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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JOBS法案(《创业企业促进法案》)
第三章 众筹
【条款301简称】
本章可以简称为《2012年在线集资及防止欺诈和不道德隐藏法案》
或《众筹法案》。
条款302众筹豁免
a.《1933年证券法》
在《1933年证券法》第4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d)结尾处增
加:
“(6)涉及证券发行人(包括所有由该发行人直接控制或共同控制
的实体)证券发行或出售的交易,前提条件如下:
(A)发行人出售给所有投资人的总额应不超过100万美元,包括
该交易发生前12个月内依照本豁免规定累计出售的所有金额。
(B)发行人出售给任一投资者的总额,包括该交易发生前12个月
内依照本豁免规定累计出售的所有金额,应不超过:
(i)2000美元,或该投资者年收入或资产净值的5%,两项中的较
大值,如果该投资者年收入或资产净值不超过10万美元;并且
(ii)该投资者年收入或资产净值的10%,最多不超过10万美元,
如果该投资者年收入或资产净值达到或超过1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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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该交易通过符合第4A(a)条款要求的证券经纪商或集资门
户进行;并且
(D)该发行人符合第4A(b)条款的要求。”
b.众筹豁免的资格要求
在《1933年证券法》第4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d)结尾处增
加:
“条款4A关于特定小额交易的要求
(a)对中介的要求——在证券发行或销售的交易中,按照第4(6)条款
的规定为他人担任中介的,应当:
(1)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为:
A.经纪商;或
B.集资门户(定义见《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80)条款);
(2)在任何相关自律组织(定义见《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
(26)条款)登记注册;
(3)按照委员会制定的规则规定,提供包括与投资风险和其他投
资者教育材料相关的信息披露;
(4)确保每位投资者:
A审阅了投资者教育的相关信息,按照委员会规定的方式;
B积极确认投资者已经了解存在损失整个投资的风险,并且投资者
能够承担这一损失;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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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通过回答问题,表明投资者:
(i)了解初创企业、新兴企业及小型证券发行人的一般风险等级;
(ii)了解流动性不足的风险;并且
(iii)了解委员会规则认为适当的其他相关事项;
(5)按照委员会制定的规则采取措施,降低交易的欺诈风险,包
括对销售证券的发行人的所有高管、董事或任何拥有超过20%已发行
股票的股东的背景及其证券执法监管历史进行核查;
(6)在向任何投资者出售证券之日前至少21日(或委员会规定的
其他期间),向委员会和潜在投资者提供第(b)分条款所规定的任
何信息;
(7)确保只有当筹集的资金总额达到或超过目标发行总额时,发
行收益才能属于发行人,并允许所有投资者可以撤销其出资承诺,委
员会应当制定规则确定适当方式;
(8)根据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合适方式,努力确保任何投资者
在12个月内向按照第4(6)条向所有发行人购买的股票总额,不超
过第4(6)(B)条款规定的投资限额;
(9)按照委员会规则确定的适当方式,对所收集的投资者信息保
密;
(10)不得向为经纪商或集资门户提供任何潜在投资者个人识别信
息的发起人、搜索人或者领头人(leadgenerators)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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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禁止经纪商或集资门户的董事、高管或合伙人(或任何具有
相似职位或履行相似职能的人)在使用其服务的发行人处拥有经济权
益;
(12)满足委员会为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的要求而规定的其他条
件。
(b)对证券发行人的要求——按照第4(6)条款的规定,发行或销售证
券的发行人应当:
(1)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申报、向投资者和相关经纪商或集资门户提
供、并使潜在投资人了解如下信息:
(A)证券发行人的名称、法律身份、地理位置和网站地址;
(B)董事和高管(任何具有相似职位或履行相似职能的人)以及
任何拥有超过20%股权的股东姓名;
(C)证券发行人的业务介绍和未来商业计划;
(D)证券发行人的财务状况介绍,当证券发行以及包括之前12个
月内按照第4(6)条款规定进行的其他证券发行的发行总额为:
(i)10万美元或以下的,提供:
(Ⅰ)发行人最近一次完整年度(若有)的所得税申报表;以及
(Ⅱ)经发行人的主要行政人员确认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发行人财务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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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超过10万美元,但不超过50万美元的,提供经独立于发行
人的公共会计师按照委员会规则设立的专业标准和程序审核的财务
报表;并且
(iii)超过50万美元的(或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其他额度),提
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E)针对目标发行额,证券发行人对发行收益的目的和使用规划
的明确介绍;
(F)目标发行额、目标发行额截止日期,以及发行人集资目标进
展情况的定期更新;
(G)向公众发行证券的价格或定价方法,并且在发售前应向每位
投资者以书面形式提供最终价格和所有应披露的信息,确保其拥有撤
销购买证券承诺的合理机会;
(H)对发行人的所有权和资本结构的介绍,包括:
(i)发行人此次发行证券的条件和该发行人其他类型证券的条件,
包括这些条件的修改方式,以及对各类型证券之间区别的总结,包括
所发行的证券可能受到怎样的权利限制、稀释或受到该发行人其他类
型证券的权利限制;
(ii)描述发行人主要股东的权利行使如何会对本次证券购买者产
生负面影响;
(iii)持有发行人任何类型的证券超过20%的股东姓名和所有权等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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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本次发行证券的估价方法,以及将来及后续企业经营过程中,
发行人对该证券可能采用的估价方法的示例;以及
(v)购买者买入发行人少数股权所承担的风险、与企业行为有关
的风险,包括增发股份、发行人或发行人资产被出售,或者与关联人
的交易;并且
(1)为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委员会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2)除指引投资者至集资门户和经纪商的告示外,不得对发行条件进
行广告宣传;
(3)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通过经纪商或集资门户提供的交流渠
道对证券发行进行推广的个人提供报酬或承诺提供报酬,除非该个人
按照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则要求,明确披露每次推广性交流已经获得
的或预期获得报酬的情况;
(4)至少每年一次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申报,并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按
照规则确定的合适方式,向投资者提供发行人的经营及财务报表报
告,并遵守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的除外情况和截止日期;以及
(5)遵守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的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的其他此类
规则。
(c)重大信息虚假和遗漏的法律责任
(1)授权行为
A一般规定——按照第(2)段落,在第4(6)条款规定豁免的交易
中购买证券的个人,可以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对第(2)段落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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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证券发行人依普通法或衡平法提起诉讼,退回该证券,以追回因购
买该证券所支付的对价和相应利息(扣除持有该证券时所获得的任何
收入),或者,在该个人不再持有证券的情况下诉请损害赔偿。
B.责任——根据本段规定提起的诉讼,应符合第12(b)条款和第13
条款的规定,并视作等同于第12(a)(2)条款规定的责任;
(2)适用范围
发行人应对第(1)段落中所述诉讼负有责任,如果该发行人:
(A)在第4(6)条款规定的拥有豁免权的证券发行或销售交易中,
通过州际商务或信件中任何交通或通讯手段或工具,以任何书面或口
头交流形式,对重大事实作出了不实陈述或者遗漏了要求披露的重大
事实,或根据陈述时的具体情况,遗漏了为避免误导而本应陈述的某
一重大事实,且购买人对该不实陈述或漏报不知情;并且
(B)不能举证证明该发行人确实不知晓,以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后仍然不知晓该不实陈述或遗漏的。
(3)定义
在本分条款中,“发行人”包括按照第4(6)条款的豁免规定发行或
销售证券的发行人的任何董事或合伙人、行政、财务和会计主管(及
任何具有相似职位或履行相似职能的人),以及任何在此类交易中发
行或销售证券的个人。
(d)各州可获得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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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应当,或使相关经纪商或集资门户,向美国所有州、领土及
哥伦比亚特区的证券委员会(或任何具有相似职能的机构或部门),
提供第(b)分条款中规定的信息,以及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确
定的此类其他信息。
(e)证券销售限制
按照第4(6)条款规定的交易中所发行的证券:
(1)自购买之日起一年内,购买者不得转让证券,除非证券
转让满足如下情况:
(A)转让给该证券的发行人;
(B)转让给获许投资者;
(C)作为已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的上市发行的一部分;或者
(D)转让给购买者的家庭成员及其他等同身份的人,或者与购买者死
亡或离婚或由委员会自行确定的其他相似情况有关的人;并且
(2)应遵从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其他限制:
(f)适用性
第4(6)条款的规定不适用涉及以下发行人的证券发行或销售交易:
(1)非按照美国州、领土或哥伦比亚特区法律组建的证券发行人;
(2)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分条款或15(d)条款的要求应
当提交报告的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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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条款规定的投资公司,或者该法第3
(b)条款或第3(c)条款所排除的投资公司;或
(4)委员会另行制定规则确定。
(g)解释规则
本条款和第4(6)条款中任何内容不应视为禁止发行人按照第4(6)
条款规定以外的方法筹集资金。
(h)特定计算:
1.美元金额——第4(6)条款及其第(b)分条款中美元金额应最少每
5年由委员会调整一次,并公布于《联邦公报》上,以反映劳工统计
局发布的城市消费者物价指数发生的变动;
2.收入和净资产——第4(6)(B)条款规定的每位自然人的收入和
净资产,应按照本章中委员会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收入和净资产的规
则,分别进行计算。”
c.规则制定
本法案颁布后270日内,基于投资者保护,证券交易委员会(本章
简称为“委员会”)应发布必要或合适的规则,以实施本章增补的《1933
年证券法》第4A条款和第4(6)条款。执行该条款时,证券交易委
员会应与美国各州、领土和哥伦比亚区的证券委员会(或任何具有相
似职能的机构或部门)以及任何国家级证券业协会互相咨询沟通。
d.豁免权丧失:
(1)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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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案颁布后270日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当制定具体规则,规定
豁免权丧失的情况:
A.没有资格按照本章增加的《1933年证券法》第4(6)条款规定发
行证券的发行人;并且
B.没有资格实施或参与上述第4(6)条款规定交易的经纪商或集资
门户。
(2)涵盖内容
该分条款所述豁免权丧失的规定应:
(A)与《联邦法规典集》第17章第230.262条款(或任何后续修
订条款)的规定大致相似;并且
(B)取消任何由以下人员所进行的证券发行或销售的豁免权;
(i)该人受到如下各州证券委员会(或任何具有相似职能的机构或
部门)、银行、储蓄协会或信用社的州级监管或审查机构、各州保险
委员会(或任何具有相似职能的机构或部门)、联邦银行业机构,或
美国信用社管理局发布的最终命令的约束:
(Ⅰ)该命令禁止该人:
(aa)与受此类委员会、机构、部门或其官员监管的实体有关联;
(bb)参与证券、保险或银行业务;或
(cc)参与储蓄协会或信用社活动;或
(Ⅱ)该命令是基于该人曾在证券发行或销售申报之日前10年期
间内违反防虚假、操纵或欺诈行为的法律或法规的行为而作出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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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该人曾经被判犯与购买、销售证券有关,或涉及向委员会提
交虚假文件的重罪或轻罪。
【条款303在计算持股人数时排除众筹投资者】
a.豁免
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g)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l(g))
结尾处增加:
“(6)排除持有特定证券的人——证券交易委员会应按照规则,有条
件或无条件地将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4(6)条款规定发行所取
得的证券从该分条款的规定中免除;”
b.规则制定
本法案颁布后270日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发布规则,以实施按本
条款增补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g)(6)条款(法典编号:
15U.S.C.78c)。
【条款304集资门户监管】
a.豁免
1.一般规定——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条款(法典编号:
15U.S.C.78c)结尾处增加:
“(h)集资门户的有限豁免:
1.一般规定——证券交易委员会应按照规则,有条件或无条件地豁免
已注册的集资门户,不要求其按照第15(a)(1)条款的要求注册为
经纪商或自营商,前提是该集资门户满足如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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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仍然接受委员会的审查、执法和遵守其颁布的规则;
(B)属于按照第15条款规定注册的全国性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并
且;
(C)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明确的适当规则,受本章其他要求的约
束;
2.全国性证券业协会会员——按照第15(b)(8)条款和第15(A)
条款规定,‘经纪商或自营商’包括集资门户,‘注册经纪商或自营商’包
括注册集资门户,除非证券交易委员会确定了其他规定则,前提是国
家级证券业协会在对注册集资门户进行审查和执法时只适用专门针
对注册集资门户制定的规则。”
2.规则制定
本法案颁布后270日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发布规则,以实施按本
分条款增补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h)条款(法典编号:
15U.S.C.78c)。
b.定义
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c(a))
结尾处增加如下内容:
“(80)集资门户——‘集资门户’指仅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4(6)
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d(6))所规定的涉及证券发行或销售的交
易中任何受他人委托担任中介的人,但不得提供如下服务:
A.提供投资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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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通过劝诱性的购买、销售或发行方式,吸引购买其网站或门户上
发行或展示的证券;
C.因实施此类劝诱行为或根据其网站或门户上所展示或推介的证
券销售,对相应员工、代理人及其他个人支付报酬;
D.持有、管理、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投资者基金或证券;或
E.参与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其他行为。”
【条款305与州法的关系】
a.一般规定
对《1933年证券法》第18(b)(6)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r
(b)(4))予以修订:
(1)分别将子段落(C)和子段落(D)重新编排为子段落(D)
和子段落(E);
(2)在子段落(B)处增加:“(C)第4(6)条款:”。
b.关于各州执法权保留的说明
1.一般规定
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18(a)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r(a))
的规定,第(a)分条款的修订只与州注册、文件管理和发行要求有
关,对州执法机关对证券发行人、集资门户及其他按照《1933年证券
法》第4条款(6)规定豁免登记的个人和实体的执法权不构成影响
或限制;
2.关于集资门户和发行人不法行为的各州管辖权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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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1933年证券法》(法典编号:15U.S.C.77r(c))第18(c)(1)
条款予以修订,删去“对于经纪商或自营商与证券或证券交易有关的
欺诈或作假、不法行为”,增加:
“与证券或证券交易有关:
(A)涉及
(i)欺诈或欺骗;或
(ii)经纪商或自营商的不法行为;以及
(B)与第4(6)条款所规定的交易有关的:
(i)欺诈或欺骗;或
(ii)经纪商、自营商、集资门户或证券发行人的不法行为;”
c.备案通知书批准
在《1933年证券法》第18(c)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r(c)(2))
结尾处增加:
“(F)不允许对众筹证券收费——尽管有子段落(A)、子段落(B)
和子段落(C)的规定,任何属于第(b)(4)(B)分条款所规定
的该法特指证券或交易完成后成为此类特指证券,不需要进行备案或
交纳费用,除了不包括证券发行人的主营业地所在州、或者当地居民
持有证券发行总额的50%或以上的州的证券委员会(或任何具有相似
职能的机构或部门),且本次段落中的’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和美国
其他领土。”
d.集资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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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州豁免权和监督——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i)条款(法
典编号:15U.S.C.78o(i))予以修订:
(A)分别将子段落(2)和子段落(3)重新编排为子段落(3)和子
段落(4);
(B)并在子段落(1)后插入以下内容:
“(2)集资门户:
(A)州法限制——除子段落(B)的规定外,任何州或下属行政区域
不得对注册集资门户的有关业务实施任何法律、规则、法规或者其他
行政管理措施。
(B)审查和执法权力——子段落(A)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注册集资门
户的主营业地所在州或下属行政区域的任何法律、规则、法规或者其
他行政措施的审查和执法,前提是此类法律、规则、法规或者其他行
政管理措施与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注册集资门户要求并无不同。
(C)定义——本段中的‘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和美国其他领土。”
2.各州反欺诈机关
对《1933年证券法》第18(c)(1)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r
(c)(1))予以修订,将“或自营商”变更为“、自营商或集资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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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07 06:14: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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