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律法规汇编

更新时间:2025-12-10 15:10:5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3日发
(作者:农行开户行查询)

房地产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2

第一篇房地产开发......................................................................................错误!未定义书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11

广东省土地治理实施方法〔修正〕.....................................................................................17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治理方法.........................................................................21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治理方法.........................................................................24

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28

都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治理条例.............................................................................................34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38

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40

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治理条例.................................................................................................44

都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51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57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6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67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方法.........................................................................72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治理暂行方法.....................................75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治理实施细那么(试行).....77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80

第二篇房地产销售....................................................................................................................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84

第一篇房地产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依照1988

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治理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治理,爱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爱护、开发土地资源,合

理利用土地,切实爱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连续进展,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众集体

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能够依法

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能够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然而,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划拨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爱、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爱护耕地是我国的差不多国策。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治理,爱护、开发土地资源,禁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

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治理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

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操纵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专门爱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截了当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

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筑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

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行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

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治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治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治

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爱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都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都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

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能够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

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爱护、治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

民委员会经营、治理;差不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治理;差不多属于乡〔镇〕农民集

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治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

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

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

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

同,约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爱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

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爱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

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能够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

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能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

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

益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爱护和

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

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

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爱

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操纵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操纵指

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

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以下原那么

〔一〕严格爱护差不多农田,操纵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爱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证土地的可连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稳。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依照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

地的作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都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都市的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够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

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都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

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都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都市总体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都市和村庄、集镇建设

用地规模。

在都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都市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都市规

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糊粕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

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治理和爱护范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

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打算治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操纵。

土地利用年度打算,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打算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打算的执行情形列为

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执行情形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的,依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

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依照省级

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

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土地调查成

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

行土地统计,定期公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

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公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治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爱护

第三十一条国家爱护耕地,严格操纵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

的原那么,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

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

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打算,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打算

开垦耕地或者按照打算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能够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

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

用年度打算,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

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

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

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差不多农田爱护制度。以下耕地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

入差不多农田爱护区,严格治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

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打算以及能够改造的中、

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差不多农田爱护区的基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差不多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

上。

差不多农田爱护区以及〔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爱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

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够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够

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悠闲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差不多农田进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凉耕地。差不多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

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能够耕种并收成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

复原耕种,也能够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规下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复原耕种。

在都市规划区范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

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舞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爱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

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爱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通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

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

和侵占江河滩地。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打算有步骤地退耕还

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能够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舞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给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

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

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

地;然而,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

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都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榜样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

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打算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

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能够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用以下土地的,由国务院

〔一〕差不多农田;

〔二〕差不多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秋院备

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

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民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

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

批。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予以

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

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运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

量除以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运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

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然而,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

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

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都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

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能够增加安置补助费。然而,土

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依照社会、经济进展水平,在专门情形下,能够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

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被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同意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

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方法,由

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依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土地利用年度打算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征

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

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然而,以下

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能够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都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标准和方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

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

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

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

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都市规

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都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

批前,应当先经有关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土地权属,与有关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

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

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样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

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能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都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

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缘故,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

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

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

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打算,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

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

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操纵。省、自治区、直辖市能够按照乡

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

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

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

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

村内闲暇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

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

设;然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

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

准,能够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因撤销、迁移等缘故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

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治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治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

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益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

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益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湛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土地治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治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

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治理监督检查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觉国家工作人员

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

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

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觉土地违法行

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

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或者直截了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治理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

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复原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能够并处;对直截了当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发建窑、建坟或者擅悠闲耕地上建房、挖砂、采

石、采矿、取土等,矿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能够并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能够处

以。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

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复原土地原

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能

够并处;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

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

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

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体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

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

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缺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

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

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赶忙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连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有权禁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那么

第八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

法;法律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治理法»〕,制定本条

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

第二条以下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都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都市郊区中差不多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难等缘故,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

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

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能够公布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

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

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

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够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

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方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

务治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爱护治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

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

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

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治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

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

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

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都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都市

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

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

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样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治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

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照需要,划定差不多农田爱护区、土地开垦

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依照土地使用

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

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由原编制机关依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

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

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打算治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操纵。

土地利用年度打算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打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打算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打算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打算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

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

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

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爱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都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畴内,为实施都

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都市建设用地范畴外

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

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

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

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

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

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

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能够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

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能够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那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

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土地利用年度打算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都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

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都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

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都市建设用地范畴内,为实施都市规划占用土

地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打算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点案、

征用土地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点案、征

用土地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点案

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点案、征用土地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

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

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

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

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能够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

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都市建设用地范畴内的

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

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点案,报市、县人

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

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

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

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

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都市建设用地范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

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都市建设用地范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以

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

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

耕地点案、征用土地点案和供地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点案〕,经

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点案由

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点案由批准征用

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点案由批准农

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点案、征用土地点案和供地点案经批准后,由市、

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都市建设用地范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

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点案和供地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然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

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

准、农业人员安置方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

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

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经批准的征用土地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

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和

谐;和谐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阻碍征用土地

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

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和使用;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

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形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能够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

的,灾后应当复原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

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终止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

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复原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治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

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治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治

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治理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的措施外,还能够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或者直截了当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关于警

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能够直截了当作出;关于降

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治理权限

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

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

«土地治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

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

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

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的,额为非法所得的

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治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的,额为非法所得的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的,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的,额为土地复垦费

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的,额为非法占用土

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治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

款的,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复原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能够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治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那么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公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土地治理实施方法〔修正〕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

全文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治理法»〕,结合本省的

实际情形,制定本实施方法。

第二条省国土厅、市、县〔区〕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

治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土地治理法»和本实施方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治理工作。

第三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

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向县级以

上国土治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

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

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悠闲自留地、自留

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

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治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

所有的土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能够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

使用制度。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法,按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

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

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治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

确其使用权。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治理部门申请、登记,并

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

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治理部门申请、登记,并

领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使用跨过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的单位,向

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治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土地证书,明确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

权。本条规定的土地证书的发放,以及本实施方法施行前办理的有关土地证书的清理、更

换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治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地籍治理制度,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地籍治理按

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治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

度土地利用打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有打算地、合理地

组织垦荒造地,扩大耕地面积。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岛礁的具体治理方法,由

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够利用荒地

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够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

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垦复基金。具体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沙、采石、挖土用地的统一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取沙、采石、挖土的,必须依法在批准的范畴内进行。但生活自用少

量采挖者除外。

第十一条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爱护区、风景名胜、重点文物爱护

单位的土地,军事设施爱护区域的土地,水库、堤防等水利设施和科学试验的土地,以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种农产品基地的土地,应重点爱护。

第十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

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用

地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治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报

告时,应同时提交以下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打算部门下达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打

算或预备项目打算;征用、划拨土地地势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

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环境爱护等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在都市规划区内申请

建设用地的,还应提交都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年度土地利用打算,非农业使用耕地要操纵在年

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操纵指标内。征用土地或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农业用地改为

非农业用地的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

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都市规划区内土地除外。省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耕

地五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经济特区范畴内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

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畴内的耕地一百

亩以下,其他土地二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

总和,每宗不得超过上述各款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水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征用菜地、旱地、园地

和鱼塘,按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

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2、征用已种植但尚未收益的园地,可按长势与邻近同类作物园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的二至四倍补偿。

3、征用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

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生长周期。

4、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百分之五十的额度内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依照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

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

地,或者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

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给原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

单位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私人房屋,

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偿。被征用土地的水井、坟墓和其他

附着物,按实际情形合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四〕经国家批准建设的铁路、县道以上公路、航道、港口、机场及其通讯设施等交

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事业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可按上列各项补偿额度内,取低限

或者接近低限给予补偿。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国

家建设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

十运算。专门情形可适当提高安置费,但每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

超过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余外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治理部

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进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

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有安置

能力的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取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应相应减免。减免的粮食指标和

供应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属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由省承担;属市、

县〔区〕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县〔区〕承担。农业税的减免方法,按省有关规定执

行。因耕地被征用造成口粮低于当地农村中等口粮水平的,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

属的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生产用地的国有土

地,视其投入情形,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的额度内给予补

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方法办理。

第十九条因抢险或军事等专门情形,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并报当地人民

政府,随后办理征地、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

同胞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

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闲暇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并办理用地手续;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

级人民政府国土治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闲暇地;

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操纵。每户用地限额: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

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都市郊区以

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

合本地实际情形,规定具体用地标准。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

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管;超过限额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打算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

人民政府国土治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实施方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

按照本实施方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对执行«土地治理法»和本实施方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土地治理法»和本实施方法者,除依照«土地治理法»及事实上施条

例的规定处理外,对以下行为者,并按如下标准处以: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

批准用地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土地的单

位,按其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的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国家建设用地经人民

政府批准后,应动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坚持无理要求,超过批准动迁日期拒不交出土地的,

除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外,五百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土地治理法»和本实施方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

住宅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其余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

治理部门决定和执行。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处罚决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行。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方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6日省人

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治理实施方法»和1983年11月15日省第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方法»同时废止。

省内有关土地治理的规定、方法,与«土地治理法»和本实施方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

治理法»和本实施方法执行。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治理方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治理方法»差不多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十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治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

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可连续进展,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治理的决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都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土地

利用年度打算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益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

押的除外。村民出卖

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

设和住宅建设。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

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

范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条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

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治理,没有乡镇集体经

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营和治理。

第八条以下建设项目能够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1.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

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等;

2.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3.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九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

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

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

权流转的治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审计、劳动保证、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

责,对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治理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

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

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

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民集体土地所

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

价入股〔出资〕合同〔包括其村民同意流

转的书面材料〕,按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

关权属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行、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

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布交易的程序和方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

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

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连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

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连续使用的,按本方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登记手续。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

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

次租赁的行为。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益、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转租的,转租人应当连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

限。

第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

证明和相关合同,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

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四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

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

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

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四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缘故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土地收益

第二十五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的土地收益应

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治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农村信用社〕专户,专款用

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证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实施方法由省劳动保证部门

会同省农业、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

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

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治

理方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

用权的基准地价,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

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截了当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开发商

品房地产项目和进行住宅建设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

令交还土地。

第三十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布交易的,县

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益登记手续。

第七章附那么

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文本格式,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治理方法

(东府令80号)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治理实施方法»差不多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

市长

二○○五年九月二日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保证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进展,依照«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

用权流转治理方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

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

晰,差不多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遵守土地用途管制,坚

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那么。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都市、村镇规划的;

〔二〕经依法批准的;

〔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益的;

〔四〕土地权属无争议的。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

村民会议2/3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并签名确认。

第七条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

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含农民公寓住

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住房用地〔含农民公寓住房〕。

第八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

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都市规划能够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

地。

第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

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

范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

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资源部门、都市规划部门同

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治理和监督

检查。

市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证、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范畴对流转过程以及土地增值

收益分配进行监督。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配合各部门做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治理工作。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

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文本采纳省国

土资源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以下用途确定:

〔一〕工矿仓储用地〔含工业用地、采矿用地、仓储用地〕五十年;

〔二〕公共建筑用地〔含机关团体用地、教育用地、科研设计用地、文体用地、医疗

卫生用地、慈善用地〕五十年;

〔三〕商服用地〔含商业用地、金融保险用地、餐饮旅社业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四

十年;

〔四〕交通运输用地〔含铁路用地、公路用地、民用机场用地、港口码头用地、管道

运输用地、街巷〕五十年;

〔五〕公用设施用地〔含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瞻仰景观用地、休闲用地〕五十年;

〔六〕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七〕依照本方法第七条规定流转的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完善出让手续,出让年限为七

十年。

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限按以下情形确定:

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样不超过5

年;

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

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国有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行、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

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布交易的程序和方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

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集体土地所有者

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国

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二〕用地预审意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四〕立项批复文件;

〔五〕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

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六〕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正本或批次报批批复文件;

〔七〕用地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八〕经双方单位盖章认可的数字化测量地势红线图和宗地图;

〔九〕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手续,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二〕原已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

〔三〕租赁双方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四〕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

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五〕原土地使用证正本;

〔六〕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都市规划的要求和出让、出租合同的约

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负责监督。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都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国土资源等相关

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因国家公共利益或都市规划调整而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集体土地所有者

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经依法批准变更土地用途的,以出让、出租方式流转,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

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

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连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

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连续使用的,按本方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

续。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

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转租。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益、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连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

年限。

第二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0日

内到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给予

办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租合同;

〔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包括转让方原签订的转让合同〕、转租合同;

〔三〕用地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四〕原土地使用证正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

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在规定的时刻内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

抵押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的,应在规定时刻内先到市国土资源部

门办理抵押登记,再到市房产治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主合同;

〔二〕抵押合同;

〔三〕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

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四〕原土地使用证正本;

〔五〕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

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

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缘故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治理

第三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以基准地价为参照的最低限价制度。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土地定级估价工作,制定基准地价,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定期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明显低于政府公布的价格,政府可行使优

先购买权。

流转宗地的评估价格,由申请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托付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

出具宗地价格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

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治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的社会保证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实施方法由市社会保证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

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价

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

税征收标准,向市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治理方法由

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治理工作中

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同意监察、财政、税务部门

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农民集体土地

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截了当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国土资源部门暂

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建设商

品住宅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拒不交还的以

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布交易的,

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益登记手续。

第七章附那么

第四十三条本方法实施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照本方法规

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本方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说明。

第四十五条本方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都市房地产的治理,爱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证房地产权益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畴内取得房

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治理,应当遵守

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

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然而,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

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依照社会、经济进展水平,扶持进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

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益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益人的合法权

益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治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

其职,紧密配合,治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产治理、土地治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

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都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

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打

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依照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下达的操纵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

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打算、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

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会同都市规划、建设、房

产治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能够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行、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

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能够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

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治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能够要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治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

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治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

并能够要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

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都市基础设施建设

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

满前不收回;在专门情形下,依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能够依照法律程序提早收回,并

依照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形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连续使用土

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依照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

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

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

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

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

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以下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能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

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都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都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

益相统一的原那么,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

年未动工开发的,能够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

年未动工开发的,能够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然而,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

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拖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体会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能够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待措施鼓舞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

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对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

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

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一样规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

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

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平、公布的原那么,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

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

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益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

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益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

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以下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益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差不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差不多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

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决定能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

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

方式。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益、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

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差不多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

限。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

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运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并差不多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治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治理部门和土地

治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

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

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覆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

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能够设定

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能够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

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

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

该抵押的房地产时,能够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

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

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益和义务,并向房产治理部门登

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都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

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量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

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

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治理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土地

治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

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点

人民政府房产治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产治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

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产治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

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

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

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

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

门统一负责房产治理和土地治理工作的,能够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

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

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

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

得,能够并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治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治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房产治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

违法所得,能够并处。

第六十九条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

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峻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截了当责任人员行政处

分。

第七十条房产治理部门、土地治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治理部门、土地治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

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那么

第七十一条在都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治理,参照本法。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都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治理条例

«都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治理条例»差不多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现与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都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治

理,促进和保证房地产业的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都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

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那么,

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

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治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

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治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

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依照本地点的实际情形,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

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申请登

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

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文件到登记机

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

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

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打算和都

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打算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打算主管部门批准的,还

应当报打算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打算。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那么,注

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峻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爱护和改善都

市生态环境,爱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然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能够采纳

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都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

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依照先地下、

后地上的原那么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

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能够征收相

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能够无偿收回上

地使用权。然而,因不可杭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

作造成动工拖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

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体会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体会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

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

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

以下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都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形;

〔二〕都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形;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形;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形;

〔五〕物业治理的落实情形。

住宅小区等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能够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要紧事项记录在房地

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第三

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

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益、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

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运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

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

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治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

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治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托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

托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入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

房销售托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量定;然而,享受

国家优待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入提供住宅质量保证

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畴、保修期和保

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修理,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阻碍,给

购买人造成缺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能够向工程质

量监督单位申情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

买人造成缺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

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

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

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

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体会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

款。体会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情节

严峻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缺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峻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

责土地治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

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那么

第四十一条在都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

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都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

(1993年12月20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城乡建设的健康进展,爱护国家、法人、

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由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

企业或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进行。

金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治理部门,不得设立开发经营企业。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

施。

第二章开发经营企业

第五条开发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单位,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益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并按其资质等

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淌资金分别不得少于2000万元、1000万元和

500万元,中级以上技术和经济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12人、8人和4人;从事综合开发

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五年、三年和二年;有相应从事综合开发的实绩。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淌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建筑

或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自有流淌资金和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标准,而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和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一个等级。

第七条组建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经省或市人民政府或纪委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未领取资质证书的,工商和

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组建外商用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必须在取得开发项目并经批准设立后、按

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资质证书到工商税务、外汇、金融等部门

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应依照其经营项目的规模,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标准、拥有相应的自有流淌资金和工程技术、经济治理人员。

第九条申请开发资质证书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和公司章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立项

的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有效的资金验资证明。

〔四〕技术、经济治理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以及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开发经营企业的开发经历和实绩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开发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在开发项目完成后自行终止,原开发资质证书和

相应的营业执照同时失效。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从事经济、科技、工业等开发区的开发及住宅小区的

建设,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开发区或小区的功能、规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等,组织编制或托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详细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能进行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开发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搞好开发区或小区的各项基础设施

和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建成的开发区或小区,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达到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四条开发经营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转让的,其投入开发资金必须

达到项目投资总额〔不含地价款〕20%以上,出让合同规定不准转让的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与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建有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

让,应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以上房地产治理部门和土地治理部门分

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开发经营企业向出售房屋时,应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托付的部门批

准。

在出售〔或预售〕房屋时,应公告批准机关及批准的文号。

第十八条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时,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领取预售房屋许可证。

经批准预售的房屋,在刊登售房广告时、须载明预售房屋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九条开发经营企业预收的房屋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设,在支付和清

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房屋预售款,致使房屋不能

近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批准文

件。

〔二〕已在当地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帐户。

〔三〕已签订房屋建筑合同。

〔四〕除缴足地价款外投入该房屋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以上,或者该房

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差不多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预售房屋时,买卖双方须订立预购合同,并在订立预购合同之日起30

日内,持预购合同到县以上房地产治理部门办理预购登记。

预购合同应包括房屋的位置、地点、配套设施、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时刻

等内容。

预购的房屋在未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开发经营企业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向其以上房地产治理

部门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房地产治理部门应在收到确认产权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开发经营企业出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应签订合同,并到县以上房地产治

理部门和土地治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益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二十四条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时,应经县以上评估机构时需转让

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可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产生的增值征收增值费〔税〕。

增值费征收治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成立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须向县以上房地产治理部门提出申

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纪人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后,方能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对其建设的住宅小区和各类楼宇负责物业治

理,或托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负责物业治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无开发资质证书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开发资质证书,违章,由发证机关

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开发资格的处分。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预售房屋或向出售房屋的,房地产治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

有权权属登记,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售房者处以预售或出售房屋价

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土地治理部门对转让方

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预购房屋的,房地产治理部门和土地治

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来依法缴纳税费的,房地产治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

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其停止

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治理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真心诉;当事人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那么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零年四月一日起施

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确定都市的规模和进展方向,实现都市的经济和社会进展目标,合理地

制定都市规划和进行都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都市规划,在都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都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法所称都市

规划区、近郊区以及都市行政区域内因都市建设和进展需要实行规划操纵的区域,都市规

划区的具体范畴,由都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都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操纵大都市规模、合理进展中等都市和小都市的方针,促进生

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都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都市。

中等都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都市。

小都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都市。

第五条都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进展的关系。在都市

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那么,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都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

源条件、历史情形、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都市规划确定的都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差不多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按打算分步实施。

第七条都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相和谐。

第八条国家鼓舞都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都市规划科学技术水

平。

第九条国务院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都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都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都市规划的行为进

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都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

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都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都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都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都市规

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编制都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动身,科学推测都市远景进展的需要;应当使都

市的进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点的经济技术进展水平相

适应。

第十四条编制都市规划应当注意爱护和改善都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加强都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爱护历史遗产、都市传统风貌、地点特和自然

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点的都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点特。

第十五条编制都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

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那么。

编制都市规划应当符合都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治理、

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峻洪水灾难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

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编制都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那么。

第十七条编制都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编制都市规划一样分总表达划和详细规划两个时期进行。大都市、中等都

市为了进一步操纵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畴和容量,和谐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

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能够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都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都市的性质、进展目标和进展规模,都市要紧建

设标准和定额指标,都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都市综合交通

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都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表达划,应当包括市或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

规划。

第二十条都市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都市近期建设区

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表达划。

都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操纵

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都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都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都市、都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都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

其他都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都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

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都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都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

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都市分区规划由都市人民政府审批。

都市详细规划由都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都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

规划由都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都市人民政府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都市人民政府能够依照都市经济和社会进展需要,对都市总体规划进行

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担涉及都市性质、规模、

进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

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都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都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

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那么。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阻碍都市的进展,危害都

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都市环境,阻碍都市各项功能的和谐。

第二十四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

当躲开市区。港口建设应当兼顾都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证都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都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

躲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都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都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都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爱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

那么,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

设,提高都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都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都市规划经批准后,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都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都市规划,服从规划治

理。

第三十条都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都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

请批准时,必须附有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在都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

有关文件,向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

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治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在都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

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都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都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

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治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都市人民政府依照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

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在都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破坏都市环境,阻碍都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都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

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形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

术隐秘和业务隐秘。

第三十八条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参加都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

收。都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都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都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

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在都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峻阻碍都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阻碍都市规划,尚

可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

款。

第四十一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

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能够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能够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截了

当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那么

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

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能够依照本法制定实施方法。

第四十六条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公布的«都市规划条例»同时

废止。

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治理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阻

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点标准;在

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纳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

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

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阻碍评判

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阻碍评判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国家依照建设项目对环境的阻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爱护

实行分类治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阻碍的,应当编制环境阻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

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阻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判;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阻碍的,应当编制环境阻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

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阻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判;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阻碍专门小,不需要进行环境阻碍评判的,应当填报环境阻碍

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爱护分类治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阻碍的分析和推测;

〔四〕环境爱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阻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阻碍评判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表、环境阻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期报批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

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然而,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爱

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能够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阻碍报告书或者环境阻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

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

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

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由建设单

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阻碍报

告书或者环境阻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或者环境阻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

签署意见后,报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

境阻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阻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

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以下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

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专门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的审

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阻碍,有关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阻碍评判结论

有争议的,其环境阻碍报告书或者环境阻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经批准

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纳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

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

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应

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

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

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工作,并对评

判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差不多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工

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能够采取公布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阻碍评判工作的单位,

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阻碍评判。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阻碍评判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阻碍评

判。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环境阻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

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环境爱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爱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爱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爱护

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或者环境阻碍报告表,在环境爱护篇章中

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爱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爱护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爱护设施运行情形和建设项目

对环境的阻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

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

的环境爱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爱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阻碍

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爱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爱护设施

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爱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

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爱护设施体会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

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

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纳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

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

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未经批

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阻碍

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

期复原原状,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爱护设施未与主体工

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

登记表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能够处

5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

境爱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

碍登记表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爱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

的,责令停止试生产,能够处5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爱护设施未建成、未体

会收或者体会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阻碍

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环境阻碍登记表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

使用,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九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工作的单位,在环境阻碍评判工作中弄虚作

假的,由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第三十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那么

第三十一条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都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

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阻碍评判。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爱护治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

勘探开发环境爱护治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爱护治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都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5号

«都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差不多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一年六月十三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都市房屋拆迁的治理,爱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

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都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

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都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都市规划,有利于都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爱

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

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都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负责治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治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都市房

屋拆迁有关的土地治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治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

治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打算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

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

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说明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

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治理部门提

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能够自行拆迁,也能够托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治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同意拆迁托付。

第十一条拆迁人托付拆迁的,应当向被托付的拆迁单位出具托付书,并订立拆迁托

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托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托付合同报房屋拆迁治

理部门备案。

被托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畴确定后,拆迁范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

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

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治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

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治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

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

迁的,拆迁人能够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

拆迁人能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治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治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能够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

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

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房屋拆迁治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院、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

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同

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益、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

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

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治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治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

资料的治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

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能够实行货币补偿,也能够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能够选择拆迁补

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依照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运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都市规

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

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

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

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治

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

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

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

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

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

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罚那么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

迁治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差不多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

50元以下的。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诈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

拆迁治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治理部门责

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能够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情节严峻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托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同意托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

治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治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

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治理职

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缺失,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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