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劳动关系及其法律特征劳动关系及其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中,对劳动关系作了明确的界定,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
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劳动法》从法律的角度确立和规范劳动关系,是调整劳动关系
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
(一)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法》中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主
要包括以下三个法律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
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着直接的联系。
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
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
3、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
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
(二)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
面: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工作事件、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劳
动安全、劳动卫生、劳动纪律及奖惩、劳动保护、职业培训等方面形
成的关系。
此外,与劳动关系密不可分的关系还包括劳动行政部门与用人单
位、劳动者在劳动就业、劳动争议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关系。
工会与用人单位、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会的职责和职权,代表和维
持职工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关系等等。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法律特征上的区别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
在法律特征上的区别是什么?劳动关系,系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
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
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
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区别在于:1、主体范围不同。
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
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
是企业、事业单位或是私人企业的用人单位。
2、紧密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要求劳
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
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而雇佣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一方不受另一方约
束(这里的约束非指合同约束,实为工作约束),工作安排上有较大的
空间,不具备隶属性。
三、待遇以及劳动报酬支付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依据我国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
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法
定的权利。
其劳动报酬支付是由法律规定,并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足
额并以现金的方式发放。
而在雇佣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仅享有报酬请求权等极少的权利保
障,对于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只能依据双方先前的约定才能享
有。
其劳动报酬支付一般是按次结清,就是在工作完成之后,由雇佣
方一次性支付给受雇佣方报酬,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发放报酬的时间、
方式等,并不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
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
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
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持、稳定性。
而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并不是在用人单位
连续、稳定地工作,所以,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
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有哪些中国特社会主义
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有哪些?《光明日报》(2011年04月02日07
版)对于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
强调,我们还注意研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从中吸取那些对我们有益
有用的东西,但绝不照抄照搬。
各国的法律体系也不相同,我们不用西方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来套
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我国法律体系的性质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核心是国体、政体问题,国家性质和国体
决定法律体系的性质。
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决定了我国法律体系的社会主义性质。
按照党的十七大要求,坚持中国特社会主义道路,要坚持法律
体系的社会主义性质。
1.以人民民主思想为基础。
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
本质和核心。
人民当家作主,最根本、最重要的是掌握国家权力。
我国以宪法为统帅的法律体系体现了人民性。
2.由基本国情决定的。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法律体系不同于西方,不能用
西方的法律体系套中国的法律体系。
外国法律体系中的成功做法,符合我国国情,我国需要,应当借
鉴,特别是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国际社会通行的法治原
则和做法,我国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吸纳。
3.重视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现代法治重视人权保障。
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表现了国
家对人权的重视。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1997年刑法修订,弱势体和特殊体
保障法、保护法的颁布实施,都加强了对公民特别是弱势体基本权
利的保障。
4.强调维护法制的统一性。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法律一经通过并实施,在全国具有统一效力。
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但不得就犯罪和刑罚、剥夺公民政治
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作规定。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戴玉忠(摘编自《人民论坛》)从本案看相邻关系的法律
特征及其认定从本案看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及其认定徐雪梅[案情]原
告某计划生育指导站院内有办公楼和职工住宅楼,其院墙与被告张某
住宅相邻,张某利用原告的院墙搭建房屋并形成了自己的院子。
张某欲修缮房屋,因自家原有通道狭窄不便运输建筑材料,即与
某计划生育指导站协商借道,双方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
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张某)因修房需要须在指导站临时开门作为
运输建筑材料之用,保证在2001年4月1日之前闭门。
二、修缮结束,有关卫生(建筑垃圾)由甲方负责清除。
三、乙方(某计划生育指导站)为甲方修缮房屋运输方便同意开临时
门,要求甲方尽快恢复原样。
注:闭门恢复到原来的样子。
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在原告院墙上开简易门。
被告房屋修缮结束后,未按协议将扒开的门闭上,而是把简易门
进行了装潢做成了门楼。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闭门均遭拒绝,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原告
于2005年12月19日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尽早履行闭门承诺。
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于2006年3月5日将门闭上,原告撤回起诉。
2006年11月初,被告将门扒开后外出,原告安排瓦工将门闭上。
2007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将门扒开,原告再次诉讼法院,要求
被告停止侵害,将院墙恢复原状。
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由于国家房改政策的实施,原告单位住宅
楼的部分职工将住宅卖给本单位以外的人。
为了将办公楼和住宅楼区分开,原告以办公楼为界又拉了一道院
墙,该院墙和原院墙之间形成一条通道通向外界,原告单位住宅楼上
的居民均在此通道上通行。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在原告的院墙上开门是经过
原告允许的,现在该院墙已与外界社区形成开放性通道,其开门的目
的只是为了在此通道上出入行走便利,不存在侵权,要求法院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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