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赔偿标准

更新时间:2023-11-19 23:01:35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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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赔偿标准
2023年11月19日发(作者:家庭介绍英语)

上海市工伤赔偿标准

来源:互联网 作者: 日期:10-06-01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

赔偿项目和标

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工伤

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

务标准。工伤

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

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

伙食补助费;

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

差标准报销。

()康复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

务标准。

()辅助器具费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

假牙和配置

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

()停工留薪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

期内,原工资

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

当延长,但延长

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

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享受伤残待遇。

()护理费

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

支付生活护理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

个不同等级支付,

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

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

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

本人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

伤残津贴,享

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

个人以伤残津贴为

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

费工资。本

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

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

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

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

其缴纳应缴纳

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人提

出,可以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

区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

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

除或终止劳动

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享受的待遇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至

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定享受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

条至三十六条规定

的待遇。

(十一)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

2、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

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

础上增加

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 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

女、非婚生

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

妹、有抚养

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

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

年满55周岁的;(

)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

周岁,祖母、外

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

子女未满18周岁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5、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 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丧葬

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

期满后死亡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项的丧葬补助金、第()项规定的供养亲属

抚恤金的待遇

(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

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

理。

【法规标题】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上海市

人民政府令第29 【颁布时间】20040627 【生效时间】20040701 【全

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

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

意见。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 (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

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 (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排除)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

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

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区、县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

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

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

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认定程序)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

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认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

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鉴定委员会提

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请。

对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

鉴定。

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 (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

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 (鉴定费用)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

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

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工伤人员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

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

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

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

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

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

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

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

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的工伤人员负

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

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

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

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

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

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致残56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的工伤人员负

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

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70%;六

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

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30

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2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致残710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的工伤人员负

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

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20个月的上

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15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

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工伤复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

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

六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 (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

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

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

应高于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

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关于缴费工资的特别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

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工伤

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 (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

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与其他赔偿关系)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

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

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理。

第四十六条 (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八条 (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

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

系不中止,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 (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

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

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

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费)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报酬中支付

给个人,由其本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自行缴费。

第五十一条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

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二条 (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

保险缴费基数。

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经办机构按照规

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第五十三条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缴纳工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

定为工伤人员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局追回,并入工

伤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鉴定机构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关于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国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另行作出规

具体办法未实施之前,本条前款规定的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

原办法支付。

第六十四条 (外来从业人员规定)

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暂不参加的规定)

本市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工伤

保险。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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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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