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美与现实之痛

更新时间:2025-12-19 11:39:39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7日发
(作者:是吗)

法律之美与现实之痛

——关于相邻关系制度法律与实务的理性思考

论文提要:

;相邻关系制度与一个国家的国情、历史、文化和人类的情感密切

相关,是关乎社会能否和谐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关于

相邻关系制度仅仅用一个条文加以笼统的规定,无论是立法技术还是

法制理念都显得滞后,且过于单薄、抽象、不具操作性。虽然最高法

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一定程度地丰富了该条款的内容,但面对形形

的相邻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无穷的困惑与疼痛,这皆是法

律之痛,其原因有社会、个人和法律三个层面。而相比民法通则,新

颁布的《物权法》用九个条文对相邻关系制度作了规定,借鉴了世界

上的先进法制理念和立法技术,并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无论是立法技

术还是法律理念都较民法通则具备无比的先进性,彰显出三方面的法

律之美,即:立法选择之美、法律规制之美和内涵之美。其必然为正

确处理相邻关系打开更多的方便之门。但相邻关系的独特性质决定该

类案件的处理光有赖于司法一种途径并非最佳的选择。作者从和谐司

法和完善法律制度的角度提出了四方面的构想,即:让法律至上成为

全民习惯;确立社会调解先置原则,非经社会调节不得诉讼;强调国

家法与民间法(习惯)的协调互动;规范行政行为,重视事前救济。

;关键词:相邻关系比较研究司法实务理性思考

;荷尔德林说:“有一件事坚定不移:无论正午还是夜半,永远有一

个尺度适用于众生。而每一个人也被特别指定的尺度所允许德走向和

目标,以及我们所能到达之所。”这里的“尺度”不是说自然界的自然

法则和人类社会中的社会规则,而是法律。法治之光照耀着每一个人,

法律依其引导功能为每一个处于法律关系之中的人指定其所能到达

之所。可以说,法律是人类有史以来最完备的规则,其体系的严整逻

辑、形式的统一简练、内容的细致入微,与其公平正义的追求一样,

用一种独特的美,感染着仰望她的每一个人。法律是人类有史以来最

美的规则。今年3月16日颁布并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物权

法》被国人喻为人本之法,其以不动产制度为主干,内中的许多规制

充分凸现了民法之美,这种法律之美于和谐语境下的社会来说更有不

可言说的价值。相邻关系制度便是其中重要的一项。笔者试图以一个

法律实务者的身份和角度,去感受该项制度所带来的美丽以及项下现

实中许多酸痛,并籍此寻“疗伤之法”。

一、法律之美:物权法之于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制度的进步

民法上将物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由于不动产物的位置固定、不

可移动的特性,导致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对其不

动产的自由支配与他方对其不动产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的必然发

生。为调和相毗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因不动产的利用所发生

的冲突,遂有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的产生。可见,相邻关系是伴随不

动产所有权的产生而产生的。“盖不动产既系位置固定不移之物,而

天下之不动产又不能尽归一人所独有,则甲之不动产与乙之不动产,

势必结邻,加以居今之世,又非古人所谓‘阡陌交通鸡犬相闻,民至

老死不相往来’之社会,因而相邻间彼此权利之行使,即难免发生冲

突,此种冲突若不解决,则直接影响于所有物之完全利用者固大,间

接影响于社会秩序及国民经济者亦复不小,为此法律对于各所有权之

内容,即不能不于一定之范围内加以限制,同时对于各所有权人亦不

能不于一定范围内,课以协力之义务,必能调和双方之利害,而期达

到共存共荣之目的。此种所有权有时受限制,有时得扩张之情形,即

所谓相邻关系是也。”①相邻关系的规定最早可上溯到汉穆拉比法典

和十二铜表法,现代各国民法典对相邻关系均作了具体规定。如瑞士

民法典第685条规定,所有人于挖掘或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

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抑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损害。德国民

法典第909条规定,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以使邻接土地

上的失去必要支撑的方法挖掘土地。日本民法典第220条、意大利民

法典第609条、第610条均对相邻排水关系即“过水权”作出明文规定,

在保障相毗邻不动产一方权利正常行使的同时,限制了相毗邻不动产

另一方权利的行使,因此,可以说,相邻关系制度具有保障权利行使

和限制权利行使的双重价值。

;相比其他国家法律,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相邻

关系的规定仅仅为一个条文,即民法通则第83条,应该说经过数十

年的司法实践,该条文关于相邻权的规定不仅过于单薄、抽象而不具

操作性,更无法弥补相邻纠纷频发所带来的法律上的漏洞与司法实务

的困惑。最高法院虽然在发布的《民通意见》里又用八个条文对此做

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但仍就无法弥补法律缺失之憾。而新颁布的物权

法较之民法通则无论是法制理念还是立法技术都有了明显的进步,主

要表现在:

(一)立法选择之美:立法模式与权利理念的先进性。相邻权作为

一种法定权利,为“法律上当然而生之最小限度的利用之调节”,②其

权原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其实质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

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扩展。③相邻权虽不是独立的物权,但属于相

毗邻不动产权之上一项重要的救济型请求权,关乎着国计与民生利益。

请求权被认为“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④对这样一种重要权

能,法律仅仅用一个条文加以规定是不科学的。我国物权法对相邻关

系的立法上采用了一种较为先进的立法模式:把相邻权作为“所有权

内容之当然的扩张与限制”,⑤在第二编“所有权”中列单章加以独立

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彰显了一种世界上较为先进的物权立法取向,这

为当前世界立法主流,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用此种立

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与制度选择的先进性,更重要体现是符合我国

作为“礼仪之邦”的本国民情与习惯,容易被公众理解和接受,随着其

施行进程,也容易培养人们对法律的自觉遵守、自觉完善的法制环境。

同时,这种立法模式也同我国基本法制度相一致。就我国不动产制度

来说,前提就是以土地国有为基础。单单就具体制度进行比较,说孰

优孰劣都是武断的,必须与本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符合,我们就说

制度是先进的,否则,即使该制度设计得再完善,我们也不能说客观

存在是有价值的。还有,从实质上看,制度本身就是社会生活自身发

展规律的外在固定,它并不是外在赋与的,而是自身形成的。我们不

反对通过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移植来加速现代化的过程,但必须注

意与本国特定文化背景的协调。ReaeDavid(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

内.达维)就曾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几乎是照搬)为埃塞俄比

亚起草了一部《民法典》。尽管他说,法典并不仅仅只是工具,它也

反映了最先进的思想和价值观念。因此,法典不会屈尊去适应一个并

不完善的社会的需要。相反社会的成长倒要依照法典的指引。⑥也

许正是过份强调法制的外在作用,这部法典最终还是失败了。与此相

类似的:“墨西哥人希望实行联邦制,于是把他们的邻居英裔美国人

的联邦宪法作为蓝本,并几乎全部照抄过来。但是,他们只抄来了宪

法的条文,而无法同时把给予宪法生命的精神移植过来。因此,他们

的双重政府的车轮便时停时转,各州的主权和联邦的主权时常超越宪

法为它们规定的范围,所以双方总是冲突”。⑦以上两例,我们并不

想证明孟德斯鸠所言:“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

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

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⑧我们只是想念并坚持,在人作为同类

进行生活的社会,有着共同的东西,为定分止争都要进行产权办公室,

为保障社会分工和商品的交换都会有关于契约等债权关系的规定。

(二)法律规制之美:条文细化的科学性。较之民法通则单薄的一

个条文,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不仅设置了单独的章节,而且拟

制了九个条文(84条—92条),对各种相邻权的原则及各项权能作了

较为详细的规制。这种设置,我们不能说其完全涵盖了所有关于相邻

关系的内容,穷尽了社会有关相邻权的所有现象,但其丰满的程度却

较之民法通则,甚至其他国家的法律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清朝风流

大才子郑板桥在一首著名的诗歌《竹》中写道:“衙斋卧听萧萧竹,

疑是民间疾苦声。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这首诗之所

以名流千古,不光是其中忧国忧民的精神境界,从艺术的角度来说,

更重要的是整首诗是靠细节之美而抓住人心的,细节之美的落脚点就

是最后的一句“一枝一叶总关情”。经常看各种电视大赛的人会发现这

样一个问题:在场上比较注重细节的赛手往往能笑到最后。因为往往

能从细节上发现一个人某些品质。笑容可以装出来,但细节之处的真

诚和善良是怎么也无法装出来的,这就是细节之美。文学和艺术靠细

节之美体现其艺术价值,其实法律也一样,越是细化了的法律条文

越能让人们看清法律的真实,细化了的法律条文就是法律的细节,《法

国民法典》历时二百余年而不衰,并极大地影响着西方其他国家的民

法立法,不是因为其法条的抽象,法律原则的全面,而恰恰是其数千

条细化了的条文而带来的法律细节之美让人们深深着迷。细节是文学

的生命,细节也可以说是法律的生命。人们对于法律的苦恼往往不在

于其繁琐,而在于其空洞与抽象。

;(三)内涵之美:法律原则与相邻权类型设置的全面性。首先,

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和法律适用原则进行了单条特别规定。物权法

不象民法通则那样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与相邻权类型及法律适用

象一个“大口袋”似的笼统地纳入一个条文予以规定,而是将处理相邻

关系原则和法律适用原则分别予以单条设置,这种设置显得主体分明,

脉络清晰。物权法84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为“有利生产、方

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既注重了社会发展,也照顾了人们

生活,既尊重了自然和历史,又尊重了人类,既体现了民族精神,又

体现了法律追求。该法第85条规定了相邻关系的适用原则,即“法律、

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可以依照当地习惯。”这项法律适用原则对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至关重

要。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的适用依据

均未作规定,给及时处理这类纠纷带来一定困难。日常生活中发生的

相邻关系是包罗万象的,法律、法规只能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规范,很

难加以穷尽。一些国家的民法把习惯作为解释契约的依据,为正确处

理相邻关系提供了借鉴,譬如《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有歧

义的文字依契约立订地的习惯解释之。”该法第1160条还规定:“无

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

依据自己所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在前一款情况下,法官

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我国《合同法》第22、26条规定了按照

交易习惯作出的承诺有效。物权法结合中国国情,参照国际上的通行

做法,把处理相邻关系所适用的依据单列一条,明确了有法依法,无

法依当地习惯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对我国相邻关系法制的重大发展与

完善。⑨其次,较为科学地用法条分别规定了相邻权的具体内容及

相邻关系的具体类型,笔者将其归纳为四种,即土地相邻关系、水流

相邻关系、环境相邻关系、建筑物相邻关系,其中各项均包含相应的

各种不同内容。

;二、现实之痛:相邻关系处理的司法实务之困惑及因果论

;物权法施行之后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将呈现怎样的状况,是喜亦

或是忧还是喜忧参半笔者无可预测,但从当今司法实务中,众多的此

类案件处理的棘手让笔者深感法官与当事人的诸多困惑、无奈与疼痛,

在此,我想用所经手的多个真实案例中的一个来引出该项话题。

;案例:王某与谭某、钟某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关系,王某居中。

王某于1988年在旧屋前建一新屋,新屋后有一门与旧屋相连,新屋

座向左边与钟某为邻,双方以王某新屋沟边为界。旧屋后面依山,座

向右边与谭某为邻,双方齐檐滴水为界,谭某旧屋前有一间隙与王甲

相邻,相邻间隙的土地使用权归谭某所有。1994年7月26日,王某

将其新屋后的旧屋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城镇居民文某,并签订了一

份协议。房屋出卖后,文某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审批登记

手续,居住至今。买屋后文某主要是从王某与钟某房屋相邻中间的空

地及谭某与其相邻的王甲房屋间的间隙通过。2000年8月钟某建农

家小院,在自家房屋与王某房屋之间建围墙将自家自留地围起来,文

某也就不能从这儿通过,致使其从谭某与王甲房屋的间隙中通过。

2004年谭某认为文某不能从其房屋前通过,其理由是该土地所有权

归其所有,这里不是通道且老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故将这唯一

的通道砌墙堵塞,致使文某无法通过,遂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文某系城镇居民,第三人王某的旧房宅基地系集

体土地,文某向王某购买旧屋时,没有缴纳相关的规费,没有履行上

述审批手续,房屋所有权和土地均未过户,因此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新

旧两处房屋产权仍然属于王某所有,其历史通道即仍为新屋后门及新

屋门前的大路,其与谭某、钟某相邻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谭某、钟某所

有,而不是文某的历史通道。谭、钟二人没有过错,第三人王某将房

屋卖给文某,有义务为文某解决出入通道的问题,而不能侵害无过错

方的利益。因此文某要求谭某、钟某打通围墙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

在涉地涉房案件中,所有权应该是第一位的,现在文某虽已经房屋买

卖行为取得居住权,他人并不因此产生限制自己地役权的行使以保障

文某通行权的义务。文某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其相邻

权益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文某若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可以就房屋买

卖合同所产生的问题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文

某的诉讼请求。文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在审理中认为,本案属相邻

纠纷,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相邻权不以产权为前提,文某购房已

经十年之久,其要求给予出路是合理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如何

给予文某出路时,二审法院则处于二难境地,考虑到众多其它因素,

故此案暂时被搁置下来。恰好在此期间,文某与谭某之子因其它事发

生口角,谭某之子推了文某一把,文某倒地后引发脑溢血而死亡,谭

某之子也因此被刑事拘留,文某之子文甲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了诉讼。

不久,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谭某在本判

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堵塞文甲通行的围墙,文甲从谭某房屋门前通行,

由文甲一次性补偿谭某人民币200元。

;二审虽作出了如此判决,文家的出路也解决了,但有一个问题不

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若文某不死,或文某的死与谭某家无关,法院

还会作出如此判决吗?

;现实中相邻权频繁被“碰伤”,当事方选择起诉和忍耐都很痛苦,邻

里之间矛盾不断升级直至酿成一个社会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要承

担“定分止争”与“定纷止争”双重社会与法律使命,顾左右而难“逢源”,

其中的因果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三:

(一)社会层面。

;1、城市化的模式放大了相邻利益冲突。随着城市人口的不断膨胀

和集中,城市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人类自身之间与毗邻环境间相互作

用最激烈的地方。它集中并放大了人类社会的各种问题,其中就包括

相邻利益冲突在内。

;2、宅基地审批、确认办法不健全。1986年,我国的第一部土地法

颁布实施。1992年,土地部门曾进行过土地确权工作,但未全部颁

发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从1986年至今已20年,有些土地的使用

及宅基地使用权人手中仍然没有任何可以确定宅基地四至的手续和

文件,因为权利范围不明确,导致相邻关系纠纷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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