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罪及案例

更新时间:2025-12-21 16:50:2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8日发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贷款罪

一、贷款罪法律规定

(一)罪名规定

贷款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

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

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

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

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贷款的。

按规定,贷款1万元以上的属“数额

较大”。

(二)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

问题的解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

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

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

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

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

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

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

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进行贷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进行贷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

巨大”。

《全国法院自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纪要》(2001.1.21法〔2001〕8号):

(三)关于金融罪

2.贷款罪的认定。贷款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

的金融犯罪之一。审理贷款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

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

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计骗罪。对于单位实

施的贷款行为,不能以贷款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

贷款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银行或其

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

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

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

款的,不能以贷款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

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

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

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

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罪定罪处罚。

3.金融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

算。金融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推,也是量刑的主

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犯罪的数额时,应

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

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

赠予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

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二、贷款罪案例

案例一

【规则解读】被告人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与

银行签订采购卡贷款授信合同,后通过伪造各类证件的方式

虚构贷款主体,借助虚假供需合同,获取采购卡贷款,并予

以实际控制,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且在无力偿还后潜逃,

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

关键词:贷款授信|虚构主体|实际控制

案例索引:(2014)浙刑二终字第83号→浙江省高院

《金煌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虞伟华李

钊华储盛楠

案情简介:2012年6月,被告人金煌隐瞒个人及公司

背负巨额债务及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德骏公司名义与中国

光大银行杭州滨江支行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

议》,约定德骏公司获得该行人民币2500万元采购卡贷款

授信,由光大银行滨江支行为购买德骏公司产品的下游经销

商提供贷款作为货款先行支付给德骏公司,再由下游经销商

按期向该行偿还贷款。金煌先后虚构贷款主体,伪造杭州经

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数码港五联电脑商行、杭州文翔电脑商行

等20余家经销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公章以及与德骏公司之间的供需合同等,并指使金某、范某、

徐某乙等20余人分别以德骏公司下游经销商名义持上述虚

明文件到光大银行滨江支行申请采购卡贷款,并由其控

制相应贷款账户。截至2012年9月,金煌骗得光大银行滨

江支行循环发放贷款累计人民币2950万元,大部分贷款被

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高额利息等。同年10月,金煌因无力

偿还贷款,遂逃离杭州。至案发造成光大银行滨江支行实际

损失人民币1100万余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煌在个人及公司巨额负

债的情况下,采取高进低出,恶性循环的销售方式套取资金

用于还债付息,并在明知已无还款能力后,又采取虚构商户、

伪造合同、营业执照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最终因无法偿还

而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

贷款的犯罪要件构成。被告人金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取隐瞒还款不能的事实真相,伪造贷款申请资料,虚构贷

款主体及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

银行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贷款罪,依法应予惩

处。

法理解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虚假的证明文件,银行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构成贷款

罪。本案被告人先是与被害方签订采购卡贷款授信合同,后

为骗取授信额度,使用虚明文件虚构贷款主体,借助虚

假供需合同获取授信贷款,并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实际

用途与合同所载相悖,事实清楚,且事发后潜逃不归,

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二

【规则解读】被告人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

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向信用社申

请并取得贷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构成贷款。

关键词:虚假合同|还款能力|伪造产权证明

案例索引:(2014)鲁刑二终字第30号→山东省高院

《刘霞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朱云三张

霞唐驰

案情简介:2011年3月,被告人刘霞在明知自己没有

归还贷款的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购销药材、医疗器械的虚假

理由,使用虚假的药材、医疗器械购买合同,以伪造的国有

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所有权

证以及相应他项权利证明书作担保,在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

用合作联社刘寨分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用于归

还个人高息借款及投资。2012年3月份贷款到期,魏某借

给刘霞400万帮助其偿还贷款,刘霞还通过袁洋借了杜某

150万元还贷款。前述900万元贷款授信是2年,批准借款

期限是1年,信用社规定只要按期偿还贷款,在授信期间,

利用上次贷款资料,可以继续办理贷款,这样刘寨信用社又

分4次给刘霞办理贷款880万元。贷出后归还魏某400万

元,归还杜某150万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因无

能力偿还贷款,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自动投案。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用

以偿还高利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霞

明知其无归还能力,仍通过编造虚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

贷款,并致使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不能归还,足以认定其具

有非法占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应当以贷款罪定

罪处罚。上诉人刘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

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等文件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偿

还个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罪,应

依法惩处。

法理解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

保,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达到一定数额的,

构成贷款罪。本案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事实清楚,且

将贷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明显与申请贷款时所述理由相

悖,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三

【规则解读】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为抵押担保,

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应

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贷款罪。

关键词:金融机构|证明文件|伪造

案例索引:(2014)宁刑终字第25号→宁夏自治区高

院《魏学兵贷款、、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

造公司印章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合议庭:徐宁王静鲁

秀琴

案情简介:2012年3月,被告人魏学兵以资金周转为

由向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万元,双方

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魏学兵提供位于宁夏吴忠市花寺嘉苑的

7套营业房作为抵押。还清该笔贷款后,被告人魏学兵于

2012年6月再次向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

贷款600万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继续以之前提供的房

产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多次催要,被告人魏学兵无力偿还。经查证,被告人魏学

兵申请贷款后,将其中422.1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其

余挥霍。其向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

证及他项权利证明、档案查询证明均系伪造。2012年9月

24日,被告人魏学兵归案后将其所有的宁A9D115号汉兰

达汽车抵顶给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

规范》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编码范围,宁夏某农村

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服务办公

室颁发的资金互助小额贷款经营许可证,且获得了国家开发

银行的授信支持,具有合法的放贷资格,从事的是典型的金

融业务,因此,可以认定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为非银行金融机。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为抵押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

600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罪。

法理解析:贷款罪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本案中,受害方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

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服务办公室颁发的资金互助小额贷

款经营许可证,且获得了国家开发银行的授信支持,具有合

法的放贷资格,从事的是典型的金融业务,属于金融机构。

本案被告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获取贷款,后将

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事实清楚,应认定其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四

【规则解读】被告人在还款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

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明文件及

合同,获取银行贷款,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非法经营活

动,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非法经营|按揭贷款

案例索引:(2013)甘刑二终字第33号→甘肃省高院

《王军犯贷款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周少龙犯贷

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张瑗田亮李天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军于2004年间,以筹措经营资金

为名时任交通银行兰州分行信贷员的被告人周少龙帮忙

贷款。因王军不具备贷款条件,二人便预谋以办理甘肃科教

城经济适用房,个人办理按揭贷款业务为名,骗取交通银行

贷款。2004年12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王军、周少

龙冒用门某某等32人的名义,由周少龙利用在其处曾申请

办理贷款的部分人员证明材料,及二人伪造的相应客户身份

证等个人资料,私刻“兰州大学”、“兰州交通大学人事处”、

“甘肃省科教城建设指挥部合同专用章”等印章,伪造“经

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兰州大

学、兰州交通大学、工行安宁支行、甘肃大地监理有限公司、

兰州金狮装饰有限公司、甘肃河西水电开发公司、甘肃解放

汽车销售公司、兰州高新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上

述32人的收入证明,提交银行信贷部审核通过,先后骗取

交通银行兰州分行贷款32笔,共计562.2万元。被告人王

军将上述贷款用于非法经营和偿还个人债务。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在其公司财产状况差,

还贷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人周少龙共谋,采取冒

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从银

行骗取贷款550余万元,后将所贷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债

务,甚至部分用于非法经营,符合贷款罪的主客观要件,

构成贷款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

法理解析:本案被告人在还款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

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明文件及

合同,获取银行贷款,事实清楚,后将款项用于清偿个

人债务及非法经营活动,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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