
关雷、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3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丽李鑫高颖
【审理法官】周丽李鑫高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关雷;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关雷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关雷
【当事人-公司】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宝成丁丽丽
【代理律所】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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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雷
【被告】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
案中,上诉人关雷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中国华电唐山港曹
妃甸区煤码头三期工程钢结构安装现场工作,在工作中接受刘子琦的管理,刘子琦将人工费
转给李洪涛后由李洪涛分发给上诉人关雷相应的工资。双方均认可系刘子琦借用了被上诉人
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分包了涉案工程,故刘子琦并非被上诉人唐山盛业炉窑工
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关雷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
关系的合意,上诉人关雷的工资亦非由被上诉人发放,未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故双
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和适用
法律均正确,但判决驳回关雷的诉讼请求不妥,应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
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关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1978号民事判
决; 二、关雷与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
减半收取5元,由关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关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5:39: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原告关雷经鲍彦龙介绍到被告唐
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中国华电唐山港曹妃甸区煤码头三期工程钢结构安装现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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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被告没有向原告关雷直接支付工资,刘子琦通过农业银行向李洪涛转钢结构人工费
30000元,李洪涛转付给关雷相应的工资。2018年12月16日,原告在钢结构屋顶铺岩棉
时,从屋顶摔下受伤。原告关雷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曹
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关雷主张刘子琦为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曹妃
甸码头三期工程工地钢结构安装项目经理,但其提供的二证人不能说明刘子琦与唐山盛业炉
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关系,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委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
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雷未能就与唐山盛业炉窑工
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发放工资以及刘子琦与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提供相关
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原告关雷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
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被
告称刘子琦系借用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执照经营,原告认可刘子琦与盛业炉窑公司的
借照经营关系。原告关雷在被告唐山盛业炉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华电唐山港曹妃甸煤
码头三期工程工地处工作,并接受刘子琦的管理。但原告关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接受被告公
司劳动管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等进行了协商,也未
能提供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仅
以关雷从事的劳动是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难以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
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
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关
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关雷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9)冀0209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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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偏颇,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关雷
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接受被上诉人公司劳动管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工作内容、工作条
件、劳动报酬等进行了协商,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的凭证或记录,“工作证"、
“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被
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刘子琦通过朋友联系案外人李洪涛和鲍彦龙来被上诉人工地上班,李洪
涛和鲍彦龙又介绍几个朋友一起来到刘子琦是现场负责人的工地—中国华电唐山港曹妃甸区
维持一审原判。综上所述,关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关雷、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31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
城道二局安装公司办公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雷因与被上诉人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
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关雷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
出的(2019)冀0209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偏颇,判决错误。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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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诉人关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接受被上诉人公司劳动管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
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等进行了协商,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的凭
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刘子琦通过朋友联系案外人李洪涛和
鲍彦龙来被上诉人工地上班,李洪涛和鲍彦龙又介绍几个朋友一起来到刘子琦是现场负
责人的工地—中国华电唐山港曹妃甸区工程做钢结构安装的操作工,本案上诉人是经鲍
彦龙介绍来此工地上班。上诉人在工作中摔伤。一审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是李洪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鲍彦龙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
被上诉人通过李洪涛向上诉人关雷支付工资的事实,怎么能说未能提供支付工资的凭证
我公司不认识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实际管理,没有发放过劳动报酬,没有书面
劳动合同,也没有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提交足以证实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
证据,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原告诉称 关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
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原告关雷经鲍彦龙介绍到
被告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中国华电唐山港曹妃甸区煤码头三期工程钢结构
安装现场作工。被告没有向原告关雷直接支付工资,刘子琦通过农业银行向李洪涛转钢
结构人工费30000元,李洪涛转付给关雷相应的工资。2018年12月16日,原告在钢结
构屋顶铺岩棉时,从屋顶摔下受伤。原告关雷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
动关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关雷主张刘子琦为唐山盛业
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码头三期工程工地钢结构安装项目经理,但其提供的二证人不
能说明刘子琦与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关系,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该委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责任,关雷未能就与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发放工资以及刘子琦与唐
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裁决驳回申
请人的仲裁。原告关雷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
动关系。被告称刘子琦系借用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执照经营,原告认可刘子琦与
盛业炉窑公司的借照经营关系。原告关雷在被告唐山盛业炉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
华电唐山港曹妃甸煤码头三期工程工地处工作,并接受刘子琦的管理。但原告关雷未能
提供证据证实接受被告公司劳动管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工作内容、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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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等进行了协商,也未能提供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
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仅以关雷从事的劳动是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
组成部分,难以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雷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关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关雷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中国
华电唐山港曹妃甸区煤码头三期工程钢结构安装现场工作,在工作中接受刘子琦的管
理,刘子琦将人工费转给李洪涛后由李洪涛分发给上诉人关雷相应的工资。双方均认可
系刘子琦借用了被上诉人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分包了涉案工程,故刘子琦
并非被上诉人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诉人关雷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关雷的工资亦非由被上诉人发
放,未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故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存在劳
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但判决驳回关雷的诉讼请求
不妥,应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关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但判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1978号
民事判决;
二、关雷与唐山盛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关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关雷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丽
审判员 李鑫
审判员 高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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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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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05 08:59: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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