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4日发(作者:我的老父亲)

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彭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5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70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吉喆尚晓茜胡新华
【审理法官】郑吉喆尚晓茜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彭晶;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彭晶
【当事人-个人】彭晶
【当事人-公司】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翟唯辰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莫丽月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唯辰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莫丽月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唯辰莫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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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彭晶;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巴可南京北分公司解除与彭晶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锐×公司系彭晶作为股东注册成立,巴可南京北分公司虽主张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但从锐×公司登记信息来看,其经营范围涵盖“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系统集成;专业承包;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设、通讯设备、机械设备、电子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等内容,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销售、研发电子显示设备、集成电路产品、视频图像处理及传输产品、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和软件产品;从事同类电子产品批发、佣金代理、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提供上述产品及零配件的维修、维护、保。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巴可南京北分公司解除与彭晶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以彭晶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解除与彭晶的劳动合同,其具体理由系认为彭晶注册成立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有利益冲突的锐×公司,以及其亲属所设立公司与巴可南京公司长期存在交易,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主张彭晶的上述两项行为违反制度规范且彭晶未就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况如实申报。对此本院认为,锐×公司系彭晶作为股东注册成立,巴可南京北分公司虽主张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但从锐×公司登记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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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来看,其经营范围涵盖“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系统集成;专业承包;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设、通讯设备、机械设备、电子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等内容,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销售、研发电子显示设备、集成电路产品、视频图像处理及传输产品、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和软件产品;从事同类电子产品批发、佣金代理、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提供上述产品及零配件的维修、维护、保养服务;电子显示设备、零配件、相关软件和技术进出口”中多项存在差异。二者所重合项目仍然过于宽泛,难以让合议庭形成构成竞争关系的心证。考虑到锐×公司在彭晶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即已成立多年,且彭晶自2006年11月1日被派遣以来在巴可各公司的体系下工作近12年,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本应在作出解除决定前对违规的事实进行慎重和深入的调查,但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的举证并未向法院体现出对于解除的充分事实依据,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的举证均不足以证明锐×公司自成立以来实际的经营业务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相同或相似,或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故本院不能认定彭晶存在违反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主张的相关制度规范的情形,本院难以对其解除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与巴可南京公司存在交易的励×公司,巴可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彭晶的关联性,其主张系彭晶亲属所设立的公司,缺乏事实依据。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主张彭晶存在的违规违纪行为,本院均无法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彭晶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所列举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据此解除与彭晶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各方对一审核算的赔偿金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5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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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彭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0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11层1101号。
负责人:刘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唯辰,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月,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唯辰,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晶、原审被告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可南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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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无需支付彭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9624元,并由彭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彭晶严重违纪事实清楚,巴可南京北分公司解除彭晶劳动合同依据两个严重违纪事实,其一是彭晶在职期间,未经公司批准,在外成立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的公司,且从未进行利益冲突申报,其二是彭晶在职期间未经公司批准,通过亲属所设企业与公司发生交易或签订合同。彭晶作为资深销售员工,足以识别自己是否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存在利益冲突,这种应当申报而不申报的行为本身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与商业准则,也印证其知晓自身行为不合规而试图掩盖的实际目的。2.巴可南京北分公司解除制度依据合法有效。公司对“违反职业道德与商业准则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及“利益冲突申报”有明确的规定,已经明确禁止任何存在或潜在的利益冲突行为,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中均未将员工对其所涉利益关系存在影响力或话语权、实际经营、实际获取利益作为其利益冲突的前提。彭晶签署确认书确认收到并阅读了相关制度,却明知故犯,行为及其恶劣,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有权对其进行严重违纪处罚。3.巴可南京北分公司解除程序履行合法有效。4.彭晶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构成对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严重违反。退一步讲,即使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未在规章制度中对“利益冲突”“竞业禁止”等进行明确禁止,彭晶亦应依照自身理应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将其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情况进行申报,有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甄别判断。彭晶的违规行为已经达到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以单方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单方解除合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彭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巴可南京公司述称,同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彭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巴可南京公司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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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累计12年工龄的二倍经济赔偿共计609624元;2.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及巴可南京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9月6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8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晶自2006年11月1日由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派遣至比利时巴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后劳动关系先后转移至相关联的巴可伟视(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2017年2月1日彭晶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彭晶主张其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11月1日起连续计算,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予以认可。2018年9月6日,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向彭晶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写明因彭晶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第39条、《巴可中国大陆地区员工手册》和《巴可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等规定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决定于当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认可彭晶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6724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彭晶主张巴可南京北分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主张系因彭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劳动合同,因此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违纪行为包括两项:一、彭晶于2010年12月3日入股成立了北京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均包括集成电路产品、技术开发咨询和服务),2018年8月、9月公司内部合规调查才发现;二、彭晶通过其配偶的亲属袁某所经营的上×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公司,袁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巴可南京公司发生交易。彭晶称锐×公司从未实际经营,该公司的成立是其与几名同在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的同事为贷款买房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没有合作,不存利益冲突;其配偶与袁某无亲属关系,不认识袁某或励×公司。本案审理中,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提交了与彭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发明转让及不正当竞争协议》《员工手册》《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个人诚信承诺》、锐×公司的企业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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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示报告、巴可南京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主张彭晶违反了其中《劳动合同》第七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生产与甲方同类的产品、从事同类的业务;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甲方的客户单位或甲方的供应商单位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保密、发明转让及不正当竞争协议》第4条:“员工同意,在其受聘于公司期间,决不接受与公司目前正在从事或会在员工受聘期间从事的经营活动直接有关的任何其他的聘用或职业,或从事此类直接有关的咨询或其他业务活动,员工同意决不从事任何与他/她对公司负有的义务相冲突的任何其他活动”;《员工手册》第7.1.3.3条:“(a)未经公司批准,以员工本人名义、亲属名义或者其他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名义在外部开设与公司从事相同或相近业务的企业或机构;(b)未经公司批准,通过自己、亲属或其他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开设的企业、机构与公司发生交易或签订合同”;《职业道德与行为准则》规定:“所有员工都应始终避免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如果巴可员工或其近亲属或朋友在任何其他公司中持有个人利益或财务利益(不论作为投资人、借贷人、员工、董事还是其他利益相关方),而此种利益损害或看似损坏了员工对巴可的忠诚,则这种情况也属于冲突的情况”;“如果员工以巴可员工之外的另一身份开展任何业务活动,或与巴可的竞争者、供应商或其他业务共同体成员开展业务往来,其应该告知你的上级主管或者法律和合规负责人。公司严格禁止员工以任何方式与巴可进行竞争”。《个人的诚信承诺》中载明,彭晶承诺:“如遇到可能违反中电巴可政策的疑虑或发现存在违反中电巴可政策的情况时,我及时向部门经理、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公司法律顾问或审理内控人员提出疑虑或汇报情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股东为彭晶、宋蕾、王笑月、胡跃辉等人,营业范围为: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系统集成;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设、通讯设备、机械设备、电子设备;货物进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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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的营业范围为:销售、研发电子显示设备、集成电路产品、视频图像处理及传输产品、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和软件产品;从事同类电子产品批发、佣金代理、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提供上述产品及零配件的维修、维护、保养服务;电子显示设备、零配件、相关软件和技术进出口。
彭晶主张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因巴可南京公司对其有实际用工,作为责任分担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巴可南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年假,彭晶主张2018年应享有10天法定年假、10天福利年假,至离职时已休法定年假5天。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主张其2018年离职前应享受法定年假6天,该公司已于2018年9月工资中支付彭晶3天法定年休假工资补偿,因此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就此提交了2018年9月彭晶的工资明细予以证明。彭晶称不知道其中是否包含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2018年9月27日彭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彭晶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彭晶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彭晶主张为巴可南京公司亦提供了劳动,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以彭晶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为由与彭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彭晶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审理中,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主张彭晶存在入股成立锐×公司以及通过其配偶的亲属所经营的励×公司与巴可南京公司发生交易两项违纪行为。彭晶于在职期间作为股东注册成立锐×公司属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袁某系彭晶配偶的亲属,彭晶对此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锐×公司,虽其登记注册的营业范围包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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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但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营业范围中的“销售、研发电子显示设备、集成电路产品、视频图像处理及传输产品、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和软件产品;从事同类电子产品批发、佣金代理、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存在区别,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的范围相当宽泛,仅凭借两公司的营业范围均涉及电子产品、包含“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不能认定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且锐×公司在彭晶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即已成立多年,巴可南京公司至今并未能发现并举证该公司与其存在合作或竞争或其他利益冲突的实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无法采纳。故彭晶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所列举的《劳动合同》《保密、发明转让及不正当竞争协议》《员工手册》《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及《个人诚信承诺》中关于不得与该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规定,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与彭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彭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2018年1月至9月6日的年休假问题,彭晶认可已休法定年假5天,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提交工资明细显示已支付彭晶当年3天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因此该公司无需再向彭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彭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9624元;二、驳回彭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上半年度报告关键页,用以证明该公司与锐×公司有实际交易;2.锐×公司和广州市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询信息,用以证明其经营范围除技术开发外还注明销售电子设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晶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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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巴可南京公司同意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的举证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彭晶、巴可南京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巴可南京北分公司解除与彭晶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以彭晶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解除与彭晶的劳动合同,其具体理由系认为彭晶注册成立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有利益冲突的锐×公司,以及其亲属所设立公司与巴可南京公司长期存在交易,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主张彭晶的上述两项行为违反制度规范且彭晶未就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况如实申报。对此本院认为,锐×公司系彭晶作为股东注册成立,巴可南京北分公司虽主张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但从锐×公司登记信息来看,其经营范围涵盖“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系统集成;专业承包;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设、通讯设备、机械设备、电子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等内容,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销售、研发电子显示设备、集成电路产品、视频图像处理及传输产品、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和软件产品;从事同类电子产品批发、佣金代理、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提供上述产品及零配件的维修、维护、保养服务;电子显示设备、零配件、相关软件和技术进出口”中多项存在差异。二者所重合项目仍然过于宽泛,难以让合议庭形成构成竞争关系的心证。考虑到锐×公司在彭晶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即已成立多年,且彭晶自2006年11月1日被派遣以来在巴可各公司的体系下工作近12年,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本应在作出解除决定前对违规的事实进行慎重和深入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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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的举证并未向法院体现出对于解除的充分事实依据,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的举证均不足以证明锐×公司自成立以来实际的经营业务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相同或相似,或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故本院不能认定彭晶存在违反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主张的相关制度规范的情形,本院难以对其解除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与巴可南京公司存在交易的励×公司,巴可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彭晶的关联性,其主张系彭晶亲属所设立的公司,缺乏事实依据。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巴可南京北分公司主张彭晶存在的违规违纪行为,本院均无法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彭晶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所列举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巴可南京北分公司据此解除与彭晶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各方对一审核算的赔偿金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巴可南京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电巴可视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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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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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2-24 09:59: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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