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信用评级活动,保护当事
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相关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
事信用评级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
定。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
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
力和偿债意愿做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
号进行表示。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
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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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
融资工具。
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金融债券、非
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债券,资产
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
第三条(监管主体)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
行业主管部门和信用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信用评级行
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起草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草案;
(二)拟定信用评级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
(三)制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原则和基本规范;
(四)研究制定信用评级行业对外开放政策;
(五)促进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职责,对信用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
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信用评级机构的
监督管理制定相应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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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部际协调机制)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部际协调机制,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
共同加强监管工作。
第七条(信用档案建设及信息共享)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
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建立信用评级
机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并将
信用评级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信息、评级业务信
息、检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
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将
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
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八条(一般原则)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
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
同一类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
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
露。
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
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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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信用评级机构管理
第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备案登记程序和要件)设立信用
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
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
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
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评级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
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公司以外的机构持股情况;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级分析人
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业务制度说明.
第十条(分支机构备案登记程序和要件)信用评级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信用评级机构应当
向原备案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向备案机构分别
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及组织机构设置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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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
分析人员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备案变更)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自下列事项变
更或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一)机构名称、营业场所;
(二)持有出资额或股份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
(三)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评级分析人员;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相
关市场信用评级业务;
(五)不再从事信用评级业务。
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应当自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
五项变更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处理要求)信用评级机
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备案机构报告,并按
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
(一)与其他信用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信用评级机
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备案机构指定
的信用评级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备案机构的
监督下销毁。
第十三条(业务资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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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评级业务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备案管理)信用评级机构
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基本信息向备
案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离职人员要求)信用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
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
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
主承销商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
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信用评级工作。对评级结果确有影响
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披露检查结果和对原信用评级结
果的调整情况。
第十六条(人员培训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对高级
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能力测
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并
做好培训和测试记录。
第四章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
第十七条(内部管理制度有效性评估)信用评级机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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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对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查和评估,就存在的
问题提出处理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社会
公布检查和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信用评级制度)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
的信用评级制度,对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
序、评级质量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级
结果公布、跟踪评级等进行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签订评级协议)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
级项目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级协议,明确评级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评级协议应当包括评级对象配合提供信用评级所
需信息、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的条款。
第二十条(评级项目组构成)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信用
评级业务时,应当组建评级项目组。
评级项目组至少由3名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组成.评级项目
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
相适应的知识结构,评级项目组长应当至少从事信用评级业
务3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尽职调查)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
开展尽职调查,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
调查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
稿,作为评级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初评阶段)评级项目组应当依法收集评级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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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的相关资料,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验证和
客观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初评结果.
第二十三条(三级审核程序)信用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
过三级审核程序,包括评级项目组长初审、部门负责人再审和
评级总监三审。
各审核阶段应当相互独立,三级审核文件资料应当按相
关要求存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信用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信用评级机构
应当成立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信用评级结果由内部信用评
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每次参会
的内部信用评审委员应当不少于7人。
第二十五条(结果反馈与复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信
用评级结果反馈至评级委托方,评级委托方应当在规定期限
内反馈意见.如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
具发行人不是同一主体的,还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受
评经济主体和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
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
人对信用评级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时间内申请复评1
次。
第二十六条(评级结果公布)信用评级机构公布受评债
务融资工具及受评经济主体信用评级结果,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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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
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有
效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解释;
(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布评级结果;
(三)存在多个评级结果的,多个评级结果均应当予以
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定期跟踪评级)在信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进行跟踪评级,并在签订评级
协议时明确跟踪评级安排.其中,评级结果有效期为一年以上
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每年跟踪评级一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不定期跟踪评级)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发
生可能影响评级对象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的,信
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公布跟踪评级结
果.
第二十九条(档案管理)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业
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评级业务的委
托书、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
告、评级报告、评级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
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
业务档案应当保存至评级合同期满后5年或者评级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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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续期满后5年,且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条(保密原则)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级业
务信息保密制度。对于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处理信用评级
数据库系统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终止评级)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级
机构可以终止评级:
(一)受评经济主体及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拒不提供评
级所需关键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受评经济主体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受评债务融资工具不再存续的;
(四)评级事项不能正常予以进行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终止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原
因。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信用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承诺、保证信用等级;
(三)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
等级、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
(四)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
展信用评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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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信用评级业务规则,侵犯投资人、评级对象
合法权益,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独立性要求
第三十三条(执业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对经济
主体、债务融资工具本身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得出
信用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
响。
第三十四条(评级机构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
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一)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受评债务融资工
具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或者由同一股东持股均
达到5%以上;
(二)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其
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信用评级机构出资额或者股份
达到5%以上;
(三)信用评级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
受评经济主体或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出资额或者股份
达到5%以上;
(四)信用评级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评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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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6个月内买卖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
人发行的证券等产品;
(五)影响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评级人员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
避制度。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委员会委员及评级从业人员在开
展信用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
资工具发行人的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
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二)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
资工具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
资工具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
等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
(四)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债务融资工具或者受评经济
主体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与受评经济主体、受
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
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部门设置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
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建立健全防火墙,确保信用评级业务
部门独立于其他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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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监督并报
告评级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状况。
第三十七条(薪酬独立性)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薪酬不得
与评级对象的信用级别、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状况等因素相关
联。
第六章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八条(信息披露渠道)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通过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和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企业基本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
下列基本信息:
(一)机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
(二)股东结构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东
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股权变更信息;
(三)保证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机制;
(四)评级报告采用的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模型
和关键假设。
以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和对已评级项
目的影响。
第四十条(企业独立性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每
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下列独立性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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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年对其独立性的内部审核结果;
(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轮换情况;
(三)财务年度评级收入前20名的客户名单;
(四)信用评级机构为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
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咨询服务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评级质量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
露下列评级质量相关信息:
(一)一年、三年、五年期的信用评级违约率和信用等
级迁移情况;
(二)上年度各评级类型的信用利差分析;
(三)任何终止信用评级的决定及原因;
(四)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信用评级信息来源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
披露开展信用评级项目依据的主要信息来源。
第四十三条(第三方尽职调查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
露聘用第三方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结构化融资产品评级信息披露)信用评级
机构开展结构化融资产品信用评级的,应当披露结构化融资
产品的各层级信用等级.
第七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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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现场检查方式)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
关规定,履行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
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做出说
明;
(三)查询、复制相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
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
(五)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第四十六条(现场检查内容)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下列事
项: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
(二)评级公司业务与其评级政策、程序、方法的一致性;
(三)内部管理情况;
(四)信用评级程序和业务规则执行情况;
(五)独立性管理情况;
(六)信息披露情况;
(七)内部合规情况;
(八)执行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信用评级管理规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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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
必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现场检查要求)现场检查程序按照信用评级
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相关信用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
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八条(非现场检查材料报送)信用评级机构按照
相关规定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
派出机构报送信用评级结果、信用评级报告、统计报表、违
约率数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财务年度信用评级工作报告
等资料,并对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非现场检查措施)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信用评级机构报送内容
进行监测、分析和统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据本
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违约率检验与通报)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
建立违约率检验系统对信用评级结果进行事后检验,并建立
违约率检验和通报机制。
第五十一条(监管报告)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现
场与非现场检查情况形成行业监管报告并适时公布。
第五十二条(约谈措施)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约谈信用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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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相关重大事项做
出说明。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的适用)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
法的,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法律责
任)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业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的,
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省级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50%的;逾期不改正
的,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
令退出信用评级行业。
第五十五条(信用评级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法
律责任)信用评级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用评级从业人
员备案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省级派出机构责
令限期改正,对机构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50%的,
对从业人员处未备案期间个人业务收入50%的;逾期不
改正的,对机构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
的,对从业人员处未备案期间个人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
以下的,从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信用评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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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法律责任)
信用评级机构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信用
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派出机构不予办理备案或者注销备
案;已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处虚假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
50%的;情节严重的,处虚假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1
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其退出信用评级行业。
第五十七条(信用评级机构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之一)
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
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
告,并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50%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
正的,并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及业务规则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
(二)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
第五十八条(信用评级机构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之二)
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评
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
自违规行为存续之日起每日处1万元的:
(一)拒绝、阻碍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检查、监管或者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报告、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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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评级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信用
评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
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
告,并处违法金额50%的;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金额1
倍以上3倍以下的,5年以内不得从事信用评级业务;涉
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行为的;
(二)在承揽业务时向承诺、保证评级等级的;
(三)以礼金、回扣等方式输送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四)接受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等相
关主体的礼物或者现金馈赠,参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
资工具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组织的可能影响评级结果的活动
的;
(五)离职并受聘于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
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未通知信
用评级机构的.
第六十条(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责任)信用评级机构由
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投资人、评级委托人或者评级对象
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
的.
第六十一条(失信机构处罚)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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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建立信用评价机制,
定期对评级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等开展信用评
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对信用评
价较低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采取向市场公开通报等惩戒措
施。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健全守
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关
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制度,根据失信严重程度采取不同惩
戒措施;对失信较严重的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纳入
“黑名单”管理范畴,列为市场不信任机构及失信从业人员,
发起多部门联合惩戒与约束。
第六十二条(违规行为公告)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
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依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既已存在的信用评级机构)本办法实施前
已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
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
第六十四条(非评级机构的禁止行为)非评级机构为了
自身业务开展的内部信用评级结果不得对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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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主动评级适用条款)主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
机构未经委托,主要通过公开渠道收集评级对象相关资料,
并以此为依据对相关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开展的信
用评级.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
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六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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