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内部与外部的法律关系的案例

更新时间:2025-12-12 06:07:53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8日发
(作者:江津车祸)

代理内部与外部的法律关系的案例

一、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二、关键词

代理内部与外部的法律关系以及民事委托合同诉讼代理既判力

三、裁判要旨

已为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生效裁

判的羁束内容原则上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但也会涉及法院在

裁判过程中对有关诉讼行为作出明确判断之内容。诉讼代理行为已

经过法院审查判断,并已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当然的羁束力。

四、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仁德信公司诉称:1、判令确认被告超越代理权

限擅自调解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97号案件的代理行

为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内容为

被告应聘并指定刘越律师为原告提供全面的常年法律服务。期间,

被告代理原告参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字第97号企

业借贷纠纷案件庭审,被告与原告就该案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2016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该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

明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否定、承认上诉请求、进行答辩、

和解、领取法律文书的权利。2018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已于

2016年4月13日在未得到授权调解的情况下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

院作出(2016)晋民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仅为归还原告

2000万元本金,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未约定归还。被告九星律所刘越

律师于2016年4月13日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以自己

的名义签收。被告超越代理权限,在(2016)晋民终字第97号企业

借贷纠纷案中擅自与对方当事人调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

法权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有关当事人因故不能签收调解书的,可由其

指定的代收人签收,明确了委托代理人在特别授权中没有包括签收

调解书的权利,委托代理人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当事人的另行指

定。刘越律师代为签收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裁判结果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

(2019)晋04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山西仁德信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可以代为调解,故刘越律师作为原告的

诉讼代理人代为调解,并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签收调解书,属于在代

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超越

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

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仁德信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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