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对法律解释规则的运用
一、法律解释对于法官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作为一名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最离
不开的就是解释法律了。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可以说解释法律
是法院判决的基础。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常常提到的口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其涵义就是指法官除了要尊重客观事实外,还要求裁判必须要受到法律的制约。而法官裁判
案件除了要正确的运用法律外,还需要准确而具体的阐明自己所依据的法律以及所依据该法
律的理由。
要想做到准确而具体的阐明自己所依据的法律以及所依据该法律的理由,就必须对
法律进行解释。这是因为法律规范本身是抽象、概括的规定,法律条文规定相对比较原则,
它所反映的是社会生活中典型的事件、关系以及它们的基本特征。但是在司法过程中,遇到
的却是具体的人、事件和关系,为了把一般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千差万别的具体的人、事件和
关系,就必须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其次,法律是一种比较稳定、定型的行为规范,但社会
的政治、经济状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样一来就会出现原有的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不相协
调的情况,而立法往往又还来不及反映新的社会生活。为了使法律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生活
的需要,也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手段,在保证法律统一的前提下,灵活地处理好具体案件所遇
到的法律问题;第三,法律条文不仅抽象、笼统,而且还使用大量的专用词汇、术语,有很
强的专业性,将这些专业用语转换为当事人能接受的通俗语言,也需要法官进行法律解释。
因此为了让当事人了解依法裁判的理由,为了使当事人接受判决的结论,法官就要不断地表
明自己裁判所拥有的“法律上的依据”。这一过程就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就是法官
将抽象的法律向具体个案裁判转化的过程。“法律不是摆在那儿供历史地理解,而是要通过
被解释变得具体而有效。”伽达默尔的这句话就表明了解释对于法律的重要性。“法律的生命
在于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的生命开始于法官的法律解释。”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对于法官
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法律解释的定义和规则那么作为一名法官,应该如何进行法律解释?怎样认识
法律解释呢?首先我们需要弄清楚法律解释的定义和基本规则。
解释学,又称诠释学、释义学,指的是文本解释的技艺,旨在字句疏通,释疑解惑。
法律解释学起源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的德国。如何给“法律解释”下定义?在我
国主要有两类,第一是技术性的定义。此种解释只是从语义上把法律解释定义为:“对法律
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第二种是政治性的定义、它强
调从法律以外去寻法律的含义:“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政策、立法意图和法
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近年来在法律解释方面存在两种不同
的法律解释观。主要就是两种,即客观主义(又叫严格解释)和主观主义(又叫自由解释)。
客观主义体现的是法律决定论的思维模式。要把握某种社会秩序的基本特性,其实
只须看法官和法律条文的关系。大陆法系的传统是致力于把法官禁闭在条文的牢笼之中。英
美法系的传统是让法官通过先例机制作茧自缚,条文主要发挥对惯性结果进行矫正的作用。
而中华法系的传统是“礼法双行”、法官需要兼顾条文和情理。按照决定论的思维模式,法是
全知全能的,法官不能以无法可依为理由来拒绝作出判决,而必须通过解释发现包含在法律
体系之中的具体的规范。法被理解为一个自我封闭、自我准据、等级森严的体系,一切事实
关系都必须而且能够包摄其中。司法中的法律解释必须尽量排除主观的价值判断,通过逻辑
三段论的推理保持法律决定的首尾一贯、无懈可击。法律规范被认为具有普遍性和永恒性,
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因而只有合乎法律规范的决定才是客观正确的。“司法权的行使总
是以实现立法机关的意志、即法律规范为目的,而决不能受法官个人意志的丝毫影响。”法
律决定论的核心在于通过“概念计算”来预测审判结果的理论前提以及相应的制度性设计。
主观主义则体现的是法官主观论的思维模式。与法律决定论相反的是主观论的立
场,不承认法官的决定具有真正的客观性。采取这种立场的人们主张:作出判决的活动其实
只是一种主观性行为,法庭的辩论以及法律解释只不过是掩盖其主观任意性的伪装。这种思
想的特点在于容许法院不仅仅适用法律条文,而且可以根据社会上的各种利益要求和国家的
实质性判断从现实中归纳和创造出法律规范来,承认判例作为法源的地位和作用。当然,也
不是说法官可以摆脱羁勒、为所欲为。司法者造法的标准是经验、常识、正义观乃至科学方
法。霍姆斯的一句名言:“法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他还说:“一般命题解决不了具体
案件”,他的思维更倾向于利益的比较衡量。持法官主观论的人认为,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
决定判决内容的既不是法律规范也不是逻辑更不是概念,而是“跟着感觉(hunch)走”!换
言之,要先根据感觉大胆得出结论,然后到法律和学说中去小心求证,而在这个过程中具有
决定性的却是法官的个性。因此,判决是无法预测的。
在我国采用什么样的法律解释呢?在理论界梁慧星主张“要保障法律解释的客观
性”,而苏立则强调解释的主观性甚至“无法解释”、在规范相对化方面走得很远。但两者并
没有形成完全对立的主张。梁慧星也承认法律解释的主观说“值得赞同”。苏力也没有完全否
定其客观性。笔者认为,中国的传统习惯就是采取“拿来主义”。无论是政治、经济还是学术
领域,都擅长采众家之长,走中国特的解释之路。无论是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都有其片
面性。我国的司法解释理论应该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解释论”,这样既维护了法治的尊严,又
克服了法律的僵化。
平心而论,在审判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难免要进行主观的价值判断,这一点现在已
经得到比较广泛的承认。何况当代社会日新月异、已经变得这么复杂多元,普适性法律的地
盘在缩小,临机应变的判断的需要在增强,完全的可预测性几乎成了天方夜谭,因而很少有
人还要坚持那种法官等于法律拟人化的僵硬公式。但是,还必须看到另一方面,法律之所以
为法律就在于它能一视同仁,给熙熙攘攘的人世间提供足够的预期。为此,在万变之中
确立不变的规范根据、防止具体判断的主观性流于恣意,迄今仍然是法律家不可推卸的责任。
只要不否认这一点,那么某种相对的可预测性或者实质上的客观性就会继续成为人们追求的
制度化目标。法律解释无论是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都应遵循一定的规则来进行。法律解
释的规则综合各家学说、结合各国实践,归纳起来有两类规则,即合法性规则和合理性规则。
合法性规则。合法性规则即法律解释不
得超越法律,以发现法律本意为首要任务与
限制。这是法治原则的要求。合法性规则包
括:(1)语词规则,即必须按日常的含义解
释法律语词,如果说语词是专门法律概念,
则按技术含义解释,并应遵守语法规则和逻
辑规则,除非法律中规定了特定的逻辑。(2)
整体规则,即应当把法律当作整体看待,从
相互关联中协调地解释法律,不得断章取
义。包括不得对低位阶的法律作违反高位阶
法律的解释,对普通法的解释不得违反宪法
等等。(3)例外规则、特权规则。剥夺权利
规则和负加义务规则应当从严解释,特别是
刑法和税法应当从严解释,防止通过法律解
释扩张特权、剥夺权利和令人民负担义务。
合理性规则。即法律解释必须合理,不
得作非理性的解释。如果说合法性规则的主
要功能在于正确阐明法律含义、选择应当适
用的法律的话,合理性规则的主要功能则在
于规范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约束填补
法律空白和纠正法律失误行为。合理性规则
的精神基础在于承认立法者和法官都是理
性的人,法律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在此基础
上,法官可以发展法律,也只有在此范围内,
法官才能发展法律,这是在解释法律中司法
裁量权适用的规则。这些规则包括:尊重一
般伦理、遵守社会公理、遵守公序良俗,尽
可能减少个人利益和情感对解释的影响,力
求作出最符合理性要求的解释。
三、法律解释方法及法官对法律解释的具体运用任何事情的进行都离不开方法,法
律解释亦是如此。运用什么方法进行法律解释呢?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又如何解释法律呢?法
律解释的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
文字解释方法。文字解释又称文意解
释、语义解释方法等;指按法律用语之通常
含义解释法律的方法。学者大都认可此种方
法当为法解释之首选方法,离开文字解释则
必致损害法的。除非有非常充分的理由
认为立法确实词不达意,方可作违背文字本
来含义的解释。而法律术语意义与一般的日
常用语有所不同,如法律中的“善意”非指慈
善心肠,而是指“不知情”。
逻辑解释方法。逻辑解释指运用形
式逻辑规则和方法对法律进行分析,从而对
法律作出准确理解的方法,包括依据各概念
间的逻辑关系推论出被解释概念的内涵或
外延,从判断间的逻辑关系推出新的判断以
确定法律的含义。
扩充解释方法。扩充解释或称扩张
解释,这是由于法律用词失于狭窄,不足以
表达法律真意时,乃扩张其意义使合于法律
真意的解释方法。例如,《民法通则》第93
条关于无因管理的条文仅规定“没有法定或
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
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
的必要费用”。而管理人因此而受有损失时,
此项损失可否要求受益人赔偿?若此项损
失不应赔偿,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对此,
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
和解释》中则做出了扩张解释,即:民法通
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服务人可以要求
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
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
到的实际损失。再如:“三岁小孩被公鸡伤
害眼睛”的案例。根据《民法通则》第131
条规定的过错相抵原则,即受害人有过错的
可减轻加害人的过失。法官判决此案引用该
条就适用了扩张解释。虽然受害者本人无过
错,但法官认为受害人的监护人疏于管理,
从而认定受害方存在过错,故判决受害方承
担3%的责任。
限缩解释方法。限缩解释是与扩充
解释相对称的解释方法,这是指由于法律用
语失于宽泛,不符合立法原意时,对文字的
含义加以限制,以符合法律真意的解释方
法。例如,《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项
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由于法律
分强行法和任意法,当事人之约定可排除任
意法之适用,所以这里的“法律”当限缩解释
为“强行法”。再如:《合同法》第73条规定
了债权人代位权,其中有“债务人怠于行使
到期债权”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债权包括
金钱、实物和劳务;行使包括催告、起诉、
行政机关仲裁。而最高法院对于该条的解释
中债权解释为只能是金钱债权,而行使则是
指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仲裁。这里对债权和行
使的解释就是限缩解释。
当然解释方法。指法律虽无明定,
但其事实比法律规定之事实更有适用理由,
从而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这里的当然
指“理所当然”,不言而喻的意思。当然解释
的法理依据即所谓“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
重。”例如:法律禁止销售过期食品(轻),
则霉变食品(重)自在禁止之列。公园禁止
攀摘花木(轻),则摘果伐干(重)更在禁
止之列。这就是举轻以明重。再如台湾一案
例:原告张某与被告国王大饭店因被告越界
建筑而引起的相邻纠纷案。台湾民法规定:
及时提出异议,则拆屋还地,不及时提出异
议照价收买。本案被告不同意收买,其理由
是法律规定“知情而不异议”的照价收买,本
案原告是“不知情不异议”。法院判决认为法
律规定“知情而不异议”尚且可照价收买(举
重明轻),本案原告不知情,当然更得照价
收买。这是典型的当然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方法。体系解释亦称整体
解释、系统解释、整体解释,指以全面考虑
法律整合的结构关系或相关法条之规定为
基础对法律所作的解释。系统解释的方法是
为了全面、完整地把握立法精神和法律含
义,防止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失却法律原意。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关于产品责任
的规定,其责任性质如何,有人解为过错责
任,有人解为视为过错责任,而大多数学者
认为系无过错责任。依体系解释,该条则应
属于无过错责任,亦即严格责任。7再如关
于“残疾赔偿金”的解释。一种解释为“精神损
害赔偿”的性质,一种解释为“逸失利益”。《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在规定残疾赔偿
金之前还规定有生活补助费。显然生活补助
费为逸失利益,那么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
害赔偿。这种解释就是体系解释的运用。
目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指以
法条的目的为根据阐明法律疑义的解释方
法。目的解释方法为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创。
他认为:法律乃人类意志的产物,故法律解
释,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
为出发点,加以解释,始能得其要领。目的
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自此以后,目的解
释遂成为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例如:因高
压线带电引起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
第123条的规定,高度危险制度属于无过错
责任。处理这类纠纷的原则就是谁能控制危
险谁承担责任,谁享受利益谁承担责任。这
就是目的解释。
历史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又称
沿革解释或称法意解释,指以立法史料为依
据阐明法律真意的解释方法。
比较解释方法。比较解释方法指利
用外国立法例及判例作为依据推论法律真
意的解释方法。我国现代立法大多实为移植
的西方法律,因此我国历史上解释法律引用
德国、日本立法及理论的为数不少。改革开
放以来,新中国也开始出现比较解释方法,
不过许多情况下并不明示。随着经济全球化
运动的深入,在民商法领域里比较解释方法
的运用当有一席之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49条规定:欺诈行为应当双倍赔
偿。此条就是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借鉴过
来的。这就是比较美国法律所作出的解释。
社会学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
指运用社会学上的目的衡量、利益平衡、效
果分析等方法进行法律解释的方法。如台湾
的“伪造人民币”一案。台湾的法律规定了“伪
造有价证券罪”,而人民币在台湾不是有价
证券。因此台湾法院作出了无罪的判决。该
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并对该判决进
行了批评。这就是运用了社会学解释。我国
解释法律时常常结合“形势”予以考虑,预测
判决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以社会效果最好的
一种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解释可归入社会
学解释。
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
为根本依据的解释方法。此种解释方法要求
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
解释。合宪性解释有一个与违宪审查的平衡
问题,即合宪性解释要求对法律的解释不能
违宪,违宪审查则要求对违反宪法的法律作
违宪宣告,这是涉及两种不同取向的解释。
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在尊重法律原意。如有关
“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我
国法律规定:合同内容违法者无效,民事行
为违法者无效。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
劳动者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故因此认定该
条款违法。这就是典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的
运用。
反对解释。反对解释指以法律规定
推论其反对之结果的法律解释方法。例如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
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依反对解释,
“对重大嫌疑分子,如果不具备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先行拘留。”在法律解释的方法
中,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果可能是
一致的,也可能是不一致的,例如扩充解释
和限缩解释、文字解释和比较解释,使用这
些方法的结果可能是大相径庭的。因此解释
者使用何种解释方法就显得很重要。各种解
释方法选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发现法律真
意,只有在法律真意不明时才可选择裁量法
意的方法。
在探讨法律解释方法的时候,我们有必要提及法律漏洞之弥补。因为对法律漏洞的
补充,也是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法律(制定法)存在漏洞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人类的建构
理性能力是有限的。也因为法律是事先的规则,它对后来发生的事件的预见性是有限的。同
时法律作为规则要在无限多样的事件上起规范作用,必然会产生漏洞。在法治社会里,法律
的漏洞必须在法律制度内部得到弥补,法律漏洞的填补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不能是法官的
任意,更不能是法律制度外权力者的任意。填补法律漏洞成为广义法律解释制度的一部分,
这已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英美法系历来承认法官造法,法官有权填补法律漏洞不
成为问题。受概念法学影响的《德国民法典》没有填补法律漏洞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
1条第1款确立的著名原则已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如果在本法中无可适用的条款,
法官应适用习惯法;在无习惯法时,适用法官作为立法者时所会制定的规则”。德国联邦最
高法院在“瘟鸡案”中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作出解释的方法,提出在产品责
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使产品责任由过错责任接近于严格责任,使责任方承担法无规定的产
品责任。对于如何填补法律空白,西方法学界有精深的研究。德国当代法学家拉伦兹将法律
漏洞归为两大类:“开放的漏洞”的“隐蔽的漏洞”,与此相应的两种填补方法就是类推适用与
目的性限缩。另一德国法学家魏德士将德国法学界常用的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或工具归为五
种:类推、反向推理、目的性限缩、事物的本质、自由的法官造法等。填补漏洞的主要方法
还是法解释学上的方法。
引用一般价值观通常表现为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例如:诚实信用、公共秩序、
善良风俗、权利禁止之滥用、情势变更、理性、理性人之应尽注意等等。法官对这些不确定
概念进行价值补充以寻或创造个别规范时,不得凭个人任意、情感好恶,必须根据非个人
的公众的价值,并负有充分说理的义务。
权威性理论除可直接引用为法律以补充法律之漏洞外,形成了一些具有一定规范性
的补充方法,这些方法主要是:
类推适用。类推适用也称比照适用,
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比附援引最相类似之
规定,以为适用。类推的理论基础是相同的
案件应当相同之处理的法理。类推的前提是
没有明示的规则可以适用。类推虽不创造规则,却是把规则适用
到立法者未规定适用的事项,属于弥补法律漏洞。我国1979年刑法第79条还保留了类推制
度,现行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现代刑法一般没有类推制度,因为它违反罪刑法定这一法治
例如:天津的原告泥人张的
后代诉被告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泥人
原则,但是民商法可以类推适用。
张”姓名侵权案。死者的姓名是否应受法律
保护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则
类推适用侵犯死者的名誉构成侵权行为,其
近亲属即配偶、五代内血亲可以起诉。因死
者的姓名与名誉有类似性,都是人格利益。
故以此规则类推适用。
目的性限缩。目的性限缩指由于
立法者疏忽未将应排除之事项排除在
外,为贯彻法律真意,将该事项排除在
外以补充漏洞的方法。目的性限缩的法理基础是“不同类事项作不
同处理”。我国台湾学者能举例为“民法”第106条规定的禁止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的规定,
法律未将“为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有利益冲突”此类行为排除,为立法者疏漏,不合立法目
的,司法者应作目的性限缩,将此类行为排除。例如:北京海淀区
法院审理的原告张承志(作家,《黑骏马》、
《北方的河》作者)诉被告世纪互联公司侵
犯著作权一案。被告将原告的作品刊登在互
联网上,原告便诉至法院。我国《著作权法》
第32条规定:发表的作品未申明不得转载
的不构成侵权。被告以此抗辩认为不构成侵
权。海淀区法院判决认为:《著作权法》第
32条所规定的不包括篇幅较长、可独立成书
的作品。这就是用限缩解释方法将本案排除
在外。因立法时未考虑到这个问题,法官根
据立法目的保护作者的权益为解释依据。
目的性扩张。目的性扩张指由于立法者疏忽未将应涵盖之事项涵盖在内,为贯彻立
法目的,将应涵盖之事项予以涵盖的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目的性扩
张与扩张解释不同,目的性扩张是将法未涵盖之事项涵盖之,而扩张解释指立法用语含义过
狭,不足表示立法真意,为表达立法真意,司法者对文意予以扩张。例如:原告李某诉被告
某医院“器官异位”引起的医疗事故纠纷。原告的舌头后长一甲状腺,被告医院诊断为肿瘤。
一审法院依医疗事故责任判决赔偿原告5000元;二审法院依《民法通则》第106条侵权责
任判决赔偿原告50万元;再审认为原告有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判决赔偿25万元。但笔者
认为本案不符合过错责任的要件,应根据公平原则,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
四、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并在裁判文书中得以体现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如何
确保法律解释是客观的、到位的、令人信服的呢?我们在面对一个个案件,特别是复杂的、
疑难的案件时,审理案件的法官有什么样的“招”来解释法律,而且要确保其解释实现了法律
的价值,这的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法律的规定总是比较概括、抽象,它不可能把案件中任何细微的情节
予以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在解释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善于发现隐含在规则背后的内容,即所谓
的“隐含法律”.这些“隐含法律”可能是一些抽象的原则,也可能是一些不言而喻的事实,也
可能是一些经过合理推理的结论。只有发现了这些“隐含法律”,法官才能够清晰地分辨哪些
案件是类似案件,哪些案件是非类似案件,从而达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基本要求。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具有的不确定性也是众所周知的,比如,在面对一个具体
案件时,我们往往会对法官或法院最终的判决无法作出准确的预期,甚至还会做出错误的预
测。这种错误的预测实质上也就是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的。“法律的规则经常是含糊的,无
底的,理由是临时的,有很多争论的,此外,不仅可以变更而且实际上也经常变更”。宾馆
存车的性质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租赁合同,以及打假的“王海”是不是消费者等问题无论在学
术界还是审判实践中至今都未能达成共识。“在法律的各个领域中,我们都发现了棘手的,
难以确定的两可情况,其中心含义的模糊不清之处也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隐含法律”并
不容易被人们清楚地查明,发现这类属于法律体系中的背景、根据并对其阐述是件非常困难
的工作,这项工作需要法官的素质作保障,需要他有一双“彗眼”善于识别和提炼。
在中国这个规范主义传统十分薄弱的国家,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必须受到重视,将法
律看作一个“首尾一致的体系”,那我们就可以摆脱一种随意性很强的判决,这应当是法治的
一种标志,起码是一种可取的路径。在我国法官素质水平有待于普遍提高的前提下,大力培
养和加强“严格的规则之治”,发挥制定法作为理顺和调整社会关系主要手段的主导作用非常
重要。没有规则就不会有法治社会。
为保证相对客观的解释能得到实现,为了将任意性降到最低限度,必须有一个程序
上的保障和限定。这就是说法官应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中清楚地说明其适用法律的相关背景和
法理知识,并对其适用的法律作出充分的解释。
具体案件中的法律,实际上就是由法官根据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价值和精神、
法律思维方法以及法律的具体操作规范所构建的审判规范,也即判决理由。在个案中,判决
理由就是法律。人们期待司法公正,除了期待法官公开判决外,更重要的是要公开说明判决
理由,对判决结果进行论证。法律解释的过程不仅是发现法律的过程,而且也是构建审判规
范,并使其正当化(包括合法化和合理化)的过程。正当化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判决中说明
理由,二是将判决理由公布于众,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因此中国审判改革应重点落实
的部分就是在判决书中说明判决理由。而在判决中阐明判决理由也正是法律解释学在审判实
践中的最终立脚点。因此,我国法律解释学和审判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由解析规范、制度型解
释向构建审判规范、说明判决理由型解释转换。
本文发布于:2022-07-17 17:09: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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