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凤义、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55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
【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凤义;刘红
【当事人】姜凤义刘红
【当事人-个人】姜凤义刘红
【代理律师/律所】解祥法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赵玉琦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解祥法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赵玉琦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解祥法赵玉琦
【代理律所】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姜凤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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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欺诈追认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适用法律错误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是不存在借贷事实
欺诈诉讼,把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假借条,作为判案依据是与民诉法、合同法相悖的。2、一
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合法的形式保护了非法的利益。3、本案的债务人是刘
建玲,依法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一审明知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却以“债权人都
有选择债务人"为由,避开了错列当事人和漏列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
误,错列、漏列当事人。使刘建玲在一审中起着指导原告、证人,甚至法庭的庭审。综上所
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性恶意诉讼,敬请二
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径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
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条系上诉人写给刘建玲的,但根据一审过程中被上诉
人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且有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
够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
定。姜凤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姜凤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19:00: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赵尔华于2015年为被告姜凤义补缴养老保险金
12万余元,该款多数由姜凤义之妻刘建玲出面筹借后汇入赵尔华账户,再由赵尔华代姜凤义
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中有40000元系刘建玲向刘红筹借。2019年3月2日,姜凤义补充出具
借条载明:“2015年7月30日,姜凤义向刘红借到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正)支付方式
转账,说明:因借这钱用于姜凤义补交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专款专用,受益人姜凤义,与刘
建玲无关,所以借款由姜凤义承担,还款日期2019年12月30日,如果到期还不上,按月利
率2%计付利息,如果借款人违约,为维护出借人的权益,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
讼费、交通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姜凤义,身份证37xxx58××××××××,证
明人:赵尔华、任传胜,2019年3月2日。"之后刘建玲多次催促姜凤义偿还借款,2019年
11月9日刘建玲再次书面通知姜凤义偿还借款。2019年12月13日,刘建玲以与姜凤义夫妻
感情破裂为由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判决不
准予刘建玲与姜凤义离婚。刘红现以借款未得到清偿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
明,刘红已申请诉前保全,冻结姜凤义名下存款50000元,我院作出(2019)鲁1324财保
59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经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红与姜凤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
系。对于该争议焦点,姜凤义辩称其本人未向刘红借款,不应偿还该借款,经本院审理查
明,该款系由姜凤义之妻刘建玲出面向刘红筹借,借款用于为姜凤义补缴养老保险金,姜凤
义本人虽未亲自出面借款也未实际控制该借款,但该款实际经由赵尔华的账户为姜凤义缴纳
了养老保险金,姜凤义亦认可赵尔华为其代缴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姜凤义后来补充出具的借
条系对该借款的追认,借条中亦明确约定该借款由姜凤义个人偿还,并约定了逾期责任,证
人证言也证实了该借款存在的事实,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姜凤义应按照约定向刘红偿还
借款。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姜凤义由其妻出面向刘红借款后又由本人补
充出具借条予以认可,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法提交了律师费收取发票,借条中对律师费负担的约定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姜凤义偿还原告刘红借款本金
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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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义向原告刘红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元。以上钱款给付项,被告姜凤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5元(案
件受理费88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姜凤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
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凤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发回重审或径行改
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
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
钱。一审中,刘红没有出庭,只在手机视频中陈述是刘建玲向她借的,钱打给赵尔华的。一
审认定“该款系姜凤义之妻刘建玲出面向刘红借款,也未实际控制该借款",这充分说明刘建
玲是借款人,上诉人只是使用人,是另一法律关系。2、刘建玲是否借取了刘红的40000元
钱、是否已经偿还还是刘建玲用利用刘红的银行卡转账的事实,一审没有查清。上诉人认
为,刘建玲借取刘红的钱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转给赵尔华的交易记录,赵尔华
提供的交易记录也没有记载刘红的银行卡号和刘红的名字。3、“借条"是刘建玲用来索取上
诉人财产的手段,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更不是对借款的追认。刘建玲因想和答辩人离婚,
2019年11月已经起诉。2015年曾用家里钱补交了答辩人的养老金,刘建玲认为养老金是答
辩人的专属财产,离婚时不能分割,但补交养老金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刘建玲认为吃了
亏,于是伙同上诉人的同事赵尔华、任传胜二人到上诉人家中调解夫妻矛盾的名义,迫使上
诉人以借被上诉人钱的名义,写了“借条"。被上诉人根本不在场,“借条"是上诉人写给老
婆刘建玲的,是为了缓和上诉人夫妻关系的,是刘建玲找了多次才去的,一审中,二人都证
明借条上写的什么内容不知道,根本不存在对借款的追认。4、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写给妻子刘
建玲的“借条"起诉上诉人就是无中生有型的欺诈性诉讼,是帮助刘建玲勒索、诈骗财产。上
诉人既没有借被上诉人的钱,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被上诉人在刘建玲的唆使下,
拿假借条起诉上诉人,自己虽然始终没有露面,仍依法构成欺诈性诉讼,一审法院却支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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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的欺诈行为。
姜凤义、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55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凤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祥法,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琦,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凤义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
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姜凤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发回重审或
径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
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借过
被上诉人的钱。一审中,刘红没有出庭,只在手机视频中陈述是刘建玲向她借的,钱打
给赵尔华的。一审认定“该款系姜凤义之妻刘建玲出面向刘红借款,也未实际控制该借
款",这充分说明刘建玲是借款人,上诉人只是使用人,是另一法律关系。2、刘建玲是
否借取了刘红的40000元钱、是否已经偿还还是刘建玲用利用刘红的银行卡转账的事
实,一审没有查清。上诉人认为,刘建玲借取刘红的钱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也没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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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转给赵尔华的交易记录,赵尔华提供的交易记录也没有记载刘红的银行卡号和刘红的
名字。3、“借条"是刘建玲用来索取上诉人财产的手段,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更不是
对借款的追认。刘建玲因想和答辩人离婚,2019年11月已经起诉。2015年曾用家里钱
补交了答辩人的养老金,刘建玲认为养老金是答辩人的专属财产,离婚时不能分割,但
补交养老金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刘建玲认为吃了亏,于是伙同上诉人的同事赵尔
华、任传胜二人到上诉人家中调解夫妻矛盾的名义,迫使上诉人以借被上诉人钱的名
义,写了“借条"。被上诉人根本不在场,“借条"是上诉人写给老婆刘建玲的,是为了
缓和上诉人夫妻关系的,是刘建玲找了多次才去的,一审中,二人都证明借条上写的什
么内容不知道,根本不存在对借款的追认。4、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写给妻子刘建玲的“借
条"起诉上诉人就是无中生有型的欺诈性诉讼,是帮助刘建玲勒索、诈骗财产。上诉人既
没有借被上诉人的钱,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被上诉人在刘建玲的唆使下,拿
假借条起诉上诉人,自己虽然始终没有露面,仍依法构成欺诈性诉讼,一审法院却支持
了非法的欺诈行为。
本院查明 二、适用法律错误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是不存在借
贷事实欺诈诉讼,把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假借条,作为判案依据是与民诉法、合同法相
悖的。2、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合法的形式保护了非法的利益。3、
本案的债务人是刘建玲,依法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一审明知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
被告,却以“债权人都有选择债务人"为由,避开了错列当事人和漏列当事人。上诉人认
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列、漏列当事人。使刘建玲在一审中起着指导原告、证
人,甚至法庭的庭审。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
行为构成欺诈性恶意诉讼,敬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径行判决驳回
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与当事人本人微信视频核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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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债务,且该债务是由被上诉人直接转账4万元,一审法院三次开庭和调解,对案件事
实进行详细的调查,上诉人在书写借条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认知,该借条为总结性的
结算性欠条,上诉人对书写借条后的相关后果应当完全可以预知,而且相关款项确实是
支付了上诉人个人属性的福利保险,另外一审法院是根据实际情况据实判决,一审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给付
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
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赵尔华于2015年为被告姜凤义补缴养
老保险金12万余元,该款多数由姜凤义之妻刘建玲出面筹借后汇入赵尔华账户,再由赵
尔华代姜凤义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中有40000元系刘建玲向刘红筹借。2019年3月2
日,姜凤义补充出具借条载明:“2015年7月30日,姜凤义向刘红借到人民币40000元
(肆万元正)支付方式转账,说明:因借这钱用于姜凤义补交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专款
专用,受益人姜凤义,与刘建玲无关,所以借款由姜凤义承担,还款日期2019年12月
30日,如果到期还不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借款人违约,为维护出借人的权
益,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姜凤
义,身份证37xxx58××××××××,证明人:赵尔华、任传胜,2019年3月2日。"
之后刘建玲多次催促姜凤义偿还借款,2019年11月9日刘建玲再次书面通知姜凤义偿还
借款。2019年12月13日,刘建玲以与姜凤义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
离婚诉讼,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判决不准予刘建玲与姜凤义离婚。刘红
现以借款未得到清偿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刘红已申请诉前保全,冻
结姜凤义名下存款50000元,我院作出(2019)鲁1324财保59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经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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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红与姜凤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
借贷关系。对于该争议焦点,姜凤义辩称其本人未向刘红借款,不应偿还该借款,经本
院审理查明,该款系由姜凤义之妻刘建玲出面向刘红筹借,借款用于为姜凤义补缴养老
保险金,姜凤义本人虽未亲自出面借款也未实际控制该借款,但该款实际经由赵尔华的
账户为姜凤义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姜凤义亦认可赵尔华为其代缴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姜
凤义后来补充出具的借条系对该借款的追认,借条中亦明确约定该借款由姜凤义个人偿
还,并约定了逾期责任,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该借款存在的事实,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
楚,姜凤义应按照约定向刘红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姜凤
义由其妻出面向刘红借款后又由本人补充出具借条予以认可,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
款,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法提交了律
师费收取发票,借条中对律师费负担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姜凤义偿还原告刘红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
息(按月息2%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姜凤义向原告刘红支
付律师代理费3,400元。以上钱款给付项,被告姜凤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5元
(案件受理费88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姜凤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
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条系上诉人写给刘建玲的,但根据一审过
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且有转账记录、证
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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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姜凤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姜凤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胡 才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西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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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07 14:31: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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