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法规

更新时间:2025-12-21 18:31:4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7日发
(作者:电子废料提金)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

第三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大纲要求:

第三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一、熟悉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二、了解勘察、设计与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

三、掌握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四、掌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讲大纲变化情况:

与05大纲要求一样

本讲要点:

1、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2、勘察、设计与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

3、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责

容讲解:

第三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第393号令公布《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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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保障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规定建设单位安全责任的必要性

(1)建设单位是建筑工程的投资主体,在建筑活动中居于主

导地位。

作为业主和甲方,建设单位有权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的单位,可以自行选购施工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检

查工程质量、控制进度、监督工程款使用,对施工的各个环

节实行综合管理。

(2)因建设单位的市场行为不规所造成的事故居多,必须依

法规。

有的建设单位为降低工程造价,不择手段地追求利润最大

化,在招投标中压价,将工程发包价压低于成本价。为降低

成本,向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提出要求,强令改变勘察设

计;对安全措施费不认可,拒付安全生产合理费用,安全投

入低;强令施工单位压缩工期,偷工减料,搞tc豆腐渣工

程”;将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施

工或者拆除。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针对建设单位的不规行为,

从7个方面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二)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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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

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与毗邻区域供水、排水、供电、供

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

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

完整。这里强调了4个方面容,一是施工资料的真实性,不

得伪造、篡改。二是施工资料的科学性,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数据准确。三是施工资料的完整性,必须齐全,能够满足施

工需要。四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提供施工资料,不得

推诿。

(三)建设单位不得向有关单位提出非法要求,不得压缩合同

工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要求压

缩合同的工期。

(1)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是建设

单位的法定义务。进行建筑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依法进行建设施工。从事建设工程建设,将要承

担法律责任。

(2)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从事有关活动,

必然会给建设工程带来重大结构性的安全隐患和施工中的

安全隐患,容易造成事故。建设单位不得为了盲目赶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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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工序,粗制滥造,或者留下建设工程安全隐患。

(3)压缩合同工期必然带来事故隐患,必须禁止。压缩工期

是建设单位为了早发挥效益,迫使施工单位增加人力、物力,

损害承包方利益,其结果是赶工期、简化工序和违规操作,

诱发很多事故,或者留下了结构性安全隐患。确定合理工期

是保证建设施工安全和质量的重要措施。合理工期应经双方

充分论证、协商一致确定,具有法律效力。要采用科学合理

的施工工艺、管理方法和工期定额,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

(四)必须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

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与安全施工

所需要费用。

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的具体落实。要保证

建设施工安全,必须要有相应的资金投入。安全投入不足的

直接结果,必然是降低工程造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甚

至导致建设施工事故的发生。工程建设中改善安全作业环

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与其相应资金一般由施工单位承担,

但是安全作业环境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是安全作业环境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是保证建设工程安

全和质量的重要条件,该项费用已纳人工程总造价,应由建

设单位支付。二是建设工程作业危险复杂,要保证安全生产,

必须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应由建设单位支付。安全作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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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符合《建设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

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据此承担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不得随

意降低取费标准。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

备、设施、器材和用具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与生产安全

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

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与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

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

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与配件、消防设施和

器材。

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

设计文件、施工工艺和施工规的要求选用符合国家质量标

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

机具与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但实践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

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与配件、

消防设施和器材,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屡见不鲜的,重要原因

之一,就是受利益驱动的,建设单位干预施工单位造成的。

施工单位购买不安全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对施工安

全和建筑物安全构成极大威胁。为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严禁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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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

责任。

(六)开工前报送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单

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

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

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

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前,应当提供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1)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2)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

(3)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防护网、棚)搭设(设置)计划。

(4)施工进度计划,安全措施费用计划。

(5)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措施)。

(6)拟进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

机、外用电梯)的型号、数量。

(7)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

岗情况。

(8)建设单位安全监督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的花名册。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所报送的安全施工措施

资料应当真实、有效,能够反映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准备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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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达到的条件和施工实施阶段的具体措施。必要时,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后,应当尽快派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

察。

(七)关于拆除工程的特殊规定

过去较长时期,有关建设法律、法规主要是对新建、改建和

扩建等工程建设作出了规,对拆除施工单位的安全要求不够

明确,致使拆除工程安全没有纳入法律规,比较混乱,从事

拆除工程活动的单位中有的无资质和无技术力量,拆除工程

事故频发。为了规拆除工程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

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与可能危与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

定。依照《中华人民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

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集的地方,风景名

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

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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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实施爆破作业。

勘察、设计与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

二、勘察、设计与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具有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生产环节多、参与

主体多等特点。安全生产是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

工程监理与其他有关单位的活动。勘察单位的勘察文件是设

计和施工的基础材料和重要依据,勘察文件的质量又直接关

系到设计工程质量和安全性能。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质量又

关系到施工安全操作、安全防护以与作业人员和建设工程的

主体结构安全。工程监理单位是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

要一方,对保证施工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

施工机械设备生产、租赁、安装以与检验检测机构等与工程

建设有关的其他单位是否依法从事相关活动,直接影响到建

设工程安全。

(一)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

地的地址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

文件的活动。

(1)勘察单位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业绩

应当符合规定,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许可围从事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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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活动。

(2)勘察必须满足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是指工程建设标准中,直接涉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

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必须强制执行的条款。

只有满足工程强制性标准,才能满足工程对安全、质量、卫

生、环保等多方面的要求。因此,必须严格执行。如房屋建

筑部分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由建筑设计、建筑防火、

建筑设备、勘察和地质基础、结构设计、房屋抗震设计、结

构鉴定和加固、施工质量和安全等8个方面的相关标准组成。

(3)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安全生

产的要求。工程勘察就是要通过测量、测绘、观察、调查、

钻探、试验、测试、鉴定、分析资料和综合评价等工作查明

场地的地形、地貌、地质、岩型、地质构造、地下水条件和

各种自然或者人工地质现象,并提出基础、边坡等工程设计

准则和工程施工的指导意见,提出解决岩土工程问题的建

议,进行必要的岩土工程治理。

(4)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

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一是勘察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勘察操作规程和勘查钻机、精探车、

经纬仪等设备和检测仪器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防

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

现场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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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1)设计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在许可围承揽

设计业务。

(2)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和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和施

工安全。

(3)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需要,对涉与施工安

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生产安全

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4)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以与特殊结构

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

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5)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

责。

(三)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

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

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

施工,并与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

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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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四)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1)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安全责任。为建设工程提

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

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一是向施工单位提

供安全可靠的起重机、挖掘机械、土方铲运机械、凿岩机械、

基础与凿井机械、钢筋、混凝土机械、筑路机械以与其他施

工机械设备。二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

进行有关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三是机械设备和

配件的生产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保证

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2)出租单位的安全责任。一是出租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与

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二是应当

对出租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与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

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三是禁止出租检

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与配件。

(3)现场安装、拆卸单位的安全责任。一是在施工现场安装、

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是安装、拆卸起重

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

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三是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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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

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整体

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

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

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

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

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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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三、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是工程建设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在施工安全中

居于核心地位,是绝大部分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施工单位的市场准人、施工单

位的安全生产行为规和安全生产条件以与施工单位主要负

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

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

建设市场混乱,市场行为不规,是导致建设施工事故多发的

重要原因之一。大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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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施工、越级承包、非法转包、分包的现象相当普遍。要改

变这种无序状态,必须建立严格的建设施工安全准人制度,

规建设活动。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

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围承揽工

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围或

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

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

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法律的

有关规定确立的建筑市场准入制度,为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

设定了法律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施工单

位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

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

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

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围承揽工

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

建筑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和安

全生产条件等基本条件来确定的,它是反映施工单位承揽工

程的综合能力的必要条件。施工单位不符合这些必要条件,

势必影响其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导致施工安全事故。

(二)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施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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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素质直接关系到

施工安全,必须将其应负的施工安全责任法律化。

1.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责任的规定,结合建设施工的实际,《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

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

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

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2.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的地位,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

在施工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代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

人对项目组织实施中劳动力的调配、资金的使用、建筑材料

的购进等行使决策权。因此,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对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负全面责任,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

一责任人。为了加强对项目负责人安全资格的管理,明确其

安全生产职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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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

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与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

患,应当与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于

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制定。

(四)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

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

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

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

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

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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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

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五)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直接从事建设施工特种作业,具有较

大的危险性。他们的安全素质和安全技能,直接关系到施工

安全。明确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围,严格安全资格管理,

十分必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

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书

后,方可上岗作业。

(六)安全警示标志和危险部位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人口、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

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El、桥梁口、

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有害危险气体、液体的存放处

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

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

与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

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七)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量大、涉与面广,需要全面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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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包括

下列容:

(1)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现场围栏的安全管理。

(2)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3)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4)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5)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配件的

管理。

(6)起重机械、脚手架、模板等设施的验收、检验和备案。

(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

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

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

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

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

竣工验收合格止。建筑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

险的规定,包括4个方面容,一是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

制性保险。该项保险不论施工单位是否愿意、经济状况好坏、

工程造价多少,必须投保。二是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是施

工单位。三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从事危

险作业的职工。四是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工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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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分

建设施工遍与各行各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施工安

全监督管理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对建设施工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和专项监督管理分别

作出了规定。

1.建设施工的综合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负

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的规

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

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综合监督管理。

2.建设施工的专项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

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

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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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业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

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

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

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三)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围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

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

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

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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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责任主体.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行为的责任主体包括: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2)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与其有关人员。

(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5)注册执业人员。

(二)行政处罚种类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行为的责任主体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

(3)责令停业整顿。

(4)。

(5)降低资质等级。

(6)吊销资质证书。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

根据现行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的决定机关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必须明确有关行政处罚的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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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主体。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

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小结:本讲讲述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主要容;

要求大家重点学习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以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

本讲暂无作业!

33

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章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

第四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大纲要求:

第四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一、了解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要求;

21/50

二、熟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与登记

过程中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熟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本讲大纲变化情况:

与05大纲要求一样

本讲要点: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基本要求

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安全管

理规定;

3、法律责任

容讲解:

第四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9日国务院通过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危险化学品安

全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

理,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

一、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的围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与有腐蚀性,

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

22/50

化学品,包括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

物、有和腐蚀品等。危险化学品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

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

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

门确定并公布。受原国家经贸委委托,2003年3月3日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确定并公布了《危险化学品名录》

(2002版)。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围

1.适用围

在中华人民国境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

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进

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

学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围非常广泛,覆盖了危

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各个环节。凡是在我国境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公民个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

使用以与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

等活动,必须遵守这部行政法规。

2.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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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监控化学品、

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品、放射

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三)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

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

全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

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

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危险化

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

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

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设立与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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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危险化学品的登

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

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级人民

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根据十届全国人大

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和有关职责,现由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

(2)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

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

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

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3)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与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

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

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4)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

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

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登记,并负责

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5)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

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与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与监督

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与其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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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

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

查。

(6)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

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

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

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8)邮政部门负责对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

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

期限和程序。

(五)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权

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危险化

学品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

部门,依法进行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4项权力:

(1)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

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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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

除。

(3)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

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

用。

(4)发现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

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时,应当出示证件。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安全管理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安全管

理规定

(一)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1.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的规划与审批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

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

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品。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

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

学品的生产、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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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条件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2)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

(3)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3.企业设立的申请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

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

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

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3)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4)安全评价报告。

(5)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6)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有关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

作的部门依法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作出批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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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登记注册手续。

4.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选址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

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

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与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

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与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

铁风亭与出人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

产种苗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储存设施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

定的期限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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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的安全管理涉与各个环节,必

须加强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至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分别做出了相关规

定。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

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

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

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

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

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与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

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附有

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

(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

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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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与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

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

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

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

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

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

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

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

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

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

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与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

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

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与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

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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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

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

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

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

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与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

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

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

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生产、储存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

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

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

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

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

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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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备案。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

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

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

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

部门报告。

7.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

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

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

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

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

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

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重

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

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至少应当保存两年。质检部门应

当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

定期的检查。

(二)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

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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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2)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

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

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综

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

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

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

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禁止性规定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2)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

灭鼠药以与其他可能进人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品和日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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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品;

(3)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

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

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3.剧毒化学品销售和购买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

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与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

用途。记录至少应当保存1年。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

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

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购买剧毒化学品,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1)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

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

凭证购买。

(2)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

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

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3)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

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

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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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准购证。

34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三)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1.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

定,不得从事运输危l硷化学品。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备

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2.危险化学品运输人员的培训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

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

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

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

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方可上岗作业。危险

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

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

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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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安全要求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和承运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的安

全负有重要职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托

运人和承运人必须遵守。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

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

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

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

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

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

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

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

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

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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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

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与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

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

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

(洒)漏。

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

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

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

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

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

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常运输的情

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

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与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

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

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

必要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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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夹带危险化学

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4.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安全管理

禁止利用河以与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

以与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利用

河以与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上述规定以外的危险

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

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

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运输危险化学

品的船舶与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

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

格,方可投入使用。

(四)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企业以与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

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2.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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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应急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单

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

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危险化学品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

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3.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

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

检部门。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

指挥、领导工作。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

和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

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与其有关部门并应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

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1)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

护危害区域的其他人员。

(2)迅速控制危险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

监测,测定事故的危险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与危害程度。

(3)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

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消洗等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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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

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

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包

括:

1.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

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

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行为,规定依法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其工作人员违反事故救

援规定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对发生危险化学品

事故,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

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

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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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

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3.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七条、第

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行为,分别规定了

有关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

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

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与其他可

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所得的,

没收所得;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所得1倍以上5倍以

下的;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

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

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

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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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

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

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

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与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

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

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

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

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

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

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

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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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与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

于船舶检验的规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

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

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

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

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附有与危险

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

(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

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

时,不立即公告并与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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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

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

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

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

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

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

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

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

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

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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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

在专用仓库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

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

学品的数量、地点以与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

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

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

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

称、地址,购买人员的、与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

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

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

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设备、库存产品与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

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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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所得的,没收所得;所得5万元

以上的,并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所得或者

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

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

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

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与其他有

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

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触犯刑律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

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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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

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所得的,由

交通部门没收所得;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所得1倍以上

5倍以下的;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

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

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触犯刑律的,依照

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

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的;

(二)利用河以与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

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

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

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

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

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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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

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

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触犯刑

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

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

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

遇有无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

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

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

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

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

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

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

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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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

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

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小结:本讲要求大家重点掌握的容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过程中安全管理的规定;危险

化学品安全生产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本讲暂无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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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7 23:28: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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