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的权威性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法不仅仅是“法律制度”,也不仅仅是“依法办事”。
就其形式而言,法包括法律、法规、条例、判决等等;但就
其精神实质而言,法却高于和先于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制
定和执行法律法规所必需遵循的规章。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
(DomitusUlpianus)说:“法是鉴别人类行为之是非的科学。”
这样说来,法也就包括法学中那些追求公正正义的法理了,
法的本质不外乎是达到正义的一种手段、—种体制、—种秩
序。宪法是“法中之法”,这前一个“法”字,指的是
法的第一种意义,即形式意义的法----法律法规判例等等;
后—个“法”字,则指的是其次种意义的法,即法的精神实
质,也就是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必需遵循的规章,
如公正、正义、自由、公平、人权等价值法则。宪法
因而是先于和高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所以即使是
最高权力机关也必需;遵循,任何法律法规和判例都不能与
它相抵触。于此,可得出宪法概念的广义性和宪法权威的最
高性的论据。我们把人类在一切组织关系上都完整结
合(于一个领域)的状态叫做“国家”。既为一个国家,便总
有一批人管理它的事务,我们把这批人叫做“政府”。政府
以国家的名义依照国土上最高的法律管理国内外事务,我们
把这种法律叫做“宪法”(theconstitution),把这种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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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做“立宪政府”(theconstitutionalgovernment)。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以列和伊朗则以祖传的圣书如
《圣经》和《可兰经》为其根本法。还有些国家并无根本法
与一般法的区分,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都具有最高法律
效力,也就是一国的根本法,英国和新西兰就是如此。含有
上述这几种意义的宪法就是狭义的宪法,我们把它叫做“成
文宪法”。当代宪法学者所称“宪法”的内容并不以此
为限。即使严格就载在文件上的条款而言,也不只限于被叫
做《宪法》的文件本身,而应包括《宪法》中明文规定“须
以法律定之”的“宪法性法律”(theconstitutionallaw)。
宪法性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又高于其他一般法律,所以
通常被称为“基本法律”。然而即使加上宪法性法律,所谓
宪法仍旧是狭义的宪法。宪法学者所研究的宪法尚有更广的
含义,它包括宪法条文的解释、法院(包括宪法法院)的宪法
性判例(对美国宪法来说这必不行少)、政治活动中必需遵循
的政治道德和传统。宪法并未明言然而行之有效的政
治制度或原则通常被称为“宪法惯例”(theConventionsof
theconstitution)或“宪法习惯”(thecustomsofthe
constitution),又叫“不成文的宪法准则”(the
unwrittenmaximsoftheconstitution)。把成文和不成
文的根本法融成一体就是宪法之广义的概念。宪法含有不成
文的意义,如在英国、新西兰、以列这类国家不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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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叫做《宪法》的文件,别国成文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和政
治准则在这些国家里或散见于一般法律,或存在于习惯之
中。即使在成文宪法的国家里,虽不见之于宪法条文但实际
上起着宪法作用的东西也不少。如美国总统必需在宪法惯例
或美国国会授予他的权限内活动----这是一切法治国家的
根本观念,也是法的本质使然。全部这些非正式的、不成
文的宪法往往比宪法中的明文规定更能说明一国的实际政
体,更能反映法的本质。宪法的权威性打算于成文宪
法背后的隐含因素:宪法所体现的公正正义以及实际存在的
力气对比,可以与成文宪法记载得全都,也可以与之相去十
万八千里。宪法学者要探讨的正是实际存在的“活的宪法”
(Thelivingconstitution),而不仅仅是写在文件上的纸
面宪法(thepaperconstitution)。关于宪法权威的
最高性的最早表述见于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美国
宪法第六条写道:“本宪法和依照宪法制定的联邦法律以及
在联邦权力下所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其他
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对此也有明文表述。如加拿大宪法第52
条宣称:“本法是加拿大的最高法律,一切法律与本宪法的
规定相抵触的,其抵触部分将不发生效力。”意大利宪法第1
条规定:“主权属于人民并在本宪法的形式和限度内行使之。”
美国南北战斗爆发前夕,反对蓄奴制的领袖哈利.西华德
(WilliamHeraySewad)在参议院里宣称:“在我国有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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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于宪法的法。”这句话在当时引起蓄奴制的辩护者和反对
者的共鸣。西华德的说法对相对立的两派来说都是可以接受
的,即不受宪法规定的束缚,无论是蓄奴制的辩护者还是反
对者都否认宪法的最高性而诉诸自认的高于宪法的法----
法中之法。西华德提出了一个带根本性的宪法理论问题:宪
法本身有没有最高权威?宪法可以要求什么样的权威?
关于宪法的权威问题,宪法学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概括起
来有三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是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一种是
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种是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而这三
种见解又是有着内在联系的,不行分割或彼此孤立。这三种
权威就像后浪推前浪—样。—浪高过—浪运动着向前推动的。
一、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宪法具有最高效力或最高法
律效力,这是一个习以为常的论断。那么执政者如何处理违
宪或合宪的法律问题呢?称作宪法的是否可以作为判决的
依据呢?于是宪法是不是可执行之法,宪法是不是法律这个
问题便被提出来了。假如说法律必需由一个能够立法
的机关来制定、批准、公布施行的活,那么在宪法消灭之前,
哪里有个能够立法的机关呢?既然能够立法的机关是由宪
法规定的,那么制定、批准和公布宪法的机关是不是一个
立法机关呢?明显,只有在宪法授权立法之后才能赐予宪法
以实际的法律效力,那么到底谁是法的首创者呢?对于这个
问题,不同的社会、不同的人们有不同的回答。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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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联邦国家的一些宪法是由英国议会和女王在枢密院制定
或颁布的。在这些例子中、宪法的法律效力是由最高权力机
关赐予的。英联邦有一条公认的法律规章,就是英国议会至
上“权比法大”,法由权而产生,同时又宣称:“法比权大”,
即使最高权力机关也必需遵守。这是法学学者的文字玩耍,
就如“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辩论。由于英国议会对
英联邦大多数国家享出名义上的主权,这些国家宪法的效力
是由英国发生的,由英国议会授予的,澳大利亚、新两兰、
加拿大等国的宪法就是这样。另一些英联邦成员国,如牙买
加,则是英国女王的枢密院为它立法。所以这些国家的宪法
是经英国承认的,其法律效力来自先于宪法而存在的外在
的主权。英国自治领或殖民地的宪法之拥有权威从而产生
法律效力,是由于这些国家的宪法就是英联合王国的法律。
1950年后印度宪法宣称其权威来自人民。“人民”二字最早
消灭于宪法中的是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当今大多
数国家都效仿美国的模式,直接宣称其制宪会议以人民的
名义取得立宪的权威。美国最高法院也把人民作为宪法法
律效力的来源。首席法官马歇尔(ChiefJustice
Mashall)在论及1819年的“麦古卢查诉马里兰”一案时说道:
“政府是来自人民并以人民的名义规定和建立起来的……
形式上也好,实质上也好,都来自人民。政府的全部权力都
是由人民赐予的,并且是直接地为了他们的利益而行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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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全体人民的政府,它的全部权力都是由全体人民委任的;
它是代表全体人民并为了全体人民而活动而生效的。”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紧接德俄奥匈帝国的战败而通过的新宪
法使“人民主权”这个术语在宪法中的使用达到了高潮。每
一部宪法无不宣称它的法律效力来自人民。如魏玛宪法、捷
克宪法、波兰宪法、爱沙尼亚宪法都是这样。其次次世界大
战后制定的宪法仍旧强调宪法的权威来自人民。法兰西第四
共和国宪法宣告“主权在民”,人民主权由宪法建立的机构
行使,宪法须“经法国人民批准”。综观各国的宪法文
本,从严格的法律观点动身,宪法之所以拥有法律权威,均
出于它是由一个能赐予它以法律效力的团体所制定。这个团
体或者是外在的立法机关,如联合王国的议会;或者是本国
领土上的人民或人民以某种方式选出的制宪会议。宪法不仅
享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即高于立法机关
所制定的法律。这是为什么呢?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
两种答案。第一种是规律论证。母亲高于儿子,母法高于子
法,宪法不是一般法律,它先于立法机关而存在。即使事实
上不是如此,在规律上宪法也是先于它所规定的立法机关的。
宪法的功能就在于规范各政府机关,使各国家机关的活动
有章可循,因此不能将它与《文物爱护法》这样的一般法律
相提并论。正如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
诉麦迪逊”(1803年)一案中所说:“毫无疑问,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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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成文宪法的人们都想建立一纸至高无上的法律,这样的
一个政府理论必将使违宪的法律不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
为,宪法或者是一纸至高无上的法律,非一般立法所能转
变;或者与一般立法处于同样地位,立法机关想转变就改变,
二者必居其—。不是宪法把握着一般立法行为,就是立法机
关可以任凭转变它。假如前者是正确的,那么一个违宪的立
法便不是法律。假如后者是正确的话,那么从人民的立场
上看,他们想要限制的权力从本质上仍旧是不受限制的。
因此宪法必需依据它的条款规定对它创建的机关(包括立
法机关在内)加以限制,否则又何必制定宪法呢?!”另
一个可以用来解释宪法最高性的理由是:宪法是行使制定最
高法律之权的产物。这个有权制定最高法律的机关便是我们
前面所提到的三种:外在的最高立法机关,如英国的议会之
对于其自治领及其人民(包括复决和公民投票)。很多国家对
此有明文规定:由公民产生的制宪会议,它高于制定《选
举法》的立法机关----其实这是一种自相冲突的法律观。
明显,任何理论总不能只靠规律形式主义的推论而使人信服。
美国首席法官马歇尔的论据,在我看来,只不过是有权解释
美国宪法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的论据。换言之,所谓美国“宪
法的最高性”,只不过是美国最高法院的最高性,由于美国
的真正宪法仍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多数派所造之法:他们在
各个不同时期对社会问题作出了前后不一的“活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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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两百多年以来美国全部的最高法院法官都是自由主义
法哲学家,所以1787年制定的自由主义宪法迄今有效,照
旧可以适用于以“自由企业”为立国之本的美国。美国如
此,其他国家亦复如此。即使宪法实际上不生效力的国家,
也可自称其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所以仅仅由法律领域
不能说明宪法权威最高性的问题。我们不得不进而转移到
其他领域。二、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对宪法作为
法律就有两种对立的道德观:一种视宪法为国家法,而国
家则是人类社会的最高组织;另—种认为国家是多数人受握
有权力的少数人统治的状态,假如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不分、
国家与人民不分的话,那么就没有宪法的地位,剩下来的
不过是一纸法律文本而已。先说第一种:听从国家或
国家法的宪法观。宪法之所以不是一般法律而是根本大法,
且不说它的制定机关与程序特殊,仅从道义上来说,宪法
也是法律得以制定和实施的基础,是法律与秩序产生的—
个前提。因此宪法从道义上应当是统治着任何组织和个人
的超越一切的最高法律。这个论断不过是在道德领域
里重复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
—案中在法律领域里的论据,谓宪法不能与《野生动物爱
护法》相提并论,以大慈大悲的人道主义精神予以服从或
拒绝听从。除了无政府主义者(这种人在政治哲学领域是极
少的),大家一般都公认社会上必需有一个强制权威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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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行动的适当规章。人类既有和善的—面,也有残
酷的—面,假如没有一个最高权威临之于上,势必不能成
立有秩序的生活。有了法律然后有秩序、有安全,秩序和
安全是人类需要可得和平满足的条件。这种听从国家
或国家法的道德观是以—种将抱负与现实混为一谈的观点
为基础的。很多哲学家都企盼建立—个抱负型的国家,然而
这个抱负国不过是依据他自己的生活阅历得出的真善美的
概念。他们把它写进现实的宪法中,就认为抱负中至善至
美的国家已经实现,人们都应当听从它。霍布斯的国
家论,归根到底是坚持秩序和稳定高于一切,而不问秩序
与稳定的代价如何。黑格尔也说:苟无—位正统的皇帝,则
国家的人格就不健全。依据这种见解,国家也好,宪法也
好,都是由它的本性打算的;假如遭到失败或失误,不行
归咎于国家和宪法,国家和宪法始终是最高的。假如
我们不取这种见解,那么—种宪法观分明是评估现实国家的
成就的—把尺度,一种方法,而不是一种现实的说明。在
现实世界中(不是在哲学家的要求中),秩序有好的秩序,
也有坏的秩序。现在的德国人不见得会像黑格尔那样,认
为“个人之最高责任是要做国家的—分子”,他们想的或许
是德国的最终责任是要做欧洲的一分子。与以听从国
家为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的观点相反,另一种宪法观以保
障人权和公民权利作为宪法道义权威的基础。美国宪法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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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宣称它自己是全国最高法律,总统、国会和法院都必需
遵守。亚伯拉罕.林肯在内战爆发前夕向南部诸州讲话时说
道:“美国宪法过去的确就是这样,只有坚持宪法中的牵制
和限制等原则,并经常随民意和民情的变化而快速地变化的
大多数,才是一个自由国家的名副其实的全权者。否定它,
就必定会陷入无政府状态或暴政。”依据林肯的见解,
既然只有人民才有权转变宪法,而且人民可以自由地选出他
们在国会中和各州政府中的代表,他们就必需听从既定的宪
法;假如他们想修改,就应竭尽困难地依据宪法规定的修宪
程序去修改。这番话对于大多数公民来说不成问题,
但对于固执己见的少数派来说状况就不同了。他们既无期望
以自己的形式修宪,又无期望阻挡他人修宪。当他们竭尽全
力去劝说大多数人而达不到目的时,他们该怎么办呢?少数
听从多数,然后保持缄默么?依据林肯的回答就是“必
需这样”,他们必需接受宪法,他们不能从宪法所建立的联
邦中分别出来。由于林肯的论断是蓄奴制已存道义上无
法辩护的时候提出的,因此他顺应了历史潮流,取得了成功。
但假如持不同政见的少数派固执的不是蓄奴制而是民主的
人道主义的东西,状况也就不同了。在道义上少数人有权做
出不听从的打算,并且顽固地维持这种打算。历史上不乏其
例。如阿基诺反对派推翻马科斯政权即为显例。宪法
是法律和秩序的基础,但仅仅法律和秩序是不足为据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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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好的政府,一个好的秩序才能为人民所听从。假如少数人
认为生活在—个糟糕的宪法之下,并月试过别的方法而没有
成效,他们就会诉诸高于宪法的法----如自然法。并非宪法
当然享有道义上的权威,而是宪法必需建立在道义的基础上
才能享有权威。主见权威主义的霍布斯说得不错,听
从是人类的经常习惯,恐惊是听从国家与法律的动机。但以
此来解释全部社会问题明显是太简洁了。大多数人之听从法
律并非总是出于恐惊,有时是自觉自愿的。例如对《义务训
练法》,做父母的听从它生怕主要不是由于惧怕而被惩罚。
犯法的人总是极少数,但有些穷凶极恶的刑事犯是毫无恐惊
之心的。宪法拥有权威的关键不在于公民是否听从它,
恰恰在于政府自身是否听从它。林肯总统在南北战斗时期说
过:当整个宪法有被推翻的危急时,除非破坏其中的一部分
以保全整体,例如宣布戒严、限制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等宪
法基本权利的行使。这种做法比少数不妥协分子拒绝听从
宪法更危急,由于并非全部的宪法条款都是同等价值的。
假如政府是有道义有权威的,它就必需作出恰当的选择:宪
法中的哪些部分需要挽救,哪些部分必需临时停止实施,哪
些部分应当抛弃。一国宪法之所以具有道义上的权威,
在革命时期的资产阶级看来是由于它把政府的权力建筑在
自然法的基础和人权的保障上。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政府的
存在是为了保障天赋人权。所谓天赋人权,就是说自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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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和追求幸福等权利是人生来所固有的,并非法律的赏赐。
诚如德国哲学家康德所说:“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所谓“自
然法”,是指客观存在的法则或自然成长的习惯法,它不同
于立法或一次制定的国家法。这是罗马法学家对法的理解。
自然法思想为我们听从法做出了合乎道义的解释。说到底,
法律应当是以理服人的东西。我们听从国家立法,缘由就
在于这些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乃是我们应当做的。西方
中世纪将法解释为“上帝的意志”,公元前一世纪时,罗马
的斯多噶学派认为法是理性和人性的表现,带有普遍价值。
奴隶制在罗马的制定法下是合法的,在自然法下则是非法
的,由于人是生而自由、公平的。凡与自然法冲突的法都
不是真正的法,由于任何一个统治者或统治集团可以把是
非置之度外而保持其统治的稳定。乌尔庇安就认为,正义
并非来自民意而是来自自然、来自人性。这种观点在十八、
十九世纪的西欧风靡一时,它否认法仅仅是以国家主权为后
盾的东西,否认权大于法。否认权大于法的理由正如有名的
耶稣会法学家喀德伦所说:“这样一来,人们对于每一条法
律无论它怎样荒谬可笑不合情理,也把它视为真正的‘法’;
那么一来,人们将不复有权诉说不公道和不正义了。”依据
罗马哲学家西塞罗(Cicero)的观点,上帝是自然法的制定者,
颁布者和审判者。谁不听从自然法,谁就是否定自我、否定
人性、否定神,谁就要受到最残酷的惩处,即内心的责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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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使他逃脱了通常所说的惩处的话。洛克在他的《政
府二论》一书中,以经典的语言为英国1688年反对詹姆斯
暴政的“光荣革命”进行了道义上的辩护:“在人民主体或任
何单个的人被剥夺了他们权利的地方,或生活在一种毫无权
利的权力之下,在地上已无控诉之处,那么也就足以成为
向天老爷求救的原委了。”他连续写道:“为了达到某种目
的,伴随着信任所授予的一切权力都受此目的之限制。什么
时候该目的明显被忽视了,或与之相背了,信任也就必定
被收回,权力也就落到从前赐予者的手里,他们或许会重
新将权力置于他们认为最牢靠和使他们最安全的地方。”洛
克的这段话告知人们,法律和国家不能仅仅依靠强制权力使
人听从,这是很危急的,也是很不行靠的。法律必需符合某
种更为正值而有效的东西,例如法律的制定、颁布和实施
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假如一个当局没有
这样去做,反而营私舞弊,残害百姓、侵害人民的权利,
那么这个自称代表国家或人民的当局就在道义上失去了叫
人听从的理由。当然他可以运用手中的强制权力迫使人民听
从,但是依据自然法的真谛,欲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令
人听从的力气不应当是强制力而应当是劝说力。依据
人类的理性来解释自然法,进而解释宪法的权威,体现了—
种宪政主义精神,为我们供应了一个宪政批判的阵地,相
应地也为我们供应了一个政治听从的理论依据。来自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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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观点并没有否定法律的效力。相反,它表现出对法律
的需要,就像洛克在《政府二论》第57节所指出的那样:“哪
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由于自由意味着不受
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
自由。”我们提到了西方几位最有影响的哲学家----
卢梭、黑格尔、霍布斯、洛克,以及几位有名的政治家----
他们以各不相同以至各自相反的观点,不是为无限制的最高
国家权威辩护,就是为有限的政府权力立言;不是为维持
现状(法律与秩序说教),就是为制止暴政、保障人权、伸
张正义提出各自的道义。卢梭与洛克是后者,黑格尔
与霍布斯是前者,林肯则介于二者之间----为了维护整个
宪法的权威,不惜破坏部分宪法的权威。这些资产阶级革
命时代产生的观点有—个共同点,就是他们都从道义上而不
从形式主义的法律上来提出人类的要求。三、宪法在政
治上的权威法国大革命的先驱者卢梭认为一切重大的
法律“不是刻在大理石或铜版上,而是牢记在公民们的心
中”,民心、民意才是“真正的宪法”。他说:“当旧的法律
腐朽了,渐渐消亡了,新的权力有的把它保留下来,有的则
取而代之,驱使人民按其心之所向的方式走去,他们无情
地把靠习惯势力生效的那个权威抛在后面,取而代之。人们
讲的是道德,是习惯,但最主要的是民意,一个尚未被政
治思想家所了解的权力实有待它(指民意)在一切方面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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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这无疑是说:宪法到底有多大的权威,并不靠它的
自称,习惯势力也靠不住,终究还是取决于民意。这是对
宪法法律权威和道义权威的挑战,它吹响了法国大革命的号
角。这印证了恩格斯所说的:“革命是最大的权威。”宪
法自称权威是—回事,宪法的实际权威则又是一回事。宪法
后面的实际力气对比和宪法文本所记载的东西可以是全都
的,也可以相差十万八千里。宪法规定与社会实际的政治
力气对比全都的,就有权威;不—致的,就没有权威。把
各国宪法拿到这个权威光谱上来检验,不难发觉有的宪法是
没有权威的,如曹锟的中国宪法是无耻的拙作,马科斯的
菲律宾宪法是对现实的讽刺;另—些宪法则是完全有权威
的,如爱尔兰宪法的记载就真的变成了现实。大多数宪法
在权威程序上介于两者之间,如英国宪法的“议会主权”
现在变成了法律虚构,大选打算政府命运的宪政主义使英
国宪法名实不一,重大问题实际上是经全民表决后生效的。
纸上的宪法是静止却不变的,但宪法的实施是—个过程,实
际生效的宪法是动态的。进展中国家经常翻手为云,覆手
为雨。即使在发达国家,宪法也不是条条名副其实。美国
宪法要求政府“随时公市一切收支项目”,实际上国会和白
宫都从未向公民公布,最高法院也宣称该规定不在它的司
法管辖范围之内。同样在60年月通过《民权法案》前
—百多年,英国的国会、总统、法院对宪法修正案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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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公平爱护”条款始终视而不见。根据1981年修改前
的《下列颠美洲法》的明文规定,加拿大政府首相“须向
加拿大议会负责,进而向选民负责”,实际上则明确是向英
国女士的代表----总督负责。”意大利宪法明文规走“法院
独立行使审判权”,而立法却使行政长官在“最高审判委员
会”中占据统治地位,将司法独立原则化为乌有。卢梭说
得好,宪法权威只能是政治权威,只能取决于民心的向背。
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中谈到宪法在政治上
的权威。他说:“代议机关的立法如违反委任其行使代议权
的根本法,自当归于无效,这是一条格外明确的原则。因
此违宪的立法自然不能使之生效。如否认此理,则无异于
说: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人反高于仆人,
人民的代表反高于被代表者本身。若这样的话,那么行使
授予的权力的人不仅可越出其被授矛的权力,而且可以违
反授权时明确规定禁止的事。”由此他得出结论:“宪法与法
律相较,宪法优于法律;人民与其代表相较,则人民的意志
优于代表的意志。”宪法的法律权威好像是形式主义的规律
玩耍;宪法的道义权威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
我们只好接受宪法权威是政治权威一说。宪法有没有权威,
即有没有最高效力,不取决于法律上的文字玩耍,也不取
决于各个相同甚至各自对立的道德观念,而是取决于力气
的对比。政治既可以是人性中和善的一面,也可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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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中残忍的—面,或者是既和善(口头上)又残酷(行动上)
的—种活动、一种生活方式。人类的本性不是尽善尽美的,
而是易犯错误的。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中道
出了一条宪法原理。他说:“政府本身岂不是充分不过地反
映了人性的特么?假如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
假如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
的把握了。最大的问题就在于两方面:首先使政府有力量
把握被统治者,其次就要把握政府自身了。把握政府无疑
要依靠人民,但阅历训练我们:人类必需有其他的防备方
法。”这里所谓“防备方法”,简言之,就是内有分权制衡
机制,外有人民团体对政府的把握,特殊是司法机关对立
法、行政机关的行为在个别案件中进行公正的审查。明显
单讲这些技术,未必能使人们相信不经革命便可以达到公
正正义的目标。要知道我们探究的问题,其渊源甚深,不
是立宪过程所能揭晓,也不是这些卓著的技术----分权制
度、人权宣言、成文宪法所能收效的。假如每个政府
都有腐败的必定趋势,那末我们仍想知道政府所以腐败的缘
由,政府所以滥用权力的缘由。法(包括宪法)能不能防止
或遏制权力的滥用,我们不能不考虑各种在法律条文之上的
价值问题。我们所得实在不多,这里存在着很多的空白,实
有待进一步去觅取各种势必消灭的普遍的公正状况,而法
律尤其是作为它的依据的宪法之圆满实施,是以取得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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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况为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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