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税法体系介绍(一)
摘要: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
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
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关键词:税务行政执法;自我
保护;税收征管法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
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
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
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
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
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
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
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
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税务行
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
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
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
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
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
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
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
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
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
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
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
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
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
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
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例如,《税收征管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
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
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
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
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
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
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
并无具体规定,但在2002年11月出台了《
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
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
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
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
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
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
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
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
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
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
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在税收检查执
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
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
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
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
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
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税收法
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
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
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
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
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
“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
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关于合同法的司法
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
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
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
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
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
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
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
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
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
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
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
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
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
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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