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实施招投标法办法释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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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实施招投标法办法释义版
2023年11月29日发(作者: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

附件1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办法(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

货物、服务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

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

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

标投标活动。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外,禁止设置或变相设

置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审批、入场审查、资质验证、注册登记、

交易许可和文件备案等手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

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

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

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

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

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机构及其他服务机

构,应当自觉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

建立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

的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推广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依法建设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其经营范围不因建

设主体、所处行业地区,以及所有制的不同而有所限制或歧视。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行选择电子招标投

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

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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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

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

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并将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 项目招标事项可在项目审批、核准时一并核准,也

可在项目审批、核准后另行核准。

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招标代理机

构选择等前期工作,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可以在项目审批、核

准前申请单独核准。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

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

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

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

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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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或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重大项目

和年度重点建设计划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

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

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且依法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

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

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重大项目和年度重

点建设计划的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

招标事宜。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

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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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的,已取得审批、核准文件,或已取得招标事项核准文件;

(二)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需要

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或调整手续的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

购置安装招标,还应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五)项目投资主体或特许经营主体招标,其选择方案已经

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五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

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

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

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

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

正、公平,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

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资格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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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

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

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

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第十九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

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

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资格审查

委员会的组成、专家的条件和专家的抽取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专家的规定执行。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

当在开标后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

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

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

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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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

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需要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且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

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最高投标限价等应当控制在项

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范围内。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

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但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视为

招标文件内容。

第二十一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

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制定、颁布的标准文本。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

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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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

第二十三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

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标底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编制,投标截止前,不允

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二十四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资格

预审公告,除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省人

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

定媒体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等证明文件,以

及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的招标公告文本。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

告的媒体,应当自招标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

预审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

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

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

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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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科研、管理、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

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投标人可依法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

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未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视为接受。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

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第二十八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

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

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

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

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

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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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

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国有

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参加

或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且不得担任评

标委员会负责人,不得接受评标报酬,评标过程中不得通过任何

方式影响其他评标专家独立评标。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

家。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

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组建全省综合评标

专家库。

本省范围内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

或外国政府贷款或援助资金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

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选择。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

能满足评标需要人数时,缺额专家应从其他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

库中补充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

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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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

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

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

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

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

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

要求的投标文件,否决其投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

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

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

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方法包括经

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

评标方法,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或设立预选库、短名单等方式确

定中标人、选择投标人或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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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

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

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

面评标报告,按评标结果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

顺序。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

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

立即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

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重新组织招标:

(一)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

个的;

(二)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

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招标人方可依法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

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必须依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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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

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

总价、单价、价款额度比例、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

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一致。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

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

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一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

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

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对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信息和信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信息,

及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

员等的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外,应当及时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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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指招标投标信息,包括项目招标事项核准、资格预审

公告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或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或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

结果等信息。

招标投标信息和信用信息的公开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当事人的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其违法行为记录应

当公告: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

(三)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四)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投标资格;

(五)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六)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应永

久保存。依法暂停、取消有关资质或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

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应当公告有关行政处理

决定文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应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信用

信息和违法行为记录作为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加强

对招标投标不良信用记录主体和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

招标投标市场行为监督。

依法设立的第三方社会征信机构,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和加工分析,并提供信

用评价服务。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评价

指标和标准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另行制定招

标投标信用评价指标和标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行业组织及招标投标交易服

务机构,不得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市场主体信用综合评估和信用层

级排序,也不得强制规定招标项目使用地方和行业的主体信用评

价结论。

第四十七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交易中应用招标投标

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

应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

查、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和履行依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

和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但不得以未经国家认可的投标人信

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评标评分条件。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四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

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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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

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

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五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

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

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

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

权。

第五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时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定招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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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要求履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或未按核准的内容

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

(三)选任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与招标项目相应的法定资

质的;

(四)采取抽签、摇号或设立预选库、短名单等方式确定中

标人、选择投标人或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五)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文本

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招标无效情形。

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二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定

投标无效:

(一)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规定的拒收投标文件或否决投标的情形,招标人或者资格审查委

员会未对该投标予以拒收或否决的;

(二)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三)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

(四)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违

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

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

标或评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

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取消投标资格处罚

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实行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

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

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

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以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

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

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三)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

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

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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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经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

标范围未经核准擅自实施的,或者招标活动未按核准的招标方式

和招标范围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采

用邀请招标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信息的,

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构成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可

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项目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的招标条件,招标人进行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

果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

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内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关

资格:

(一)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

告,公告期限内再次被公告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招标投

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

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

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

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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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

处分。

第六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规定,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

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

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

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执法监督过程中,

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将线索及时移送同级监察部门或有关司

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61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办法

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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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实施招投标法办法释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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