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

更新时间:2025-12-16 11:56:00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7日发
(作者:测试83)

新修进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标准

本章学习要点

掌握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标准的相关内容

了解最新颁布的《煤矿防治水规定》

了解其他最近颁布实施的重要法律法规

一、《煤矿安全规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0年1月21日,以总局令第29

号公布了《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此次修订

是以2009年修订之后的《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为基

础的,新修订的内容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程》已经多

次修订,是我国煤矿安全管理方面最全面、最具体、最权威的一部基

本规定,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化。

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健全监督检查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健全监督检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发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

施行。

《规定》将煤矿领导带班制度纳入国家安全生产重要法规规章,

使这项制度具有强制性。《规定》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职责和监督

事项等基本问题做出了科学回答,对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的对象

范围、目标任务、责任划分及考核奖惩等均作了明确要求,具有很强

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定》更加突出了制度建设,明确了煤矿领

导干部带班下井考核制度、备案制度、交接班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以

及主要内容;更加突出了监督检查,明确了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方

式方法、时间频次等,并积极鼓励社会和舆论监督;更加突出了责任

追究,明确了制度不落实时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并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1.出台《规定》的重要意义

出台《规定》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的通知》精神,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具体措施,是强化

煤矿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的有效手段,是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

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的有力措施。煤矿领导是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组织

实施者,是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直接领导者。强调煤矿主要负责

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带班下井,经常深入井下,了解掌握井下实际

情况和生产现场动态,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是强化安全生产过

程管理领导责任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充分

认识《规定》对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现场管理、有效防范

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发扬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工

作作风,经常深入煤矿生产一线了解实情、排查险情、增进感情,确

保《规定》提出的各项要求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努力推动全国煤矿

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2.煤矿企业如何贯彻《规定》

煤矿企业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规定》的执

行关键在企业。一是煤矿企业集团要抓紧制定贯彻《规定》的管理办

法,明确责任、强化考核、严格奖惩,使这项制度得到科学运行和有

效执行。同事,包括中央企业在内的煤矿企业集团总部主要负责人、

2

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等领导干部要坚持深入煤矿井下一线,及时

了解掌握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尽快解决安全生产过程中的实际问题。

二是各煤矿要抓紧研究制定落实《规定》的具体办法,进一步明确煤

矿领导带班下井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细化责任、落实考核、总现奖惩。

尤其是小煤矿要迅速落实和执行主要负责人和矿领导班子成员带班

下井制度,切实解决目前小煤矿安全基础薄弱、现场管理混乱、以包

代管等突出问题。

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第30号令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

废止。其相关规定如下:

(1)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

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

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2)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

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

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3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3)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

方可上岗作业。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

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

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

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

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

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

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

复审工作。

(5)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于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该

办法规定,所称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

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如下:

4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

单位(煤矿企业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

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监督管理。

(2)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并按照

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中央企业

及其所属单位的职业危害申报,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3)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

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

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

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

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

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5

(5)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危害管理

档案。职业危害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经

营单位数量、职业危害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防护

设施的配备和职业卫生管理状况等内容。

五、《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于2009年7月1日

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

施行。

该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

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2)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3)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

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

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6

(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

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

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

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

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

作规程。

(6)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7)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

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

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8)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

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

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

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7

(10)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

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

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1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

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

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

业危害事故。

(12)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13)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

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六、《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于2009年6月16日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

行。

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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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

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

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

上述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

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

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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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

险的人数)。

(3)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

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4)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

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时续报。较大涉

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

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4月1日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令17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

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

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

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2)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

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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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

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

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

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

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

标志。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

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

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6)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

应有记录并归档。

(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

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8)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9)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

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八、《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坚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国务院于2010

年7月19日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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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共9部份,32条,涵盖企业安全管理、技术保障、产

业升级、应急救援、安全监管、安全准入、指导协调、考核监管和责

任追究等多个方面,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

重要决策部署和一系列指示精神,体现了“安全发展,预防为主”的

原则要求和安全生产工作标本兼治、重在治本,重心下移、关口前移

的总体思路。

《通知》提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即牢牢把握“三个

坚持”:

(1)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

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

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

(2)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加

强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

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3)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强化企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

《通知》明确提出当前安全生产的主要任务,即抓紧包括煤

矿行业在内的八个重点行业领域,实施八项更加严格严厉的综合

治理措施:

(1)实施更加严格的企业安全管理;

(2)建设更加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

(3)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4)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5)实施更加严格的行业安全推入;

(6)加强更加有力的政策引导;

(7)更加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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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实行更加严格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

《通知》规定,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从2011

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

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

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

《通知》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

人员一律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

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

订劳动合同。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

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

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复习思考题

1.最新《煤矿安全规程》对抽放瓦斯有哪些规定?

2.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3.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在报告事故信息时应当包括哪些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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