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企业之间借贷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企业之间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
业务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企业之间借贷)是无效合同,双
方约定的利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该类借款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值得探讨。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
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
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该条规定是
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违法最直接的依据。另外,1996年9月23日发
布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
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
属无效合同,利息应当收缴。”1990年11月12日发布的《最
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
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
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
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
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
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1998年3月16日发布
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
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
得相互借贷。”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
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
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
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
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以上规定都非常明确,企业之间的借
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立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但以上立法规定都是《合同法》颁布之前发布的,企业之间
的借贷是否无效应当以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作为
依据。合同行为是否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
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第五十二条规定
的任一情形都可以认定无效。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
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
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解释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第五款进一步解释,进一步明确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
和行政法规,而排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认定
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无效的依据,均是最高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司法
解释或答复,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列。中国人民银行颁布
的《贷款通则》则属于部门规章。另外,认定企业之间借贷无效
的解释、规章均为《合同法》颁布之前的,从法律效力来说,新
法优于旧法,企业之间借贷不能依据《贷款通则》及最高院的司法
解释而认定无效。
企业之间借贷多属于公司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
九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
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规定的潜台词是否可以
认为,如果经过批准,公司可以将
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呢?“他人”当然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
另外,2005年8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
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
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该规定是否意味着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可以发生“企业之间的借贷”
呢?该解释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发布
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排除了在2005
年之前所有的
司法解释的效力,自然也就排除了之前关于认定企业之间借贷不受
保护的所有解释规定,明确规定了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当事人之间借
贷是合法有效的。
企业之间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传统的民间借贷,一般
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多用于生活消费。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现
在很多的是用于生产经营,如用于企业更新固定资产、扩大生产经
营、进行项目投资开发或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
市场经济是催生企业之间借贷的土壤,与其通过立法打压企业之间
借贷,不如加以规范和引导。
有规范的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不仅不会影响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
还在一定程度能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目前国家在打破金
融垄断方面已做了尝试,在温州成立了金融改革综合实验区,《放
贷人条例》几易数稿,已提交国务院讨论,民间借贷必定会浮出水
面,成为市场化大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通过立法规范企业
之间借贷行为,放宽限制,容许一定范围和一定条件下企业之间借
贷的合法存在,必然会促进金融的繁荣。
作者: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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