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导员常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更新时间:2025-12-19 07:16:43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7日发
(作者:普定租房)

辅导员工作常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张光磊

根据多年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整理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九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

受教育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四条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

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

逐步提高。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

售实行优先、优惠。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

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

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

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

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

分担损失。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

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

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

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

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

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

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

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

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

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

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专项培训费用)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竞业限制)的情

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

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

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

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

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

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

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

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

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

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

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

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二十一条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后,可以在特定的时间

和地域范围内以规定的方式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为帮助特定对象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范围内开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动,不需要经过

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向拟开展募捐活动地

区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组织登记证书、募捐活动申请书、募捐活动计划、所募

款物用途的说明以及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

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

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

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

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

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

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

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

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

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

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

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

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

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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