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

更新时间:2023-11-26 10:06:08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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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
2023年11月26日发(作者:专业实践总结报告)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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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

冈市黄州区新港北路19号光谷联合科技城D13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报,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西漯路

086号。

法定代表人:金喜彦,系该校校长。

原告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

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1012日受理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

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晶、张银报,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

学法定代表人金喜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图书款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

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订书共

350套,图书款共计12600元。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将图书邮寄

给被告,被告已签收,同时,20200512日,原告为被告开

具了图书款发票,被告代表副校长郭玉也在发票上签字确认,但

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图书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辩称,201911月份,原告的工作

人员上我们学校推销学生的学习书籍,当时她给我介绍说一本书2

元,一套书是6本,一套书12元,当时我也同意了,我让她去问

副校长郭玉定多少套,然后她就去了,我就没有再问了。后来过

了几个月,郭校长给我说定了350套书。原告向学校发货的事情

我不清楚。现在原告要求我学校支付书款12600元不属实,我学

校向原告购买书是事实,购买了350套书,每套书是12元,现在

原告按单价36元钱要求我学校支付,属于欺诈行为。350套书,

按我们协商价一套书12元,我学校同意支付,多余部分,我校方

不同意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河南省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20届征订清单一份

和发货清单二份。证明目的: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运图书,已履

行自己发货义务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被告的职务代理人郭玉对图书价款确认的发票

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已确认图书价款的事实。

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

证据中的征订清单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我学校没有盖章

确认,对征订清单不予认可。对发货清单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

有异议,该发票学校没有确认,发票上没有加盖学校印章及法人

签字,这是原告自己打印的发票,学校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

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

实:

201911月份,原告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

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销售学习书籍,20191127日、2019

1230日原告分两次将书籍发往被告处,被告予以签收。2020

512日,原告开具湖北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共计12600

元,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副校长郭玉在发票上签字确认。上

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

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

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黄冈市学海园文

化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销售学习书籍,原、

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

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查,原告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交付

学习资料350套,选择题专练350套,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

副校长郭玉已签收,并将学习资料及选择题专练发放给学生,且

原告开具的有增值税发票,副校长郭玉已签字认可。被告辩称,

双方协商被告购买的是学习资料350套,价格是一本书2元,一

套是6本书,一套书是12元,并未购买选择题专练,不同意支付

书款12600元,该辩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

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郭玉为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副校

长,其在原告开具的发票上签名确认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行为

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承担,故原告

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支

付书款12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

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书款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

胡素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海勇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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