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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依法治国演讲范文》
。。多法律调整上的漏洞,进而严重影响执法的质量和效果,依
法治国,也就无从谈起。
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法律体系,王家福教授等曾
在《论依法治国》一文中列举了应完善的法律包括九个方面,即宪法、
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
讼法和社会保障法。(注:王家福、李步云等:《论依法治国》,载《法
学研究》xx年第2期。)这种概括是极为全面和精辟的。对此,
我个人深表赞同。但我认为,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
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值得探讨,这就是:在众多的经济立法中,应当
突出哪个方面。是应强调民商立法及其原则和精神,还是应强调以政
府部门的规章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行政立法以及其采纳的国家干预经
济的原则。这其实是关系到我国立法方向的重大原则问题。
笔者的观点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应
当是以民商法为重心的法律体系。这是因为,民商法作为调整各类平
等主体间的交易关系,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乃是市场经济活
动的最基本的规则,或者说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市场经济的成
熟程度是以法律,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健全程度为标志的。如果我们
的经济是以平等、等价有偿以及自由竞争为内容,并由市场引导生产
要素的自由流转和组合,则必然要加强民商法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
尽快建立和健全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公司法、合伙法、保
险法、破产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没有健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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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市场经济。
民商法的重要性不只体现在它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作用上,还
表现在它对法治社会的建立所产生的巨大作用上。我国的社会实践以
及学者们的研究都揭示了这样一个真理,即民商法以其对人格平等和
自由的确认,对主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对权利和义务相对
应的要求,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和对交易便捷的推动,为法治社会的建
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商法
的完备和充分实施。只要我们不再是把法治作为手段,而是将其奉为
社会发展的目标,那么,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价值的民商法在社会生
活中即应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当前,健全法制,很大程度上应当是指
健全民商法。
应当看到,民商法与经济行政法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律,两者的协调一致和有效的综合调整,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
基础。然而,民商法的许多规则及原则,有可能与政府部门的某些规
章所确立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具体而言:
第一,民商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它确认了公民和法人所享
有的财产所有权、债权、人格权及知识产权等各项民事权利,并对这
些权利实行平等的保护。因此,民商法被称为“权利法”或“保护权
利的法律”。而政府部门所制定的许多规章,注重的是对被管理者的
管理以及对被管理者从事某类民事活动的限制。毫无疑问,在市场经
济条件下,对民事主体施加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
调整从来都是必不可少的。但如果限制过多或不合理,则效果可能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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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其反,并且对公民或法人基于民商法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造成不适当
的限制。
第二,民商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市场是由无
数的交易行为构成的,而交易的法律形式便是合同。鼓励当事人缔结
合法的契约并保障其实现,必然会促进交易的发展和市场的繁荣。因
此,市场经济必须以合同自由为其基本原则,必须确保民事主体在法
定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思从事各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改革开放以来,
由于大量民商法律的颁行,已使在计划体制下受到严格限制的交易当
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然而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在实际
生活中,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仍然受到了过多的限制和干预。(注:刘
海年等编:《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
xx年8月版,第
25页。)这些限制和干预,很多正是通过部门或地方的规章来实
现的。许多规章的制定,就是为了确立对某类交易的许可和审批制度,
而这些许可或审批又往往总是与收费联系在一起的。当然,我们历来
强调合同自由是相对的,应当受到限制的,但政府对合同自由的干预
应当适度、应当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如果交易的审批、许可过多,则
当事人依据民商法所应享有的合同自由就会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和妨
碍。
第三,民商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依据民法,所
有人可在法定范围内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有权自己
使用或消费其物,亦可将其财产出租、出让或设置抵押等。所有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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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获得在其财产上所产生的各种收益,凡是合法取得的财产,均受到
我国民法的平等保护。不管所有人的经济形式或实力等是否存在差
别,其所有权在民法上都应得到一体保护。由于财产所有权是市场交
易的基础和前提,因而保护财产所有权、尊重所有人对其财产所享有
的自由和利益,是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但是,
目前许多行政规章在对公民或法人财产所有权、特别是不动产权利的
行使和转让限制较多,某些限制也不完全合理(例如房屋租赁的强制
备案及不备案将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等规定。)
民商法所奉行的上述原则和精神,正是市场经济所必不可少的规
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注:刘海年,
前引书,第22页。)对此,我国广大民商法学者已作出了充分的论证
和说明。在经济立法方面,我们必须充分尊重和运用上述原则,如果
我们的法律、法规、规章不能充分保护主体的权利,或对交易的发展
未能起到促进作用或未能尊重交易当事人的必要的合同自由和财产
权利,就根本不可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并促进社会的进步。这样的
规范性文件即使制定再多,也不是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在这样的法律、
法规、规章的基础上,是不可能建立我们所需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法律体系的。
我们所需要的,正是以民商法为重心的、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权
利而不是动辄限制权利;充分尊重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合同自由而不
是处处设卡;充分尊重市场主体依法取得的财产权利而不是对其财产
自由施加不合理限制的法律。只有以这样的法律为重心而建立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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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才是我们所真正需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我们
强调立法质量,应当用上述原则和精神来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内
容,进而决定其质量。诚然,我们应当坚持经济行政法的国家干预原
则,但国家的干预一定要适度,干预的对象要适当,不能过度地不适
当地干预经济,妨害市场主体所必须享有的必要的民事权利和自由。
当前我们正在抓紧制定合同法等法律,物权法的制定也已提上议事日
程,笔者认为,仅仅制定这些单行的法律是不够的,必须同时加快民
法典的制定工作,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法律体系建立的客观标准,应
是各个重要法律、特别是民法的法典化。民法的法典化和系统化,才
能真正实现马克斯·韦伯所称的法的“形式合法性”(formal
rationality)。在民法典问世之前,很难说我们的法律体系是完备
的。
二、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必须要切实贯彻依法行政。法治(ruleoflaw
)的本来含义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
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bylaw
),在真正的法治社会,国家机构本身也受法的统治,即受法的
制约和监督,(注: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xx年
版,第499页。
)只有在政府的行政权力受到法的严格制约的情况下,才意味着
法治的真正建立和完善。在实践中通常流行的所谓“权大于法”,很
大程度上就是指行政权力大于法律、行政权力不受法律的制约,这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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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与法治的原则背道而驰的。
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
最密切,因而也是权力最大、机构最多、人数最众的一个部门。(注:
应松年:《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载《法学》xx年第11期。)
行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
法行政。一方面,由于行政部门是主要的执法机构,法律赋予公民、
法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颁行的禁止
性规定能否得到遵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机关的执法行为。对公
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的制止有赖于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如果行政机
关勤政廉政、严格执法,自然会为全社会形成表率,法治的实现也就
顺理成章。如果政府机关不严格执法,甚至循私舞弊、贪污腐败、以
权谋私、欺压百姓,视法律为废纸,法的秩序也就荡然无存。在此情
况下,也根本不可能要求公民守法。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握有强大的
行政权力,尤其是在我们这个具有官本位思想传统的社会,崇尚权力
比限制权力的观念在社会中更为流行。如果行政机关不能严格遵守法
律,则其行政权力将很难受到限制,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实践中出现的“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滥用权力等现象,都是因
为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难以保障严肃执行造成的。(注:参见北京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问题研究》,xx年,第44页。)尤
其应该看到,行政机关在发挥其行政职能时,与公民、法人之间常常
要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此种关系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
关系。行政机关发布行政命令、制订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解释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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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等,都被认为是行政权的行使,而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法人必须
遵从。至于这些抽象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极少有人提出疑问。
多年来,依法办事被认为仅仅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行政部门不存在
依法与否的问题。(注:应松年:《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载
《法学》xx年第11期。)这说明依法行政需要克服许多观念上的障碍。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人治社会应当逐步向法治
社会过渡,而这种过渡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行政的实
现程度。应当看到,行政机关本身对行政效率的追求,行政管理采取
首长负责制,行政活动中自由裁量的必要性都给依法行政带来了困
难,(注:见肖扬主编:《依法治国论》,法律出版社xx年版,第85
页。)然而,这些困难丝毫不能减少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实
践证明,实行依法行政,保障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才能避免首长
负责制下产生的主观随意性和盲目性,实行依法行政,才能避免和减
少各种行政违法行为及由此给公民、法人造成的损失,并有助于提高
行政效率。不过,要实行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树立如下观念:
第一,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守法观念。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
行政权力,使其治理国家和社会,同时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
并依循法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不管是实施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实施具体
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行政机关只有严格执法、守法,其权
力本身才具有合法性,其行使权力的行为才是正当的。法治的含义在
于人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
法办事较之于普通民众的守法更为重要,因为“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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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
(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
第286页。
)诚如美国学者富勒所指出的:“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
生作用时,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公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是其权利
和义务的规则,如果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注:
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xx年版,第209页。)
第二,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在我国,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人民
为了治理好自己的国家,需要通过经过科学分工的各个国家机关来行
使权力。每个行政机关的权限应经过合理配置,其权限都必须是特定
的、受到限制的,权力只有受到限制才能真正保障权力的正当行使。
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
的真理。每一个机关都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自觉接受来自
于其他国家机构及人民的监督。对行政权力实行有效的制衡,是保障
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当然,行政机关也应当主动行使职权,放弃或
不行使职权,也未履行其对国家和社会所应尽的责任。
第三,尊重并保障公民、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公民所享有的
民事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必须受到政府的充分尊重。梁慧星教授指
出,与xxxx主义、自然经济的集权型行政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法优
位主义,认为“国家利益应绝对优于一切个人利益,国家权力可不受
任何限制,国家行为具有天然合理性;一切社会领域、一切社会关系
均应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注:梁慧星:“须转变公法优位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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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念”,载xx年1月31日《法制日报》。
)而建设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则要求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按照
法治的要求,握有公共权力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对社会的治理,可以对
社会公众施加义务约束,但各种义务的设定都必须以保护人民的法定
权利为出发点,公共权力应以保障公民、法人的权利作为一切活动的
宗旨。(注:参见郑成良等:“论依法治国之法理要义”,载刘海年主
编,前引书,第127页。
)当公民的权利受到来自于政府的侵害以后,应有权获得政府的
赔偿,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法治秩序。
应当看到,为实行依法行政,我国已先后制订了《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赔偿法》等法律、
法规,并已在实施中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颁
行以后,法院已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这对
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活动
离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行政“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
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扰执法、越权执法、滥施处罚、以罚代法、以
罚代刑、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执法违法的现象仍
然存在,有些现象表现得还相当突出。”(注:张民锋、傅斯来:《当
前行政执法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执法问题研究》,第51页。)对此,笔者认为当前应急需解决
如下问题:
1.健全对行政规章的审查制度。实行正常的行政管理,需要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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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制订必要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是我国立法
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对有效地调整社会和经济管理关系,发挥了重
要作用。然而,应当看到许多政府部门制订的规章因受到部门利益的
主导,注重的是“设立机构、行使权力、收取费用、没收”,在
制订时缺乏合理的科学的论证。一些规章与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符
合。某些规章甚至为乱收费、乱提供了根据。从实践来看,建立
和完善各类规章的审查制度对保证依法行政十分必要。根据行政诉讼
法,司法机关无权对这些规章实行审查。但依我国宪法第89条的规
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
和命令,因而对规章实行审查具有宪法依据,只是目前缺乏一套程序
和制度的规定。如应由哪个政府部门承担审查规章的职责,应由谁提
出审查的要求,如果规章不合法,应通过何种程序予以修改,甚至宣
告其无效,等等这些都需要作出规定。当前,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
政,一方面要对现行的规章进行清理,对不合理的甚至在内容上明显
违法的规章要予以修改、废除;另一方面也要尽快健全规章的审查制
度,对规章的制订和出台应严格把关。
2.尽快制订行政程序法,确保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
合法。程序是法律的生命,行政程序的法律化是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
法律原则。(注:参见xx杰等:《行政法的新理念》,中国人民公安大
学出版社xx年版,第168页。)依法行政,
不仅仅是要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合法,而且应
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在程序上也应合法。行政机关在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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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惩戒、行政处罚、行政调处、行政征收、
行政强制和行政救济等行为时,都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当前,为制
止行政机关“乱收费”现象,应当对任何一项收费办法的出台规定一
套严格的程序,并对行政机关收费的权限范围、收费标准、收费的支
出,违反收费程序的责任、对受损害的公民和法人的补救等,都需要
作出明确的规定。
3.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效率的高低,执法人员的廉
洁公正,是广大公民极为关心且与其利益极为密切的问题。但行政执
法效果与广大人民众的期望仍有明显差距,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
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乏对行政执法的合理的监督机制造成的。我
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行
政自由裁量权受司法审查的范围仍然有限,(注:张杰明等,前引书
第71页。)司法监督需要进一步加强。笔者认为,只要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和人身权利,并
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都应当受理,并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
以审查。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方面,尤其应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对各级
人民政府的监督。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应经常展开一些有针对性的、
有效的执法检查,而不能做流于形式的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
时督促有关部门限期改正,而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及时向人大报告改正
的结果。当然,也应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和
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对“乱收费、乱”现象应予以制止,对所
谓处罚和收费中的利益分成制度应坚决予以废除,对各种“小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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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私设的帐户要完全纳入审计的监督范围,从而消除行政执法中因利
益驱动而造成的对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三、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
党的xx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
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
容。众所周知,当前司法审判工作中最大的弊端是地方保护主义以及
裁判不公。(注:参见任建新xx年《工作报告》。)地方
保护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各级地方领导
从维护本地当事人和地方的特殊利益出发,在执法活动中对法院的审
判工作横加干预,而一些办案人员也置国家法律及案件事实于不顾,
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些素质较差的法官
则以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伞,徇私枉法,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
或谋取利益,同时也用以换取个人的好处及非法利益。而因司法腐败、
徇私枉法、法律素养差等原因而造成的裁判不公在某些地方的法院明
显存在,且已引起人民众的极大不满。
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最重要的内容。法治意
味着法律的普遍适用和至高无上;法律平等地约束社会一切成员的法
治原则,必须经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实施。德沃金说:“法院是
法律帝国的首都”,公正的司法,不仅在于惩恶扬善,弘扬法治;同
时也是对民众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的教化;是对经济活动当事人高效
有序地从事合法交易的规制。由于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决定了司法是
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和法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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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侵害,当弱者受到强者的欺凌,当社会的良知受到恶势力的践踏,
受害人能够寻求的最后一处申张正义的地方就是法院,法院是保护公
民权利的最后屏障。而枉法的裁判、不公的裁判,不仅扭曲了是非,
混淆了正义与邪恶,而且会造成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的怀疑、不信任
甚至蔑视,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由此滋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果,
将因此而遭受毁灭性的摧残。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
法)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
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注:(英)培根:《培根
论说文集》,
商务印书馆xx年版,第193页。)
司法最终解决纠纷,也决定了司法公正是社会的基础。一方
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使其对其经由正当途
径获取的财富产生合理的期待;对于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
受到保障充满信心。这样,人们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行为,全社会
的公正观念亦得以形成和强化。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维护民
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即使公民的权利受到来自行政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的侵害,也可通过公正的行政诉讼,使其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
充分补偿。公民和政府之间的良好关系,也可通过公正的司法而得以
维系。尤其应当看到,当无辜的受害者、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不能通
过诉讼讨回正义和公道,很可能导致其对法律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
失望甚至绝望,并可能采用合法途径以外的乃至于非法的方式自行解
决纠纷,从而危害社会的秩序和稳定。所以,在我们这样一个改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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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摩擦的时候,通过司法公正而保持社会安
定,尤其重要。
笔者认为,保证司法公正,首先需要对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和体
制进行必要的改革。为了从体制上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应
当改变目前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完全
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提供的状况,各级法院在人
财物方面应当逐步与地方适当分离,并最终过渡到完全与地方分离。
在法院的机构设置方面,应选择司法区域的独立为改革的突破口,使
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管辖区域不相重合。各地法院的法官应定期实行
轮换制,从而摆脱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铲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
基础。同时要纠正对司法审判的不当甚至非法的干预。正如xxxxxx
同志所指出的,“对执法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
一些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司法部门独立办案的行为……要依据党
纪国法严肃查处。”(注:《xxxxxxxxxx参加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并发表重
要讲话》,载xx年12月26日《法制日报》。)
为了杜绝腐败、保障公正执法,必须在庭审制度上进行改革。一
方面,要将公开审判落到实处,凡是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一律
应当实行公开审判,并应最大限度地允许人民众旁听,通过公开审
判,在法庭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树立法院和法官“讲理、公正、
廉洁”的形象,也可极大地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就民事、
经济案件而言,应采取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举证,在庭审前,法官
不得与当事人单独接触。在庭审过程中,也不得以调查收集证据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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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私自会见当事人,更不得接受后者的吃请,那种由一方当事人及其
律师付费到外地采证或办案,甚至与一方当事人一同到外地办案的现
象,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在审判方式改革方面,需要强调民事、经济案件判决书应该详写
判案理由。且每一项判决书都应当向社会公布,以利于社会的监督。
判决书不详写理由,不仅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
甚至贪赃枉法等各种非法行为。从审判实践来看,凡是说理透彻、令
当事人心服口服的案件,基本上都能表明法官执法的公正,而仅认定
事实,不谈理由或理由不清,牵强附会的判决,即使事实清楚,也不
能使当事人信服,其中亦难免不出现执法不公。尤其是对败诉一方而
言,要其承担成百成千万的财产责任而不对其讲清任何道理,即使理
应败诉,当事人也不会服气。所以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二审终结
后,仍然没完没了地告状、申诉、上访、影响了社会的。如果判
决说理透彻,也会大大增强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事实上,许多案
件之所以没有披露,很多是因为判决书说理不清而难以披露。要真正
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就应该将依法可以披露的案件一律公开。说
理透彻的高质量判决,自然经得起社会公开舆论的评判。
保证司法公正,必须制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尽管
法官法中提到了有关法官的职业道德问题,但过于简单和原则,在很
多方面仍然无章可循。如离退休的法官于一定期限能否在本地区任律
师,法官的配偶和子女能否在本地区任律师等。尤其是在法官违反职
业道德的情况下,应承担何种责任,迄今为止尚缺乏规定。除建立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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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以外,对法官的考核制度也应完善。目前对法官的
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往往流于形式,考核的内容过于简单
或单一,不能考出真实水平。笔者建议成立“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
会”,专门负责法官的考核、考试及选拔录用。法官应有一定的司法
实践经验或法律工作经验,从未从事法律方面的学习和工作的人,不
能立即担任法官。
最后,为保证公正司法,还必须强化监督机制,一方面要加强人
大的监督,各级人大应对司法审判工作实行强有力的监督。不过人大
的监督主要应是事后的、一般的监督,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
不应当对某个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法院照办,否则,会妨
害法院的独立审判。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应允许新
闻界经常披露、报导有关的案件,允许新闻媒体就案件发表评论,展
开讨论。当然,这样做绝不意味着法院要受新闻舆论的支配,被舆论
导向牵着走。在提倡新闻的同时,应切忌出现“舆论判案”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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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2 15:38: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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