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法律英语第四版何家弘主编21课22课翻译
21课
第一部分抗辩制度
发展与理论。英美法系是一个抗辩制度。换句话说,这是一个通过以下方式作
出决定的制度:(1)让争端的每一方提供最佳案例;(2)然后允许中立决策者根据
以下情况确定事实并适用法律:双方的相反的介绍.在刑事案件中,对方是国家,代
表受害者和公众,以及被告。他们的法律代表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事实的中立者
通常是陪审团,法律的中立者是法官,虽然当陪审团被免职时法官也将作为事实调
查员。
抗辩制度是伴随着英国从农村到更城市化的社会发展而发展的。当陪审团制度
最初在十一世纪英国成立时,陪审员是可能知道争端事实的人,他们被指示根据他
们的第一手知识来决定争议。随着英国社会变得更加城市化,不可能再假设陪审员
本身将了解案件。必须制定一种向陪审团提供事实的方法。敌对制度是作为满足这
种需要的一种手段而建立的,每一方都有证人为其作证.逐渐地,试验的结构改变,
直到抗辩制度占主导地位。对事实的第一手知识使陪审员不能出任陪审员,而陪审
员只被指望只考虑抗辩提出的证据。
抗辩制度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即由两个对立方进行的党派倡导将最有助于确定
真理,并最好地促进社区对决策进程的信心。每一方都在法庭上获得一天的机会,展
示其故事的一面.反对党构成事实问题,寻可能的证据,选择他们将提出的证据,
并推进对他们最有利的法律的解释.决策者,法官和陪审团是中立的被动参与者。他
们没有责任出去发展案件。相反,他们坐下来,在很大程度上与他们被给予的工作。
假设对方提出的材料将充分发展相关事实和法律,从而使决策者能够得到公正和合
理的结论。
抗辩与审问制度.虽然抗辩制度从一开始就是美国的系统,但它不是唯一确定
有罪或无罪的合理系统。例如,欧洲国家利用所谓的审判制度。虽然抗辩理论认为,
真理最好在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中被发现,但是审问制度是基于这样的前提:真理最
好通过裁判官进行无私的调查来发现。因此,欧洲治安法官作为一个积极的事实调
查员,关心证据的发现,而不是被动公断人.裁判官而不是当事人的职能是传唤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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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专家,并确保所有有关证据都能出示.双方有义务在这方面协助法院,提供地方法
官所期望的证据,包括被告自己的证词(由于不能自证其罪的特权,不能在美国系
统中作证)。
审问制度大大减少了律师的责任以及他们在提交案件时采取主动行动的机会。
证人在审判前没有受到律师的面谈,部分原因是他们不被视为双方的证人,而是作
为代表法院出庭的证人。同样,证人在不间断的叙述中作证,最初由地方法官质疑
(虽然今天的欧洲律师有权交叉抗辩,抗辩制度是共同的)。
哪个是最好的系统-抗辩还是审问?有理性的人显然可能在这个问题上不能
一致。赞成抗辩制度的人声称,审问制度将过多的权力放在裁判官手中,并且从被
告人手中夺取了他对自己命运的太大控制权.此外,有人认为,系统似乎赞成国家。
即使可以假定裁判官实际上是公平和公正的。该制度的结构并没有传达中立的事实
调查的积极意义,这使得公众对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了信心。抗辩制度及其支持者的
声明,正是这种形象-至少在这个国家使用。每一方都有平等的机会通过自己的法
律倡导者提出其案例。关于有罪或无罪的最终判决不是由法官判决,而是由陪审团
代表的社会。此外,为维持公众对诉讼程序的公平性的信心,提供证据,宣布判决
及判处刑罚,均属公开程序。
法律保障.抗辩式进程的前提是每一方都有能力充分提出它的情况。对这一进
程的主要批评是,这种假定的能力平等不存在。有人认为,国家有这么多的资源,
它可以简单的压倒防御。抗辩式过程的制定者几乎从一开始就对这种批评非常敏
感。抗辩式过程长期以来受到各种法律保障,旨在确保国家不会只因为它有更多的
钱,更多的律师,以及政府的优越的调查权力而赢得一个案件。特别是,国家需要
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合理怀疑之外建立证据.事实上,正如该国所制定的那样,刑事
司法程序包括一系列审查手段,要求国家逐步提高证据标准,从而确保除非国家有
充分证据,否则任何案件都不得受审。此外,被告受到各种宪法权利的保护,旨在确
保起诉公正行事,尊重个人的尊严。像抗辩式决策本身的概念一样,这些法律保障
也属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控告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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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的责任。英美法律制度是由一个控告式的证明程序以及一个抗辩式的决策
制度所塑造的。指控证明过程的关键是,指控不法行为的一方承担证明指控是真实
的责任.在刑事案件中,告发书、起诉书或控告书被视为只不过是控告者相信的陈
述。它声称存在某些事实,但这些指控本身没有任何内容,也没有对其准确性作任
何假设。陪审员不能仅仅因为指控者代表国家而认为他的指称是真实的。检察官作
为指控者,必须只参考在其面前产生的证据来说服陪审员。指控文件中的指控是准
确的。说服陪审团的这种责任在法律上被描述为“举证责任”。
将举证责任放置在控方上意味着被告人不需要确定他的无罪;是检察官必须确
定其罪责。被告可以简单地坐下来,不出示任何证据.并确保他无罪,因为检察官
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说服陪审团说被告犯下了罪行。此外,检察官的证据必须如
此令人信服,以满足刑事司法程序的另一个基本标准-证明确定有罪的合理怀疑。
这个标准使国家的举证责任特别重。
为什么国家有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这只是因为国家是发起方.在抗辩式
制度中,有人必须承担说服的责任,将这种责任分配给要求法院采取行动的人是合
乎逻辑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是原告,启动诉讼的人,要求赔偿或其他一些救济,
他们负有满足民事案件所要求的说服的责任.但刑事案件中国家的举证责任也反映
了其他更基本的价值观。正如最高法院所指出的那样,这是一个“我们的制度的根
本价值决定,认定一个无辜的人,而不是让一个有罪的人是自由的。"确实,在形成
“宪法”起草人的观点方面非常有影响力的,早期的英国作家布莱克斯通,曾经指
出“十个有罪的人比一个无辜的受害者逃脱更好"。一个将无辜者的保护视为其最
高目标的制度,总是导致将举证责任置于国家。虽然一个人是无辜的,他可能难以
提供证据,清楚地证明他的清白,如果他被迫承担举证责任,所有不确定性的证据
都将产生对他不利的结果。如陪审员不确定他是否有罪或无罪,他们将被要求认罪。
一项有罪的裁决不是基于控方的证据确定有罪,而是基于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清
白”。错误地判定无罪的可能性在这种制度下比在我们的制度下要大得多;将控罪
责任放在控方上,只有在控方肯定地相信被控人有罪的情况下,我们才允许判罪。
先行举证责任。虽然他们经常结合在一起,但最初提出证据的责任与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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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分开.这两个责任不应该混淆。因为他们与指控过程的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产
生证据的责任仅指最初提出在陪审团之前将某一特定问题置于争端中的证据的义
务。通常,这种责任与举证责任一起分配.因此,控方有义务最初提出关于犯罪的每
一要素的证据,并说服陪审团确认这些要素.例如,如果涉及的罪行是价值超过100
美元的财产被盗,检方必须首先提出证据表明被窃物品的价值超过100美元。控方
不能坐下来,声称由于辩方没有介绍任何证据显示该项目价值低于100元,显然价
值必须高于100元。但是,有些事项是控方不应在其证据中考虑,除非有证据证明
该项存在于案子.例如,控方不应自动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并非精神错乱或没有
被捕.在这些问题上,大部分在被告的特殊知识范围内,辩方通常承担着提出证据
的责任.一旦被告人的证据提出问题,责任便转移回控方,提出反证据,并说服陪审
团不存在抗辩.
与举证责任的地位不同,先行举证责任的地位对保护无辜者并不重要.这主要
关系到双方谁首先提供证据.任何被告想要提出特定的抗辩,可以很容易地提出足
够的证据表明在案件中可能存在抗辩。关键是检察官承担最终的说服责任;他必须
说服陪审团,抗辩不存在。保留了基本的指控结构,除非辩方首先提出至少一些证
据,否则起诉方的责任不会发生。
无罪推定。无罪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地位密切相关。事实上,这项推定其实只是
提供一个额外的方法来强调举证责任在于检控。因此,典型的陪审团对推定性说明:
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犯罪行为的被告被推定是无罪的.。。这一推定使国家有
责任在合理怀疑之外证明其有罪。
无罪推定不是律师所称的“证据推定”。这并不是因为事实推论,统计上支持
的,被告人实际上更有可能是无罪而不是有罪,它只是反映了一个明显的主张,即控
方负有证明有罪的责任,个人必须被视为无辜直到满足这一责任。它向陪审团强调,
他们必须接受指控制度的基本前提——他们必须放弃任何可能由国家提出刑事指
控而自然产生的怀疑,并仅仅根据在其面前产生的证据作出结论。
第三部分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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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程序作为一个筛子,连续筛选减少通过每个后续阶段的案件数量。这
种“筛选效应”在某种程度上是刑事司法程序的基本目标的产物,以避免对无辜者
施加不必要的限制。因此,这一进程的目的不仅是避免对无辜者作出定罪,而且要
尽量减少无辜者遭受审判程序,甚至限制逮捕。为了确保实现这一目标,该进程规
定了一系列逐步提高的举证标准,必须在对嫌疑犯施加进一步限制时予以满足。因
此,当个人从嫌疑人,被逮捕人,被告人,最后被定罪人的状态转移时,控方必须
承担越来越高的举证责任,最终达到合理怀疑的证据。
控方所须符合的每一项举证标准,是根据一名合理的人在被控人有罪时必须确
定的信念程度来衡量的。下图在其第一栏中列出了描述每一项举证标准的法律术
语。第二列注明每个标准必须合理确立的信念水平,第三列注明满足特定证明标准
时可采取的行动类型。
注意,图表描述了七种不同的标准,但只有第二到第六标准是关键的法律标准。
第一个标准是一个总是满意的标准,因为它描述了没有证据合理地指向特定人的罪
的情况。我们将其包括在图表中,主要是为了区分这种无证据情况和第二个举证标
准(“合理基础”),其中描述了对特定嫌疑人施加限制所需的最低水平。第七个标
准被包括在图表中有相似的原因。它描述了绝对的有罪证明,这是法律从未要求的。
我们将其主要用于说明所有可能标准中的最高标准与第六级(“超越合理怀疑的证
据”)之间的区别,这是定罪所需的标准。因此,根据所施加的限制类型,法院的问
题将是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或第六级是否得到满足.可以使用级别1和
级别7来说明最低和最高可能的标准,但是也不是法律要求的标准。
证据标准和行动级别
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
1.没有重要证据
2.合理根据
3。可能性理由
成立级别可以采取的行动
完全怀疑(或怀疑,没有事实
调查不涉及对该人的限制
支持)
认为个人犯有或即将犯罪的临时约束(例如阻止犯罪
可能性很大嫌疑人在街上)
逮捕:也是在某些司法管
相信个人犯罪的可能性很大辖区用于发布信息或起诉
书的本标准的变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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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优势证据
5。有表见证明之案
6。证明超出合理怀疑
7。绝对证明有罪
本标准在某些司法管辖区
基于所提供的所有证据,认为
中用于预审具结和控告书
个人犯罪的可能性更大
的发布
认为根据检控证据,该人显然
用于某些司法管辖区发出
有罪,可以消除任何合理的怀
起诉书
疑
信仰,考虑到所有的证据,个
人是如此清楚地有罪,以消除犯罪定罪
任何合理的怀疑
信念确保被告有罪,消除甚至这样的确定性是永远不需
无理的怀疑要的
22课
美国法院和治安法官的联邦证据规则
(1975年1月2日批准)
一项为某些法院和诉讼程序建立证据规则的法案。
经参议院和众议院在美利坚合众国国会大会颁布施行,即:
下列规则自本法颁布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这些规则适用于在规则生
效后提出的行动,案例和诉讼.这些规则也适用于诉讼程序中的进一步程序,案件和
待决或未决诉讼,除非规则的适用不可行或不正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以前的证据
原则适用。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01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根据第1101条规定的范围和例外,适用于在联邦法院、联邦破产法
院和联邦治安法院进行的诉讼。
第102条目的和结构
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施行,消除不合理的耗费和延误,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
大,以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
第103条关于证据的裁定
(a)错误裁定的后果
除非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具有下列情况,否则错误可以不作为采纳或排
除证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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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异议对于一项采纳证据的裁定,适时提出要求撤消的异议,或申请记
录在案并阐明异议的具体理由,如果该理由未能从上下文中显露出来;或者
(2)提供证明对于一项排除证据的裁定,可以提供该证据的要旨使法庭了
解或者使其从所提问题的内容中显露出来。
(b)关于提供证据和裁定的记录法庭可以增加任何与表明证据特征、证据
被提供的方式、提出的异议和相关的裁定有关的其他的或进一步的证词,可以指示
用提问和回答的方式来提供。
(c)陪审团审理
在陪审团审理的情况下,法官将指导诉讼,以防止不能采纳的证据通过各种手
段,如作出陈述、提供证明或进行提问等,对陪审团产生影响.
(d)显见错误
本规则不妨碍对涉及实体权利的显见错误提请注意,虽然这些显见错误未引起
法庭注意。
第四章
相关性及其局限性
第401条“相关证据”的定义
“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
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第402条相关证据一般可以采纳;无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
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但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以及联
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立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能
采纳。
第403条因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而排除相关证据
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
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
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
第七章
意见证据和专家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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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条一般证人的意见证词
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
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和(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
实有益。
第702条专家证词
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
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
作证。
第九章
鉴定和辨认
第901条要求鉴定或辨认
(a)一般规定
申请鉴定或辨认作为采纳的先决条件,需要举出足以认定争议对象是申请人所
主张的内容的证据。
(b)说明
以下所举各例属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鉴定或辨认,仅是通过例证来加以说明,
而非局限于此:
(1)具有知识的人的证明。关于某事物确如它被宣称的那样的证词。
(2)对笔迹的非专家意见。关于笔迹真实性的非专家意见,是基于对该笔
迹的熟悉程度作出,而不是出于诉讼目的的要求。
(3)由审判者或专家证人进行比较。由事实审判者或专家证人所作的与业
经鉴定证实的样本的比较。
(4)与众不同的特征或类似品质。与环境相联系,在外表、内容、物质、内
在形式或其他方面具有与众不同的特征。
(5)声音辨认。或者通过亲耳聆听,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设备传送或录音,
基于曾在与讲话人有关的环境中听过其声音而来对该声音进行辨认。
(6)声音通话。通过在电话公司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号码对特定的个人或
单位打电话的证据来辨认电话通话,如果:(A)在对人的情况下,情况(包括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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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辨认)表明接电话的人正是所寻呼的人;(B)在对单位的情况下,电话打到单位
所在地,有关业务的谈话在通过电话合理地进行。
(7)公共记录或报告。有关法律授权的文字在公共机关被记录或存挡或事
实上被记录或存档的证据,或者所称各种形式的公共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
来自保管此类性质资料的公共机关方面的证据.
(8)陈年文件或数据汇编。有关具有下列情况的各种形式的文件或数据汇编
方面的证据:
(A)在可靠性不容置疑的条件下保存;
(B)存放在可靠的地点;
(C)至出示时已存放二十年以上.
(9)过程或系统。描述用来产生结果的过程或系统的证据,或者表明有关过
程或系统产生准确结果的证据.
(10)法律或规则规定的方法。由国会立法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
确认的规则所规定的任何鉴定或辨认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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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28 10:48: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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