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刑事诉讼法》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思考
作者:王岸丰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
【摘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
决定》,从多方面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从某种角度上说,“辩护制度”是
其修改的主要亮点之一。会见权是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律师不能会见当事人实质上剥夺了被
追诉人最基本的防御权,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也被架空。新《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权限制的规
定与国际司法准则、国外司法制度仍存在差距,需要进一步地完善。
【关键词】辩护制度;会见权;《刑事诉讼法》
英国平均主义派领袖J.李尔本在《人民在约》一书中明确主张被告人应有权辩护或聘请他
人协助辩护。[1]辩护权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辩护
制度本身也被认为是体现一国诉讼制度民主程度的标尺。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的决定》,从多方面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从某种角度上说,“辩
护制度”是其修改的主要亮点之一。加上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使得新《律师法》涉及“辩护制度”的规定与
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让整个辩护制度体系得到了统一。本文由于篇幅有限,
故以会见权为角度,对新刑诉背景下的律师权利保障进行思考。
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
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
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此规定乃是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限制。然而,此规定是
否合理?其他国家是如何规定的?是否符合国际司法准则?应如何完善?这些将是本文要思考
的问题。
学界认为该规定合理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1)有效防止“涉密案件”条款的滥用。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随后此规定成为
了实践中侦查机关不予律师会见当事人的主要理由,一些并非是国家秘密案件的也以此为由不
予律师会见。这大大妨碍了律师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法律帮助。新《刑事诉讼法》对特殊案件进
行具体规定,使得侦查机关不能再随意以“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为由不予批准律师会见,应当说
是有效地防止了该条款的滥用,对保障人权有着重要的作用。(2)满足了侦查机关的“功利主
义”。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现阶段的犯罪形势、侦查条件以及侦查模式来看,如果允许律师在
所有案件中随时凭„三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侦查必然难以突破,而且
可能引发律师与侦查人员之间的尖锐冲突,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初期。即使在法治国家,对于
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2](3)考虑到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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