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意义及其立法思考3

更新时间:2025-12-15 14:10:2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广西红盾网工商年检)

关于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意义及其立

法思考(3)

我国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

财产制度两种,但现实的绝大多数家庭并未对财产作任何约定,

夫妻的财产关系主要适用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笔者对黑龙江

省牡丹江市这一中等城市的200个家庭的随机中得出的数据发

现,约定完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1%,即使是采用约定财

产制,多数家庭也只是约定夫妻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

有。调查起诉到法院的150件离婚案件中,请求家务劳动补偿

的只有1件,且因为没有适用分别财产制而没有得到支持。这

说明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仍然符合我国国情。离婚补偿制度以

分别财产制作为适用条件超前于我国家庭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

但婚姻立法却以此作为实行离婚时的救济制度的前提条件,就使

得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受限,难以达到其预设的目的,

也不能满足调整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

设立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这种离婚救济制度的目的,一是

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二是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

实质上的不平等,因为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离婚时双方无共

同财产可以分割,如不做出一定补偿,为家庭生活、对方事业

发展付出较多义务、贡献较大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为了平衡

夫妻双方利益关系,体现公平公正,婚姻法规定在实行分别财产

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应对为家庭做出较大贡献的另一方给予补

偿。

问题在于,在不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实行共同财产制或部分

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中,如何承认家务劳动或协

助对方工作或对对方事业、学业提高做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保

护这一方应得的利益?从婚姻立法对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的规

定看,认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是承认了家务劳动与劳动具有同

等价值,否则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权分割共同财产。但实际

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明确,这一立法规定的前提是在一方完全从事

家务,不作任何社会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形下设计的,而实

际上,现在的家庭,夫妻一方完全不从事任何外出工作的很少。

城市里双薪家庭是绝对的主流,夫妻双方都外出务农、务工也占

多数。这种情况下,女子外出工作的结果是,仍未改变传统的男

主外女主内的分工观念,妇女既要主内,又要主外。由于实行

共同财产制,因而离婚时对妻从事的家务劳动并不认同其价值,

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对其付出予以补偿。这实在是立法的一大缺

憾。

在我们调查的150例离婚案件中,离婚当事人的年龄集中

于28~’’57之间。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多在1—18年之

间。这说明夫妻结婚生育以后,尤其是人到中年,子女尚未成年,

父母开始年迈体衰需要照顾,本身工作压力较大,经济负担重,

因此在情感上、家庭生活方面就极易出现问题,这一时期是夫妻

的多事之秋。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之后,多数家庭女方不得不把人

生中大好的黄金年华、精力和体力奉献给家庭、孩子和丈夫,在

怀孕、分娩中还要承担体质下降、留下终生疾病甚至因此献出生

命的风险。繁重的家务劳动消耗女性大量的时间、体力和精力的

同时,必然影响他们的学业提高、知识更新、工作进步、职称晋

升等,在激烈的竞争中,失去就业或选择更好职业的机会。而配

偶对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中获得巨大利益.学业进步、

事业发展、社会地位提商等等。对此,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

妻共同财产平分秋,而不以双方收入的多少为衡量标准,再加

上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照顾性条款,这样,就等于对家务劳动

的价值进行了正确的评价,就算是为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贡献的

特殊照顾了。如果我们不仔细分析夫妻各方对家庭的实际投入,

就会误认为是一种超出男女平等原则的对女性的特殊照顾,而不

认为这是对女性在家庭中大量投入的回报。相反,如果将这个问

题置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讨论,一个已婚妇女在家庭中所付出的劳

动和代价,其实远非夫妻财产的一半所能补偿。法律规定对离婚

夫妻中女性财产的照顾,只不过是将本属于妇女应得的权益说

成是照顾罢了。事实上,丈夫那点高收入在女性对家庭的无偿投

入面前早应黯然失。目前,我国一个家庭保姆的月工资一般

350—600元不等,外加吃住,月开销700-1000元。按此标准计

算,一个已婚妇女对家庭的家务投入以货币计算每年不下1万

元,以一位结婚时间已过15年的妇女为例,如果她离婚,家

庭对她的补偿,仅家务劳动一项,就高达15万元。若再加上生

儿育女的补偿和属于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其离婚后实得的财产

就更多了。但司法实践中,人院即便是特殊照顾女性的离婚财产

案,也很少有突破上述限额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等原则,

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在共同财产制下,对一

方所作的贡献或付出,法律不予认可的话,法律的公正性必然受

到质疑。因此,笔者以为,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对婚姻法关

于“离婚时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应作进一步完善,使其在立法

设计上更合理,司法实践上更具可操作性,这不仅是市场制建

设的客观要求,也是全面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需要。为此提出以

下设想:

1、对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如果一方为家庭付出较

多.即使是不离婚也应当允许请求经济补偿。以避免离婚时夫之

财产可能脱手或即使有也可能难保财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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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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