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十
八)-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
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
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
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
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
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
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提示]
本条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及
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
息存储空间,该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履行以下义务:1.
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
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的;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
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
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4.未
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的;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
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殿双
本文发布于:2022-07-17 16:35: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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