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十八)

更新时间:2025-12-21 03:51:20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7日发
(作者:司法部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十

八)-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

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

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

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

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

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

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提示]

本条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及

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

息存储空间,该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履行以下义务:1.

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

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的;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

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

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4.未

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的;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

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殿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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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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