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见刚与王永安、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
益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即使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
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个人
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但该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
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
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
性的强制性规范。
民事判决书
(2012)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见刚,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
生,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住山西省太原市南内
环街480号盛伟大厦22层。
委托代理人:肖峰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开明,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安,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
生,山西众心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西省文水县城内南街潘家南
巷。
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住所地山西省岚县梁家庄乡袁家
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段磊,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合
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天平,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见刚因与上诉人王永安、原审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
(以下简称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
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08)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王
见刚、王永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王见刚及其委托代理
人肖峰昌、卜开明,王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李飞,大源采矿
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磊、石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源采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4
月13日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投资人陈国平,出资额为50万元。
2003年8月2日,王见刚以山西古冶实业集团岚县鑫昇矿业开发公
司(以下简称鑫昇公司)名义,袁永乐(陈国平的丈夫)以大源采矿
厂名义,共同签订了《采矿厂转让协议》,约定将大源采矿厂的露天
采矿厂、四个采矿洞和有磁选厂转让给王见刚,转让费2700万元,
袁永乐、王见刚在该协议上签字,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古冶实业公司)在协议上盖章。
《采矿厂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王见刚由于资金不足,通过山西
省交城县信用联社董事长韩振荣介绍,引进了王永安参与,王永安又
引荐郭华加入。2003年8月,王见刚、王永安与郭华三人在《采矿
厂转让协议》基础上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买断项目需用
投资额2700万元(其中王永安1300万元,王见刚400万元,郭华1000
万元);股份比例:王永安35%,王见刚35%,郭华30%;企业销售产
生利润后的分配,为确保各方投资利益,实行先归还投资款,后按股
份比例分红。
2003年8月25日,王见刚与王永安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对购买袁八则矿(即大源采矿厂)达成以下共识:1.
共投资27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王见刚投入,2300万元由
王永安投入(其中包括王永安吸引资金1000万元占股份的30%),剩
余股份王见刚占34%,王永安占34%,韩锐峰占2%(注:韩锐峰为介
绍王永安与王见刚合作的山西省交城信用联社董事长韩振荣之子,但
韩锐峰并未接受2%的股份,王见刚、王永安实际各占大源采矿厂35%
股份)。2.
企业产生利润后,分配利润的原则是先付投资款(即王见刚400
万元,王永安2300万元)。
2004年1月28日,王永安、王见刚、王建斌、冯耀杰召开会议,
并出台了一份《联合公司会议纪要》。内容为:就联合经营的鑫昇公
司和大源采矿厂有关经营管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大源采矿厂董事长
王三永,副董事长王建斌;大源采矿厂所产生的利润按2700万元投
入比例,先还本金,本金还完后按股份分红。
2004年2月22日召开的董事会形成的《董事会纪要》议定:“大
源采矿厂:1.矿山部分不合股。2.引资只限于建设选矿厂……5.
股份占有,我方和投资方各占50%。6.所产生的利润先还投资
本金,还完后的利润对半分红。”
2004年3月28日,各方形成《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主要内
容有:“一、确认双方先期投资股金:古冶实业公司在鑫昇公司投入
1300万元、大源采矿厂投入400万元。山西众心钢铁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众心钢铁公司)在大源采矿厂投入2300万元,鑫昇公司投入12
711
240元,在岚武矿投入127万元。二、双方已收回的投资款:截
至2004年3月25日,众心钢铁公司从大源采矿厂提取2094.29万元
(其中现金1000万元、矿石1024.29万元、郭华取70万元)众心钢
铁公司从大源采矿厂提取210万元,从鑫昇公司应收款中王见刚取
55.3万元……。三、分配:先退还大源采矿厂股金2700万元,众心
钢铁公司2300万元,古冶实业公司400万元,众心钢铁公司已取大
源采矿厂款2094.29万元,剩余款再从公司还大源采矿厂款中取
205.71万元。古冶实业公司从大源采矿厂已取210万元,再从公司
还大源采矿厂款中取190万元……。”
以上《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联合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
纪要》、《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均有王见刚、王永安的签字。
从上述内容看,大源采矿厂实际由王见刚、王永安二人合伙经营,
在经营过程中二人发生矛盾,虽经韩振荣从中调解,但问题并没有得
到解决。2004年7月,由于双方驻矿人员发生打斗事件致使双方矛
盾激化。2004年12月29日王永安向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举报王见
刚涉嫌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于2005
年1月8日决定立案侦查。2005年3月15日至4月21日王见刚被
刑事拘留37天。在王见刚被拘留期间,王见刚的哥哥王建斌与王永
安签订了《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
厂的35%份额转让给王永安,该转让并未支付对价。
2006年3月18日,王见刚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一起,以《岚县大
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为由,向山西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仲裁庭于2006年6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2006年7月13
日,山西省吕梁市检察院认定王见刚不构成犯罪,以检刑不诉
(2006)3号决定书,对王见刚不予起诉。
2006年9月15日,王永安与陈国平签订《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
协议》,同年9月16日,王永安申请办理了大源采矿厂的营业执照及
出资人等变更手续,同年9月27日,大源采矿厂的投资人变更登记
为王永安。
2007年6月25日,山西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并仲
裁字第45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中载明,王建斌与王永安签订《岚
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事后又未得
到王见刚的追认,所以该协议对王见刚无效。
根据山西省岚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大源采矿厂在2006年7
月停产。
王见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永安为实现其独占大源采矿厂
的非法目的,以诬告手段陷其于囹圄在先,胁迫王见刚之兄王建斌与
其签订《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后,无视(2006)并仲裁
字第45号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将王见刚依据2003年8月双方签订的
《合伙协议》约定,对大源采矿厂享有的35%的财产权益据为己有,
严重侵犯了王见刚作为出资人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按份财产权、
利润分配权等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1.
王永安侵犯王见刚企业出资人权益行为成立;2.
王永安恢复王见刚在双方合伙经营的大源采矿厂应当享有的财
产份额,并向王见刚返还太钢支付大源采矿厂资源整合补偿款中王见
刚应分得的部分,共计44
574271元;3.王永安向王见刚支付自2003年8月-2008年8月,
王见刚应得大源采矿厂生产经营利润,共计76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