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的角度看美国制裁伊朗
国际制裁是指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惩处。国际法上的制裁有别于国内法的
制裁。国内法是依靠有组织的国家专政机关,如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实施
的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国家法律的贯彻和执行。
国际法上的制裁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单独制,即由个别国家,主要是受害
国家,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施加压力,迫使它停止其不法行为,并为其不法行为
承担后果。单独制裁在很大程度上和国际争端的强制解决的方法是一致的,如报
复、报仇、平时封锁,以及自卫等自助行为;也可以是在道义、政治和舆论方
面,如对不法行为进行揭露、谴责;也可以在外交方面,如断绝外交关系;也
可以在经济方面,如对不法行为国实行禁运、抵货;也可以是在军事方面,如进
行武力自卫反击等。
1945年《联合国宪章》规定,对于威胁和平、破坏和平及侵略行为的制裁
问题,安理会应首先“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
在”,并提出临时办法,要求会员国“遵行”。决定采取什么办法,如采取武力以
外的办法,运用经济关系、铁道、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有
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以实施其决议,并促请会员国执行此项
办法。安理会如认为上述办法还不够时,还可采取必要的军事行为,包括会员国
的空海陆军的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采
取这种办法时,会员国应依特别协定供给必要的军队、协助以及便利,包括过境
权。安理会关于国际部队的使用及统率问题由军事参谋团予以协助,军事参谋团
由各常任理事国的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成。联合国大会具有广泛的职权,它可以
讨论宪章范围内任何问题,并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建议,包括关于制裁侵略
的建议。联合国自1945年建立以来,在其制裁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侵略行为
方面没有取得实质性的效果。
美国制裁伊朗,实际上是以美国利益为主导的单边制裁,并未得到联合国安
理会的授权。从国际法上讲,是对国际秩序的一种破坏。
美国的这种单边制裁,其本质渊源在于西方世界的双重标准下,美国并不具
备国际制裁适用的受害国身份。其援引国内法对另一个主权国家实施制裁,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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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是强国对弱国的一种主权侵犯。使国际法在某种意义上他成了某些超级大国统
治附庸国的工具,成了超级大国欺压弱小的合法借口。一项以违反国际法的方式
所作出的授权,虽然符合国内法,但也仅仅是有助于确定该国违反国际义务的事
实,而并不在国际上确定该国行为的合法性。
在国际关系中,一国的国内法决不能取代国际法。自卫作为国家的一项主权
权利久已存在,而且常常被称之为国家的“自然权利”。但是,自卫权的功能及其
适用范围在不同的法律体制下是不同的。在传统国际法中,国际社会的安全保障
主要是以“个体”或“个体联盟”的方式实现的,国家拥有诉诸战争的绝对权利,自
卫作为使用武力的方式,其条件和适用范围缺乏任何法律管制
不可否认,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际政治不等于来源于强权,美英对伊朗的
担保制裁完全违背了和破坏了许多作为国际法基石的基本原则,像主权原则、不
干涉内政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等等。正如俄罗斯外交部长拉
甫罗夫称,“那些面临安理会制裁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受到未经安理会同
意的由一个或其它政府强加的制裁。美国现在的立场却没有表现出对这一事实的
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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