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制度

更新时间:2025-12-15 21:09:4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日发
(作者:国际刑事法庭)

基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基层政府法律风险防范机

制,规范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保障基层政府法律顾问依

法执业,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基层政府法律顾问

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政府公共利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基层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基层政府

根据需要,从境内外聘请的、为基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法

律专家或法律专业人士。

第三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基层政府法律顾问的

管理工作。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与乡司法所合署办公。

第四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法律事务;

(二)依法维护政府公共利益;

(三)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

法律补救为辅。

第五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为基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基层政府及其所属

部门的重大决策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非诉

讼法律事务提供咨询或建议,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为涉及基层政府的有关调解、仲裁、诉讼、执行

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涉及基层政府的重大案件、

事件的研究讨论,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受基层政府委派代理基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

行和其它法律事务;

(四)协助基层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行政、民事

合同,根据基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参与涉及基层政府的重

要合同的谈判;

(五)经基层政府指派,以基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特

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反映民意和社会实情,并提出相关

的法律意见;

(六)出席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召集的法律顾问会议并

提供相关法律意见;

(七)指导和协助基层政府所属部门法律顾问工作;

(八)协助基层政府进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九)受托办理其他基层政府法律、行政事务。

第二章聘用

第六条担任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

识,并在所从事的律师、司法、仲裁、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

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属于本专业领域公认的杰出人

士。

具体聘用条件为: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品行,

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所从事的律师、仲裁、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享

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四)在相关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专业能力

强;

(五)年龄:30-55周岁。

第七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由基层政府法律顾

问室依据本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并结合其他条件挑选出合

适人选,报基层政府审定确认。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上报人

选时,应提供备选人员的详细资料并出具推荐理由,经基层

政府审定后,由基层政府向法律顾问颁发聘书。基层政府法

律顾问室应将聘请情况向镇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应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利、

义务以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聘用合同内容

不得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九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为一年,期满可续聘。

特殊情况下,基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第三章权利义务

第十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

个案工作报酬。固定报酬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确定;个案工

作报酬由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参照社会同类法律事务收费

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法律顾问协商确定。但为基层政

府及其领导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意见不支付报酬。

第十一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在基层政府不具有行政职

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不占用行政编制,但为办理基层政府

事务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基层政府承担。

除前款规定外,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期间还享有以下

工作待遇:享有正常工作、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等方面的

权利。

第十二条基层政府、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确保严格

遵守约定支付工作报酬,保障工作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

努力为基层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确保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

干涉;

(二)确保办理聘用单位法律事务时能充分调阅相关资

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进行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在聘期间,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

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聘用单位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

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

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基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高效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

取本管理制度规定以外的利益;

(七)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四章组织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对基层政府法律顾

问进行监督、管理。

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对受聘的基层政府法律顾问提供

开展工作必要的介绍信等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应每半年提交一份书面工

作建议,每年年末提交一份全年工作总结。

第十六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每年年末根据基层政府

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对其进行考核,考核的依据为工作建

议、工作总结、出席会议情况、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

第十七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

格四档,对于考核基本合格的法律顾问,由基层政府法律顾

问室建议基层政府予以解聘。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基层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各乡人民政府(办

事处)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本管理制度由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解

第二十条本管理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泉岭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会议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的领导,促

进基层政府法律顾问之间的协调配合,进一步规范基层政府

法律顾问室会议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会议设召集人一名,由基

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担任;设书记员一名,由基层政府法律

顾问室指定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会议内容主要是讨论基

层政府及所属部门转送审查(核)的重大决策、具体行政行

为、合同行为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论证基层政府拟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听取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

建议;布置、总结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等。

第四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会议例会每季度召开一

次,时间为半天或视情况确定。

如有需要,可由首席法律顾问决定召开基层政府法律顾

问室临时会议,临时会议召开程序与例会一致。

镇长或分管副镇长根据工作需要,可适时主持召开基层

政府法律顾问室座谈会。

第五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

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它组织的,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及其它组织负责人参加;必要时,也可以

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会

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每次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会议的召开由基层政

府法律顾问室在会议召开前三天书面通知与会人员,并将会

议涉及的相关材料、会议提纲等提前交给与会人员。

第七条与会人员应对会议涉及内容积极发言,充分表

达自己的意见。会议记录应详尽记录与会人员的发言及会议

结论等。

第八条经邀请,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可列席乡党委基层

政府相关会议,及时对政府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提出意

见和建议。

第九条经邀请,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可参加基层政府工

作要点、工作报告、重要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及基层政

府各工作部门发展战略、重大规划等的制订,并提出意见和

建议。

第十条本制度由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泉岭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重大或

疑难案件讨论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集思广益,保证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办案质量,

以保证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质量,切实维护基层政府及其

所属部门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基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召集

和主持重大或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工作,基层政府法律顾问

室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案件讨论的记录。

第二章讨论案件的提出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或疑难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几类案件:

(一)标的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且案情复杂,

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民事诉讼、仲裁案件;

(二)标的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且案情复杂,

社会影响较大的非诉讼法律案件;

(三)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涉外行政、民事、仲

裁及非诉讼法律案件;

(四)被告为基层政府,且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

行政诉讼案件;

(五)涉及破产兼并、企业改制、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

的各种新型案件;

(六)承办法律顾问认为所办理的案件具有特殊情况,

需要提请讨论并由基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决定组织讨论的

各类案件;

(七)基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认为其他确有必要提交集

体讨论的案件。

第四条承办法律顾问或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承办工作

人员提出案件的讨论应当采用书面申请的形式,申请书应当

介绍案件的主要情况;基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审查后,认为

属于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书后七日内安排讨

论。

第五条承办法律顾问或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承办工作

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出现新证据及其他特殊情况而申

请对已讨论案件进行重新讨论的,应予准许。

第三章时间安排

第六条集体讨论一般在工作时间进行,具体时间由基

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或其授权人员确定。

第七条重大或疑难案件讨论应在基层政府法律顾问或

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承办工作人员承办案件后,承办案件办

理完毕前择时进行。

第八条基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决定拟讨论的案件后,

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书面告知承办法律顾问并确定参

加会议的法律顾问及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并由基

层政府法律顾问室书面通知被确定的其他人员参加讨论。

第四章讨论

第九条重大或疑难案件提交集体讨论前,承办法律顾

问或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承办工作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准

备完备并交由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送达给其他参加案件讨

论的法律顾问。

第十条重大或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必须有二名或二名

以上的法律顾问参加方能进行。

第十一条承办法律顾问或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承办工

作人员应当全面、详实、客观地介绍案情,将案件的难点、

重点提出。

第十二条重大或疑难案件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组

织的,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及其他组

织负责人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

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讨论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

问、负责人和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并入卷归档。

第十三条参加讨论人员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漏讨论

内容。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法律

顾问或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承办工作人员汇报时应当将其

名字隐去,一律以英文字母代替。

第十四条集体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承办法律顾

问或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承办工作人员意见与多数意见不

一致时,由基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决定。

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讨论意见分歧较大

时,由基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决定。

第十六条承办法律顾问或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承办工

作人员应按照基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意见办理案件,若违

反决定办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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