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
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促进证券基金经
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
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
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
管理组织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从业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
第六条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三)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
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
(四)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
力;
(五)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曾担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
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
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
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
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
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
第八条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
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可以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
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的参考;
上述人员不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10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
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境内工作经历,且从未被金
融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拟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还应当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
不少于5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
(五)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的
职务;
(六)其他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独立董
事。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或者总经理进行提名,提名人应当就拟任人符合任职
条件作出书面承诺,并对其个人品行、职业操守、从业经历、
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意见,不得隐瞒重要情况或
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前,应当审慎考察并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自
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
构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任职情况备案登记表;
审查报告、鉴定意见或者聘任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受聘人
出具的任职调查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考察意见中对受聘人符合任
职条件的情况作出说明。
曾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补充和更新材料外,可不重复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
项规定的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独立董事的,应当要
行规定的聘任程序前,受聘人不得实际履行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受聘人的提名人及其他负有考察责
任的人员,对未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负有责任的,中
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从业人员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持续符合下
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备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掌握证
券基金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
其专业能力的参考;不参加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
的,应当符合行业协会规定的条件。
行业协会根据业务类别负责组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
平评价测试,并作出境内外相关资质的互认安排。测试方案、
大纲、科目和互认安排等由行业协会拟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自证券从业人员从事业务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件的材料
和登记信息并办理登记。证券业协会应当自登记信息完备之
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登记信息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
定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正。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基金业协会提交基金从业人员符
合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注册信息,为其申请执业注册。基金业
协会应当对注册信息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准予注册的,相关人员取得基金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应当将从业人员登记或者注册情
况、证券基金业基本从业信息、诚信记录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人
员,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到第(四)
项、第七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前,应当考察确
认其是否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自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相关
派出机构报送备案材料。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进行核查
时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
构更换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担任保荐代表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
析师、财务顾问主办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金投资顾
问,证券经纪人等与证券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从业人
员,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还应当符
合相应的从业条件,并按照规定在行业协会登记或者注册。
定,切实履行公司章程、公司制度和劳动合同等规定的职责,
并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意识,自觉抵制违法违规行
为,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二)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公平竞争,遵守职业道德
和行业规范,履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书面承诺;
(三)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公平对待投资者,有效防范并妥善处理利益冲突;
(四)审慎稳健,牢固树立风险意识,独立客观,不受
他人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勤勉履行职责,有效执行董事会决议和公司制度规定,
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确保公司规范经营和独立运作。
第二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从
事证券、基金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
第二十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从业人员离任的,应当保守原任职机构商业秘密等非
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从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离任未满6个月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
交易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培训,提高职业操守、合规意识
和专业能力。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前述限制。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
责人兼职的,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经
营机构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
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
构的名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同时在其他证券基金
经营机构执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
务的人员停止履行职务。
第五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任职考察、履职监督、内部考
核问责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人员任职和执业管理的内部控
制机制,强化合规与风险管理,有效管控激励约束、投资行
为和利益冲突防范等事项,持续提升人员的道德水准、专业
能力、合规风险意识和廉洁从业水平,培育合规、诚信、专
业、稳健的行业文化。
第三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或者决定代为履行相应职务的人员
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行业协会的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出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任职条件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其职权
或者免除其职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
员出现本办法第七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相关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或因履职
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证券基
金经营机构应当暂停其职务。
第四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发
生调整,或者分支机构负责人改任本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
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变更有关人员涉及《经营证券期货业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依法对免职备案材料进行审
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
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改正。
第四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免除任期未届满的独立
董事职务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独立董事本人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股东(大)会
提交书面说明。
激励机制的,应当合理设定授予条件、授予期限和分期授予
比例。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问责机制,明确高
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履职规范和问责措施。证券基金经
营机构应当在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内
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审
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离任审计报告向中国证监
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其中,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
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基金经理、投资经理离任的,证券基
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
内形成离任审查报告,以存档备查。
第四十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中
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
支机构负责人的诚信记录、内部惩戒、激励约束机制执行情
况、投资行为管理和廉洁从业制度执行情况等信息,及时向
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任职管理和执业
管理信息系统,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督
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按要求将相关人员的职务任免、从业人
员登记或者注册情况、从业经历、日常监管、诚信记录、内
部惩戒等信息纳入统一的电子化管理,有关信息应当与证券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
员被暂停履行职务期间,不得擅自离职。
第五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一)对突发事件或者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
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
(二)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作出的涉嫌违法违规决议,
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
(三)主动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司合规负责
人报告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且调查属实;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构成违反《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内
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负责人;
(二)部门负责人,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内设的从事
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
上述职务的人员,被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除外;
(三)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住所地、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经
营所在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四)投资经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中负责投资的专业人员;
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和从事公募
基金销售、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等基金服务机
构及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
员;
(三)商业银行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从
事证券基金服务业务的,相关机构及其提供证券基金服务部
门的相关负责人。
前款规定机构的证券基金从业人员,应当比照证券基金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者
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机构依法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职
务,但未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或者未进行任职备案,且不符
合本办法规定任职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
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者本办法第五
令第14号)《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令第23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88号)《关于实
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
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50号)同时废止。
24

本文发布于:2023-11-25 22:20: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170092201910161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pdf
|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