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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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7日发
(作者:四川女)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欧阳光明(2021.03.07)

汇编

二○一五年六月

上册目录

一、国家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规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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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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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二、行政法规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

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

号)………………

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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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

号)…………………………………………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19号)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号)………………………………………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易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号)………………………………………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

号)…………………………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号)………………………………………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

第549

466

第455

第445

第430

第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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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号)………………………………………………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号)………………………………………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

三、国务院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

【2009】59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

23号)………………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安委〔2010〕6号)……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

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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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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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安委办【2010】17号)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进一步加强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25号)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

转的意见

(国发〔2011〕40

号)……………………………………………………………………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

〔2012〕10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

录(2012年版)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73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2013年版)(国家安全

监管总局公告2013第3号)

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农业部公告2013年第9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

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3】101号)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严防十类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4】4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

【201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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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册目录

四、部门规章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14号

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15号

令)……………………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号令)【根据国

家安监总局80号令修订】…………………………

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

号令)…………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1号令)…………………………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1号

令)…………………………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2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80号令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3号

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订】……………………………………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4号

令)……………………………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5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77号令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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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号令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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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6号

令)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7号令)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

号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78号令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的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1号令)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2号令)【根据国家

安监总局80号令修订】………………………………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24号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77号令修订】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6号

令)……………………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0

号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80号令修订】…………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31号令)……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34号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78号令修

订】………………………………………………………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35号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78号令修

订】……………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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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36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77号令修订】……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8号令)【根据国

家安监总局78号令修订】…………………………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9

号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78号令修订】………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0

号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79号令修订】…………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41号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79号令修订】……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3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79号令修订】………………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4号令)【根据国家

安监总局80号令修订】……………………………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5号

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80号令修订】…………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

令)………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8号

令)………………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9号

令)…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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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80号令修订】…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51号令)……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3号

令)………………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5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79号令修订】………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7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79号令修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9号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80号令修

订】………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0

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1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2号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78号令修

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

件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3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4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5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6号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80号令修

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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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8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9号令)………………………………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70号令)

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规范从业五条规定(试行)(国家安全

监管总局71号令)

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八条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72号

令)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74号令)

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75号

令)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76号令)

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处罚暂行规定》等

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77号令)

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第78号令)

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第79号令)

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

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80号令)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4号令)

五、广东省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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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

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

例………………………………………………………………………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

例…………………………………………………………………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

例…………………………………………………………………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

例………………………………………………………………………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

例…………………………………………………………………

广东省信访条例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0年修订)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六、广东省政府规章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54号令)

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80号

令)…………………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85号

令)……………………………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147号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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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164号

令)…………………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196号令)

七、广东省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粤府办〔2010〕147

号)………………………………………………………

广东省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意见(粤安

〔2011〕10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联合行动实施办法》的

通知(粤安﹝2011﹞1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粤发〔2011〕13

号)…………………………

广东省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粤办

发[2011]28号)

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粤府办〔2011〕36

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全面深化安全生产领域

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安【2014】18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规范》的通知(粤安

〔2012〕8号)

广东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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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的实施意见

(粤安〔2013〕8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粤府[2013]3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

(粤府办[2014]28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督

促检查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4]58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重特大突发事件处置督查办

法》的通知(粤府[2014]60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

财工〔2014〕12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2015

年全省消防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粤办函[2014]283号)…………………………………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安全生产责

任体系的通知(粤委办【2015】6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队

伍加强镇(街)园区安全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安【2015】10

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贸行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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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爆炸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粤安办【2015】20号)

八、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管理办法(粤安监管〔2003〕72

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办法(在广东省人

民政府公报

〔2006第2期〕公

布)…………………………………………………………………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粤安监

〔2006〕542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管理的暂行办

法(粤安监〔2009〕270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较大生产安全

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粤安监〔2009〕355

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实施办法

(粤安监〔2010〕10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

法》实施细则

(粤安监〔2010〕11

号)………………………………………………………………

关于印发《关于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

规定》的通知(粤安监﹝2011﹞100号)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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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关于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批事项的通知(粤安监职

卫【2012】28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安全评价机构监

管工作的通知(粤安监规划〔2012〕52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信

息通报机制的通知(粤安监【2012】67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

处罚案件的工作指引(粤安监﹝2012﹞196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意(2013年3月修订)的通知(粤安监

【2013】60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工

作的意见(粤安监〔2013〕65号)

广东省安全监管局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

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粤安监﹝2014﹞20号)关

于印发《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及标准》的通知

(粤安监﹝2014﹞22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粤

安监〔2014〕44)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安监﹝2014﹞59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贸行业小微企业安

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的评定办法》的通知(粤安监【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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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

件备案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安监﹝2014﹞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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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经过特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所

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中有关

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是最高层次的安全生产法律规定,也是制定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立法依据。

《宪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主要包括: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

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

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

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

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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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

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众生命和财产

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

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

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

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

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

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

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

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

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

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

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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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

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

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

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

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

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

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

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

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

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

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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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

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

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

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

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

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

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

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

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

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

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

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

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

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

责。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

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

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

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

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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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

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

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

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

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

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

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

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

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

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

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

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

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

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

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

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

费。

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

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

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

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

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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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

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

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

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

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

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

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

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

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

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

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

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

任。

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

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

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

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

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

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

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

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

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

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

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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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

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

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

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

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

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

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

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

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

理。

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

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

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

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

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

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

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

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

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

或者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

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

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

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

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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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

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

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

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

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

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

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

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

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

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

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

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

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

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

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

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

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

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

第八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

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

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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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

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

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明的,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

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

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

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

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

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

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的。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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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

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

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

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

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

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

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

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

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

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

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

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

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

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

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

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

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

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

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

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

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

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

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

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

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

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17年11月4日修正版)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

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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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

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

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

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

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

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

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

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

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

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

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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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

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

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

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

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

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

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

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

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

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

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

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

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

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

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

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

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

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

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

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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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

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

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

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

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

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

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

业病防护用品。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

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

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

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

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

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

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

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

使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

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

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

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

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

作业。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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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

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

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

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

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

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

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

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

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

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

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

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

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

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

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

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

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

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

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

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

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

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

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

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

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

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

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

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

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

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

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

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

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

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

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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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

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

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

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

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

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

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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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

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

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

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

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

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

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

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

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

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

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

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

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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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

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

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

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

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

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

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

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

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

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

人单位。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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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

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

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

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

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

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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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

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

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

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六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

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

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

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

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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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

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

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

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

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

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

援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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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

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

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

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

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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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

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

的。

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

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弄虚作假

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

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

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

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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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

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

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

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

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

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

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明文件的。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

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取消其担

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

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

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

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

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

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

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

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

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

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

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

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

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

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

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

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

保护

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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