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体系”划分中的若干问题——以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划分为中心

更新时间:2025-12-14 09:56:09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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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体系”划分中的若干问题——

以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划分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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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缘由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一直是欧洲大陆法系的传统,这一划分曾经直

接影响到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系统的建设,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立

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个系统,前者审理公法案件,后者审理私法案

件。不仅如此,在法律研究和教育中,公法学和私法学也形成了相对

独立的思想和理论体系。在英美法系中,最初完全不存在公法和私法

的概念,英美法系的法院既审理私法案件也审理公法案件。当然这并

不意味英美法系的形成中没有大陆法系或罗马法系的影响,马克思曾

经指出,在资本主义初期,“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是关于动

产的那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1]

到了二十世纪初期,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国家行政权的扩大,事实

上造成了公法从私法中的分化和独立,一些学者也开始关注私法和公

法的划分及其合理因素。[2]我国的法律体系被西方学者认为比较接

近于大陆法系[3],近年来也有学者主张引进公法、私法的概念,同

时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更有一些学者认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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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应由私法、公法和社会经济法三大部

类组成。[4]我国作为一个“后发国家”,法律结构的形成所走过的道

路可以比喻为“可持续发展”,即是从公法一元结构直接进入了公法、

私法和社会法三元结构。[5]这种构想和学说与二十世纪上半叶日本

法学界的观点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

二、日本“法体系”最一般的划分

日本的学者一般认为,法的体系可以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来分类。

例如,有的学者把诸如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这样的人为法称作实

定法,而把神法和根据理性认识的非人为法称作自然法。有的把在国

内适用的法称作国内法,把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称作国际法。有的把

民法和刑法等规定国民权利和义务的种类、变动、效果等的法律称作

实体法,而把规定通过审判、具体实现这些实体规定的法律称作程序

法或诉讼法。有的把民法、商法等私法关系的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统

称为“民事法”,而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统称为“刑事法”,等等。因

此,根据不同的基准,产生了不同的分类方法,主要有:自然法与实

定法、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国际法与国内法、固有法与继受法、实体

法与程序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任意法与强行法等。[6]但是当代日

本法学界对“法体系”最一般的划分是把国内法划分为公法、私法和

社会法。

(一)公法和私法

在日本资本主义法制确立时期,法律体系最一般的划分是公法和

私法的划分。[7]但是,其划分的标准在学界也不一致,有的认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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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社会利益即公益的法是公法,保护私人利益即私益的法是私法,这

在法学界被称作“利益说”。有的着眼于法律关系的主体,认为法律

关系的一方或双方是国家或公共团体这样的公共机关时,所适用的是

公法,法律关系的双方都是私人时,所适用的是私法,这被称为“主

体说”。目前的一般学说“法律关系说”则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法律

关系的性质来区别公法和私法。[8]这一学说认为,公法是调整权力

o服从的关系即不平等者之间的关系的法,而私法是调整平等o对等

的立场上所缔结法律关系即平等者之间的关系的法。因此,国家、公

共团体与个人的关系,在权力o服从关系的限度内,由公法加以调整。

但是,当国家、公共团体以与私人一样的资格加入到与个人的关系中

时,因为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应由私法加以调整。[9]按照这一划

分,在日本作为公法的有:调整国家组织和国民主权的宪法,规定国

家活动规则和各项制度的警察法、土地收用法、国家公务员法、国家

行政组织法等行政法,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刑法,规定诉讼程序的民事

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等。私法主要有:调整私人财产关系和家族

关系的民法、调整企业和企业贸易规则的商法、有关票据交易的票据

法等。

(二)社会法

资本主义进入20世纪,产生了既不适合公法又不适合私法的社

会法领域。这是因为,在以商品生产和交换为社会结构的近代资本主

义市民社会中,体现法律人格的平等、所有权的绝对、契约自由、过

失责任原则这些以个人主义为基调的市民法原理在私法中得到了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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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的体现。与此相对应,公法主要调整国家各机关的行为,防止国家

侵犯人权,从侧面支撑自律性的市民社会。因此,在宣扬自由放任哲

学的19世纪,与私法相比,公法处于消极的地位,但是随着资本主

义积极国家论和福利国家论的展开,市民法原理的形式性适用带来了

越来越多的实质性不平等。例如,在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处于劣势地

位的劳动者被强迫在低工资和超时间的条件下工作;在自由放任的竞

争中获胜的企业,形成垄断体,开始控制价格和费用,操纵市场;自

由放任社会的景气变动和恐慌,使人们、特别是老人和病人陷入贫困,

等等。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开始加强以修正市民

法原理和实现实质性平等的社会原理为目标的社会经济立法。[10]

在美国,过度的自由放任主义(theexcessesoflaissez-faire)

特别在农民和工人中产生了社会和经济的动荡,对改革产生了政治压

力。这些因素在革新运动(theProgressivemovement)兴起时达到

了顶点。进步运动者寻经济中的政府扩大作用,要求政府改革自身

管理机制和制定调整社会特殊利益的法案。他们认为法律不是基于不

可改变的原则和演绎推论,不是与社会因素、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无

关的东西,认为法院经常忽视了本杰明o卡多佐所说的“社会正义的

寻求”。哈佛法学院的罗斯科o庞德教授于1911年在《哈佛法律评论》

上发表了接近于进步运动思想的论文《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

宣告了一种法的哲学即“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的产生。[11]这种主张社会性立法和改革的运动也

影响到了日本,1911年日本颁布了《工厂法》,于1916年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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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日本第一个劳动法规。其后又颁布了一系列的社会性法规,如

1921年颁布了《借地法》(土地租赁法)和《借家法》(房屋租赁法),

1922年颁布了《借地借家调解法》,1924年颁布了《佃农调解法》。

在法学界,1920年末弘严太郎从美国和欧洲留学回国后,感觉到了

劳动法的重要性,开始了非正式的劳动法讲座并发表了一系列论文,

后来被公认为是日本的劳动法之父。[12]类似这些有关劳动、经济调

整和社会保障的法规,后来被法学者统称为社会法。在现代日本主要

有: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基准法、劳动工会法、最低工资法等劳动法

规,有关公共扶助、社会保险等的生活保护法和国民养老金等的社会

保障法,控制垄断的禁止垄断法等经济法规。[13]从此,以往的公法

和私法的范畴也受到社会法原理的影响,如在私法领域制定了保护租

赁人地位的、旨在纠正租赁关系实质性不平等的《借地借家法》[14]

等。

三、公法和私法划分中的若干问题

日本法学与德国法学一样,具有把法学各学科大致分为公法和私

法加以思考的传统。在二十世纪初的德国,宪法学者耶利内克

(JellinekGeory,1851-1911)所著的《一般国家学》,推动了公法

和私法进一步区分。德国的行政法之父迈耶(OttoMayer,1846-1924)

也极力主张公法和私法的峻别。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日本早期的宪法

学者美浓部达吉在德国留学时,受到了耶利内克和迈耶的深刻影响,

把他们的主张和学说带回了日本。日本的行政法大师田中二郎也追随

迈耶的主张,严格区别公法和私法,以公法私法二元体系论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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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起了自己的理论体系。但是严格区别公法与私法的主张,在二十

年代后的日本,曾经为主张天皇专政的复古反动派所利用,终于酿成

了“天皇机关说”事件和对国民采取高压态度的国家主义祸害。[15]

(一)“利益说”、“主体说”和“法律关系说”的问题点

“利益说”的缺陷在于人为地把法益区分为公益和私益。按照“利

益说”标准,我们首先必须先弄清什么是公益和什么是私益的问题,

否则就不能准确地区别公法和私法。结果,“利益说”成了用问题回

答问题的学说。并且在法律中,也存在以公益保护为目的的规范和以

私益保护为目的的规范同时被规定在同一法律中的情况。按照“利益

说”,这样的法律到底是公法还是私法,是无法自圆其说的。例如,

在日本刑法中,不仅有以公益保护为目的的规定(内乱罪、妨害执行

公务罪、伪造货币罪等),也有以私益保护为目的的规定(伤害罪、

毁损名誉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并且也存在同时保护公益和私益

的规定(放火罪、重婚罪、颠覆火车电车罪等)。如果按照“利益说”,

那么刑法到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就不清楚了。[16]

同样,“主体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当事人的一方是国

家或公共团体,经常被适用的法律也只限于公法。例如,国家在建设

官厅建筑时,国家与建筑业者要签定承包合同,这一承包合同依据的

是民法,而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又如,地方公共团体(都道府线市町

村)从业者购买事务用品时,也要依据民法的买卖合同规定。这样,

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公共团体与私人时,调整的法律中,既有

公法,也有私法。像“主体说”主张的那样,调整上述法律关系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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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私法的话,就有可能误导人们把民法和商法也看成是公法。

“法律关系说”也存在缺陷。因为,它把法律关系单纯地分为权

力的法律关系和平等的法律关系,在什么是权力的法律关系和什么是

平等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上,存在不明确的地方。例如,警察根据逮捕

令逮捕犯罪嫌疑人,或根据判决对被告人执行刑罚,是国家权力的行

使。国家与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关系,完全是权力的法律关系,调

整这一法律关系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公法。但是父母对未成年子

女的职业指导、惩戒和指定住所的关系,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力的法律

关系,这样,规定父母的这些权利的民法也不得不归入公法的范畴。

另外,如果主张调整平等关系的法是私法,在买主和卖主的场合,很

容易理解。但问题是,本来平等关系到底指的是什么这一点并不是那

么明确的。例如,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与被告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

和被告,虽然存在着起诉者和被起诉者这样一种立场的差别,但是他

们的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和对等的。在法庭的争论中,作为诉讼的

当事人,他们却平等地享有攻击和防卫的机会。这样就有可能把含有

调整平等关系的规定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看成是私法。但是,

事实上,这两种诉讼,除了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外,在嫌疑人的

逮捕、证人寻问和诉讼指挥等许多点上,具有调整作为国家与诉讼当

事人的权力性法律关系的规定,因此在这些点上是明显的公法。结果

是,根据“法律关系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免不了陷入含糊的困境。

那么,区别公法和私法的基准到底是什么呢?这一问题可以归结

为,公法是调整什么的法和私法是调整什么的法这一命题。上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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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公法或私法调整的对象,既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是法律

关系中的利益,而是必须从法律关系本身入手,求得答案。但是,如

果把法律关系分成权力关系和平等关系,就会出现前述不可克服的矛

盾。因此,我们选择把法律关系分为统治关系和非统治关系的方法,

并认为调整统治关系的法是公法,调整非统治关系的法是私法。[17]

这种考虑方法,在本质上,也是“法律关系说”的一种,但是在法律

关系的分析方法上与前述的“法律关系说”存在区别。因为,社会中

的个人,一方面作为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构成人员,具有国民或地

方住民的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面,另一方面,与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

构成人员无关,具有作为市民的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面。换言之,个人

具有的国家的国民或地方公共团体的住民地位,并不是来源于私的法

律关系,而是宪法、地方自治法等公的法律关系的产物。这样的法律

关系,比权力关系更广大,可以称之为统治关系,调整这一统治关系

的法是公法,因此以国民或住民的地位为前提被适用的法,可以说是

公法。与此相反,不以国民或住民地位为前提也能成立的法律关系是

非统治关系,这是包含平等关系在内的宽广的概念。国家从厂商购买

物品的行为,不是作为统治作用的行为,但是国家从国民征集税金的

行为,是国家统治权的行使,这种情况下的国家与国民的关系,是一

种统治关系,所适用的税法是公法。另外,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当事人

关系,虽说是平等的关系,但却不属于非统治关系。因为,司法权的

行使是国家统治权行使的根本,原告和被告的平等、对等立场的保障,

是为了担保和实现司法公正,因此,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关系,也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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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属于统治关系,在作为当事人的关系以外,也存在着当事人对国

家的关系。

(二)“私法的公法化”和“公法的私法化”

在资本主义垄断阶段,为了保障国民的基本生活和社会,国

家必须对“私法自治的原则”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做出一定的限制

和调整,在私法中添加上公法的彩,这一倾向就是“私法的公法化”。

这一倾向,随着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的发展进程,逐渐加强。早在

1962年,日本著名的法哲学家尾高朝雄就指出,私法的公法化与社

会主义的发展是有密切关系的,但是由于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之间具

有非常多样的中间阶段,因此私法仍将在未来的社会中发挥重要作

用。私法的公法化在自由经济向统制经济、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

渡越是高度化,这一倾向就越有显著的表现。作为这一倾向的终点,

人们也许会认为私法领域将会接近零的状态。但是,在社会生活中的

自由和经济活动中的自律仍然是必要的条件下,就不可能完全否认私

人自治的原则,也不会发生私法完全被抹杀的情况。这是因为,资本

主义与社会主义之间,存在非常多样的中间阶段。而民主主义就是顺

应时代的需要,朝着这一中间的适当的社会经济的基本方向前进。根

据这一需要,私法的纯粹领域有可能被扩大,也有可能在私法之上强

化公法的彩。[18]

与私法的公法化相对应,为了确保个人的生存权,法律也必须在

传统自由权的基础上对社会权做出保障性规定。以1919年德国魏玛

宪法为代表的20世纪宪法,在保障生存权为中心的社会基本权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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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财产权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19],带来了以生存权的理念为中心的

新的社会法思想的产生。1946年制定的日本宪法第25条也明确规定:

“所有的国民,有经营健康的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社会

法的思想和实践,使国家对私人所有权和契约自由进行公法上的限

制,引起了“公法的私法化”和公私法的融合。

(三)划分公法和私法的现实意义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来自德国、法国等欧陆国家的法院管辖权分配

制度。明治宪法下,日本的法院分为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两个系统,

有关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法律关系的行政事件由行政法院管辖,而不

能诉诸审理民事事件的司法法院,因此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在诉讼程序

上也有重要的意义。[20]在今天的日本,明治宪法下的行政法院制度

已不复存在,根据新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的司法权均属于最高法

院及依据法律规定所设置的下级法院,因此区别公法和私法的现实意

义确实相应地减少了。但是,公法和私法在法的性格上是不同的,并

且在现实生活中有关行政法规的事件也并非不存在,相反,有关行政

法规适用争议的行政诉讼,今后将有增加的趋势,因此公法和私法的

区别仍然存在一定的意义。[21]具体地说,主要有下列三个方面的意

义:

1.在决定诉讼程序的基准上有一定的意义。战后,行政法院虽然

被废止了,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特定的事件,必须依据民事

诉讼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加以区别审理,因此在决定审理程序的基准

上,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仍然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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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审院(战前司法法院中的最高法院)以来直到现在的判例一

直有“公法上的债权”和“私法上的债权”的区别。在日本会计法第

30条中,国家所有的金钱债权和对国家的金钱债权,“在法律没有特

别规定的情况下”,其消灭时效为5年,并且时效消灭的效果,无需

债务人的同意,具有绝对的效力。即在国家所有的金钱债权和对国家

的金钱债权中,有适用会计法第30条的和适用其它法律的两种情况,

判例对“其它法律”的解释是包括民法。在那里,判例把国有财产的

出售货款债权那样的,根据国家与买方在对等立场上缔结契约的债权

叫做“私法上的债权”,把从优越立场作为公权行使的行为结果所发

生的债权(如租税债权)叫做“公法上的债权”。在1966年日本最高

法院的判决中,仍有这样的判文:“国家普通财产的出售,即使根据

所适用的国有财产法和会计法的各项规定进行,其法律关系在本质上

也应该属于私法关系,其结果所生的货款债权也应该是私法上的金钱

债权。因为不是公法上的债权,因此不应该服从会计法第30条规定

的五年消灭时效期间。”[22]

3.在公权和私权的解释原理上有一定的意义。例如民法上的物权

和债权那样的私法上的权利(私权),原则上可以转让、继承,也可

以放弃。与此相对应,选举权、行政上的不服申诉权等公法上的权利

(公权),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转让,但是在原则上一般被解

释为不可转让、放弃和继承。这是因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不仅是从

法的概念推导出来的类别概念,而且还可以从法的理念中得到说明。

法的理念是正义,正义中有按照人的存在价值来区别对待的“分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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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和使所有人的利害都按照人头来平均对待的“平均的正义”之

区分。前者调整人们之间的上下勋位秩序,后者赋予所有人的对等关

系以价值。[23]

四、社会法体系的形成和意义

(一)社会法体系的形成

我国学者李景禧早在1936年就指出:“欧美近代的法学,是走向

团体法,及社会法的途径”。[24]社会法体系的概念最早形成于二十

世纪初的德国和奥地利,它是指为了实现社会政策而制定的诸如劳动

法、消费者保护法和住宅法等所构成的、可以与公法和私法排列到一

起的第三大法律体系。在英国,类似“社会法”的法律体系被称作“社

会安全法”;在美国,类似于“社会法”的法律体系则被称作“社会

福利法”;在法国,凡是有关公共秩序或利益、劳动关系以及经济安

全保障的法律都被称为社会法,但学者所称的“社会法”主要包括劳

动法和社会安全法。[25]日本“社会法”概念的形成,主要是受到了

德国社会法学者的影响,其研究可以追溯到明治十三年到二十年

(1880-1887)“政府当局对社会立法所表示的关心和接受咨询的地方

政府及产业团体对之表示的几乎没有异议的迎合”[26].在二次世界

大战后,日本的社会立法和研究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并进而形成了独

具特的“社会法体系”理论。如果以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为界,可以

说六十年代之前的三十多年中,日本社会法学者的研究存在两种倾

向:一种倾向于社会法理论本身的研究,以深受新康德主义影响的桥

本文雄和深受马克思主义影响的加古佑二郎、沼田稻次郎、川岛武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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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代表;另一种倾向于对“社会法体系”乃至社会法领域构成进行研

究,以“实证法学派”的菊池勇夫为代表。六十年代以后,学者的注

意力逐渐集中到了“社会法体系”中的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

的规范和功能方面的研究。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出现了对市民法的契约自由、

所有权绝对和过失责任主义等三大原则进行修正的劳动法、社会福利

法和经济法,因此在既有的市民法体系的框架内,已不能对这些法律

作出恰如其分的说明。桥本文雄针对这一困难问题,在新康德主义法

学大师拉德布鲁赫的论文《法中的人》所阐明的“集合人”和劳动法

思想的启发下[27],构筑了社会法的理论体系。桥本文雄在1934年

出版的《社会法与市民法》一书中,把民法与社会法作对比时指出:

传统的市民法体系及其性格诱发了新的社会法领域和社会法体系的

形成。在未来的社会法时代中,也许劳动法与商法会起到正相反的作

用。因此,商法和劳动法,在现在已经成了私法的、一个是个人主义

的、另一个是社会的、相对峙的两极。[28]同期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

家加古佑二郎则在1934年发表的《社会法的界限性》等文稿中,不

仅分析了资本主义社会法产生的必然性,同时也揭露了它的界限性。

他指出,所谓社会法的内容是指劳动法、经济法、企业统制法、以失

业和灾害等为目的的社会保险法、救护法等法规。资本主义体制下的

社会法的形成过程,正如过去的历史所显示的那样,是强力的资本与

劳动的斗争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是被压迫的阶级脱离“死亡和奴隶

状态境遇”的“社会障壁”。从本质上讲,社会法也是近代法,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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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现代社会产生的历史的“型的概念”,在其属于今日法律秩序的过

渡性法制形态上,具有现代的特征。社会法的界限性,包括它作为一

般法的历史界限性和“法西斯意识形态的特殊性格”。资本主义体制

下的社会立法,在不能扬弃资本主义机制的限度内,从终极的原理看

可以归结为作为资本家阶级的对立者、即经济的劳动阶级的“不可避

免的对立物”,在其神秘的面纱后面隐藏着顽固地进行维持和强化的

贪得无厌的“资本家的精神”。[29]同时,加古佑二郎对同门师兄桥

本文雄从市民法与社会法相对立的角度和以私法领域为中心主张“社

会法与市民法”的理论提出批判,认为桥本文雄的理论忽视了对公法

关系的研究,从而忽视了对社会法本质的揭示。

另一方面,菊池勇夫于1936年明确提出了“作为学科和法域意

义上的社会法”和“作为法理学和法思想意义上的社会法”的观点,

提倡社会法所调整的“不仅仅是单纯地保护劳动条件方面的问题,还

包括了关于劳动者的生活状态、以及全体无产阶级的问题”。在稍后

的研究中,菊池把社会法的范畴发展到了劳动法和“社会事业法”两

个方面,在1941年发表的《转换时期内的社会经济法》一文中,最

终把经济法也纳入了社会法的体系之内,并进而认为社会法体系是以

劳动法为核心,以经济法和社会事业法为两翼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

体系。[30]当代劳动法学家外尾健一指出:“如果把考虑资本制经济

机构中产生的经济弱者的利益、并以某些形式对市民法的修正为目的

的法称作社会法的话,劳动法当然包括在社会法之中,并且可以说是

形成社会法的核心。但是,随着社会立法的进展,今天已在各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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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形成了具有独自理念和技术性的特别的法领域,今后这一倾向将越

来越强化。”[31]今天,作为典型的经济法,除了禁止垄断法以外,

主要有消费者保护法、中小企业关系法、大规模零售店铺布局法、有

关工商业和金融业等的经济关系法。这些经济法规的法主体已经不是

近代私法中的抽象的一般“人”,而是作为比较具体性的社会存在(事

业者、中小企业者、承包业者、消费者、事业者团体等),由公私法

混合的国家法予以调整。经济活动,在以市场中的买卖为基础这一意

义上,无疑是以私人所有权和契约自由为基础的私法为前提的,因此

以禁止垄断法为主的经济法规的大部分,可以说是以私法为前提的公

法,即是具有作为公私法混合法的社会法性格的法律。[32]同样,从

社会保障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看,也是因为近代市民法的展开过程中

发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特别是贫困问题,在单纯以市民法的原理

与之相对应已经不能确保社会正义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新的法律形态。

这些社会保障性的法规,在对市民法的原理做出修正这一意义上,也

具有社会法的特征。[33]

(二)社会法体系的意义

日本学者的社会法论,并不全部来自于对社会法本身的解释兴

趣。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家加古佑二郎所倡导的社会法学说,是想通过

对作为近代法内在矛盾的归结所形成的社会法体系的斟酌,具体地解

剖作为全体的资本主义法体系。可以说,加古佑二郎及其继承者的“作

为法体系论的社会法论”,与新康德主义者拉德布鲁赫等把社会法作

为最终解决资本主义本身的矛盾的“法的乐观主义”论不同,它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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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了作为资本主义发展的必然产物的社会法的历史作用,同时也明

确地揭示了社会法的界限性。沼田稻次郎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早期就

指出:社会法的典型的自觉形态-劳动法也不是扬弃资本主义社会的

根本办法,它只不过是保卫资本主义统治阶级国家的政策性立法。并

且,按照劳动法,劳动者也没有摆脱商品劳动力的性质。因此,按照

商品本质的要求,契约自由仍然是劳资关系的基本原则。资本所有权

仍旧俨然存在,根据劳动法,垄断资本的统治地位越来越得到了巩固。

劳动法所捕捉到的阶级性人类像,是被否定了历史性阶级的本质-革

命性的阶级的附庸,并且只要他具有商品所有者的一般性格,就不是

抽象的个人-市民法人格的所谓“反省形态”以上的人。这与社会主

义国家的劳动法在历史的性格上是不同的。[34]但是,“社会法体系”

的提倡者主张在资本主义体制中汲取社会主义经济政策的原理,扩大

企业的国有化,缩小市民法原理与社会主义原理的差距等思想,是具

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日本“社会法体系”的思想虽然来自德国和美国资本主义垄断阶

段初期的劳动法学和经济法学等思想,但与德国学者现在仍然坚持把

法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的二元结构理论相比[35],日本学者在法体

系划分的三元结构理论上较早地达成了共识,从而为日本资本主义经

济的发展提供了及时的和独特的法治系统。

五、结语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渊源于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us,

170-228)对罗马法体系的划分。按照乌尔比安的解释,公法是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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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组织有关的法律,私法则是有关个人利益的法律。这种划分理论,

在罗马帝国时期,获得了广泛的承认,并为罗马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所

确认,对后世影响深远,特别是为欧陆国家的资产阶级法学理论所沿

袭和发展。[36]恩格斯在揭示这一分类的本质时指出:“至于另一类

思想家,即法学家,则对新秩序赞赏不已,因为一切等级差别的取消,

使他们得以全面制定他们心爱的私法,因而他们就为皇帝制定了空前

卑鄙的国家法。”[37]恩格斯的这一阐述,并不是要否定私法和公法

的划分,相反,在一定程度上是指出了私法和公法的历史作用和界限。

为了解决资本主义发展所产生的固有矛盾,新康德主义法学派提出了

“社会法”的理论和体系,把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

个法律体系,试图解决资本主义发展所产生的弊病。

公法、私法的划分与私有财产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天然的了

解。[38]社会法的形成,归根结底也是私有制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和调整器。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商品经济,具有世

界上各种商品经济模式所固有的共性,因此也具有公法、私法和社会

法的经济基础。承认和完善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体系,是科学地使用

法律这一上层建筑推动社会主义法文化和商品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日本的市场经济常常被认为是一种“战略资本主义”,一种“人道的”、

“协商的”、“共同的”、“联盟的”、“发展中国家的”或“战略实用主

义的”资本主义[39],因此与我国的市场经济有较多的共同元素。日

本法体系的分类,特别是社会法体系的理论对于我国完善和运用劳动

法、经济法及社会保障法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各种矛盾具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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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

70页。

[2],TheEnglishLegalSysteminAction,

OxfordUniversityPressInc.,ewYork,1999,pp5.

[3]如美国学者克罗斯和米勒在《西方商业法律环境》一书中,

将中国和日本的法体系(thelegalsystem)划分在包括法国、德国、

意大利、奥地利、希腊、瑞典、波兰等在内的大陆法系(Civillaw)。

参见ogerLeRoyMiller,West‘sLegal

EnvironmentofBusiness,WestEducationalPublishing,1998,

pp138.

[4]王涌:《私权的概念》,载《公法》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400页。

[5]董保华等著:《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版,第55页。

[6][日]道广泰伦编:《现代法学》,法律文化社2002年版,第

16页。

[7][日]夏原猛编:《基础法学》,法律文化社1984年版,第21

页。

[8][日]三好充、黑木忍、铃木义孚编著:《现代社会与法学》,

京都嵯峨野书院2001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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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伊藤正己、加藤一郎编:《现代法学入门》,有斐阁1999

年,第82页。

[10][日]夏原猛、土居靖美编:《法学基础教室》,法律文化社

1990年版,第18页。

[11]rt,IntroductiontoLawandtheLegal

System,HoughtonMifflinCompanyewYork,2000,pp5.

[12]MeryllDean,JapaneseLegalSystem:Textand

Materials,GavendishPublishingLimitedLondon,1997,

pp.118.

[13]但是,也有一些学者把法体系分为公法、私法和中间性法

域,其中把经济法与社会法并列为“中间性法域”的两个独立法律体

系。参见[日]加藤雅信:《民法总则》(新民法大系Ⅰ),有斐阁2002

年版,第16页。

[14]关于租赁土地建筑物的基本法,本来是民法。但是由于民

法在立法当初(1898年)是在寄生地主制的影响下编纂的法典,地

主和家主层的政治、经济力量非常强大,借主的地位相对弱小。大正

10年(1921年),为了稳定租赁居住关系和租赁经营者的事业,

对契约自由的原则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制定了《借地法》和《借家法》。

1991年将《建筑物保护法》和《借地法》、《借家法》合并,制定了

统一的《借地借家法》。这被认为是为了适应日本八十年代开始的“泡

沫经济”中的都市开发要求和租赁人层的要求。参见[日]水本浩、泽

野顺彦等编:《借家的法律咨询》,有斐阁1999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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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副岛隆彦、山口宏:《法律学的正体》,洋泉社2002

年版,第270-271页。

[16][日]泽木敬郎、荒木伸怡:《法学原理》,北树出版社1988

年版,第221页。

[17][日]高野竹三郎、岩志和一郎:《法学的基础》,成文堂2002

年版,第64页。

[18][日]尾高朝雄:《法学概论》,有斐阁1962年版,第146

页。

[19]魏玛宪法首次提出了生存权的概念,规定:“经济生活的秩

序,必须符合以保障所有人的人性生活为目的的正义原则”,个人的

经济自由则应在这一范围内受到限制。同时,还规定:“所有权与义

务相伴随,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利”,明确规定了财产权的限

制和义务。另外,对工人团结权的保障、母性保护和对社会弱者的保

险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参见[日]大矢吉之、奥村文男编:《标准

法学o宪法》,法律文化社2002年版,第12页。

[20][日]齐藤修:《现代民法总论》,信山社2001年版,第2

页。

[21][日]三浦一郎:《法学o宪法》,东京北树出版社2002年版,

第22页。

[22][日]关哲夫:《行政法》,酒井书店2002年版,第14页。

[23][日]尾高朝雄、碧海纯一:《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东京

大学出版会1970年版,第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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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李景禧:《社会法的基础观念》,《法学杂志》1936年第6

期,第69页。

[25]竺效:《关于“社会法”概念探讨之探讨》,《浙江学刊》2004

年第1期,第39-40页。

[26]菊池勇夫:《日本劳动立法的发展》,有斐阁1942年版,第

27页。

[27]拉德布鲁赫指出:新的人类像,与自由主义时代的自由、

利己及伶俐这一抽象的图式相比,远是与生活具有密切了解的类型,

与此相适应,权利主体的知性、经济的、社会的势力关系这一因素也

将被共同地考虑。这样,法中的人,已经不是漂流的鲁滨逊和最初的

亚当,即不再是孤立的个体,而是社会中的人,即集合人

(Kollektivmensch)。但是,这样,随着法律上的人的类型向社会现

实的接近,权利主体也分裂为社会的、并且具有法律意义的多种类型。

这在劳动法中特别显著。劳动法,大概是,与自由主义时代中商法的

意义一样,在社会性的法律时代中具有标志性意义。参见[德]拉德布

鲁赫:《法中的人》,[日]桑田三郎等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71年版,

第11页。

[28][日]桥本文雄:《社会法与市民法》,有斐阁1934年版,第

19页。

[29][日]加古佑二郎:《社会法的界限性》,载《昭和精神史的

一个断面-法哲学者加古佑二郎和他的日记》,法政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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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王为农:《日本的社会法学理论:形成与发展》,《浙江学刊》

2004年第1期,第34-35页。

[31]外尾健一:《劳动法入门》(第5版补订版),有斐阁2000

年版,第12页。

[32][日]丹宗晓信、厚谷襄儿编:《新现代经济法入门》,法律

文化社2002年版,第23页。

[33][日]清正宽、良永弥太郎编著:《社会保障法》,中央经济

社2000年版,第3页。

[34][日]沼田稻次郎:《市民法与社会法》,日本评论新社1953

年版,第107页。

[35]现代德国法仍然严格地把自己划分为私法和公法。其中私

法主要包括民法、有关商业的法、公司法、有关财产和租赁的法、雇

佣法、交通和公共赔偿责任法、保险和知识产权法等。公法则主要包

括宪法、行政法、税法、刑法、诉讼法和国际公法等。参见HowardD

Fisher,TheGermanLegalSystemandLegalLanguage,Cavendish

PublishingLimitedLondon,1999,pp.27.

[36]PeterStein,RomanLawinEuropeanHistory,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1999,pp.21.

[3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第333页。

[38]孙国华、杨思斌:《公私法的划分与法的内在结构》,《法制

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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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EditedbyHaraldBaum,Japan:EconomicSuccessand

LegalSystem,,1996,p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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