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内部与外部的法律关系的案例
一、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二、关键词
代理内部与外部的法律关系以及民事委托合同诉讼代理既判力
三、裁判要旨
已为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生效裁
判的羁束内容原则上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但也会涉及法院在
裁判过程中对有关诉讼行为作出明确判断之内容。诉讼代理行为已
经过法院审查判断,并已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当然的羁束力。
四、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仁德信公司诉称:1、判令确认被告超越代理权
限擅自调解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97号案件的代理行
为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内容为
被告应聘并指定刘越律师为原告提供全面的常年法律服务。期间,
被告代理原告参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字第97号企
业借贷纠纷案件庭审,被告与原告就该案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2016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该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
明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否定、承认上诉请求、进行答辩、
和解、领取法律文书的权利。2018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已于
2016年4月13日在未得到授权调解的情况下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
院作出(2016)晋民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仅为归还原告
2000万元本金,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未约定归还。被告九星律所刘越
律师于2016年4月13日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以自己
的名义签收。被告超越代理权限,在(2016)晋民终字第97号企业
借贷纠纷案中擅自与对方当事人调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
法权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有关当事人因故不能签收调解书的,可由其
指定的代收人签收,明确了委托代理人在特别授权中没有包括签收
调解书的权利,委托代理人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当事人的另行指
定。刘越律师代为签收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裁判结果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
(2019)晋04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山西仁德信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可以代为调解,故刘越律师作为原告的
诉讼代理人代为调解,并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签收调解书,属于在代
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超越
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
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仁德信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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