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9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真武耀明解童
【审理法官】郝真武耀明解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东;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东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东
【当事人-公司】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东
【被告】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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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
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
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
已明确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未了劳动经济纠纷,现上诉人主张2018年度绩效
奖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东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4: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东于1998年7月入职被告处,2017年6月12
日任法律部经理。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9年5月8日双方签署《解
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载明“王东与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
日签订伍年期限劳动合同,现因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
合同,甲方已将乙方在工作期间薪酬发放至2019年5月8日,五险二金已代扣代缴至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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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甲方与乙方再无任何未了劳动经济纠纷"。2019年12月11
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申请人王东要求被申
请人:1、支付2018年度绩效奖金税后10万元;2、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补偿金
58604元;3、补交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8日企业年金20913.91元。2020年5月6
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410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
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
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也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
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
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就本案而言,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且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
协议》,其中已明确了“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甲方与乙方再无任何未了劳动经济纠纷"内
容,现原告主张2018年度绩效奖金796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
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
度绩效奖金79600元(税前);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
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符合按被上诉人单位机关中层干部正职标准领取2018年度绩
效薪酬的条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自始无效,不能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全
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王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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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
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东、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39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
开发区滨海金融街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合亭,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东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
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9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
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
2018年度绩效奖金79,600元(税前);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
理由: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符合按被上诉人单位机关中层干部正职标
准领取2018年度绩效薪酬的条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自始无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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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
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绩效奖金79,600元(税前);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1
月至2019年5月8日企业年金20,913.9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东于1998年7月入职被告处,2017年
6月12日任法律部经理。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9年5月8日双
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载明“王东与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
2016年10月10日签订伍年期限劳动合同,现因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方同意
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已将乙方在工作期间薪酬发放至2019年5月8日,五险
二金已代扣代缴至2019年5月,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甲方与乙方再无任何未了劳动经
济纠纷"。2019年12月11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
裁申请,申请人王东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8年度绩效奖金税后10万元;2、支付
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补偿金58,604元;3、补交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8日企
业年金20,913.91元。2020年5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
410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
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
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也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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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
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就本案而言,原
告系主动提出辞职,且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已明确了“自劳动合同解
除之日起甲方与乙方再无任何未了劳动经济纠纷"内容,现原告主张2018年度绩效奖金
79,6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证
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8日企业年金20,913.91元问
题,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已为原告补缴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企业年金的证据,
原告表示认可,故该期间的企业年金补缴已不再是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亦不再作出
处理。对于2019年1月2019年5月企业年金的缴纳问题,被告承认未给原告补缴,但
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该时间段的企业年金的缴纳,需根据上年的工资总额和财务
指标情况向上级公司审批,批复后,方可缴纳,现被告公司所有员工均未补缴,故原告
2019年1月2019年5月的企业年金也存在缴纳滞后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亦表
示认可。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的条件中明确规定了“有具体的
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2019年5月企业年金的缴纳标准
及数额,目前尚在上级公司审批过程中,对今后如何缴纳也未可知,原告主张的数额,
没有事实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
原告王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东负担(已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
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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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
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
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
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
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
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已明确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未了劳动经济纠
纷,现上诉人主张2018年度绩效奖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武耀明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 凯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
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
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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