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公安机关的法律意见书

更新时间:2025-12-10 15:30:4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5日发
(作者:李梦娜)

给公安机关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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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案法律意见书

市公安局分局:

广东仁人接受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周叶锋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郑某

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本律师就犯罪嫌疑人所涉,提出以下意见:

职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

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刑事违法行为。从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犯罪嫌疑

人郑某某、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1、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虽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因深圳

市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依法登记注册,不具备我国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

质。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我国刑法

中规定的“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有限公司;“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

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

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要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其前提是深圳

市某某有限公司必需具备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然而,深圳市

某某有限公司并未进行依法登记注册,其作为“公司”的合法地位并未“出生”,“公

司”属无证照经营,性质类似个人合伙,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自然人。因此,深圳市某某有

限公司不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及其它单位。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

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平等、独立的主体。本

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侵犯深圳市某科技

有限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

格。

原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由熊某等个人投资设立,但一直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仅挂靠在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投资设立)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后因经营困难,向外

引资。2011年2月22日,郑某某、蒋某某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共40万元,以王运峰的

名义投资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占40%股份。郑某某、蒋某某、熊某等几位合伙人口头协

议约定:由郑某某任总经理,蒋某某任出纳兼采购,熊某派周某任财务并掌管公司印章,

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

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平等、独立的主体。在业务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深

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客户。郑某某、蒋某某虽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与深圳市

某科技有限公司毫无关系。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

体资格。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主观不具有侵占的直接故意,亦没有利用职务之

便,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

1、由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未设立公司账户,而且对于公司往来款项应打入哪个账

户,公司及合伙人之间均没有规定,所以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为了方便客户付款,基

本上都是应客户的要求来提供银行账户。如客户要求通过交行转账,公司则提供郑某某的

交行账号,如客户要求通过工行转账,公司则提供周某的工行账号。郑某某、周某、李思

宁、蒋某某等多名公司员工都被借用过账户用于收货款。正是由于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不

规范,经常用员工账户收取货款,才给提供收款账户的员工造成了一定的法律风险。当货

款汇入员工账户后,员工持有此笔货款是合法正当的,其只需办理入账即可。如存在入账

不及时或忘记入账的情形,公司应应负提醒义务,因为此种法律风险是公司原因所造成。

如公司提醒后,员工拒不交出,则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不能简单的以收款后未

及时入账便认定其侵占了“公司”财物。只要收款人没有侵占“公司”财物的直接故意,

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收款后没有及时入账,亦不应当认定为侵占。本案犯罪嫌疑

人郑某某、蒋某某收取涉案款项后,只是当时忘记了办理入账,公司又没有提醒,其主观

上没有侵占“公司”财物的直接故意和目的。

2、郑某某作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任总经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公司客户

拖逃货款现象严重,特别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从去年开始共拖欠货款达100多万,导

致公司生产经营一度陷入困境。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时,郑某某常以个人资金为公司垫

资,其总共垫资了15万元左右。此垫资款在公司财务报表上均有体现,熊某及其他合伙

人是知情的。因此,即使郑某某扣留了涉案货款,其也只是想收回其所垫付的款项,只是

手续不完善而已,其并没有侵占“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

3、熊某等股东曾口头承诺,公司除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外,均给予郑某某

3%的业务提成。按业务量计算,郑某某应得的业务提成约为30万元左右。而公司仅向郑

某某支付了2个月的提成共4万元左右。公司尚欠郑某某业务提成20多万元,郑某某考

虑到公司效益不佳、资金周转不开,所以一直未主动向公司提取。由此说明犯罪嫌疑人郑

某某是一位以公司利益为重的人,为了公司利益,其选择保留或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更不可能再去侵占“公司”财物了。

三、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设立登记,其性质只能被视为个人合伙,“公司”

的财产应当被视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即使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侵占了“财

物”,但该“财物”不是刑法第271条规定的“本单位的财物”,而是其他合伙人的财产

份额,侵犯的是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权益,而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故本案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四、即使本案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存在侵占的行为,本案认定为侵占罪更

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但侵占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应该由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

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侵占案”,可见侵占案属于告诉才处理

的自诉案件,应该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受害人的告诉,就不能启动。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虽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

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依法登记注册,性质类似于个人合伙,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自

然人,而不具有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故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

某、蒋某某不是刑法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人员,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主观不具有侵占的直接故意,亦没有利用职务之

便,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即使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侵占了财物,但该“财

物”不是刑法第271条规定的“本单位的财物”,而是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侵犯的是

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权益,而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故本案不具备职

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即使本案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存在侵占的行为,本案认

定为侵占罪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恳请贵局充分考虑上述法律意见,并予采纳。

此致

律师:周叶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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