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信用法律法规
合同信誉法律法规
一般来说,当事人之间在合同成立之前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彼此不承担任
何责任。但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导致信任该合同能够成立而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基本的老实信誉原则,对于合作双方为促使合作胜利,相
为此主动预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若该损失仅因合同未成立而失去对过失方的约束,
互之间所应具有的相互忠诚、勤勉尽责、最大善意和互利互惠的义务做了一系列规
则有失公平。为防止这一现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做了相应规定。
定。《合同法》亦在确立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确立了老实信誉原则的重要地位,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不仅在第六条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老实信誉原则,而且围绕着老实信誉原则,建立了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有意隐瞒与订立
一整套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从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变更乃至终止的
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状况;(三)有其他违背老实信誉原则的行为
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老实信誉原则的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隐秘,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民法通则》
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隐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老实信誉的原则。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
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前,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老实信誉原则。
触磋商并开始慢慢产生一系列留意义务,包括关心、照看、爱惜、通知、老实信誉
在合同订立、履行及终止的不同阶段,法官或仲裁员在运用老实信誉原则时关
等义务,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先合同义务。这些义务是法律基于老实信誉原则为维持
注的因素是不同的:
交易安全,爱惜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设定,系法律强
(一)合同订立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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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给当事人的义务。
(二)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
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慢慢产生许多
合同附随义务,因此,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对其应
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因没有合同商定而拒绝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据商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
誉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关心、保密等义务。
交易习惯主要指商业惯例和行业交易惯例以及合同当事人在长期合作中形成的
交易规则等;
(三)合同关系终止后
在合同关系终止,当事人脱离合同的约束,为了更好的爱惜当事人的利益,合
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誉原则,根据交易
习惯履行通知、关心、保密等义务。
无论是在上述何种阶段,法官或者仲裁员在运用老实信誉原则考察当事人的权
利和义务时,都会考虑其后果是否能实现对合同当事人的公平。
二、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老实信誉原则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中国法项下,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老实信誉原则所承担的
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任利益损失的,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除此之外,《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
十一条等也有相关规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
2、一方违背了基于老实信誉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3、造成了相对方信任利益的损失;
4、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主观上有过错;
5、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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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承担方式是损害赔偿。出现缔约过失责任后,就在当事人
之间形成了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赔偿损失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的
范围视具体状况而定:一是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其赔偿范围应为相
对人信其合同能有效成立所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费用、预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等,但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
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是当相对人的人身遭受损害时,赔偿范围为相对人所受的一切损
失。此外,在缔约当事人双方都有过失时,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在具体的计算方法上可实行过失相抵的原则,就剩余部分,由一方向另一
方赔偿。
目前司法界一般认为当事人能够寻求缔约过失责任救济的损失为当事人的信任
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信任人的直接财产的削减,通
常有如下几项:(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的支付的
合理费用;(2)预备履行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的费或受领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
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也称可得利益损失,指信任
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任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当得到的机会,这
些利益必需是指订约时可以客观地预见范围内。
但对于这种信任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否以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则又有争论。中
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合同法》对损失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在履行利益范
围内赔偿,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特定状况下,如合同标的数额较小,
且于订约之际一方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较大时,就不行能足
以爱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在特定状况下允许有例外,以受害人实际损失
来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缔约合同对方当事人因一方过错致使不成立、无效、
被撤销后,当事人必需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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