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习俗与法律制度的关系
关键词:习俗惯例;法律移植;本土资源;社会主义法治
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要建设中国特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
会主义法治国家。如何建设有中国特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就必须从中
国的实际出发,与中国传统相结合,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完善
社会主义法制体系。
传统习俗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逐渐形成并沿袭下来的,具有稳定的社
会风俗和行为风俗,且已同民族情绪和社会心理密切结合,成为自觉或不
自觉的行为准则[1]。具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社会性,它从历史遗留下
来,以习俗惯例的形式对社会产生影响,潜移默化又深远持久。二是民族
性,在不同民族、不同地区有独特的行为规范,去约束和管理自己的成员。
久而久之,这些传统习俗被保留下来,逐渐成为非正式法律制度。
在国家法律制度日渐完善的过程中,传统习俗演化发展而成的习惯法
却与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冲突,而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应改造这种落后的习
惯法。本文通过解读传统习俗和法律制度的关系,使之能共同建设有中国
特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共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内容摘要
《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全书共三编,主要讲关注现实、反思法学及读
书。第一编关注的是社会热点问题,如婚姻制度、刑事诉讼法、不动产、
司法审判及审查等。通过对俗话、俗语及俗事的分析,使读者很容易地理
解专业问题,且不枯燥乏味,让人百读不厌。第二编是反思法学,通过对
法学以及法律问题的反思,表现了苏力对于我国法律问题的关注与重视。
第三编是他的读书感悟,他通过阅读国内外的相关著作,进一步了解法律
制度的形成。
关于“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苏力谈道:“制度形成的逻辑并不是共
时性的,更多的是历史性的,它的发生、形成、确立都是在历史活动中形
成的。”[2]二战后,美国宪法不断被效仿,但最终都没有建立司法审查
制度,不仅“走样”,且无美国权威。“有心插花花不成,无心插柳柳成
荫。”法律制度有其自身的生存环境,刻意移植他国法律制度不是适宜之
策。
中国的法律制度基于几千年的时间和实践。苏力认为:“中国的法治
之路必须注重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3]
但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的产生和变化可分为首创与模仿。在他看来只有千
分之一来自于前者[4]。因而,厘清传统资源中的习俗惯例和移植下的法
律制度,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现
实意义。
二、我国当前传统习俗和法律制度关系的现状
(一)一致性
1.价值追求具有一致性
法的价值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对人的有用性,
这一点,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的法律制度都要遵循。恩格斯认为“社会发
展早期阶段,需要用以概括每天重复的生产、分配、交换的行为规则,首
先表现为习惯,后便成了法律。”[5]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阐释
了习惯是法的源头,在价值追求上具有一致性。
2.目的具有一致性
习俗是人类生活中最早的一种社会行为规范,上至老人,下至小孩,
无不受其熏陶和影响,并自觉或不自觉地遵从。法律制度具有强制性的行
为规范,通过各类条文细则对社会生活中人们具体的行为方式给予普遍约
束,并对违反行为予以惩罚,以权威来维护社会团结。二者具有共同
的目的,都在不同程度上维护了本地区的生活秩序,更好地管理本地区事
务。
3.解决方式具有一致性
传统习俗和法律制度都重视调解,尽可能地降低交易成本,维护社会
团结。传统习俗的调解主要体现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由当地有威
望、有能力、做事公允的长辈、知识分子等有话语权的人组成评议组,按
乡风民俗私下调解,使事件和平解决。法律制度的解决方式也以调节为主,
如《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的金桂兰法官,她审理的案件90%都是通过调
节解决,且无一起重审改判案件,无一起上诉缠诉案件,不仅解决了法律
耗时昂贵的缺点,还缓解了法院人才缺失问题。
(二)冲突性
1.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习俗惯例的特殊性
三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习俗惯例有极大的地域限制,传承下来的
民俗习惯具有浓厚的家族、乡土社会性,由于习俗差异,便会出现同案不
同判现象。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以罗马法为基础与权利本位相配套,强调
立法与执法的统一性,本质上与习俗惯例相排斥。在司法过程国家法与习
惯法冲突,一面是根深蒂固的习俗惯例,一面是法律的普遍规则,判决使
法官陷入两难[6]。
2.法律制度的强控性与习俗惯例的自治性
《秋菊打官司》就是以艺术来挖掘国家法在现代化法治建设中的困境
[7]。法律的强控性结果与秋菊所想得到的说法(她想要的可能只是村干
部的道歉和相关费用的赔偿)并不契合,还置她于尴尬的境地,使她觉得
法律制裁让自己理亏,而这种结果在乡土社会并不罕见。
3.法律制度的程序性与习俗惯例的松散性
法律制度的设立越来越成为一种单纯的国家行为,非国家的组织、团
体不得染指法律的制定,具有严格的程序和标准。正因如此,无法满足人
们对案件快速解决的需求。此时,没有严格诉讼和审判程序的习俗惯例,
以低廉高效的优势获得了大众的接受。不少地区在发生纠纷时,往往更倾
向习惯法解决问题,而将国家法予以置换或规避[8]。
三、传统习俗与法律制度的融合
(一)遵循调适基本原则
不能用传统习俗否定法律制度,也不能用法律制度否定传统习俗。习
俗主要用于民事范畴,为案件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法;法律主要用于刑事范
畴,为案件提供条文规则。因而在创新融合时,要遵循既尊重“传统习俗”
的既有价值,也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调适原则[10]。
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传统习俗与法律制度的目的及价值是一致的,都
是维护社会秩序,健全国家法治。对“法律制度”的排斥会破坏国家法制
的统一,过分强调“习俗”价值,则可能导致“城乡两立”[11]。因此,
在现代化进程中对“习俗”与“法制”的关系进行调适,必须在法律制度
合理的大前提下,适当肯定习俗价值,以致不破坏法制的统一。
(二)以调解为主,共同治理
美国学者霍贝尔指出:“法律作为规范,是来保持法律制度与建立在
其中的社会文化的一致。”[12]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习俗把约
束外部内部的双重效力统一了起来,因而才比法律更有威力”[13]。由此
可见,法律都是社会文化的产物,只能从相应的文化传统中得到合理解释。
调解便是社会沿承下来的解决方式。在社会转型的今天,“国家法”
具有一定的现实滞后性,程序复杂、费用高昂,不为广泛运用。很大程度
上需要“民间法”来进行调节和规范,以填补空白。要将“送法下乡,在
乡土社会构建法律机制”和“借调予法,在法治社会构建调解机制”相结
合,共同推进无讼社会的发展。
(三)对本土资源,批判借鉴
传统习俗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存在不符合新时代发展要求的惯例,
如离婚制度,专权离婚制度以及限制離婚甚至禁止离婚,都认为不离婚是
对妇女的一种保护,显然是不明智的。再如生育制度,从单系抚育到双系
抚育,从女子无才便是德到男女平等,都是对错误传统习俗的改造[14]。
因此,在坚持本土资源的同时,一定要区分本土资源的可利用性,使本土
资源在法律制度无法有效覆盖的领域,发挥其特殊效用,更好地与法律制
度融合,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15]。
四、结语
中国传统习俗以儒家文化为根基,包含尊师重教、抑恶扬善、以孝为
先、尊老、礼义廉耻、保护环境等丰富内涵,为法治社会建设提供了
资源。从英国、日本等国的法制建设也可以看出尊重这些习俗惯例可以使
法制改革变得更加平稳,有利于克服已有法律制度的僵化和滞后。法治社
会的今天,是为了给人民提供和谐的社会环境,中国传统习俗也是为了维
护家族或氏族及村落的秩序,促进和谐相处,两种思想不谋而合。因而,
传统习俗中的法治理念和思维,对完善和建构法治社会,促进各民族和谐、
稳定、团结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发布于:2022-07-23 21:22: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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