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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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1日发
(作者:羟亚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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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众依法办

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

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都是村民

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它

们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级自治组织的工

作给予指导、帮助,但不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

项。

第二章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条村民大会是行政村的最高决策形式,由本村十八

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具有本行政村户籍;或者户籍不在但在本行政村有固定

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称为本村村民。

第五条召开村民大会,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

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

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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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

议。

第六条村民大会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

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

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第七条村民大会每年最少应举行一次,所有带有规则性

的事项以及其它只要有五十名以上村民认为重要的事项,均

应由村民大会决定。

第八条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大会的常设机构,每届任期

三年,由每个村民组选举一人组成。

村民代表会议首席代表主持村民代表会议。首席代表由

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按姓氏笔画从少到多轮流担任,一次任期

为三个月。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每年可以从村财政获得相当于

成年村民年平均收入两个月的补贴。

第九条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最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讨

论、决定应由它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大会负责。职责是:

(一)及时召集村民大会,必要时也可召集全体村民会;

(二)起草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在村民大会通过

后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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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决定对村民委员会委

员的任命;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村发展规划和本届村委会

任期目标;

(五)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村预算、决算;

(六)讨论、决定20名以上50名以下村民提出的事项;

(七)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各组长的工作;决定是否

向村民委员会成员或组长提出书面表扬或警告;是否向村民

大会提出弹劾某村委会成员、组长提案;

(八)执行村民大会授予的其它短期权力。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是村的行政执行机关,执行村民大

会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决定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每

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每年可以从村财政获得相当于

成年村民年平均收入四个月的补贴。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负责设立本村财政,编制本村年度

财政预算、进行决算;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

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

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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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

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

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

动的自主权,维护国家法规规定的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

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

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

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

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建设活动。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

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

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规定的由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

的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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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

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

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

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

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

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

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

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

作。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

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可以与村民代表会议举行联席会

议,调整本行政村的村民组,一般每个村民组由靠近居住的

约三十户村民组成。然而调整决定只能在下届村民委员会任

职时生效。村民组设组长和副组长,组长和副组长由该村民

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民主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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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选举及罢免事项

第十九条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村民组长、副组长均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以上人员。

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村民组

长、副组长每届均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以上人员均可连选连任。

以上人员可以在同一个选举日选举产生。组长、副组长,

各组应当选出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也可分别在各组选举产

生。

第二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

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人除外。正在服刑的人员没有被选举权。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

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一条需要选举产生的人员的选举,由村选举管理

委员会主持。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在换届选举前两个月成立。

村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应当是在乡镇政府所派民政助理

或其他干部的指导下,由村民代表会议首席代表或将陆续接

替首席代表的代表担任副主任,由每个村民小组推举委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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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然后所有委员和副主任一起选出主任一名。选举管理委

员会主任不得竞选村委会主任、副主任。

主任主持选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乡镇政府根据该村上一届选举经费支出情

况对本届村选举补贴一半选举经费,其余由村财政支出。

第二十三条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二十人联署直接提

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由相应村民组有选举权的村民十

人联署直接提名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和组长候选人。被提名的

人报名参选后,即成为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

意改变候选人名单。提名和报名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选举应选人员,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

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相对多数选票,即可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

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在选举前得指定竞

选伙伴,即未来的村委会副主任一名共同参加竞选。当选主

任在半个月内向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村委会其他成员名单,由

村民代表会议对每一提名投票批准;对于未被批准者,当选

主任应在一周内提出新人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

委派或者非依法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组长候选人在选举前得指定竞选伙伴,即未来的副组长

一名共同参加竞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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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候选人可以接受竞选捐助,但每笔捐助不得

超过人民币一千元,并且必须公开每笔捐助的数额和捐助人

的姓名、职业。候选人个人竞选资金亦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

元。

第二十六条候选人可以以刊登广告、散发材料、讲演等

办法进行竞选,但是不得收买选票,不得以威胁、伪造选票

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选票。必要时,选举管理委员会应组织候

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会、答问会乃至候选人之间的辩论会。

选举日当天,不得进行竞选。

第二十七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

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人

人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公安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

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

段当选的,经选举管理委员会调查属实并由村民大会确认,

可以在村民大会当场宣布其当选无效,并当场或随后组织补

选。

第二十八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

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代表

会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大会,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

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其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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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自治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

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自治组织。但是,他们都

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自治组织讨论和处理同这

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

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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