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哲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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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日发
(作者:收养协议)

 第13卷 总第51期

 Vol.13 Sumo.51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JOURALOFGUAGDOGRADIO&TVUIVERSITY

2004年第3期 

o.3.2004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哲学思考

邓翊平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

【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源于英美国家司法判例的一项国际私法制度,其产生、存在和发展有其深刻的

政治、经济文化和思想根源。本文从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入手,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国的具体运

用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两大法系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进行了对比分析,指出在适用最密切联

系原则时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几类问题。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自由裁量权;最密切联系地;限制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764

(

2004

)

03-0062-06

最密切联系原则(

TheDoctrineofthemostSig2

nificantRelationship

)是近几十年来国际社会兴起

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或方法,是当代国际私法中

的一项崭新制度,它起源于英美国家的司法判例。

透过种种表面现象,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所以发源

于本世纪中叶并于60至70年代正式确立和被各

国立法所采用,自然有其深刻、复杂的社会经济动

因和思想根源。

首先,作为推动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一对基

本矛盾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辩证关系告

诉我们,作为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总是在不

断地反映客观物质条件及其变化。法律作为一种

上层建筑同样也是不断反映经济基础的变化和变

更。从社会发展和国际私法关系的角度看,几乎

与国际私法变革阶段同时兴起和发展的新技术革

命及由此引起的世界经济大发展,无疑对最密切

联系原则的产生有着直接影响。由于信息革命的

推动,美国等西方国家步入世界经济第五长周期。

这个以信息技术产业为核心的经济发展时期,不

仅改变生产和生活形式的内容,而且出现以汽车、

钢铁为主的工业时代转向以硅、电脑、网络为基础

的信息时代。在新技术革命直接促成的新的世界

经济环境下,国际分工和合作不断发展,国际经济

贸易规模扩大,速度加快,范围更广。随着网络的

应用,整个国际社会的交往愈来愈不受地域的限

制,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日趋多元化,各种

关系越来越复杂。现代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的广

泛使用,不仅使得涉外法律行为的时间流程大为

缩短,涉外法律行为的空间地位也变得极不稳定。

正因为此,这种受到新技术革命猛烈冲击而在各

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自

然要求作为其重要调整工作的国际私法在法律适

用上应力求实现灵活化、公正化,最密切联系原则

正是基于这样特定的社会现实,由那些不满现状

的法学家和法官们做出的一种相对理性的选

择[1]。

其次,法律是稳定性和变动性的统一。那么

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变革、经久不变与

变化无常这些互相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

谐[2]。那么这一矛盾在国际私法中又演变成为法

律的规定性与自由裁量权的对立统一的体现。20

世纪初,随着实用主义哲学的兴起,司法个人化要

求已经出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重视。美国

著名法学家、社会学派代表人物罗斯科・庞德曾指

  【收稿日期】2004-05-08

  【作者简介】邓翊平(

1979-

)

,重庆忠县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200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2004年第3期邓翊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哲学思考63

出“: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就其思想渊源来说,这种理论、原则却有一个更长

的形成、发展过程。一般认为萨维尼的“法律关系

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

即已有这一原则的端倪。萨氏认为,每一

权力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恒地保持。

本座说”

法律关系,根据其自身的特性,都与某一法域相联

文明的进步社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丧失平衡。通

系,而其联系的所在,即是该法律关系的“本座”

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然后又恢复这种平衡,

(

Seat

)。他认为,要在某一法律关系上达到适用而且也只有凭靠这些方式,政治组织才能使自己

“本座”为标志而确

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庞德还提出了“无法司法”

法律的一致性,就必须适用以

立的法律制度。1880年深受萨维尼思想影响的

的概念,无法司法就是根据某个人的意志和直觉

英国国际私法学家韦斯特莱克(

Westlake

)在他的

进行的,他在审判时期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且

著作《国际私法论》一书中就提出了“最真实联系”

不受任何固定的、一般的规则约束。正是这种思

(

TheMostRealConnection

)的概念。1954年美国法潮影响下,美国国际私法界20世纪中叶爆发了一

(

)一官富德(

Fuld

)在“奥汀诉奥汀”

场“革命”。笔者认为,一方面冲突规范必须具有

(

centreofgravity

)案中明确提出了“重力中心地”

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否则涉外民事法律关

(

groupingofcontacts

)。1964年纽和“关系聚集地”

系的处理便会失去准则;另一方面,社会现实复杂

约州法院在贝柯克诉杰克逊(

n

)

多变,任何具体规则均无法完全符合客观现实情

一案中完全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判决。

况。因此,冲突规范又必须具有灵活性和有利于

1971年美国学者里斯(

Reese

)在其编纂的美国《第个案公正,这两方面的价值目标既对立又统一,共

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全面论述了“最密切联系”原

同构成了冲突规范的内在矛盾运动。传统冲突规

则的理论[3]。从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和司

范侧重于确定性和稳定性,对例外情况缺乏变通,

因而难以确保个案的公正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法实践中采用了这一原则。从辩证法的角度看,

权并以此作为法律选择灵活化的前提从而保证个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传统冲突理论的批判,同时

案公正充分实现,成了冲突规范内在发展的必然又有别于本世纪60年代以前的“本地法说”、“法

趋势。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为改变传统上缺乏变院地法说”和“政府利益分析说”。从方法论的角

动性的做法而提出的一项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度看“,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本座说”之间既存在

根本原因就在于冲突规范内在诸价值要素之间的联系又相互区别:由于含义的某种相通和相似,可

以认为前者是对后者的一种发展;由于一系列主

矛盾运动。

观因素的介入,前者又是对后者的一种否定,这种

第三,同其他国际私法规则一样,最密切联系

否定在具体运用时表现得更为明显。后者认为每

原则的产生同样有其深刻的哲学思想根源。这就

一法律关系一般只有一个“本座”,人们因此建立

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西方国家逐渐出现并在二

起一套机械的法律性质规范体系;而前者恰恰反

战后进入高潮的以反思辨、重经验、重现实为特征

对建立这样的法律选择规范体系,强调争议应由

的哲学运动。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源地———美

法官依据具体情况或在立法者提供某些标志的指

国,这场哲学运动的主体是实用主义哲学。当最

导下作出判断。应该说,从“法律关系本座说”到

密切联系原则开始萌芽的时候正是这种哲学思潮

“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唯物辩证法否定之否定规

风靡全美的时期。所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很自

律在国际私法上的一种体现和反映[4]。

然地与实用主义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以此作为自

己的理论基础。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际运用和

第五,作为传统法律选择方法与现代法律选

内容看,它反对抽象的、固定不变的原则,注重实

择方法折衷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由秩序与正

效,强调经验的具体分析,把原则看作是实现目的义———法的两大价值追求———的矛盾运动所决定

的手段,并由效果判断其好坏。显然这与实用主的。形式正义是传统法律选择方法不懈追求的价

义哲学的主张是一脉相承的。值目标。传统国际私法关注的焦点是冲突规范是

第四,本世纪50年代起英国和美国有关合同否能够保证同样情况同等对待,只要同种类型的

和侵权的判断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初表述,但案件根据同一连接点的指引都适用了同一实体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第13卷 总51期)6                4           2004年9月20日

法,法律适用规范即完成了其责任。传统国际私

法不可避免地造成对法律适用结果的漠视,选择

一个具体的管辖权而不管那个法律的内容,在具

体案件中必然带来非正义的结果。这使得法官为

了选择法律而选择法律,忽视了国际私法以调整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为最终目标的实际意义。只有

经过冲突规范指引而选择的实体法能够真实地反

映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时,法律的选择才真正

实现了其目的,而传统法律选择方法对于法律适

用结果的漠视使这一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实质正

义是关注结果正义的现代法律选择方法的价值内

核。现代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方法的最大特点就

在于它根本否定了固化且唯一的连接点的指引,

而代之以“政策”“、联系”的弹性概念,将法官的主

观作用介入到法律选择的过程中,使法官的自由

裁量权得到充分发挥。但与此同时,现代法律选

择方法也存在“矫枉过正”的负面影响,完全否定

冲突规范中固化连接点的指引,使法律适用完全

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损害法律的确定

性。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实现确定性与公正性的

契合点、实现两者和谐统一的最佳选择。这一原

则既谋求改进传统冲突规范的机械性、盲目性,意

在调和传统法律选择方法与现代法律选择方法的

价值追求,既维持传统法律选择方法迈过形式正

义所致力追求的秩序,又关注现代法律选择方法

不懈追求的实质正义[5]。

综上所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不

仅受制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还受制于其他社会条

件和政治法律文化、各种法律意识形式以及冲突

规范自身矛盾运动的影响,它是由二战后特定经

济状况决定的一系列社会因素交相作用、内因和

外因交替运行、协同作用而形成的自然结果。作

为一种法律选择理论或原则,其理论依据是“牢

靠”的,现实基础是充分的,而不仅仅是依赖于某

个案件的判决和法官的论断[6]。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初是作为解决多法域国家

内部法律冲突的原则产生于英美国家的,由于它

体现了冲突规范辩证发展的内在要求和趋同,它

一经产生便很快成为当代冲突法中解决法律冲突

问题的一个世界性潮流,并由各国的立法和司法

实践根据其自身需要和条件赋予了一些新特点,

这一过程是符合辩证法客观事物具有矛盾的普遍

性与特殊性原理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已成为各国

在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时普遍采用的做

法,但对该原则的具体运用,各国立法和学者们的

观点很不统一,有的甚至表现出很大差别。这种

矛盾的特殊性或民族性主要表现在:

1.各国接受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程度和范围不

同。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些国家

将其作为基本原则规定,可能适用于冲突法的所

有领域,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总则第一

条的规定;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补充性一般原则规

定,只列举少数不适用的情况,如《瑞士联邦国际

私法》第15条的规定;有些国家仅适用于合同和

侵权领域,在其他领域仍运用传统冲突规范指导

法律的选择,采取这一做法的有美国、英国、土尔

其等国;有的国家只适用于合同领域,不适用于侵

权领域,如前联邦德国;有的国家只是在非合同和

侵权领域的其他个别问题上采用,如南斯拉夫。

加拿大对该原则的运用在不同领域有不同的规定

和做法:在合同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被作为一条

一般规则而采用;在侵权领域是一个例外原则;而

在管辖权冲突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是通过非便

利法院原则间接地起着作用的,并被间接地用于

解决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1994年生效

的魁北克新民法典第10章明显体现了这一点[7]。

2.各国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方式不同。英

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此的做法不一致。英美法系

国家由法官权衡各种相关连接因素以出与案件

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灵活方法。美国在其《第

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中,首先规定确定最密切

联系地应遵循的七个原则,此外,该重述还列举了

确定特定问题的最密切联系地时应考虑的连接

点,这就为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提供了较为灵活

的依据。大陆法系则通过“特征性履行”来确定最

密切联系地。这一方法表明,最密切联系原则是

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是

确定合同与哪一国联系最为密切的客观依据[8]。

瑞士、前联邦德国、法国、我国等均采用这一方法

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二种运用方法的差别,实

质上反映着不同国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同态

度。大陆法系重视立法者的作用,采用了在立法

 2004年第3期邓翊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哲学思考65

上为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若干具有决定意义的推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机动能力,另一方面又不可避

定标准的做法;英美法系则更重视法官的作用,主

免地带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度”的模糊

张法官有权依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出与案件有最

性。正确认识和把握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度”,对

密切联系的法律。

于最密切联系因素的确定和案件的公正合理解决

3.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冲突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规则,不仅受到各国国内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度”就是保持“最密切联

保留等一般性限制,还受到法官素质与能力的限

系”这一自身度的条件下进行法律适用的范围和

制。在实践中,各国对这些方面的规定和运用方

界限,它体现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目标、主客

式是不同的,法官的素质和能力更是各异。因此,体范围、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等各个方面。从立法

即使是同一案件,不同国家、不同法官运用最密切

论上讲,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种综合分析法,它有

联系原则的方式往往是不一样的,其法律效果也

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充分运用,但这决不意味

就存在差别。毋庸置疑,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普遍

着法官可以不受任何约束任意作出判断,也不意

得到接受的同时,也遇到种种非议。就连在“美国

味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度”没有客观性。度是客

冲突法革命”中毫不留情地抨击传统体制的艾伦

观事物本身固有的限量,因而是客观的。度的客

茨维格教授也在1963年撰写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观性,表明不能人为地废除、消灭、违背它,只能正

在侵权冲突法中》指出:最近在侵权冲突法中,适

确把握,因地制宜。不可否认,探索、研究和把握

用这一方法(指最密切联系原则方法)不仅把法官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度”在实践中确实极难,但它

引入了歧途,因为它被公认为违反现行法,而且还

恰恰是“客观存在”的,是不可任意违背的。任何

阻碍了发展,因此也违背了理性[9]。欧洲大陆法

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度”的偏离和超越,都会造成

系国际私法学界的不少学者也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过”或“不及”,从而妨碍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准确

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如维特认为欧洲学者主要反运用。因此各国在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一般

对该原则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都对此原则给以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以必要

法院地法,给管辖以太大的重要性等。诚然,最密

限制,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其规定的合适范围内

切联系原则有其天然的不足,但我们必须清楚地行使。

看到,它毕竟是冲突法在现代国际社会中的自我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依循判决”,原则对法官

超越,这种自我超越不可避免地需要背叛传统体

自由裁量权有一定限制。由于存在遵循先例和先

制和理想的某些特征。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出现的

进的判例报告制度,相对保证了适用法律的一致

司法裁量升格,是现代社会法律与政策由分到合

性和可预见性。除此之外,美国1971年《第二次

的一种表现;同时它适应了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

冲突法重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了适当的

国际民商法律冲突解决中升位的需要,是主权者

限制。首先,该《重述》中规定了最密切联系的指

协调主权利益、个人利益和国际利益新趋势的反

导原则,其第6条规定“:法官除受宪法约束外,应

映[10]。因此,我们必须用发展的眼光辩证地对待

遵循本州关于法律选择的立法规定。无此规定

时,关于准据法选择的因素包括:

(

1

)州际和国际

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冲突法在现代国际社会的自

制度的需要;

(

2

)法院地的有关政策;

(

3

)在决定特

我超越。既要把该原则的不足限制在有限的空间

别问题时,其他有利益州的有关政策及其相应利

内,同时又顺应冲突法发展趋势,自觉地把这一原

则运用于冲突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中去。益;

(

4

)公正期望的保护;

(

5

)构成特别法律领域的

基本政策;

(

6

)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统一性;

(

7

)法律易于认定和适用。”这条规定是整个《重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质就是以法官的主观自

述》的中心,它确立了“最密切联系”的具体要求,

由裁量代替僵固的法律规定,它与传统方法的区对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起指

别就在于它的灵活性和对传统连接点以外因素的导作用。“贝柯克诉杰克逊”一案就运用该条第

(

2

)、(

3

)项标准来确定该案中的最密切联系地。考虑。这种灵活性一方面有利于增强法院处理涉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第13卷 总51期)6                6           2004年9月20日

其次该《重述》对特定问题最密切联系地时应考虑

的连接点给予列举,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法官

的自由裁量权。其第145条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

用的规定,首先规定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接着

又规定法律选择时应考虑的连接因素:

(

1

)损害发

生地;

(

2

)加害行为发生地;

(

3

)当事人住所、居所、

国籍、公司成立地和营业地;

(

4

)当事人之间有联

系时其联系集中的地方。第188条则对决定合同

准据法应考虑的因素作出了规定:合同缔结地、合

同谈判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住所、

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和营业地等。由此可见,

英美法系的灵活方式不是漫无边际的,其自由裁

量权是受一定限制的。

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大陆法系的“特征性

履行”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征性履行

实际是推定最密切联系的根据,它要求法院根据

合同的性质,以何方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征

而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它是为了克服最密切联

系原则的模糊性给法官带来较大自由裁量权所造

成的法律适用的不稳定性与不可预见性等缺陷而

诞生的一种理论[11]。

第14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5年制定的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则结合了两大

法系的限制方法。该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如

果合同当事人未选择法律,由合同受卖方在订立

合同时设有营业地的国家的法律支配。第2款列

举了应适用买方缔约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的3

种情况。第3款规定:作为例外情况,如果根据整

个情况,合同明显地与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应

适用的法律之外的另一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则

合同受该另一法律的支配。总的看来,该条第1

款、第2款采取了特征性履行说,体现了大陆法系

的限制性作法,第3款则体现了英美法系的灵活

性作法。这样规定成功地实现了法律适用结果的

确定性和合理性的统一,体现了法律稳定性与变

动性的统一。

依据我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立法,我国法

官在具体适用时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法官

直接适用法律规定,最典型的是对13类涉外经济

合同依特征性履行方法直接确定适用的最密切联

系的法律。第二种是法官有条件地选择适用法

律,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

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高

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试行)第189条作了补充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

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

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扶养人和被

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

地,都是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应考虑的连接因素,

在这些连接因素中,不论是被扶养人本国或住所

地或供养地的财产所在地还是扶养人本国或住所

地,其中哪一地最能体现扶养关系的特征,对被扶

养人最为有利,即可认为该地与被扶养人有最密

切联系,选择适用该法律。第三种是完全由法官

自由裁量应适用的法律。如解决国籍的积极冲突

即是如此。但是这三种方法往往是结合起来使用

的,如合同领域是第一与第三种的结合,扶养关系

是第二种、第三种方法的结合。可见,这三种方法

是互相补充的,将三者结合才能更有利于充分发

挥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作用[12]。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提出,改变了以往法律僵

固不变的局面,大大增强了法律的灵活性,有其存

在的现实意义,但它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不确

定性等。因此,在具体应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必

须正确处理以下问题:

1.关于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一致性

与具体案件的公正性问题。传统冲突规范偏向于

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并常常通

过制订“硬性冲突规范”或“单点要素”法来实现这

些目的。这种作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成功的,

但却明显地具有机械性和相当程度的盲目性,也

易导致对当事人不公正的结果。因此,在传统冲

突规范那里,缺乏法律规范应有的明确性、妨碍法

律关系的稳定性等缺陷与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公正

性是相辅相成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针对这

种缺陷提出的,如同任何新生事物一样,它对传统

冲突规范既不是简单继承也非简单否定,而是对

之“扬弃”。它一方面追求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

预见性和一致性,另一方面也注重具体案件公正

性的实现。在立法上对这两方面的要求加以明确

规定并不困难,难的是具体案件操作中如何真正

 2004年第3期邓翊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哲学思考67

做到两者的和谐统一,如何做到既不牺牲结果的连接因素在不同法域或国家的分布情况作出合理

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又不损害有关当事人考查外,还必须对各种不同连接点的意义和价值

的正当权益。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法律为每一种涉以及它们对某一特定问题的相对重要程度作出灵

外民事关系所规定的一系列硬性冲突规范和连接活、公正和客观的分析。只要这样才能准确把握

点及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客观地作出适度“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度,才能提高办案质量。

地分析和认定[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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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案件与有关法域的联系分别达到什么

[10]李金泽.最密切联系原则:冲突法在当代国际社会中

程度;

(

2

)有关法域的内容、隐含在法律中的政策、

的自我超越[J].甘肃社会科学,1998,

(

1

)

:23-24.

立法目的及其数量制约关系;

(

3

)对案件的判决给

[11]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M].武汉:武汉

大学出版社,1998:92-94.有关法域增加或减少利益的比重;

(

4

)判决对当事

[12]刘淑勤.论国际私法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J].政法论

人是否公正及公正程度。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

丛,1997,

(

6

)

:32.

不同因素的相对重要性也就不同。因此在确定最

[13]郑自文.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哲学思考[J].法学评论,

1994,

(

6

)

:36-37.密切联系地时,法院除了应对各种具体的主客观

AJurisprudenceReviewoftheDoctrineofthe

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

DEGYi-ping

(

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0031,China

)

Abstract:Asanewsystemininternationalprivatelaw,theoriginanddevelopmentofthedoctrineofthemost

significantergivesananalysisofthe

originofthedoctrineofthe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anditsapplicationindifferentcountries,italsoemphasizes

thatwemustunderstandtheproblemsanddealwiththemscientifically.

Keywords:doctrineofthe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discretion;placeofthe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

limit

(责任编辑:吴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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