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务员回避制度
【篇一:公务员回避制度】
1、任职回避亲属
①夫妻关系;②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
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
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④近婚
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
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2)回避职务①同一机
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②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
系的职务。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
之间的领导关系。③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
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3)变通执行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
殊,需要变通执行职务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2、地域回避
我国《公务员法》第69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
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1)适用地域回避的行政机关为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
部门。
(2)适用地域回避的人员是担任上述机关和部门的主要领导职
务的人员。一般包括乡、县级党政正职、纪委书记、法院院长、检察
院检察长、党委组织部长、人事局长、监察局长、公安局长等。
(3)适用地域回避的情形包括在原籍任职或在一地担任领导职
务较长时间。地域回避主要规范对象为原籍任职。
3、公务回避
公务员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本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
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婚亲利害关系的,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
公务情形的,应当回避。
【篇二:公务员回避制度】
为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回避制度,推进公务员法的顺利实施,按照
公务员法配套法规立法规划,2011年12月,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中组发〔2011〕31号)。
公务员回避制度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公务员所
任职务、执行公务和任职地区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减少因亲属关
系等人为因素对工作的干扰。回避规定的出台对加强公务员的管理和
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具有重要
作用。
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在任职回避方
面,公务员凡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等亲属
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
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
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在地域回避方面,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
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
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
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在公务回避方面,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主要包括:考试录
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监
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根据这一规定,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
的,应当予以免职;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
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
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
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
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篇三:公务员回避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
第二条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第三条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任职回避
第五条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
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
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
审计和财务工作。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本规定所指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
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
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第六条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
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
关人员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层次不
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
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地域回避
第八条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
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
领导成员。
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
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
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第九条公务员地域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程序
流、出国审批;
(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
第十一条公务员执行第十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
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
的;
避要求;
(二)所在机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
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
以调整。
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
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
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
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
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
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
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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