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燕鹏、许少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2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1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健军陈琪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燕鹏;许少威;许少君
【当事人】冯燕鹏许少威许少君
【当事人-个人】冯燕鹏许少威许少君
【代理律师/律所】杨济源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黄茂海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济源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黄茂海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济源黄茂海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燕鹏
【被告】许少威;许少君
【本院观点】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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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缺席判决强制执行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冯燕鹏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
号6228××××2376)向许少君的账户(账号6214××××0750)分两次汇款50000元给许少
君,共100000元。许少君于2020年8月后就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给冯燕鹏,冯燕鹏于2020年
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案涉款项的借款期
限至2020年11月15日,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作出的
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 又查明,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如
果不按期结清利息和归还借款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由此所请律
师事务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还查明,2020年10月12日,冯燕鹏与广东
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签订(2020)粤广和(茂)律民字第219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
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接受冯燕鹏的委托,指派杨济源律师担任冯燕鹏的本案代理人,律师
费12000元。2020年12月9日,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向冯燕鹏出具了收取12000元
律师费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
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
期限至2020年11月15日,冯燕鹏于2020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虽然借款期限未
届满,但在一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前,借款期限已届满。一审法院即使认为冯燕
鹏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但《个人借款合同》在诉讼中期限已届满,许少君仍未依合同约
定还本付息,明显违约,而冯燕鹏起诉也是要求许少君还本付息,从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
诉讼成本及合同履行条件已成就等目的出发,也应判决许少君还本付息给冯燕鹏。一审法院
驳回冯燕鹏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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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
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
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
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
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许少君已向冯燕鹏按月利率2%支付
2020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民间借贷月利率2%符合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每月15日支付利息,本来2020年8月15日的利息也应按月利率
2%计算,但冯燕鹏起诉请求2020年8月份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这是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许少君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
利息(从2020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冯燕鹏。《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如
果不按期结清利息和归还借款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由此所请律
师事务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该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
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冯燕鹏为了实现本案债权而
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许少君理应支付该费用给冯燕鹏。
关于许少威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
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的规定,许少威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保
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许少威应对许少君尚欠冯燕鹏的借款
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
二、限许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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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清偿
之日止]给冯燕鹏; 三、限许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2000元给冯燕
鹏; 四、许少威对上述第二、三项许少君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冯燕鹏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
受理费1270元,保全费1080元由许少君、许少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许少
君、许少威负担。冯燕鹏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本院予以退还。许少君、许少威在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逾期则依
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53: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5日,许少君因经营生意周转,向冯燕鹏借
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
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许少威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系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
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
行义务。经查明,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
日,冯燕鹏于2020年10月29日以许少君已被刑事拘留,丧失还款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时间,且许少
君既不存在逾期违约亦未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借款
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冯燕鹏应对许少君丧失还款能力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庭审中,
冯燕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许少君丧失还款能力的事实,冯燕鹏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
解除合同的情形,其请求解除借款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
定,故其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少君经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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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
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燕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270元,保全费1080元由冯燕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燕鹏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98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2.改判许
少君、许少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给
冯燕鹏;3.判令许少威、许少君承担律师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少威、许少君承
担。 许少威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冯燕鹏对许少威的全部上诉请求。2.由冯燕
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冯燕鹏、许少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9民终11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燕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源,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少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海,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少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燕鹏因与被上诉人许少威、许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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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燕鹏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98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2.
改判许少君、许少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起计至还
清欠款时止)给冯燕鹏;3.判令许少威、许少君承担律师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
许少威、许少君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许少威、许少君逾期偿还利息已经构成根本违
约的事实,根据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冯燕鹏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
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冯燕鹏与许少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于当
月15日前结清,借款人如果不按期结清利息和归还借款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借款
人自愿支付出借人由此所请律师事务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许少威、许少
君逾期支付利息,经冯燕鹏催收,仍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且许少君因涉嫌合同
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
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规定,冯燕鹏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冯燕鹏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两点,一
是许少威、许少君逾期支付利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是许少君明显丧失偿债能力。但
一审判决仅以“冯燕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许少君丧失还款能力的事实,……故
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冯燕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对
许少威、许少君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以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进行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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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评价,属于明显的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冯燕
鹏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冯燕鹏与许少君、许少威于2019年11月
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许少君、许少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
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
倍计算,自2020年8月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给冯燕鹏;3.判令许少威、许少君承担律师
费12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许少威、许少君承担。”但一审法院只审理了第一
项诉讼请求即是否应当解除合同,对第2、3项诉讼请求并未进行查明和认定即判决驳回
冯燕鹏的诉讼请求,明显遗漏诉讼请求。三、在开庭时,许少威、许少君的借款期限已
经届满,许少威、许少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即便不解除合
同,也应当判令许少威、许少君向冯燕鹏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
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本案一审于2020年
12月10日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即使一审法院
认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够充分,也应当对许少威、许少君还款付息的情况予以查明,并
判令许少威、许少君偿还借款本息给冯燕鹏。但是一审法院对许少威、许少君还款付息
情况根本没有进行查明,也未对许少威、许少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予以认
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许少威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冯燕鹏对许少威的全部上诉请求。2.由
冯燕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人
许少君虽被刑事拘留,但冯燕鹏未能证实其丧失还款能力,冯燕鹏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是
于法无据的,并不符合有关法律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二、本案中的合同不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要求许少威按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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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债务人的财产,如仍不能履行债务,才能对许少威提起追偿诉讼。四、冯燕鹏请求许
少威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没有依据。首先,在许少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许
少威只是作为一般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许少威需要承担律师费
和诉讼费用。五、合同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债务人每月支付给冯燕鹏
的款项中包括偿还部分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
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市场
利率四倍的该部分利息应该不予认可,按月息2%支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息
15.4%,且冯燕鹏实际出借的款项是10万,许少君按每月利息2000元支付了8个月利息
共16000元,按照15.4%的年利率计算,许少君实际应该支付利息10266.67元,超出部
分共5733.34元应视作为已归还的本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冯燕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冯燕鹏对许少威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许少君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冯燕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冯燕鹏与许少君、许少威于
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许少君、许少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
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给冯燕鹏;3.判令许少威、
许少君承担冯燕鹏律师费12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许少威、许少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5日,许少君因经营生意周转,向冯
燕鹏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9年11月15日
至202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许少威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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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系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
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均应按照约定享
受权利、履行义务。经查明,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
年11月15日,冯燕鹏于2020年10月29日以许少君已被刑事拘留,丧失还款能力为
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已明确约定
了还款的时间,且许少君既不存在逾期违约亦未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行
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冯燕鹏应对许少君丧失还
款能力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庭审中,冯燕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许少君丧失还
款能力的事实,冯燕鹏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其请求解除借款合同不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故其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
持。许少君经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
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燕鹏的诉讼
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保全费1080元由冯燕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冯燕鹏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
账户(账号6228××××2376)向许少君的账户(账号6214××××0750)分两次汇款
50000元给许少君,共100000元。许少君于2020年8月后就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给冯燕
鹏,冯燕鹏于2020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案涉款项的借款期限至2020年11月15日,广
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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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又查明,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如果不按期结清利息和归
还借款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由此所请律师事务所清收此债
务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还查明,2020年10月12日,冯燕鹏与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签订(2020)粤
广和(茂)律民字第219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接受冯燕
鹏的委托,指派杨济源律师担任冯燕鹏的本案代理人,律师费12000元。2020年12月9
日,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向冯燕鹏出具了收取12000元律师费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约
定了借款期限至2020年11月15日,冯燕鹏于2020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虽
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在一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前,借款期限已届满。一审
法院即使认为冯燕鹏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但《个人借款合同》在诉讼中期限已届
满,许少君仍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明显违约,而冯燕鹏起诉也是要求许少君还本付
息,从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及合同履行条件已成就等目的出发,也应判决许
少君还本付息给冯燕鹏。一审法院驳回冯燕鹏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
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
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
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
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许少君已向冯燕鹏按月利率2%支付2020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
民间借贷月利率2%符合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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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5日支付利息,本来2020年8月15日的利息也应按月利率2%计算,但冯燕鹏起诉
请求2020年8月份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这是当事人处分自
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许少君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20
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冯燕鹏。《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如果不
按期结清利息和归还借款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由此所请律
师事务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该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
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冯燕鹏为了实现本
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许少君理应支付该费
用给冯燕鹏。
关于许少威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
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
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
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许少威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关系依
法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许少威应对许
少君尚欠冯燕鹏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
二、限许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20
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
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冯燕鹏;
三、限许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2000元给冯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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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许少威对上述第二、三项许少君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冯燕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保全费1080元由许少君、许少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
费2540元,由许少君、许少威负担。冯燕鹏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本院予以
退还。许少君、许少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其应负担的二审
案件受理费2540元,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庞健军
审 判 员 陈琪奕
审 判 员 赖慧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巫 钊
书 记 员 莫易谋
陈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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