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
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
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吊销机动车
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
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
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
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
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
驾驶证。”
二、将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
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
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
原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三、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
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
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
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
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
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
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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