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有限公司
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制度与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加强法律事务机构职能建设,依据国务院国
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
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以及集团公司
所属法制建设重要骨干企业,应当设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并设置承担企
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集团法制建设重要骨干企业的范围另文
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
丰富的管理工作经验,经过规范程序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管理
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对本企业董事会及总经理负责,并在法律
事务管理业务上接受出资人法律事务机构的协调与指导。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总法律顾问制度”是指有关公司总法律顾问
任免、工作内容、职权与职责、履职考评,以及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设置
与其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的总称。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及集团法制建设重要骨干企业。
集团其他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参照执行。
第二章总法律顾问设置及职责
第七条集团公司设总法律顾问一人,根据需要,亦可设副总法律
顾问一人。畐U总法律顾问协助总法律顾问工作。
第八条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和副总法律顾问由总经理提名,经总
经理办公会决定聘任,并将聘任情况报集团公司董事会及国务院国资委
备案。集团重要骨干企业总法律顾问由该企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
决定聘任,报送集团公司备案。
(一)总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二)总法律顾问任期届满,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继任总法律顾
问到任。
(三)总法律顾问退休或因其他原因辞职的,应由总经理及时提
名新人选履行聘任程序。
(四)总法律顾问职务出现空缺时,由副总法律顾问主持日常工
作。
(五)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兼任总法律顾问。
第九条担任总法律顾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
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
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法律事务的经验和能
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有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管
理经验,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总法律顾问:
(一)曾因渎职或工作失误给所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受
到单位经济处分的;
(二)曾被判处刑罚或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担任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的情形之一的。
第十一条总法律顾问工作中遇见下列情形的,应主动回避:
(一)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
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二)总法律顾问本人做出的经营性决定,需要对该决定出具意
见或审批的;
(三)集团公司有关制度认为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法律事务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统一协调处理决
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建立、健全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组织、
领导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
(三)参与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问
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总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制度规定,
组织法律管理业务培训;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法律风险防范规划,开展法律风险评估、
警示和整改;
(六)组织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和安排;
(七)组织制定和实施合同管理工作规划和安排;
(八)审批职能部门及所属企业要求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办理法
律事务的申请;
(九)决定公司外聘律师;
(十)对经营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
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一)对涉及公司重大权益的纠纷,做出和解、调解、仲裁、诉
讼的决定;
(十二)其他应当由公司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法律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总部设置法律事务办公室,作为承担法律事务管
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法律事务机构),由总法律顾问直接领导。
集团法制建设工作重要骨干企业,应设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并设置
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支持鼓励集团其他
企业根据需要设立总法律顾问及法律事务职能机构。
第十四条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及其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
意见;
(二)起草或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协调指导集团所属企业法律事务职能管理工作
(四)具体落实合同管理,审核格式合同和重大合同,参加重大
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五)参与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
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兼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营活动,处理有
关法律事务;
(六)办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等有关法律事务;
(七)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八)提供与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九)开展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
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十)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
活动;
(十一)联系外聘常年或专项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及总法律顾问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四章法律事务管理原则和制度
第十五条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依法维护本公司合法权
益,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的原则。
第十六条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行使职权,任
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程序进行干涉,其他职能部门及所属企业应积
极配合工作。
第十七条集团企业发生涉及本单位重大权益纠纷或存在此类风险
的,应按程序及时向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机构通报;法律事务机构应及时
将相关信息报告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出资人的指导
性意见及本企业业务发展的要求,制定并不断完善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的
规章制度,形成相对完备的法律事务管理制度体系。
第五章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对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办公室的监督和检查
依照国务院国资委的要求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集团公司加强对所属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及法律风
险防范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绩效考核管理,具体考核办法
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规章的情况;
(二)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情况;
(四)法律事务管理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促进公司依法经营,对生产经营管理提出法律建议,
为公司避免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依法经营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为公司或本单位避免或者挽回重大
经济损失的;
(三)为公司防范法律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出重要贡献
的;
(四)工作业绩突出获得国务院国资委及其以上级别国家
机关表彰的;
(五)其他为公司或本单位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对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的表彰和奖
励,采取以下形式: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给予单项奖励;
(三)按照挽回经济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四)计入年终绩效考核成绩。
第二十四条总法律顾问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规章制
度规定开展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公司有关规定进行
处罚。
第二十五条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并触犯法
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机构
负责解释。在此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发布于:2022-07-12 18:40: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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