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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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虎,*,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
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
区宝山路74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欣生,董事长。
被告:上海尚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
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8781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惠辉,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市锦天城律
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
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标,*,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凤台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祥,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虎与被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
决主文前简称正方公司)、上海尚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尚卓公司)、刘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
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
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恺,被告正方公
司、尚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唐喆,被告刘标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
残疾赔偿金288,928元(72,232元/年×20年×20%)、误工费
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
(20元/天×82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
理费12,500元(5,000元/月×2.5个月)、交通费1,561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20,000
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
被告尚卓公司将其从被告正方公司承包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队房屋改建工程项目中的外墙涂料部
分发包给了被告刘标,被告尚卓公司与被告刘标签署了《外墙涂
料施工协议》及《施工安全责任书》。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标在上
述工程的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2020年9月1日,因外墙脚手架
扣件松动且安全网未系牢,原告在外墙涂料施工作业过程中,从
脚手架高处摔落,造成双足根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原告作
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标作为雇主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方公司明知被告尚卓公司不具有建筑工程
施工资质,还将房屋改建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尚卓公司,被告尚
卓公司明知被告刘标没有任何资质,还将其中的外墙涂料部分工
程分包给被告刘标,被告正方公司、尚卓公司应与被告刘标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
诉讼。
被告正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
被告正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第二,被告正方
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其余意见同被告尚卓
公司。
被告尚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应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第二,原告与被告刘标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
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标作为承包方未能切实履
行安全施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带,
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尚卓公司分包给被
告刘标的外墙涂料工作属于劳务分包,承包人不需要资质,且被
告尚卓公司已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故被告尚卓公司没有过
错,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残疾
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5,000元/月的计算标
准;护理费认可按照2020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
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律师费过高;住院伙
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第五,被告尚卓公司垫
付了原告医疗费226,31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5.25元、鉴
定费3,740元、重新鉴定费4,620元,并预付了原告2,000元,
以上合计237,192.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被告
刘标都是油漆工,都佩戴着被告正方公司的胸牌,原告与被告刘
标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被告正方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
系。第二,被告尚卓公司与刘标之间的《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不
是劳务分包协议,只是关于劳务报酬的协议,被告刘标只是作为
一个代表签字。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精神损害
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5,000元;其余由法院
依法判决。第四,被告刘标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元,并预付
了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被告尚卓公司
与被告刘标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协议》,被告尚卓公司将其从
被告正方公司处承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
XX队房屋改建工程项目中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
标,费用按25元/平方米计算。同日,被告尚卓公司还与被告刘
标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书》。后被告刘标找来原告以及案外人
陈某、刘某等人负责具体施工,费用按每人每天300元结算。
2020年9月1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而受
伤。事发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带。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上海长海
医院及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先
后产生了医疗费238,144.40元。被告尚卓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
226,31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5.25元,并预付了原告2,000
元。被告刘标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元,并预付了原告30,000
元。
2020年12月3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
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虎因高坠致双足跟骨粉碎性
骨折,伴右侧股骨骨折,右三角韧带撕裂伤,经作双足粉碎性骨
折切复内固定术+右踝清创术+韧带修补术等近4个月,现畸形
愈合,仍疼痛,活动受限,行走障碍,X线示:双足粉碎性骨折,
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
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取内固定所需时间)。
被告尚卓公司垫付了鉴定费3,740元。审理中,被告正方公司申
请重新鉴定。2021年8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
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虎因故致双跟骨粉碎性骨折
后遗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
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
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尚卓公司代被告正方公司预
付了重新鉴定费4,62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应支付
律师费20,000元,原告已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
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
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
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
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
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系被告刘标的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
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佩戴
安全带,具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
酌定被告刘标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
责任。被告刘标辩称原告与被告正方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
系,但被告刘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尚卓公司明知被告刘标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外墙涂料施工工
程分包给被告刘标,应与被告刘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
被告正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
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288,928元(72,232
元/年×20年×20%),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
误工费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本院酌定为36,000
元(6,000元/月×6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
天×82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
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酌定为3,000元(40元/天
×75天);5.护理费12,500元(5,000元/月×2.5个月),本院
酌定为7,500元(100元/天×75天);6.交通费1,561元,本院
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
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三被告不持异
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20,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
另外,原告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38,144.40元以及第一次的鉴
定费3,74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卓公
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26,31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5.25
元、鉴定费3,740元,以及预付原告的2,000元,合计
232,572.35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标垫付原告的医疗
费4,500元,以及预付原告的30,000元,合计34,500元,可在
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残疾赔偿金288,928元、误工费36,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00
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
20,000元、律师费8,000元、医疗费238,144.40元、残疾辅助器
具费515.25元、鉴定费3,740元,合计618,467.65元,由被告
刘标赔偿原告70%计432,927.36元,扣除被告刘标已经支付的
34,500元,被告刘标还应赔偿原告398,427.36元;被告尚卓公司
应对被告刘标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卓公司已经
支付的232,572.35元可作相应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虎
398,427.36元;
二、被告上海尚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
告刘标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尚卓建筑装饰工
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32,572.35元可作相应扣除);
三、驳回原告刘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6元,由原告刘虎负担3,421元,被告尚卓
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标共同负担6,865元。重新鉴定
费4,620元,由被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燮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本文发布于:2023-11-19 23:40: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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