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文辉、袁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11-07 16:00:58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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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辉、袁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11月7日发(作者:关于成长的开头结尾)

冯文辉、袁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05民终1316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

【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文辉;袁卫华;刘红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冯文辉袁卫华刘红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文辉袁卫华刘红娥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囤保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李娜娜河南兴邺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囤保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李娜娜河南兴邺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囤保刘晓红李娜娜

【代理律所】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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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文辉;袁卫华

【被告】刘红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冯文辉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

认定冯文辉平均每月减发工资的数额和每天工资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冯文辉所在单位出具的

误工证明,认定冯文辉平均每月减发工资的数额和每天工资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误工

时间,一审判决根据冯文辉的伤情,结合三期标准,酌定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冯文辉要求

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上诉理由及袁卫华要求不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采纳。冯文辉上诉要求营养费计算105天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

纳。关于修复牙齿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冯文辉可以选择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也可以选择本

次诉讼时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但只能选择一种,一审时冯文辉选择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后续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冯文辉负担284

元,袁卫华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06: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037时许,被告袁卫华驾驶小型轿车

在文峰南路行驶时与原告冯文辉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文辉受伤及车损二辆的交

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冯文辉负次要责任,被告袁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轿

车车主为被告刘红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主要诊断

为颅内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失等,住院15天,支出住院费29098.39元,门诊检查治疗支出

3260.19元,被告袁卫华垫付门诊及住院费共计17758.64元,原告在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口腔

缺失牙齿5颗,残根2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2010825日注册登记,购买价

7000元,年审至20148月;原告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员工,有

固定收入,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能正常上班,平均月减收工资收入2540.63元;经原告申请,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1962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胸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牙

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牙齿修复每颗800元,期限约为8年,大

约共需2次,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含鉴定检查费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卫华驾驶被告刘红娥的机动车与原告冯文辉驾驶二

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袁卫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

次要责任,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被告袁卫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

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

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卫华和原告冯文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责任比例为3:7,即原告冯文辉承担30%,被告袁卫华承担70%

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原告医疗费14599.94(扣除被告袁卫华垫付的15000元)元,有医疗费

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其中被告袁卫华还垫付2758.64元也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

助费750元(50/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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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营养费2100元(20/天×105天),时间过长,确定300元(20/天×15天);原告

主张伤残赔偿金140246.4元(31874.49/年×20年×22%),计算标准不当,确定

133871.6元(31874.19/年×20年×21%);原告主张误工费38648.25元(144.75/

×267天),时间过长,标准不当,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三期标准,酌定误工期150天,根

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本是事故受伤后,平均每月减发工资2540.63元,即每天工资

损失84.69元,据此,确定原告误工损失12703.1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722元(108.2

/天×105天×2人),时间过长,人数过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6492元(108.2/

×60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40/天×15天),标准过高,确定300元(20

/天×15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800/颗×15颗×2)数额过高,结合鉴

定意见,确定11200元(800/颗×7颗×2次);原告主张车辆及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

交证据,考虑原告车损实际存在,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350元(2500元+810

40元),系查清案件事实必要支出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4566.69

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文辉121000元,剩余93566.69元,由被

告袁卫华赔偿70%,即65496.68元,扣除被告袁卫华垫付的17758.64元,再给付原告冯文

47738.04元。被告刘红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

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

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

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

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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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文辉121000元;二、被告袁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原告冯文辉47738.04元;三、驳回原告冯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冯文辉

提供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一套,以证明其本次治疗实际花费9411.4

元,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错误,应该按照14颗牙齿计算,按照鉴定意见治疗两次,应当支持

的费用是18822.8。袁卫华认为冯文辉提交的不是新证据,根据鉴定意见就是7颗牙齿,每

800元包括修复费用不仅仅是换牙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冯文辉的意见。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文辉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增加赔偿金额19344.88元。诉

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对7颗牙齿进行烤瓷修复的前提是对周围7颗牙齿打磨

固定,后续治疗费应按照14颗牙齿计算。上诉人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7颗缺失牙齿的实

际治疗也印证了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判决按7颗牙齿计算后续治疗费错误。误工费应当计算

到定残之日。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记载需加强营养,上诉人主张的105天的营养费应

予支持。 袁卫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减少12392.2元赔偿款。诉讼费

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至退休前,冯文辉工资正常发放,不存在每月减

少收入2540.63元的情况,一审判决支持冯文辉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冯文辉在事故中承担

责任,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 综上,冯文辉、袁卫华

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冯文辉、袁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5民终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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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囤保,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某某某某北半部及某某部

分。

负责人:张素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珊珊,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文辉、袁卫华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

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2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2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文辉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增加赔偿金额19344.88

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对7颗牙齿进行烤瓷修复的前提是对周围7

颗牙齿打磨固定,后续治疗费应按照14颗牙齿计算。上诉人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7

颗缺失牙齿的实际治疗也印证了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判决按7颗牙齿计算后续治疗费错

误。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之日。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记载需加强营养,上诉人

主张的105天的营养费应予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袁卫华辩称,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中明确确定受损缺失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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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齿,修复费用每颗800,其中包括合理修复费用,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后续治疗费认定事

实清楚。误工费、营养费,根据冯文辉提供的20187月至20199月工资表显示事

故发生前工资正常发放,不应当支付误工费。营养费一审判决清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

定的标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

袁卫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减少12392.2元赔偿款。诉讼费由

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至退休前,冯文辉工资正常发放,不存在每月

减少收入2540.63元的情况,一审判决支持冯文辉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冯文辉在事故

中承担责任,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

冯文辉辩称,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150天,应该计算到定残之日。误工费标准我

们提交的证据显示每月减少收入2540.63元。精神抚慰金不是过高,而是过低,冯文辉

受到身心严重伤害,至今有后遗症。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辉承担次要责任不是因

为违反交规,只是因为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袁卫华意见。

刘红娥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诉称 冯文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

15403.24元(当庭变更为145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天×15天)、

营养费2100元(20/天×105天)、伤残赔偿金140246.4元(31874.49/年×20

×22%)、误工费38648.25元(144.75/天×267天)、护理费22722元(108.2/

×105天×2人)、交通费600元(40/天×15天)、后续治疗费22400元(当庭变更

24000元,800/颗×15颗×2)、车辆及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

元,共计259869.89元(当庭变更为260666.59元),实际主张218508.9元(当庭变更

219066.6元);2.诉讼费2289元、鉴定费3350元(2500元+810元+40元)由被告

7 / 11

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037时许,被告袁卫华驾驶小

型轿车在文峰南路行驶时与原告冯文辉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文辉受伤及车

损二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冯文辉负次要责任,被告袁卫华负事故

的主要责任,轿车车主为被告刘红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被送往

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内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失等,住院15天,支出住院费29098.39

元,门诊检查治疗支出3260.19元,被告袁卫华垫付门诊及住院费共计17758.64元,原

告在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口腔缺失牙齿5颗,残根2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2010

825日注册登记,购买价7000元,年审至20148月;原告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

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能正常上班,平均月减收

工资收入2540.63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19626日出具鉴

定意见,原告胸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1人护

理。牙齿修复每颗800元,期限约为8年,大约共需2次,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含

鉴定检查费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卫华驾驶被告刘红娥的机动车与原告冯文辉

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袁卫华负事故主要责

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被告袁卫华驾驶

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卫华和原告冯文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

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责任比例为3:7,即原告冯文辉承担

30%,被告袁卫华承担70%。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原告医疗费14599.94(扣除被告袁卫华

垫付的15000元)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其中被告袁卫华还垫付2758.64

元也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

8 / 11

1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20/天×105天),时间过

长,确定300元(20/天×15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40246.4元(31874.49/

年×20年×22%),计算标准不当,确定133871.6元(31874.19/年×20年×21%);

原告主张误工费38648.25元(144.75/天×267天),时间过长,标准不当,根据原

告伤情,结合三期标准,酌定误工期1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本是事故

受伤后,平均每月减发工资2540.63元,即每天工资损失84.69元,据此,确定原告误

工损失12703.1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722元(108.2/天×105天×2人),时间过

长,人数过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6492元(108.2/天×60天×1人);原告主张交

通费600元(40/天×15天),标准过高,确定300元(20/天×15天);原告主

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800/颗×15颗×2)数额过高,结合鉴定意见,确定11200

元(800/颗×7颗×2次);原告主张车辆及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考虑原

告车损实际存在,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350元(2500元+810元+40元),

系查清案件事实必要支出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4566.69元。被

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文辉121000元,剩余93566.69元,由被告

袁卫华赔偿70%,即65496.68元,扣除被告袁卫华垫付的17758.64元,再给付原告冯文

47738.04元。被告刘红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

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9 / 11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

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

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文辉

121000元;二、被告袁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文辉47738.04元;

三、驳回原告冯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冯文辉提供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一套,以证明其

本次治疗实际花费9411.4元,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错误,应该按照14颗牙齿计算,按

照鉴定意见治疗两次,应当支持的费用是18822.8。袁卫华认为冯文辉提交的不是新证

据,根据鉴定意见就是7颗牙齿,每颗800元包括修复费用不仅仅是换牙的费用。保险

公司同意冯文辉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冯文辉所在单位

出具的误工证明,认定冯文辉平均每月减发工资的数额和每天工资损失的数额并无不

当。关于误工时间,一审判决根据冯文辉的伤情,结合三期标准,酌定的误工时间并无

不当。冯文辉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上诉理由及袁卫华要求不支持误工费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文辉上诉要求营养费计算105天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修复牙齿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冯文辉可以选择实际

发生后另行起诉,也可以选择本次诉讼时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但只能选择一种,一审时

冯文辉选择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

确定了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用也已经予以支持,现冯文辉又以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

据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

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过高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冯文辉的伤情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

不当,对袁卫华认为该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冯文辉、袁卫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冯文辉负担284元,袁卫华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甜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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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1

英热-琅琊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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