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法律意见书三篇
篇一:法律意见书
致: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之委托,就“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是否为XX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的控股股东,XX是否具有对XX的控制权”之事项进行法律
分析并发表法律意见。
对于本次发表的律师意见,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已依照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规
定,对公司提供的与上述委托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核,并听取了XX
相关人员对有关情况的介绍。
2、本所律师发表意见以“XX提交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及陈述的事实均为真实、
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隐瞒之处;所有文件均有效且具有
执行力;所有文件资料的复制件与原件一致”为前提。
3、本法律意见书仅是本所律师基于XX所提供的有关事实情况及文件资料,以
及相关人员就有关事实情况的说明介绍,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等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从法律角度对XX所委托之事项进行分析和论证,并发表律师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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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所律师本次出具的法律意见,仅供XX向有关证券监管部门报备之目的使
用,亦可随XX其他文件一并予以公告,除此之外,不得被XX以及其他任何人
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现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
有关事实情况,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已获知之事实情况
1、20XX年12月,XX、XX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以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共同投资设立XX,XX设立时的注
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下同),其中XX持有XX55%的股权,XX持有XX20%
的股权,XX持有XX25%的股权;
2、20XX年5月21日,XX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承诺”的
决议,XX和XX共同承诺未来一年内各自所持公司股权比例不超过XX所持有的
公司股权比例,XX目前及未来一年内仍是持有XX股权表决权比例最高的股
东,享有对XX的实际控制权;
3、20XX年7月14日,XX召开股东会,作出“核减公司注册资本并调整股东持
股比例”的决议,决定将XX的注册资本调减为3亿元。其中XX的持股比例从
55%降为40%,XX持股比例从20%上升为35%,XX持股比例保持25%不变;
4、20XX年10月30日,XX与XX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有效
期内:
(1)在股东会审议如下事项时,XX承诺与XX的表决保持一致: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
公司为XX或XX或其实际控制人以及他们的关联方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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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与XX或XX或其实际控制人以及他们的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作出决议。
上述事项须事先由董事会审议通过时,XX承诺促使其提名的董事与XX提名的
董事对该等事项的表决保持一致。
(2)在股东会审议如下事项时,如XX投反对票或弃权票,则XX承诺对该项议
案不投赞成票:根据股东的提名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5、XX现行有效的章程规定,股东会的一般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通过即可;XX董事会决议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其董事会由
3名董事构成,XX、XX与XX各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控股股东”和“控制权”的规定
(一)关于“控股股东”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
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
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关于“控制权”的规定
《公司法》对何谓“控制权”未作出进一步解释,上市公司有关法律法规对
“控制权”作出了相应界定,具体如下: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
市公司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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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
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
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
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
其他情形。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
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
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中规定,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即需要审查相应
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进行分
析判断。
三、法律分析及意见
1、在XX完成减资及股东比例调整等事宜后,XX持有XX40%的股权,仍为其持
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同时,XX与XX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在股东会及董事
会对增减注册资本、利润分配及弥补亏损等重大事项进行项表决或审议时,XX
承诺与XX的表决保持一致;在股东会及董事会对提名董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等
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或审议时,如XX投反对票或弃权票,则XX承诺对该项议案
不投赞成票。
结合XX章程关于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机制的规定来看,上述约定进一步加强了
XX对XX股东会及董事会的控制。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如上述协议得以履
行,则XX对XX的持股比例和控制力,属于《公司法》所规定“出资额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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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之情形,根据《公司
法》的规定,XX系XX的控股股东。
2、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规
定,本所律师认为,XX对XX的持股比例和控制力(包括对XX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的实质影响以及对XX董事会人员的提名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属于“拥有
公司控制权”的情形,XX拥有对XX的控制权。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XX为XX的控股股东,其拥有对XX的控制权。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XX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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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关于XX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法律意见书
致:XX股份有限公司
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
或“公司”)的委托,就XX实际控制人认定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
本法律意见书表述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
区本法律意见书)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涉及的相关材料和问
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了有关各方的如下保证:
(一)其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
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其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
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现行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
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而使用,未经本所事先同意,不得被
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意见
如下:
一、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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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XX修订)》(简称《收购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XX年修订)》(简称《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
定依据,主要包括:
1.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2.根据《收购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
制权:(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投资者可以实际
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
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
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情形。
3.根据《上市规则》第17.1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指虽
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
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为
上法律意见书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
份表决权超过30%;(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
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实际控制人变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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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变动之前的相关情况
XX、XX、XX、XX、XX于20XX年12月18日共同签署《一致行动协议》,XX、
XX、XX、XX、XX达成一致行动人关系,有效期至公司股票上市之日(20XX年5
月5日)起满36个月时终止。
XX、XX、XX、XX、XX分别于20XX年5月20日、20XX年5月20日续签《一致
行动协议》,续签后的《一致行动协议》有效期至20XX年5月19日止。
20XX年5月25日,XX、XX、XX、XX、XX签署《声明》,声明各方在公司的一致
行动关系于20XX年5月19日到期后解除。
《声明》主要内容如下:
1、XX、XX、XX、XX、XX友好协商确认,五人的一致行动关系以及对公司的共
同控制关系在20XX年5月19日到期后即告终止。
2、一致行动关系终止后,各方作为公司的股东,将继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履行相关股
东义务。
XX、XX、XX、XX、XX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前,公司实际控制人为XX、XX、XX、
XX、XX。
(二)本次变动的相关情况
法律意见书
1.部分股东重新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情况
XX、XX于20XX年5月25日签署《一致行动协议》,XX、XX达成一致行动人关
系,有效期36个月,自20XX年5月25日起至20XX年5月24日止。
XX、XX于20XX年5月25日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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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X(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应当在决定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时,共
同行使公司股东权利,特别是行使召集权、提案权、表决权时采取一致行动。
2、协议双方应当在行使公司股东权利,特别是提案权、表决权之前进行充分的
协商、沟通,以保证顺利作出一致行动的决定;必要时召开一致行动人会议,
促使协议双方达成采取一致行动的决定。
3、协议双方同时作为公司的董事,在董事会相关决策过程中应当确保采取一致
行动,行使董事权利。
4、协议双方应当确保按照达成的一致行动决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5、若协议双方在公司经营管理等事项上就某些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按照
持股多数原则作出一致行动的决定,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该决定执行。
6、协议任何一方如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时应至少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协议
另一方。
7、协议中未尽事宜或出现与协议相关的其它事宜时,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并另
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协议自生效之日起36个月内有效。
2、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
截至20XX年5月15日,公司前十大股东及其持有公司股份情况如下:
序号持有人名称总持有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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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比例(%)
其中,XX、XX、XX、XX、XX合计持有公司股份252,710,102股,占公司总股本
的42.48%。
20XX年5月25日,XX、XX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其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150,666,102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5.32%。XX、XX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数约为第
三大股东XX(持有公司5%以上股权)的2.92倍,为第四大股东林淑艺(持有
公司5%以上股权)的4.66倍。公司其他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比例均在5%以下。
鉴于公司股权结构较为分散,XX、XX通过其合计持有的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
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依据《公司法》、《收购办
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XX及XX应被认定为
公司实际控制人。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XX股东XX、XX、XX、XX、XX解除一致行动关系,
XX股东XX、XX另行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后,XX实际控制人变更为XX、XX。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法律意见
书》的签章页)
XX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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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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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XX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XX股份有限公司:
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为具有从事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
本所接受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或“公司”或“上市公司”)
的委托,就XX股份实际控制人认定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
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中国”)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中国法律”),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有关规定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因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而由XX股份等相关主体提供或披露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核
查。
针对前述本所律师从XX股份等相关主体获取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XX股份
等相关主体向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其已提供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
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
或隐瞒;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其所提供的
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
完全一致;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均由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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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不对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本法律意见书亦不对会计、
审计、资产评估、业务、投资决策等事宜发表意见。对于本所无法独立查验的
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相关主体出具的确认、说明或其他文件。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于题述事宜,如将来任何中国法律发生变化、修订或变更,
本法律意见书亦将作出相应变化。本法律意见书受制于相关中国政府立法、行
政和司法机关对具体中国法律的自由裁量,本所不能确保在实践中相关政府部
门就相同或类似的情形作出与本所分析结果完全一致的判断或解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XX股份就实际控制人认定相关事宜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
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
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
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
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
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7.1条第(六)项、第(七)
项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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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
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次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况
20XX年12月4日,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与XX、XX、XX签署《股权
转让协议》,约定XX分别受让XX、XX、XX持有的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66.67%、16.67%、16.67%股权(以下简称“本次股权转让”)。本次股
权转让完成后,XX持有XX100%股权。
20XX年12月5日,XX股份就本次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发布《XX股份有限公司关
于实际控制人间接转让公司股份暨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提示性公告》。
三、XX股份实际控制人的变化和认定
1.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前XX可支配表决权股份的情况根据XX股份提供的材料
及其确认,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前,XX为XX股份的实际控制人,XX为XX的一
致行动人。XX持有XX股份39,332,115股股份,占XX股份总股本7.61%;XX
持有XX股份49,622,557股股份,占XX股份总股本9.61%;同时,XX通过表决
权委托支配XX持有XX股份26,049,488股股票,占XX股份总股本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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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XX在XX股份中可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合计为115,004,160股,可支
配表决权比例为22.26%。
2.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后XX可支配表决权股份的变化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后,XX持有XX100%股权。
根据XX、XX及其股东的书面确认,XX与XX及其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一
致行动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安排。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后,XX与XX之间不再存
在一致行动关系,XX对XX持有的XX股份49,622,557股股份不再具有支配
权。
据此,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后,XX在XX股份中可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从
115,004,160股下降至65,381,603股,可支配表决权比例从22.26%下降至
12.66%。
3.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根据XX股份提供的资料,
截至权益登记日20XX年11月29日,XX股份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如下:
股东名称/姓名
就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后XX股份的实际控制人认定分析如下:
(1)持股比例及可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
就持股比例而言,本次股权转让前后,XX股份均不存在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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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数量持股比例
就可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而言,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XX在XX股份
中可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为65,381,603股,可支配表决权比例为12.66%;
XX在XX股份中可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为49,622,557股,可支配表决权比例
为9.61%;
XX有限公司在XX股份中可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为47,392,045股,可支配表
决权比例为9.17%。
根据XX股份发布的相关公告及其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XX股份
未收到持股5%以上股东所持股份数量发生变动的通知,且上述前十大股东中,
除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以外,其他股东相互之间
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据此,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XX股份不存在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不存在
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股东,前三大股东XX、XX有限公司、
XX各自在XX股份中可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差距较小,且任何一方均无法依
据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
(2)董事会构成情况
根据XX股份于20XX年4月16日发布的《XX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
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XX、XX、XX和XX、XX
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XX约定在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完成之后,XX
和XX向XX股份提名董事5名,其中非独立董事4名、独立董事1名。XX有限
公司向XX股份提名至多2名董事,其中非独立董事1名、独立董事1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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