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外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法规政策综述
高技术产业不仅具有极高的成长性,而且对国民经济具有极强的带动性,是综合国力竞
争的焦点,关系到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安全。而高技术产业和风险投资是一对孪生兄弟,风险
投资业的发达程度直接决定着一国(或一地区)高技术产业的发达程度,在风险投资贫瘠的土
地上不可能出现高技术产业的绿洲。因此,风险投资业对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
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法规政策,
用来保障和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从税收优惠、金融支持、
政府采购、人才激励和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等五个方面,对国外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法规
政策进行较为全面的介绍,以期对制定和完善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规政策有所借鉴。
一、国外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法规政策
1957年,美国的投资收益税为25%,后增至29%,1969年又进一步提升到49%,其
结果严重阻碍了美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1969年美国的风险投资额已达1.71亿美元,1975
年迅速下降到0.01亿美元。为此,美国政府采取了减税立法措施,首先修改《国内收入法》
(Internal Revenue Code)第1224条,允许向新兴风险企业投资达2.5万美元的投资
者从其一般收入中冲销由此项投资带来的任何资本损失,从而降低了其税收负担。1978年
国会通过了《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将投资收益税从49%降到28%。1981年国
会通过了《经济复兴税法》,将投资收益税进一步降到20%。1986年,美国国会颁发了《税
收改革法》,该法规定投资额的60%免除课税,其余的40%减半课征所得税。1997年美国
国会又通过了《投资收益税降低法案》,该税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规定得也十分详尽。
一方面延长了税收改革法规定的减税有效期限,另一方面又进一步降低投资收益税,但同时
对减税额和适用范围也作了严格的界定。许多研究表明,美国风险投资规模的变化与投资收
益税率的调整息息相关。
意大利根据第317/91号法律规定,国家扶持高技术产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除了提
供贷款外,更多地采用减税的措施。对于法律规定的创新投资,在1991—1993年内,提供
相当于投资额20—25%的税收优惠(增值税除外)。如果创新投资者将一部分利润再用来创新
投资,可享受免税优惠,免税额相当于30%的再投资利润额,但享受此项优惠的总额不得
高于5亿里拉。
新加坡政府的税务奖励政策包括:(1)风险投资项目出售股份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可由
投资者在其他课税中抵扣;(2)区域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计划如能提升目前的科技或生产水
平,且在新加坡无从事相同技术者,则可在5—10年内免纳所得税;(3)创业投资基金管理
公司,来自管理费用及红利部分的收入可免税,最多长达10年。
二、国外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的金融支持法规政策
早在1958年,美国就颁布了《小企业投资法》,确立了小企业投资公司(即小企业投资
基金)制度,并明确规定,小企业投资公司由小企业管理局颁发许可证,专门向规模较小的
新兴高技术企业投资。为了促进小企业投资公司的发展,小企业管理局还向小企业投资公司
提供低息贷款。1979年美国国会对ERISA关于“谨慎人”(Prudentman)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这
一条款曾要求养老基金在投资时要基于对“谨慎人”的判断,也即禁止养老基金投资于新兴的
风险企业。修改以后,规定只要不威胁整个投资组合的安全,允许养老基金参与更高风险的
投资,包括对新兴的风险企业的投资。1980年国会又通过了《小企业发展法》,将小企业投
资公司重新界定为“企业发展公司”,规定其不受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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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管辖,并对创业投资基金作出了若干特别的豁免条款,如对创业投资基金所通常进行的私
募制定特别豁免条款。1982年美国国会颁发了《小企业股权投资激励法》。该法规定,小企
业管理局以政府信用为基础。为那些从事股权投资类的小企业投资公司提供发行长期债券的
担保。长期债券自然产生的定期利息也由小企业管理局代为支付,只有当小企业投资公司实
现足够的资本增值后才一次性偿付债券本金,并一次性支付小企业管理局10%左右的收益
分成。
1963年,日本效仿美国制定的小企业投资法,成立了财团法人小企业育成社,1974年
政府又成立了风险投资企业中心(Venture Enterpri Center)。日本政府针对高技术小
企业信用薄弱,难以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的特点,由政府直接出资成立信用担保机构——信
用担保协会。为进一步提高贷款担保能力,还全额出资建立了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对担
保协会进行再担保。当高技术小企业在担保协会的担保下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后,保险公库
对担保协会所担保的贷款额度进行再担保。当企业因某种原因无力偿还时,担保协会可以从
信用保险公库获得相当于偿还金额70—80%的保险金,代替企业偿还。日本政府的两级信
用担保体系,有力地促进了日本高技术小企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欧洲一些国家把贷款、贷款贴息、担保和股权投资作为支持风险投资业发展的重要金融
手段。英国于1981年推行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信贷担保计划(LGS),其目的是支持银行向高
技术小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英国工贸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一旦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
工贸部除代为偿还贷款外,还支付2.5%的年息。法国除了对高技术小企业给予1.5%的
贷款利率补贴之外,还专门为新办的创新企业提供特别的计划贷款,这种贷款的贴息率相当
高。德国也以低于市场水平的利率向高技术小企业提供资金援助,通常情况下政府给予中小
企业的补贴率大约为2.5%,即当市场利率为9.5一10%时,高技术小企业向银行贷款的
利率约为7—7.5%。丹麦、荷兰和芬兰等国家采取的是对股权投资资金进行部分担保。瑞
典则对风险企业提供长达6一10年、且前2年免息的贷款。
三、国外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法规政策
政府采购,可以有效地降低风险投资的投资风险和市场销售风险,刺激资金尤其是民间
资金流向风险大、收益高的高技术企业,通过提高高技术企业对风险投资的有效需求来促进
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美国早在1933年就制定了《购买美国产品法》。该法规定凡用美国联邦基金购买供政府
使用或建设公共工程使用的商品,若非违反公共利益,或国内产量不足,或质量不符合标准,
或价格过高,均应购买美国商品。根据该法,只有在美国商品的价格高于外国商品价格25%
的情况下才可向外国购买。该法于1954年、1962年和1988年进行了几次修订。美国在20
世纪40—60年代,以航天工业和电子工业为代表的新兴产业的很多产品是国防物资,政府
即充当了最大的顾客,以“政府采购”的方式,国防部收购了大量商品,激励了高技术成果的
转化以及商品化和产业化过程,并直接导致“硅谷”和“128号公路高技术产业带”的迅速崛起。
在“硅谷”大发展时期,“政府采购”一直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使得电子和信息
产业市场每年以平均15%左右的速度增长。在20世纪60年代初以前,“政府采购”在“硅谷”
产品所占的比重都在50%以上,这一比例直到20世纪60年代后才降到30%左右。许多研
究表明,美国20世纪50—60年代,高技术产业的逢勃发展和风险投资业的迅速崛起,在很
大程度上受惠于联邦政府的采购制度。
日本的政府采购制度在扶持本国高技术产业和风险投资业发展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
作用。其中运用最为成功的是通过国有的日本电报电话公司(NTT)和日本电子计算机公司
(JECC)采购,来确保国内半导体市场的增长。NTT是一家近似于垄断的企业,其采购规模
在电子通讯产品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该公司在采购政策上优先使用国内产品。N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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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采购时所支付的价格也比较高,类似于美国军事采购中价格补贴的性质。成立于60年代
的JECC在采购方面起到了类似NTT的市场扶持作用。JECC是日本计算机市场的最大用户,
到1981年,这家公司累计采购的计算机价值达72.5亿美元。另外,日本政府明文规定,
政府部门、国营铁路、电信电化公社、国立大学以及政府系统有关机构在选购计算机时,必
须优先采用国产机。由于优先购买国产机这一政策,在日本官方市场上国产机处于垄断地位,
占绝对优势。而外国机市场份额总共不超过9%。优先采购国产机的政策,使日本计算机生
产企业成功地抵御了美国113M、苹果等重要计算机制造商的强大压力,保护了日本计算机
工业的发展,进而也强有力地刺激了日本计算机产业对风险投资的需求。
韩国自1966年就成立了政府采购办公室,统一负责对外采购和国内采购、重点工程采
购、对企业需要的重要原材料的采购。目前,韩国还没有统一的《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
政策主要分散在《预算会计法》、《公开预算和帐户法》、《政府合同法》、《政府合同法特殊采
购特别实施条例》等法规中。1996年国内采购总额为42150亿韩元,其中26690亿韩元是
向中小企业采购的,750亿韩元为普通备用商品;1996年工程采购合同总额为82420亿韩元,
其中29120亿韩元是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合同。政府的集中采购,一方面为政府机构及公共部
门的运作及时提供了价廉物美的商品和劳务,保证了政府财产使用的效率性和安全性;另一
方面,通过向中小企业大量购买商品和劳务,降低了风险投资者的市场风险,提高了投资的
预期收益,有力地促进了韩国中小企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四、国外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收益分配与激励法规政策
由于受到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的限制,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
人没有获取业绩增长报酬,而只能获得低廉的工资收入。这不仅影响了基金经理人的积极性
和工作热情,而且也难以吸引优秀的经理人加盟。为此,美国国会通过了《有限合伙公司法》。
该法规定,以有限合伙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无须受《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
法》的制约,不仅可以获得高额业绩增长的报酬,而且除了缴纳个人所得税外,还免缴公司
税。目前,美国80%以上的风险投资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制。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风险投资
基金,一般合伙人(基金经理人)负有无限责任,投入占风险基金总额1%的自由资金,但一
般不用现金,主要是作为一种管理承诺和税收优惠。一般合伙人可以提取2—3%的风险资
金总额作为年度管理费用,并享有20—30%的投资收益,而有限合伙入(投资者)可以获得
70—80%的投资收益。
1981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股票期权激励法》(1SOI,)。该法允许风险企业和创业投资
基金重新采用以前那种以股票期权作为酬金的做法,即创业家和风险资本家的收入如果是股
票期权,那么这部分的收入就可以暂时不深税,课税期限将被推迟到股票出售之后。近10
多年,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收益分配和长期激励的创新制度在美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有统计
表明,在1997年《财富》杂志评出的全球最大500家美国企业中,有89%的公司已向其高
级管理人员采取了股票期权报酬制度;在1998年,硅谷约有40%的风险企业实施了员工普
遍持有股票期权计划,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用于股票期权计划的股票已占股票总数的
10%以上;在1999年美国85%以上的创业投资基金推行了股票期权制度。美国学者Sahlman
认为,到目前为止,股票期权制度是一种最完美、最有效的长期的人才激励制度。
五、国外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政策
风险投资的主要对象是高技术创新项目,而高技术创新项目通常具有投资强度大、技术
生命周期短和市场需求变化快等特征。一旦创新成果公开以后,就很容易被别人无偿仿制和
学习,风险投资者和技术成果的创造者就很难获得与高风险相对应的高收益,有时甚至难以
收回投资成本。例如,开发和设计一个新系列的半导体集成电路,需要花费1亿美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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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然而抄袭同样的芯体,仅花费100万美元就足够了;一套价值500美元以上的软件,
非法复制者可以仅以每套7.5美元的价格出售。这些仿制行为势必会沉重地打击风险投资
者和创新者的积极性,最终会严重地阻碍高技术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为了保护风险投资者的
利益,促进本国高技术产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加强了高
技术领域内软件、信息技术、集成电路、生物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等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
研究与立法工作。
在集成电路方面,198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召开了成员国专家会议,重点讨论
了集成电路的法律保护问题。1984年,美、日两国分别通过了《半导体芯片保护法》和《半
导体集成电路配置法》。1986年欧共体通过了《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法律保护指令》。1987年,
英、法、德三国分别颁发了《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保护条例》、《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保护法》和
《微电子半导体产品三维结构保护法》。
在信息技术方面,1993年,美国国会就提出了有关网络的立法提案。继《国家竞争法》
和《高性能计算机与通讯法》之后,美国国会又通过了《高性能计算机与高速网络应用法》。
欧共体于1992年颁布了《欧共体关于数据库保护指令草案》,1996年正式通过了《欧共体
关于数据库保护指令法》。日本于1996年修改了专利法审查标准,允许数字逻辑、载有计算
机程序的媒体等申请专利。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在日内瓦召开,讨论
了《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及数字作品、互联网知识产权问题,但会议没有达成
一致。
自20世纪70年代基因工程诞生以来,美、日、法等几十个国家立即研究其发明专利保
护的可能性,即由谁来申请专利?保护范围如何?寄存制度是否保留等等问题。美国在20世
纪70年代末修改了专利法,授予微生物活体专利权。1997年4月美国专利局又作出了一项
影响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决定,批准了一项基因表达序列片断(简称ESTS)的专利申请,出现
了世界上第一个获得专利权的基因。一些发达国家也纷纷修改了本国的专利法,将植物新品
种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
六、对我们的借鉴
自从1995年国内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宣告成立以来,我国
的风险投资业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据中国科技金融协会1999年7月统计,全国约有92
家风险投资公司,有74亿元投资能力。据维欣风险投资发展研究中心1999年12月的调查
结果,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目前已超过200家,运营资本达200亿元以上。但总体来看,我国
的风险投资业仍处于初创阶段,还远远不能满足高技术产业化的需求。目前,还存在着许多
阻碍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障碍因素,法规政策不完善、不健全、不适应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无疑是其中的重要障碍因素之一。几年以前,由于风险投资在我国尚未引起政府决策部门尤
其是立法部门的足够重视,我国在制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
知识产权保护法和税收优惠政策等法规政策时,并没有考虑到风险投资的运行特点和规律,
现行的许多法规政策不适合或者说不那么适合甚至是阻碍我国风险投资业的进一步发展。因
此,在风险投资还没有发展壮大之前,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对现行的法规政策及时地进行
调整、修订和完善,为风险投资业创造适宜的法规政策环境,这是我国政府迫在眉睫的任务。
摘自:中国二板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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