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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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
冈市黄州区新港北路19号光谷联合科技城D13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报,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西漯路
口086号。
法定代表人:金喜彦,系该校校长。
原告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
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
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晶、张银报,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
学法定代表人金喜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图书款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
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订书共
计350套,图书款共计12600元。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将图书邮寄
给被告,被告已签收,同时,2020年05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
具了图书款发票,被告代表副校长郭玉也在发票上签字确认,但
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图书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辩称,2019年11月份,原告的工作
人员上我们学校推销学生的学习书籍,当时她给我介绍说一本书2
元,一套书是6本,一套书12元,当时我也同意了,我让她去问
副校长郭玉定多少套,然后她就去了,我就没有再问了。后来过
了几个月,郭校长给我说定了350套书。原告向学校发货的事情
我不清楚。现在原告要求我学校支付书款12600元不属实,我学
校向原告购买书是事实,购买了350套书,每套书是12元,现在
原告按单价36元钱要求我学校支付,属于欺诈行为。350套书,
按我们协商价一套书12元,我学校同意支付,多余部分,我校方
不同意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河南省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20届征订清单一份
和发货清单二份。证明目的: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运图书,已履
行自己发货义务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被告的职务代理人郭玉对图书价款确认的发票
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已确认图书价款的事实。
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
证据中的征订清单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我学校没有盖章
确认,对征订清单不予认可。对发货清单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
有异议,该发票学校没有确认,发票上没有加盖学校印章及法人
签字,这是原告自己打印的发票,学校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
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
实:
2019年11月份,原告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
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销售学习书籍,2019年11月27日、2019年
12月30日原告分两次将书籍发往被告处,被告予以签收。2020
年5月12日,原告开具湖北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共计12600
元,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副校长郭玉在发票上签字确认。上
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
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
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黄冈市学海园文
化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销售学习书籍,原、
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
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查,原告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交付
学习资料350套,选择题专练350套,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
副校长郭玉已签收,并将学习资料及选择题专练发放给学生,且
原告开具的有增值税发票,副校长郭玉已签字认可。被告辩称,
双方协商被告购买的是学习资料350套,价格是一本书2元,一
套是6本书,一套书是12元,并未购买选择题专练,不同意支付
书款12600元,该辩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
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郭玉为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副校
长,其在原告开具的发票上签名确认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行为
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承担,故原告
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支
付书款12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
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黄冈市学海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书款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素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海勇
书 记 员 刘莎莎

本文发布于:2023-11-26 10:06: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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