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红艳等与刘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02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
【审理法官】刘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红艳;刘立新;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刘红艳刘立新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红艳刘立新刘荣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童配斌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童配斌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阳童配斌
【代理律所】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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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红艳
【被告】刘立新;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刘立新、刘荣对刘红艳提交判决书、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
确认;但该份证据缺乏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的直接关联关系,且其关于刘立新仅支付一笔5万
元并已在另案中处理的主张亦与刘红艳在本案一审笔录中确认的“上次主张的5万元和今天
主张的这三笔是不重合的"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刘红艳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
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刘立新主张其共垫付10万余元,其中
一笔5万元已在另案中处理,与本案中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 刘红艳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刘立新垫付的费用没有查清,刘立新主张垫付费用
中的一笔5万元实际上没有垫付,刘立新在本案中主张扣减的5万余元系重复主张。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刘立新主张其共垫付10万余元,其中一笔5万元已在
另案中处理,与本案中主张的三笔垫付款共计57909.16元不重合;而刘红艳亦确认上次主
张的5万元和今天主张的这三笔是不重合的,刘红艳虽在二审中称其诉讼代理人未详细阅读
一审笔录,一审庭审陈述中关于5万元垫资款的给付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刘红艳的家属未
收到过5万元现金垫资,但就其主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刘红艳的该项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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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将刘立新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金
额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红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红艳负担(已交
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31: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5时56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瑞
街3公里加100米处(蔡坨村南),刘红艳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站立停留时,适有刘立新驾
驶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驶来,刘立新车辆右前部与刘红艳
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刘红艳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
刘红艳夜间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
生的原因;刘立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封闭货车行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
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确定刘红艳与刘立新承担事
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红艳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重症颅脑损伤、
脑疝形成、弥漫性脑肿胀、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左枕及左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
刘立新驾驶的车辆系刘荣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
险期限内,该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刘立新为刘红艳垫付医疗费3909.16
元、住院押金54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立新驾驶的车辆与刘红艳发生交通事故,经一审法院
(2019)京0117民初7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立新承担40%的责任,刘荣承担10%的责任,
双方对于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立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
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刘红艳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
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刘立新、刘荣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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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红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京0117民初368号判决
第二项;2、判决刘立新给付刘红艳的医疗费增加五万、其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
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金额不变;3、
上诉费由刘立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没有查清。刘立新垫付的费用一审没有查清,
垫付中的一笔5万元实际上没有垫付。综上所述,刘红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红艳等与刘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02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配斌,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配斌,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
融大街某某某某。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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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红艳因与被上诉人刘立新、原审被告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
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
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红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京0117民初368
号判决第二项;2、判决刘立新给付刘红艳的医疗费增加五万、其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的金额不变;3、上诉费由刘立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没有查清。刘立新垫付的
费用一审没有查清,垫付中的一笔5万元实际上没有垫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立新、刘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刘红艳的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刘红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立新、刘荣、平安保险公
司赔偿刘红艳医疗费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480
元、残疾赔偿金6646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069元、误
工费38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责任同
等,对方负担50%,合计62530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5时56分,在北京市平谷
区平瑞街3公里加100米处(蔡坨村南),刘红艳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站立停留时,适
有刘立新驾驶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驶来,刘立新车辆
右前部与刘红艳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刘红艳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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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红艳夜间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
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立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封闭货车行
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
因。故确定刘红艳与刘立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红艳被送至北京市平谷
区医院治疗,经诊断:重症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弥漫性脑肿胀、左额颞硬膜下血肿、
左枕及左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刘立新驾驶的车辆系刘荣所有,该车辆在平
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事故后刘立新为刘红艳垫付医疗费3909.16元、住院押金54000元。
诉讼中,依据刘红艳的申请,经摇号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刘红艳的伤情进
行鉴定,经鉴定刘红艳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七级、一个十级、综合赔偿
指数为45%;刘红艳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
120日。
刘红艳系非农业户口。刘云兴系刘红艳之父。陈秀云系刘红艳之母。刘云兴与陈
秀云共生育两个子女。徐硕系刘红艳之子。
另查,(2019)京0117民初7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通过对车辆的检测,该车
辆存在灯光不合格的情形,行车处于夜间无路灯照明设备情况下,灯光对行车安全性有
一定的影响,刘荣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
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刘立新承担40%的责任,刘荣承担10%的责任。该判决书已
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红艳医疗费10000元。
经核实刘红艳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1171.48元(含刘立新垫付的3909.1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540元、残疾赔偿金
987988.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34740元、交
通费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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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立新驾驶的车辆与刘红艳发生交通事故,经一审
法院(2019)京0117民初7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立新承担40%的责任,刘荣承担10%
的责任,双方对于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立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
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刘红艳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刘立新、刘荣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刘红艳主张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核实;刘红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伤残赔偿金,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红艳主张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鉴
定的护理期,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情确定;刘红艳主张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的误
工期,刘红艳的年龄、收入等酌情确定;刘红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刘
立新、刘荣的过错程度及刘红艳所遭受的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刘红艳主张其父母的被扶
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刘红艳的计算年限有误,一审法院依法计算,刘红
艳主张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子已年满十八周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红艳
主张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刘红艳的就医次数和就医距离酌情确定;刘红艳主张残疾辅
助器具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红艳主张财产损失,对方均不认可,刘红艳未提交证
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
391775.81元(其中已给付57909.16元);三、刘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红艳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
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7943.96元;四、驳回刘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刘红艳向本院提交(2019)京0117民初7456号案件文书、2019
年6月10日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刘立新20某某年6月10日认可只垫付了5万元,押金
条记载的5万元,刘立新在(2020)京0117民初368号案件中重复主张垫付的费用,按
照368号案件开庭时间陈述的话,他当时就应该陈述是10万元,而不是5万元。而且
2019年6月份开完庭后就不产生治疗了,不需要垫付费用了,治疗就已经终结了。刘立
新、刘荣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笔录恰恰能够证实,他在一审当中认可
了本案争议的5万元的事实,这5万元主张跟本次不重合,他也认可我们是垫付了10万
元,因此,我们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的。平安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
认为,刘立新、刘荣对刘红艳提交判决书、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
认;但该份证据缺乏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的直接关联关系,且其关于刘立新仅支付一笔5
万元并已在另案中处理的主张亦与刘红艳在本案一审笔录中确认的“上次主张的5万元
和今天主张的这三笔是不重合的"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刘红艳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
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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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红艳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刘立新垫付的费用没有查清,刘立新主张垫付费
用中的一笔5万元实际上没有垫付,刘立新在本案中主张扣减的5万余元系重复主张。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刘立新主张其共垫付10万余元,其中一笔
5万元已在另案中处理,与本案中主张的三笔垫付款共计57909.16元不重合;而刘红艳
亦确认上次主张的5万元和今天主张的这三笔是不重合的,刘红艳虽在二审中称其诉讼
代理人未详细阅读一审笔录,一审庭审陈述中关于5万元垫资款的给付情况不符合客观
事实,刘红艳的家属未收到过5万元现金垫资,但就其主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相反证
据,故对于刘红艳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
将刘立新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金额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红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红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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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07 15:00: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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