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学案例运动员的肖像权受侵犯时应当如何救济

更新时间:2024-05-20 09:38:1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开普通发票)

案例54运动员的肖像权受侵犯时应当如何救济?

——刘某诉某报社、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百货公司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市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市被告):某报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百货公司

某报社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传播消费信息,为大众生活服务。主

报出版、主报网络出版、相关发行、广告业务、新闻培训、新闻业务交流”,主办报纸为

《指南》。该报社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

山科技公司在其所属网站上承揽《指南》内容的上传、发布业务,作为该报的电子版。

某百货公司委托广告代理公司代理在《指南》发布广告业务。广告公司遂与报社签订

《特约代理协议》,约定白货公司连续在《指南》上发布广告,期限为1年,其中包括千

期专刊的封面广告。

2004年10月ZI日,报社出版千期专刊。在该封面上:(1)距封面上边处为金

宋体的“影响2004”文字,该文字中的“20”与下面刘某的肖像头部相连。

(2)刘某肖像位于中央,占整个封面的近二分之一。该肖像为刘某在奥运会进行跨栏

比赛时的形象,肖像的背景是一面红旗。(3)跨栏在刘某肖像下方,刘某肖像的左腿跨

过横杆,跨栏还有两个蓝的竖杆。(4)白货公司购物节广告位于封面底部,以蓝为

背景,与刘某肖像并不相连,但与跨栏两竖杆紧挨,并且和刘某肖像跨过横杆的左脚儿乎

相连。(5)该广告右边写有“贺《指南》出版千期专刊”等文字。在“影响2004”中,

还配有独立的载有刘某在奥运赛场身披国旗肖像的图片,刊载于千期专刊第18版。以上

千期专刊的内容均被科技公司在同站上以电子版方式传发,但因科技公司与口货公司无发

布广告的约定,故科技公司后来删除了购物节广告。刘某看到该千期专刊后,便于2004

年11月提起了诉讼。

刘某诉称:报社未经我的同意便将我的肖像用作2004年《指南》千期专刊的封面,

并为白货公司第6届购物节作封面广告。科技公司则于同日将千期专刊的全部内容上传

到网上,作为网络电子版。《指南》面向全国发行,单本传阅率达到4.2人;其网站的

日均访问达到200万人次。报社、科技公司、百货公司行为共同侵犯了我的肖像权。故请

求法院判令报社、科技公司、白货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我的肖像;(二)

在一份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3)向我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5万元,其

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5万元,报社、科技公司、百货公司的其他不当获利100万元。

报社辩称:我报社出版的千期专刊是一期对2004年度重大事件回顾性的专刊。第

28届奥运会中国军团赢得了骄人的成绩,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在国内外产生广泛影响,

这是2004年中国的大事,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事件与人物无疑是夺得男子10米栏冠军

的刘某,其冲刺飞跃的经典镜头更是这一举国盛事的象征。用人物形象作封面,是《指南》

创刊12年以来形成的一种报道特。基于千期专刊的特定主题是“影响2004”,故在

对全年重大事件作回述时,我报社决定用刘某决赛时的冲刺镜头作为当期的人物封面;并

在当期封面形象的上方用醒口的金字打上了“影响2004”的本刊主题。刘某是公众人

物,我报社使用刘某肖像属于正常的新闻报道行为,属于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不

具有违法性。我报社将刘某肖像作为封面与口货公司的广告没有关系,白货公司的广告行

为是一个连续的广告行为,且具有广告边框,有常识的读者都可以辨识。广告的画像中没

有刘某的肖像,刘某的肖像与口货公司的广告是两个彼此分裂、彼此独立的画面。因此,

我报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所属的网站上承缆《指南》内容的上传、发布业务,是基于

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协议所约定的只是要求我公司代为上传、发布《指南》的内容,

对于《指南》上的商业广告内容,我公司无权代为上传。发布,我公司实际上也是这样做

的。在网上发布刘某的形象是对千期专刊封面板报道内容的原样再现,该行为并无不当。

至于当期封面中出现白货公司的广告完全是一个技术失误。总之,我公司网上代为发布

《指南》内容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合同行为,并未构成对刘某本人的形象侵权,故不同意

刘某的诉讼请求。

百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广告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广告公司代理我公司与精品报

社签订了《特约代理协议》。在合同存续期间,按既定的计划表,我公司将在《指南》上

刊登广告45次,而2004年10月21日的广告就是其中的一次,我公司发布此次广告不

是因为千期专刊上有刘某的肖像,而是一种连续性广告发布行为。而且,我公司在《北京

晚报》、《娱乐信报》、《北京青年报》也刊登了同样内容的广告,都是为了告知社会商

场促销活动的时间安排,这也可以说明刘某的肖像不是我公司广告的组成部分。另外,千

期专刊封面肖像是刘某冲刺的瞬间动作,其纪录的是一位世界冠军的诞生,是取得中国历

史突破成绩的世界冠军;而我公司的广告内容是为了商场打折促销的时间安排,二者之间

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是相互独立,我公司并非要借刘某来打广告。总之,我公司不存在

侵犯刘某肖像权的事实,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自然人的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制作

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利益维护权,无正当理山,未经本人许可而制作。使用肖像权人的

肖像的,将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根据肖像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关系,可以进行如下区

分,独立于特定意义的公共事件的肖像和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法律对于这

两种情况下.肖像权的限制和保护范圉是不同的:(1)独立于特定意义的公共事件的肖

像属于权利人可依个人意志而自山决定支配的私人领域。一切违背肖像权人意志而利用其

肖像的行为,都可能被视为侵权;(2)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是指权利人进

人公共领域,其形象融入某公共事件,法律便对权利人的肖像权予以限制,如果构成合理

使用,即使未经权利人同意,也不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在通常意义上,报道中使用的

具有新闻价值和社会知名人士的肖像、报道历史事件或人物事迹而使用某人肖像、司法

机关执行公务时强行使用自然人肖像等就属于这种情况。本案所涉及的刘某的肖像正属于

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也就是说,法律保护刘某的肖像权,但在一定范围内

刘某的肖像权受到限制。

刘某夺得奥运会110米栏冠军一事,成为2004年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刘某因此

成为社会知名人士。报社、科技公司使用的两张有刘某肖像的图片,均是刘某在奥运会赛

场上的肖像,这属于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此时刘某作为公共人物,其肖像

权应该受到限制,法律将许可媒体在进行特定意义事件相关的报道中合理使用其肖像。本

案所涉及的千期专刊,无论从封面印象,还是细读其内容,均可得出该期报刊相关内容属

于回顾性报道。从新闻报道角度而言,即时性报道与回顾性报道均属于正常的新闻报道,

法律均予以保护。报社、科技公司对刘某相关事件进行回顾性报道并使用其在公共领域中

肖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但是,如果未经刘某允许,使用其肖像进行广告经营,则属于侵权。刘某跨栏形象与

百货公司广告在同一页面中出现,但二者却具有不同的意义,在不同的位置中属于各自独

立的主题:刘某跨栏形象和“影响2004”、国旗红的背景共同构成一个主题画面,以

红的暖调为主,使人联想到奥运盛会、中国在奥运史上的突破等;口货公司购物节广

告在封面下方以蓝等冷调为主,与上面的暖调相区别,其主题系向大众传递购物节

的信息,包括卡通人物形象、时间。地点、优惠信息、贺《指南》出版千期专刊等。根据

《指南》长期使用人物形象作为封面的特点、其读者体对该报的认知常识,以及从一般

大众阅读理解角度分析,刘某跨栏形象与购物节之间不具有广告性质的关联性。从白货公

司长期连续发布广告的行为和《指南》编辑、出版报刊的程序分析,口货公司选择在《指

南》上发布广告时,井不知道报刊封面会有刘某的肖像,刘某肖像与其选择发布的广告出

现在同一期报刊上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白货公司未利用刘某肖像进行广告宣传。所以,

千期专刊刊登刘某跨栏形象并非广告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不服,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内容为千期专刊的封面设讣,而其他各期《指南》

封面人物肖像和广告是否具有关联性,决定不了千期专刊封面刘某肖像与购物节广告之间

的关联性。《广告法》第13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

告”,同时也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

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可见,报纸等新闻媒体发布广告,除广告本身应当具有

可识别性外,还必须使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之间具有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之标记区别。

因此,就本案封面的刘某肖像与购物节广告而言,首先应确定刘某肖像是否是购物节广告

的组成部分;其次要确定刘某肖像与购物节广告是否具有不使他人产生误解的标记区别。

对询者,可称之为是否具有“直接的广告关系”;对后者,则可称为是否具有“广告性质

的关联性”,二者共同组成刘某肖像与购物节广告之间的关联性的具体内容。

就对购物节广告本身的观察分析而言:该广告居于千期专刊封面下方,约占封面六

分之一。广告以浅蓝为背景,与千期专刊封面的整体红背景反差较大。不同颜之间

形成的自然整齐的分界线,以及购物节广告周边的山彩灯状圆点形成的整齐线条,明确显

现购物节广告为相对独立的画面。广告中的文字、图像等内容无一与刘某肖像有关,而且

购物节广告中自有一个卡通形象作为代言。可见,刘某肖像并不是该广告的组成部分,该

广告自身内容与刘某肖像没有联系。但就千期专刊封面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购物节广告

虽为浅蓝背景,但其周边背景为红,与刘某肖像背景红旗为同,确有“刘某与广告

背景相同”之感觉;购物节广告紧接跨栏两竖杆,且竖杆本身为蓝,确有“广告悬挂在

跨栏下”之感觉;刘某跨栏形象的背景山赛场改为红旗,现场的半截跨栏改为艺术化的整

个跨栏,突出了刘某肖像本身,而同时却弱化了新闻效果。被突出的刘某肖像本身的跨

栏动作,与跨栏直接相连的宣传“购物节”的广告相结合,已有“刘某跨向购物节”之感

觉。基于这些分析可知,在千期专刊封面上,虽然不存在直接地利用刘某肖像做广告的情

形,但就封面的整体设讣所反映出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确实足以令公众产生“刘某在为

百货公司做广告”之误解。所以,千期专刊封面上的刘某肖像与购物节广告之间,虽然不

具有直接的广告关系,但具有一定的广告性。属于侵犯刘某肖像权的行为。

科技公司只是千期专刊网络电子版上传、发布业务的承揽者,其对千期专刊及其电

子版的自身内容并无决定权,故不存在与报社共同侵犯刘某肖像权的前提;而且科技公司

在千期专刊的电子版中已经删除了购物节的广告,因此科技公司没有侵犯刘某的肖像权。

如前所述。刘某肖像并非购物节广告的组成部分,且没有证据显示是白货公司或者

广告公司要求报社在千期专刊封面中将购物节广告与刘某肖像设计•在一起;也没有证据

显示百货公司或者广告公司参与了千期专刊的封面设计。故白货公司也不存在使用刘某肖

像的行为,同样没有侵犯刘某的肖像权。

基于以上分析,报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刘某的诉求,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

本院酌定具体数额为2万元,对其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

实自己受有经济损失,故其关于经济损失的诉求,也不予支持。另外,千期专刊已经发行,

报社在千期专刊封面使用刘某肖像的行为已经完成,故刘某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显然不现

实,无法得到支持。山于在不构成侵权的条件下可以对肖像进行使用,故刘某无权要求报

社一概停止使用其肖像权,更无权要求报社停止使用不构成侵权的千期专刊笫18版中的

肖像。依据《民法通则》第100条、第120条,《广告法》第13条,《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报社在《指南》上向原告刘某公开赔礼道歉,具体

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同类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

费用由被告报社支付;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报社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指南》是否侵犯了刘某的肖像权。对此,本书主要从肖像权的

保护及其限制等方面加以分析。

肖像是指以一定的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尤其是以人的面部为主,其

表现形式包括绘画、雕塑、照相、录像等。受到科技水平的限制,传统民法往往强调肖像

的有形物质载体。但是。随着近年来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及网络的应用,数码照片、摄像

开始普及,并且可以借助网络将这些利用数码成像产品制作的肖像进行展示和传输,不再

需要有形的物质载体。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肖像享有的制作、专用、维护和获得经济利

益的权利。因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使用其肖像,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虽然肖像权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

权利人同意不得使用其肖像。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允许对肖

像进行合理使用。所谓肖像的合理使用,是指他人虽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但法

律规定不构成侵权的悄形。从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实践以及现实需要来看,合理使用主要

包括以下悄形:(1)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LI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

(2)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新闻报道经常需要使用与报道相关的人的肖像,有时棋至就

是直接通过现场拍摄来完成的。因此,如果使用人是出于舆论监督的LI的而使用他人肖

像,作品反映的人和事具有较强的新闻性,且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相关,则应当允许使

用有关人员的肖像。

(3)善意使用政治家以及公众人物肖像。公共人物所从事的活动通常都与社会公共生

活相关,其所从事、出席的一些社会活动往往成为社会新闻的组成部分,此时,应当允许

善意使用其肖像。(4)为自然人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如寻下落不明的亲人而在

报纸上刊登其照片。(5)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使用自然人的肖像,如通缉罪犯时将附

上其照片。(6)公共场所的必要限制,如参加集会游行、庆典等,他人未经本人同意而

拍摄公共场所的场景,如果涉及某人的肖像,但该人物的肖像在场景中并不突出,则也不

构成侵权。(7)描述历史性事件。某人在电影、电视等作品中描述某个历史性的事件,

其中涉及他人肖像的,也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指南》于2004年10月出版了千期专刊,其主题为“影响2004”,即

是一期2004年度重大事件回顾性的专刊。而在当年所发生的事件中,第28届奥运会的

举办以及中国军团所赢得的骄人成绩无疑是中国的大事,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事件与人物

就是夺得男子110米栏冠军的刘某,其冲刺飞跃的经典镜头更是这一举国盛事的象征。

在对这一历史事件进行回顾时,报社有权使用其照片,因此,在千期专刊第18版中载有

刘某在奥运赛场身披国旗肖像的图片,并不构成对刘某肖像权的侵犯,属于对其肖像的合

理使用。对此,刘某也表示不认为其行为构成侵权,因此无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故本案一

审、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案双方关注的焦点在于千期专刊的封面所刊载的刘某照片是否构成对其肖像权的

侵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专刊所报道内容的性质,如果封面上只有刘某的照片,则山

于这一跨栏形象与特定的公共事件相联系。基于合理使用的要求,不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

犯。但是,在该期封面上除了刘某的照片外,还有白货公司的广告,这就涉及是否具有利

用刘某来为白货的购物节打广告的嫌疑。虽然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被告方没有直接利用

刘某的形象作宣传的意图,即广告的内容与刘某的形象具有一定的区分度,但是二审法院

认定,山于报社对刘某的形象所作的处理,如其背景、衣着、跨栏均有较大改动,弱化了

其新闻效果,使得公众仍然会合理地产生其与广告相关的印象,因此属于与广告有关联性

的行为。在这种悄况下,将构成对刘某的肖像进行具有商业性质的使用,以谋取经济利

益的结果。因此,白货公司应当赔偿刘某的损失。

当权利人的肖像权受到侵犯时,《民法通则》笫120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肖像权

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第150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公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第151

条进一步规定,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

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因肖像权遭受非法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

害。

在本案中,刘某要求白货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精神抚慰

金。其中,法院对于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未予支持,这是依据上述规定并进行综合裁

量后得出的,是适当的。因此,本案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肖像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使用其肖像,否

则即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如

果关涉公共利益等,则应当允许他人对权利人的肖像进行合理使用,此时不认定为侵权。

法条点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五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

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

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

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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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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