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方法
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目的是标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全文共七章三十八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标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
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国发[xx]31号)以
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标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xx]100号)等有关,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
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
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
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
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立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
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
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
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
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
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
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
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
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全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方案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
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
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
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
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
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
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定的时间内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地
方国库。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给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
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地方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八条 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
收入收缴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催促国有土地
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
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
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
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
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
“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工程、先征后返、补
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
收入管理方法》(财综〔xx〕49号)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方
案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
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立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
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
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
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
整等根底设施建立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
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
村根底设施建立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
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方案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
预算执行。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
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
方案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的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方法》(财建〔xx〕174
号)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方案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
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根底设施建立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
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根底设施建立工
程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方案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建立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
建立以及城市根底设施建立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
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根底设施建立支出。
第十八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立用地
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
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
评估费、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
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立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
资源部、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立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
的通知》(财综[xx]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
用于土地收购储藏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
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地方
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立部、国土资
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xx]25号)
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
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
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
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
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及方案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
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立倾斜,逐步提高用于
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根底设施建立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
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
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
低开发本钱。
城市建立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
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局
部,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经财政部
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
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
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
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中直接缴纳。
第二十一条 删除《xx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
“非税收入”项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项“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收入”及目级科目。
第二十二条 为准确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状况,在《xx年政府收
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
分别设立以下科目:
(一)设立46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科目。
01目“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以招标、拍卖、
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扣除财
政部门已经划转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
用权转让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立应当补缴的土地价
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
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本文发布于:2023-11-26 18:05: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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