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招投标法律法规汇总

更新时间:2025-12-12 12:07:35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0日发
(作者: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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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定

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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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国境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

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

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

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

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

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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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

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

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围和规模标

准规定》第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

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

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

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

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

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

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围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

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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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

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

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

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

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

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

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

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

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容。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

现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

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

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

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

规定。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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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

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

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

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

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

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

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

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容为投标文件

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

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

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

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

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

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

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

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

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

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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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

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

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

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

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

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

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的相关专业的专家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

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

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容作必

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

实质性容。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

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

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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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

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

标。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

实质性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

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

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

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

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按照招标

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

质性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

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

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

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

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

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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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

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

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有所得的,并

处没收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

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

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

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

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

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有所得的,并处没收所得;情节严

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

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

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有所得的,并处没收

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

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

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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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

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

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有所列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

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

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

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

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

以下的;有所得的,并处没收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

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

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

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

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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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

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

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

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

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但违背中华人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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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国家计委第3号令

(2000年5月1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围和规模标准,规招标

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

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

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

权的项目。

第五条国家融资项目的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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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围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

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

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

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

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

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

行招标的具体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围。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

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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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

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

令第3号)规定的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

规避招标。

第四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

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

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

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

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九条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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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

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

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

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

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

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

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

进行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

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

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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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

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

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

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

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所附

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

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押金。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

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

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

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

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

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

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

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

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

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条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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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

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

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围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

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围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

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

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国家对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

一般包括下列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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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投标辅助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

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

办法。

第二十六条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

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容。如

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

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二十七条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

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

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

如何将这些因素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估。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二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

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

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

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

性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

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

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

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

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

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

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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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

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

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

制过程和标底必须。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

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

合理确定。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

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

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

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

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

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

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

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

招标人。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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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

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

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

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

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

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

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容为投

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

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

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第四十一条在开标前,招标人应妥善保管好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修改或撤回

通知、备选投标方案等投标资料。

第四十二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

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

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四十三条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

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

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

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四条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

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四十五条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

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

束力。

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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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部竞价,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

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

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八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

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

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九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

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五十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

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

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五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

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

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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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拒

绝,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

应性的投标。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

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

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投标文件中没有列入的价格和优惠条件在评标时不予考虑。

第五十四条对于投标人提交的优越于招标文件术标准的备选投标方案所产生

的附加收益,不得考虑进评标价中。符合招标文件的基本技术要求且评标价最低或

综合评分最高的投标人,其所提交的备选方案方可予以考虑。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应当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

标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

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确定中标人,但最

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

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

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

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

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

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

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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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技

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六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按照招标

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

质性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

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

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

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四条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

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围;确需超出规定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

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原

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容:

(一)招标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

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第六十七条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

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分包时,可要求其改

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监理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发现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分包的,应当要

求中标人改正,或者告知招标人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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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

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

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有所得的,

并处没收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参与相关领域的

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

效。

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

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

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

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

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

效。

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

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

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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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

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

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有所得的,并

处没收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

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有所

得的,并处没收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

案等实质性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

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

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

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有所列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

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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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

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

一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

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

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八十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

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

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

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

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容的,或者拒不提交

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

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

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

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

之十以下的;有所得的,并处没收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

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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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

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

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

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

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

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

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

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八十七条任何单位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

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行

为,有权向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六章附则

第九十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

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

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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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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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

播电影电视总局第2号令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

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

令第3号)规定的围和标准的,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

规避招标。

第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

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

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

功能配套性的。

第五条勘察设计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

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

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

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

为。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可以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设计一次性总体

招标;也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行分段或分项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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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

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

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总承包招标。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

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

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依法获得批准外,应当

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

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

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保证有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的

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

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

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

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四条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

人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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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三)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四)勘察设计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六)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

计算。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

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第十六条招标人负责提供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基础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

真实性、完整性。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

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

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

外,提交备选投标文件,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

办法。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

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

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其本国注册登记,从事建筑、工程服务的国外设计企业参加投标的,必须符

合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有关勘察

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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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勘

察设计收费报价,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有关技术方案和要求中不得指定与工程建设项

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生产供应者,或者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

容。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

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

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评

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或撤回投

标文件的通知,备选投标文件等,都必须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

招标人在接收上述材料时,应检查其密封或签章是否完好,并向投标人出具标

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回执。

第二十七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

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参加另外的联合体投同一个标。

第二十八条联合体中标的,应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

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

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相矛盾,根据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应适用招

标投标法,联合体各方应共同在合同上签字。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

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

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

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

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

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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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借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

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投标人不得通过故意压低投资额、降低施工技术要求、减少占地面

积,或者缩短工期等手段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

开进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

第三十二条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要求,按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

部委联合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

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结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上

阶段设计批复文件,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

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技术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

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

和错误。

第三十五条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

对中标人所提交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

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六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未按要求密封;

(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三)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恶性竞争

的;

(四)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

(二)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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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组成上发生变化,含有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

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存在

实质性差别的。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

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的容应当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但是,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

顺序。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应当推荐

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一般应当确

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

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

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

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根据评标

委员会的推荐结果确定中标人,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按照招标

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勘

察设计文件编制实施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招标人不得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

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容的其他

协议。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

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在此期

限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经中标人同意,可

将其投标保证金抵作履约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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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后七个工作日,逐一

返还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其他未中标人投标文件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

书面同意,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四十六条评标定标工作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完成,不

能如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

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容。

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

标人补偿的,拒绝延长的投标人有权获得补偿。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

日起十五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投标人情况;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

(四)开标情况;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废标情况;

(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八)中标结果;

(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

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属于按

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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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

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

五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

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

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第五十一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

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

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

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

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有所得的,并处没收所

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

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

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

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

第五十四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

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

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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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五条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

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

(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

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

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

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对行为及其处罚措施未做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国招标

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

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

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

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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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27号令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

民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国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

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称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

委令第3号)规定的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货物供应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

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

用的原则。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围的货物达到

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围

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

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总承包中标人可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

承办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当由

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

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

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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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总承包中标人共同招标时,也为招标人。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

核准或者备案;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

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货物

招标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等

有关招标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招标容的意见抄送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政府安排财政性资金的,前款招标容由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部

门依法在批复中确定。

第十条货物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其货物采购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货物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拟公开招标的节资相比,得不偿失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货物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地方重

点建设项目货物的邀请招标,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货

物招标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货物供应的能力、资信良好

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货物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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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或者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七)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

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

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加盖

印章。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

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

文件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

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

止招标。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招标终止的,投标人有权要求退回招标文件并收回购

买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货物的特点和需要,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

的资格审查。资格预审一般适用于潜在投标人较多或者大型、技术复杂货物的公开

招标,以及需要公开选择潜在投标人的邀请招标。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一般在评标过程

中的初步评审开始时进行。

第十七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

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书;

(二)申请人须知;

(三)资格要求;

(四)其他业绩要求;

(五)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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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方式。

第十九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详细规定资格审查

的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规定资格审查的标

准和方法。

招标人在进行资格审查时,不得改变或补充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者以

没有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

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

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招标

人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

对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文件格式;

(四)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合同主要条款。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

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

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规定允许偏差的

最大围、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方法。

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

中提出相应特殊要求,并将其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招标货物需要划分标包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包,确定各标包

的交货期,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允许中标人对非主体货物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

载明。主要设备或者供货合同的主要部分不得要求或者允许分包。

除招标文件要求不得改变标准货物的供应商外,中标人经招标人同意改变标准

货物的供应商的,不应视为转包和分包。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

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

的备选投标方案不予考虑。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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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

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容。如果

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

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包含价格在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

据此进行评估的方法。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以自己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

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

金支票,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

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

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八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

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

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

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

性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

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当以书

面形式、投标预备会方式或者通过电子网络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

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外,出席投标预备会不是强制性的,由潜在投标人自行决

定,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

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对无法精确拟定其技术规格的货物,招标人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

程序。

在第一阶段,招标人可以首先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交技术建议,详细阐明货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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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规格、质量和其它特性。招标人可以与投标人就其建议的容进行协商和讨论,

达成一个统一的技术规格后编制招标文件。

在第二阶段,招标人应当向第一阶段提交了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包含统一技

术规格的正式招标文件,投标人根据正式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价格在的最后投

标文件。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

都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

应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

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一览表;

(三)技术性能参数的详细描述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五)投标保证金;

(六)有关明文件;

(七)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供货合同中的非主要部分

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

文件密封送达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

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不得接受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电子方式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文件

的修改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

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并将其原封不动地退回投标人。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

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不

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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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

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容为投

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

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

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妥善保管好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修改或撤回通知、备选

投标方案等投标资料,并严格。

第三十八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

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或

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否则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九条联合体各方应当在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

合体的申请。没有提出联合体申请的,资格预审完成后,不得组成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

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出席开标会,也可以自主决定不参加开标会。

第四十一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

招标货物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

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六)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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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九)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作废标处理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对一部分投标作废标处

理后其他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

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

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

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

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三条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

当作废标处理,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

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第四十四条技术简单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货物,一般采

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技术复杂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

以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最低投标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四十五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评标价最低或综合评分最高而被推荐为中标

候选人的投标人,其所提交的备选投标方案方可予以考虑。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

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在书面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

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

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确定中标人,但最

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四十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

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

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未能提交的,招

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

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配件或者售后服务量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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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

订合同的条件。

第五十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也可以委托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出。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按照招标

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

质性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

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

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货物款支付担保。

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般为中标合同价的10%以,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

金。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

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

投资围;确需超出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项

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招标的实际情况,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项目审

批部门不予批准的,招标人应当自行平衡超出的概算。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十五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容:

(一)招标货物基本情况;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

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

(一)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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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

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

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四)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五)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六)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七)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容进行招标的;

(八)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九)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

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七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

间公平竞争;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八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

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

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

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容的,或者拒不提交

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

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

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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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

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

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但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

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货物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

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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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国家计委第5号

(2000年7月1日)

第一条为了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

督,根据《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计委审批(含经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

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围和规模标

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

第三条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

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国家计委

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

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

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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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国家计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

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七条国家计委审查招标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

标事宜。

第八条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的审批。

第十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向国家计委提

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

容;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

面材料有遗漏的,国家计委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二条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国家计委要求

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行为,

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

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

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国家计委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向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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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

(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和资金使用率,保证招标投标质量

和产品质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国际招标投标竞争机制和评标

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称《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

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务部是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协调

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相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公

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围;审定国际招标机构资格;承担国家评标委员会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

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监督、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

投标活动。

第四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项

目应当向商务部备案,邀请招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

机电产品国际采购应当采用国际招标的方式进行;已经明确采购产品的原产地

在国的,可以采用国招标的方式进行。应当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不得以国招

标或其他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第五条国家评标委员会负责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国际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

和检查,协调解决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审核评标结果并下发《国家评标委

员会评标结果通知》,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商务部指定专门的招标(以下简称"招标网")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

务提供网络服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应当在招标网上完成招标项目建档、招标文件

备案、招标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质疑处理等招标业务的相关

程序。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因使用需要提出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机电

产品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法人或其它组织。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满足一定条件,经向商务部申请,取得国际招标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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