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时空的民法典制定者都面临一大难题——如何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
社会生活的流变性。民法典之所以称为法典,既源于其社会基本法的地位,
也源于其突出的稳定性。相应地,其滞后性也较为明显。在静态的传统社会
中,这一问题还并不突出;但在无远弗届的互联网年代,“变”成为社会生
活的主题词,社会领域的分化与复杂性已不断挑战人类的想象力,民法典的
地位日益受到特别法的挑战,已为不争之实。我国民法典纾解这一难题需要
的智慧和技术,也远非欧陆范式民法典时期可比。为此,民法典提供了扩大
法源类型、设置一般条款等方法。如其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
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比
较遗憾的是,它并没有规定类推适用制度,这就为裁判者能否适用类推、如
何适用类推留下了解释空间。
一、
范式民法典为什么不规定类推适用制度
历史上,为了统一适用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立法者往往禁止立法机构
以外的主体解释法律,遑论类推。范式民法典也均未规定类推适用制度,这
主要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力分配体制与立法万能主义观念。首先,司法机
关恪守司法消极主义,不创设法律而只适用法律,否则就被视为对立法权的
僭越。其次,立法者假定法律不存在任何漏洞,足以解决全部现实问题。最
后,国家法以外的一切法源均不体现国家意志,必须被司法排除,正如边沁
所言——“法典之外无法律”。
在法技术上,类推解释与类推适用的严格区分也是范式民法典不规定类
推适用的原因。在大陆法观念中,类推解释只是一种解释方法,以法律的文
义和内容为绳墨,最多只是“制定法内的续造”;类推适用的前提则是法无明
文,明显属于造法范畴。
在大陆法系国家,禁止类推多少也和法官的历史地位有关。如在法国大
革命之前,法官作为封建势力的一部分,是革命的对象,革命后的司法权受
立法权的严格约束。与此相反,在英国普通法形成时期,法官促成了法治形
成,备受尊崇。在强调三权制衡的美国,司法权本身具有牵制立法权的作用,
类推适用更无法避免。但在今天,两大法系法官的角并无根本差异,欧陆
民法典也并未增列类推适用制度,或将其作为当然之理。
二、
民法典规范类推适用的正当性
现代民法不禁止类推适用,已为公理。
民法典容许类推适用制度的正当性首先在于它契合“法律适用的正
义”,即“同案同判,类案类判”。若两个社会关系的关键法律事实相同,
只是在并不影响法律定性的事实上存在差异,对两者适用同一法律规范,
使当事人的法律处遇相同,既弥补了法律规定不周延的漏洞,在司法中平
等保护了当事人(对应于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武装),还解决了司法面临
的一大难题:既不得拒绝裁判民事案件,又于法无据。
其次,类推作为一种理性思维方式,最契合法律思维。普通法司法精
义为类比推理(识别技术),即分析两个案件的法律关键点是否相同或类
似。在欧陆国家,民法规范以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典型社会关系为模本,立
法者将其上升为各种法律类型,并设置不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予以区
隔。法律类型是对“事物的本质”的提炼,司法的任务就是将法律上的抽象
类型适用于现实生活。在社会建制和法律结构方面,套用罗素对经验主义
和理性主义的评价,成文法的理性主义建构了一个倒金字塔,法律原则和
规则组成不同层次的基石,大量的判决形成塔身;英美法的经验主义累积
了一个正金字塔,塔基和塔身都是浩如烟海的判例。在法律适用上,前者
采三段论模式的演绎推理,法律规范的真理性不容置疑;后者采甄别个案
法律属性的类比推理,并不假定唯一的答案。但两者的司法差异并不明
显,欧陆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裁决,也须从构成要件入手,界定案件是否符
合法律规范;若不一致,则必须权衡和斟酌相同点更重要,还是不同点更
突出,从而决定是否类推适用法律。
最后,类推适用还是发展法律的重要途径。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曾指
出,保障法律与社会同步的三个技术手段是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类推
适用接近于法律拟制,即在法律出现漏洞或无法适应社会情势时,通过类
推适用,可以不修法即调适法律与生活。德法的诸多民法新制均经由类推
适用成型,一个显著的例子是无过错责任的扩大适用。通过类推适用发展
法律,可以有效填补法律漏洞,而且可容纳各种“试错”,更能为未来立法
提供更行之有效的规则。可以说,类推最能兼容法律的形式理性与实践理
性,熨帖法律的性与社会流变性。我国法制史上的比附援用、类举、
比引等制度,也可谓我国传统法制的精粹。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民法典对类推制度的接纳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
间接规定。瑞士民法典即在法源条款规定,无法律和习惯法时,法官可以
适用“法理”。“法理”就包括了类推,因为法院参酌的法理和类推适用的结
论往往相同,因为它们寻求的都是“事物的本质”。二是直接规定。如俄罗
斯民法典和其他独联体国家的民法典专门规定了类推制度,其主要内容是
类推适用的前提和例外。
三、
民法典规范应如何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的前提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存在法律漏洞,即某一事项
立法者应当规定而未规定(区别于法外空间),违反了立法目的和计划。
“法律没有规定”的判定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一是“法律没有规定”中的“法律”是否包括习惯法?按《土库曼斯坦民
法典》第6条第1款,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没有约定,且不存
在可以适用的交易习惯时,才可适用类推。据此,判断“法律没有规定”必
须同时检视成文法和习惯法,这就充分关注了现代社会法源的多元性。类
推适用应以不存在习惯法为前提,因为习惯法本身经受了公序良俗原则的
审查和评价,而且民法本身源于社会生活,遵从习惯法可以使民法典与民
众的实践理性、价值取向和日用伦常无缝对接。
二是“法律没有规定”与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关系。民法基本原则是对
民法典基本价值的抽象表达,民法典的全部规范都立基其上,在法律没有
明确规范某一社会关系时,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均可推导出当事人权利义务
的具体内容。但此时法官几乎就是立法者,无需参酌现行法规则,其自由
裁量权的幅度远远超出了类推适用的范畴,可以说,法官适用民法基本原
则几乎等同于运用法理。为遏制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类推适用应优先于
民法基本原则,只有在没有类似规定可供类推适用时,才能适用民法基本
原则。在无习惯时,法院可以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规定;无最相类似的规
定时,应适用民法典确定的基本原则。由此,民法法源的适用顺序就成为
“成文法—习惯法—类推—民法基本原则”。
在立法者对法律关系采意定主义时,民法规范无非立法者居于中立旁
观者的角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作的平衡设计,类推适用毫无窒碍。
但在采法定主义的物权法、婚姻法等领域,类推适用并无存在的空间,如
此才能保障立法意旨的实现。如对当事人约定的物权类推适用物权效力的
法律规范,无异于架空了物权法定原则。
民法典规范的类推适用还涉及三个重要问题:
一是它与法律准用规范的关系。民法典有很多条文采用了“参照适用”
的表述,如第521条第3款规定:“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
关规定。”如果A和B两种构成要件在法律上高度类似,A和B应作相同
评价时,立法者往往选择更为典型的社会事实作出规定,然后将其法律效
果适用于类似事实。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法律条文的繁复。之所以规定
“参照适用”而非“适用”,是因为对A的规范文义无法涵摄B。参照适用可
谓法律明确规定的类推。如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看似对立,但两者的“连带
性”相同,立法者认为这一共性的法律意义超过了债权债务的差异,故规定
连带债权可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关系。“参照适用”包括规范的适用和单
一条文的适用,前者如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他有
偿合同可以适用买卖合同的哪些规范,裁判者需要裁断。后者如第806条
第3款,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
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参照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处理。此时裁判者无需判断,直接参照适用即
可。
二是民法典将担保法一分为二,将定金和保证纳入合同编,担保物权
纳入物权编。这在立法技术上形成了一个难题:各种担保都应适用的共同
规则应如何处理?民法典将担保的诸多共同规则置于保证合同中,如第
700条规定了保证人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第701条规定了保证人抗辩
权、第702条规定了保证人抵销权和撤销权。而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
时,这些规则应同样参照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为他人债务
提供物上担保的第三人,可主张参照这些对保证人权利保护的规则。这就
通过司法解释妥当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三是民法典未设置债法总则编,债法总则规范实质上由合同编通则替
代。为建构统一的债法规范,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
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
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这就为解释论留下
了巨大空间: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哪些规
定?
在社会越来越复杂的今天,再完美的民法典也不可能通过简单的三段
论涵摄就将全部社会关系尽入彀中。裁判者唯有心开目明、别具慧眼,运
用包括类推在内的司法技术,才能将民法典的功效发挥到极致。
本文发布于:2022-08-09 11:49: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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