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交通安全法具体修改条文

更新时间:2025-12-20 22:57:15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7日发
(作者:办统招文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

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

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吊销机动车

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

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

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

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

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

驾驶证。”

二、将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

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

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

原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三、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

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

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

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

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

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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